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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在借钱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的难度。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还是“借款型”诈骗罪。

     

    “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来判断: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任彦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319100元,除案发前已归还李某某276000元外其余款项用于赌博、还债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田某、蔡某某、吴某甲、宋某某、付某、胡某某、王某、张某、冉某、麻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蒋某、向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3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也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他,而非被罗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罗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重庆做工程缺钱的事实,掩盖其对所获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被害人李某某误认为罗某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00元交由罗某某使用。罗某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罗某某,而非被罗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是在本案一审之前审判,因上诉人罗某某未参与该案审理,不能直接认定罗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故在李某某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以李某某被骗后主观上认为的“借贷”关系来表明赃款的去向并无不当。而本案一审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有立功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钱不还的要小心了!
    04-19
    2023


  •  

    有不少企业让员工签订

    放弃社保的声明

    那么问题来了

    如果员工自愿放弃社保

    用人单位可以免责吗?

     

    人社保官方表示: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不能免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近,小编在后台也收到一些小伙伴的疑问,正好根据人社部发出的通知,为小伙伴们做出一个统一的说明。

     

    01

    员工拟定了放弃社保声明

    单位还需要缴纳?

    需要。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雷打不动的义务。员工自愿起草或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协议无效。

     

    缴纳社保一事,用人单位不能看员工的意愿,无论怎么约定,只要没有按规定缴纳,即为违法行为。

    02

    把社保换成现金

    再直接交给员工可以吗?

    不可以。

    这属于无效行为,因为社保不是完全直接上交给个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意思就是,劳动者也有缴纳社保的义务,同样不得无视,但凡行政部门查实,企业与个人均会受到处罚。

    所以小伙伴们要注意,合理合法。

    03

    被自愿了,该怎么办?

    若发生公司强制不缴社保,并逼迫员工签相关证明的话,人社局会做出相应处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且,企业如果强制员工签订放弃社保协议,是无效且违法的,最后企业依法处理,照样需要缴纳。

    04

    可以劝员工放弃社社保

    增加工资吗?

    不可以。

    对于员工来说,社保的按规定缴纳是对自己负责。对于我们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企业负责。

     

    相信你也看到了,今年出现的各种大环境都在考验着财务小伙伴们,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懂法律。

    友情提醒: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意:

     

    1、员工当月工资收入不够保险个人部分扣缴额,需要员工个人承担个人差额部分费用(此情形为仅受在职天数导致收入较低,而非企业绩效等故意状态下导致月收入异常低于常值甚者低于最低月工资的情形);

     

    2、员工入职月自行或前单位已经缴纳社保;员工离职月员工入职下家单位时间早于社保征缴时间,且员工要求必须携带解合书按时入职同时下家单位为其缴纳当月保险(此情形必须商定一致且只能在离职日之后发起停保和次日发起解合,避免形成工伤后社保处于停保状态)。

     

    如果员工月初离职或者月末入职,企业未缴纳社保,一旦员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百分之百胜诉,单位是必须要全额补偿的,还要承担高额的滞纳金。

    所以在实操中,虽然有些企业会自己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比如15号或20号,这个日期前入职和之后离职的缴纳社保,但如果有员工要求入职当月或者离职当月要交的,公司一般也会为其缴纳。

    各地的社保局每个月是时间节点可以办理社保增减业务,如果过了时间节点,只能等到下个月才能操作。

     

    05

    如何避免这类情况出现?

    还需要提到的是,给工作未满月员工补缴社保的做法,会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保费用,所以建议我们的小伙伴遇到类似情况最好注意以下几点:

     

    1、入职时间提早规划,避开“尴尬盲区”;2、把离职减员追缴风险提前预防,尤其是当月缴纳下月社保费用的地区,做工资扣缴时要提前注意这个问题;3、全国性公司,社保规则复杂的地方,建议多查询当地政策或者咨询专业机构;4、在合法界限内,把握“合理”的度,类似于“21日离职而当月未缴”这种明显不太合理(虽然有些地方是可操作当月减员)的做法,应当慎重,在外部合法边界内制定合理的内部规则。

    06

     

    只有这10种人

    可以不用缴社保

     

    其实,公司里有很多员工,可以不用你买社会保险。

     

    1、返聘退休人员

     

    公司会经常返聘一些退休人员,公司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也就是说,公司与退休人员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

     

    ①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调整范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②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合同法及经济法的调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实习生

     

    很多学校在学生即将毕业的最后半年,会让学生自行找单位实习,有些企业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常会招一些尚未毕业的实习生,那么,聘用实习生,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

     

    ①《劳动法》规定: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是由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确定的,而是由用工性质来确定。
    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年满16周岁且没到退休年龄,而且与第三方不存在“归属关系”,双方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没签,劳动者也受到《劳动法》保护。
    ②实习生虽然年满16周岁,但与第三方学校还存在“归属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只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
    因此,企业聘用的实习生,属于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承包商派遣人员

     

    在工程项目总包和分包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总包方为了便于工程项目监管,时常会派出几名管理人员,如:技术总监、工程总监、项目经理、施工人员等现场管理人员,而这些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都由分包商来承担,同时,分包商也会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

     

    这类派遣人员,因为只能与分包商签订《劳务合同》,因此,总包方派过来的人员已经与总包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总包方存在“归属关系”,分包方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保险。

     

    4、停薪留职人员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若某职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有《停薪留职协议》,那么新用人单位在招聘该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5、协保人员

     

    协保人员是指,与原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保关系的三方协议的下岗职工。

     

    新单位招聘协保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6、非独立劳动的兼职人员

     

    非独立劳务的兼职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

     

    兼职人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均由工作单位办理,和兼职公司无关,因此无需缴纳社保。

     

    7、聘用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若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跟自有员工一样,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相应费用,五险一金由劳务派遣方交,不论在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中均认定为工资薪金项目。

     

    派遣人员已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社保,企业可以不用为这部分人员缴纳。

     

    8、个体户外包企业业务

     

    将生产线上的员工,以组为单位成立个体户,员工工资转为了个体户经营所得,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无需为其缴纳社保。

     

    由于个体户是有限额免税政策,同时个体户也可以给公司开票,降低成本,便成为热门的筹划选择。

     

    9、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薪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平均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10、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主要有以下3种:

     

    ①自营劳动者②家庭帮工③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无论怎么样,社保对于广大市民都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员工来说,按规定缴纳社保是对自己负责。对于企业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企业的负责。

     


    人社部: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将向单位追责!(附:10种人可不用缴社保)
    04-18
    2023

  •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躲避送达人员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比较突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有必要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地址进行送达,以使其知悉相应的诉讼事项。为此,《若干意见》第八条对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作出顺位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活动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最有可能为当事人实际知悉。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第一顺位选择。

    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在意识到诉讼结果对其不利时躲避、规避送达,但曾经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过书面诉讼材料,其上载明的当事人自己的地址可以视为其认可的地址。在当事人对于送达地址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送达地址。在不存在前两种情形时,可以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一些当事人可能牵涉系列诉讼、仲裁案件其在作为消极当事人时可能采取躲避、规避送达等方式拖延诉讼进程,但在其他诉讼、仲裁中特别是作为积极当事人时往往会采取积极方式推动诉讼程序进行,也因此会有明确的送达地址。这种情况下,通过信息化系统进行查询,能够有效确定相应的数据信息。《若干意见》规定以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也兼顾了实际效果。在没有以上三种情形时,如果能够查询到当事人一年内从事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的,可以以该地址为送达地址。比较典型的是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相关规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相关规则

    第二十一条 送达地址确认。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平台相应页面确认电子地址。

    当事人拒绝确认地址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地址,当事人在诉讼中与法院取得联系或向法院提交材料所使用的地址,当事人在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当事人经营的网店发货、收货地址或其他公示地址,均可以作为电子或线下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

    依前款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二十二条 文书送达。诉讼平台案件原则上采用电子送达,诉讼材料通过向当事人诉讼平台账户,以及绑定诉讼平台的手机号、电子邮箱、阿里旺旺、微信(下称电子地址)推送的形式完成送达。当事人登陆后可在诉讼平台随时查看法律文书。

    除裁判文书外,其他法律文书还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或电话送达的,应当记录送达时间、送达地址、收发账户、拨打与接听电话号码、送达的文书名称,保留凭证,存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未关联被告的送达。若被告未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联的,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线下邮寄等形式完成送达。并送达关联码告知书要求其在线关联。

    最高法司法观点: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04-14
    2023

  • 原告主张系借款

    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怎样举证才能让被告心服口服?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份,刘某因资金需求向张某借款,张某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9日、7月3日向刘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之后刘某略有还款,截止目前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张某多次催要,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张某诉至历城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刘某辩称其收到了张某支付的款项130万元,剩余确实90万元未偿还,其并未向张某出具借条,涉案款项虽打入本人账户,但其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

    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张某通过银行向刘某转账135万元,刘某亦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45万元,剩余90万元未偿还。张某提供其与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张某向刘某追要借款时,刘某明确认可其收到张某的借款,且认可双方之间利息约定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认可借款90万未偿还,并陈述该款项由案外人使用,无法进行偿还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张某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是认可的,所以双方之间并没有出具借条。经法院庭前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借款且该款项由他人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不是借款为由而拒绝向法院举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提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时,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的交付、款项来源等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要求原告对以上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进一步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录音等证据,被告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后,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等约定情况,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

    法院判决:没有借条,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04-14
    2023
  • 公安部今天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关于保健品诈骗犯罪的一些具体情况。公安部新闻介绍说,今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此类(保健品诈骗犯罪)案件300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900余人,追赃挽损1.4亿余元。

    近年来,保健品诈骗犯罪呈现发案区域不断扩大、涉案金额不断增加、作案手法不断翻新的趋势。特别是一些犯罪团伙采取公司化模式运营,利用有些老年人关注养生保健,防骗意识不强等情况,以发放赠品、免费体检、免费讲座、免费旅游为诱饵,套取老年人信息,进而组织专人提供亲情服务,骗取老年人的信任,并通过夸大、虚构保健品疗效,打着高科技产品、慈善福利工程等旗号大肆蒙骗老年人。该犯罪手段欺骗性强,严重危害老年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下一步公安机关将继续精准研判保健品诈骗犯罪形势,始终对此类犯罪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加强执法合作,强化案件侦查,建立打击防范此类犯罪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此前,人民日报就曾针对保健品问题发表文章:中国所有保健品都是骗人的,没有例外!

    保健品、理财和电信诈骗,被认为是老年人会面临的三大最常见的受骗形式。

    曾经就有一名60岁老人在海边自杀,留下的遗嘱中就称被保健品“坑惨”了。每年的央视“3·15”晚会都会曝光食品营销欺诈乱象。

    参加养生保健讲座的老年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专门出台消息提醒消费者要警惕“专家义诊、权威证明、免费试用、宣称疗效”等非法宣传营销“陷阱”,可为什么国产的保健品总是会跟虚假营销和骗人把戏扯上关系呢?

    保健品注定要骗人

    2015年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中对保健食品的定义是:声称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保健品最终的划分范围仍然是食品。从该标准可以了解到,保健品的生产要求与食品行业标准一致,不同的是,保健食品需要通过卫生部的审查认证,或者资格证书。

    因此,在审查上,保健品需要做的只是跟食品一样进行色泽、气味、理化指标、污染物等指标的审查,但在宣传上,保健品却可以进行功能性宣传从2003年起实施的《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就详细列出了二十多种保健品功能及实验判定方法。

     

    虽然仅仅是声称“具有功能”,但“辅助降血脂功能”、“辅助降血糖功能”等却给人以“疗效”的误导,这成了中国保健品宣传中最常见的套路。

    尽管在2016年2月出台的《保健食品注册审评审批工作细则》中规定,证明食品的保健功能,需要进行专家的评审。但专家的评审只是通过提交上的材料进行理论分析,《保健食品管理办法》所要求的保健食品认证需要“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则由第三方机构给出。

    保健品到底有多少保健功能,国家机构不必进行相关的验证,就看保健品公司自己能够把它们的效用“证明”得多么完美了。

    保健品的钱都拿来打广告了

    同样是维生素C,在药店里买可能只要几块钱一盒,而在保健品的专卖店则有可能买到三四百元一盒,保健品的价格之高几乎是公认的事实。尽管保健品的厂商在宣传时会表明自己使用了更高级的原料和工艺技术,但从生物学的角度上看,相同的有效成分使得它们对人体的影响几乎没什么差别。

    但是这仍然抵不住厂商自己对保健品功能的定义和吹捧。比如将松果体和褪黑素偷换概念成“脑XX体”和“脑X金”,或将某种草炒到上千元一克,直到被从“保健品”行业中除名。这些概念的炒作无疑为保健品的价格飙高添了一把火。

     

    一老人投资保健品等项目被骗百余万。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内的保健品几乎都是从广告起家,而非从产品起家。许多国内成功的保健品入市初期都将广告投入设定在30%-60%之间。

    从公司规模上看,国内保健食品企业普遍投资小,过1亿元投资的企业只占1.45%,500万元到1亿元的占38%,100万元的占41.89%,小于10万元的作坊就有12.6%。资金实力不足,绝大多数企业创新高科技产品乏力,加上高额的广告费用,使得国内保健品企业只能生产低水平的重复产品,而企业竞争就是靠打广告战和高密度铺销售网点。

    而资料显示,保健品的成本只占零售价格的10%左右2009年,沈阳市对随机抽取监测到的保健食品进行广告调研发现,保健食品市场普遍存在价格虚高情况,代理价6元的保健食品,零售价竟然是98元,销售利润高达15倍有余。另外,这些广告几乎全部以药品名义进行宣传,而保健品假以药品名义进行销售的大约为其总量的50%。

    80岁老太非要买保健品,三个女儿围堵。

    高的广告投入和低水平的产品,使得保健品一直处于价格和功用不想称的情况下,这可能也是保健品在推销时必须夸大其功能的原因——为了更好地匹配这一价格。这样的价格也为保健品公司本身带来了巨额利润,比如一些保健品公司的净利润一直都在40%以上。

    营销方式说白了就是坑蒙拐骗

    中国的保健品营销模式以直销为主,国家在政策上给予了直销以“合法”的地位,但在实施时只给了极少数保健品企业以“合法直销”的许可,这就使得更多的保健品公司仍处在实际上不被批准或不合法的经营模式中。

    老人不堪推销保健品骚扰报警。

    直销公司线下的销售员通过抽成的方式来分食利润,而以人脉和口头推销建立起来的销售模式,比传统的经销模式更注重广告的效果。不同于电商或者经销模式中顾客们“货比三家”的思维习惯,直销模式下的顾客更容易被广告宣传和“情理”打动,而非原本最影响决策的价格因素。这也使得在直销过程中更容易出现虚假宣传和空头支票。

    预防保健品诈骗犯罪,来自公安部门的严厉打击是一方面,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监管是另一方面,但最为重要的是要提高老年人的防范意识,从根源上彻底断绝保健品诈骗这一丑恶的犯罪行为!



    公安部:严厉打击保健品诈骗犯罪!这些保健品都是假的,请转发给身边的人!
    04-08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