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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

    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

    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

    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

     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

    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

    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

    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

    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

    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

    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

    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

    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

    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

    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

    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人民法院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
    09-28
    2026
  • 【裁判要旨】死者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其生前虽接受过他人扶养,但尚未达到主要依靠他人扶养、支持程度的,应当依法认定其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其余遗产则可以分给对其扶养较多的人;扶养较多的人有多名的,应当结合各自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的程度、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等因素确定可以分得的份额。

     

    赵某和等诉米某明等继承纠纷案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独立生活  遗产酌给  扶养人  扶养行为  国家所有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于2022年6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在赵某去世前离世。赵某生前独自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中,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赵某的遗产有:案涉房屋、银行存款若干、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两份。

      原告赵某和等五人系赵某的叔叔、姑姑,被告米某明等四人系赵某的舅舅、姨妈,均称对赵某尽了扶养义务。双方因分割赵某遗产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并依法分割银行存款、保险利益等,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应在原、被告间按照原告每人继承十分之一、被告每人继承八分之一进行继承和分割。

      经查明,赵某和系赵某叔叔,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居住地距离案涉房屋较近,曾在赵某生前多次开车带赵某就医,对赵某的帮扶相对较多,还曾在节日期间带赵某出境旅游。其余原、被告对赵某亦有一定帮扶,如多次协助就医等。此外,原、被告还主张曾通过节假日上门慰问等方式表达关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22038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继承,其中赵某和继承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20%,其余八名原、被告分别继承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10%;二、赵某名下某银行存款4222.92元,由赵某和继承827.96元,其余八名原、被告各继承424.37元;赵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共计20.81元由赵某和继承;三、赵某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国家所有,由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管理(其余判项略)。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赵某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情况下,对其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据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依法支持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独自居住,并未达到主要依靠扶养人支持的程度的,应当依法认定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其余遗产则可以分给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多名的,应当结合其各自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的程度、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等因素确定份额。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赵某生前均有所扶养,但赵某生前系独自居住,并未达到完全依靠原、被告扶养支持的程度,因此法院判决案涉房产这一主要遗产归国家所有,由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管理,其余财产遵循与所提供的扶养相一致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赵某和因对赵某生前帮扶相对更多,应当分得较多比例,其余原、被告则因帮扶程度并无明显差别而在较少比例内平均分配。


    最高院入库案例:在死者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情况下,其遗产应如何处理
    09-28
    2026
  • 【裁判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二: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例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09-28
    2026
  • 合同签了

    押金租金交了

    入住发现墙面大面积发霉怎么办?

    可以退钱吗?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底,张某与齐某、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某小区的一套房屋,月租金4100元,押金8200元,租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于2024年6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张某。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向齐某、王某支付了首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2300元。

    2024年7月1日,张某准备入住时发现,房屋存在大面积发霉、墙面脱灰严重的情况。张某家中有2岁的幼儿共同居住,严重发霉的环境无法达到健康居住的条件。张某随即与齐某、王某及第三方中介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当日搬离房屋,但齐某、王某分文未退。齐某、王某在合同解除次日即通过第三方平台重新招租。

    协商无果后,张某将齐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 

    法院审理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某在实际接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大面积发霉、墙面脱灰等严重质量问题,该状态已实质影响房屋居住功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适租状态。且张某家中有2岁幼儿共同生活,发霉环境对居住者健康构成现实威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齐某、王某未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张某在发现房屋瑕疵后立即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当日搬离,解除通知已有效到达齐某、王某。齐某、王某在合同解除次日即通过第三方平台重新招租,该行为可印证其认可合同关系终止。张某已依约全额支付租金及押金,齐某、王某的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为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主张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齐某、王某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张某资金,客观上已造成张某利息损失,张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予以支持。齐某、王某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齐某、王某返还张某租金、押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相应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负有确保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和法定安全标准的义务。本案中,齐某、王某未能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租赁物,房屋大面积发霉、墙面脱灰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健康,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退还租金、押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承租人在租房入住前,应当留意房屋居住环境,注意查验房屋消防、装修污染以及墙面、地面、卫生间等是否存在渗水、发霉等问题,必要时可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标准。若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居住安全或健康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出租人提出,固定证据理性维权。出租人也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等基本居住条件,不得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健康隐患的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租到“发霉房”,押金租金能退吗?
    09-28
    2026
  • 案情简介

    小甲与小乙、小丙、小丁均系某小学三年级同班学生。2025年3月27日下午课间时段,四人在教室及走廊内追逐嬉戏,小甲自教室后门向外奔跑过程中自行摔倒,致上前牙复杂冠折。事故发生后,值班老师第一时间发现学生受伤情况并通报班主任,学校及时通知家长,协助开展送医救治。经司法鉴定,小甲受损牙齿18周岁前需根管治疗联合树脂修复,18周岁后需行桩冠修复。后小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一同追逐玩耍的同学及其监护人、某小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课间参与追逐游戏自行摔倒受伤,参与游戏的同学及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参与游戏同学的责任,小甲自愿参与课间追逐游戏,奔跑过程中自行摔倒受伤。现有证据显示,共同参与的其他同学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事发时,小甲年满9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追逐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有相应的预见与防控能力,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参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张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学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某小学已通过主题班会、安全宣教、行为规范公示等多种形式落实常态化安全教育,同时建立校园课间护导巡查机制,对教学楼重点区域开展值守管控。事故发生后,某小学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协助送医救治,并就纠纷组织双方开展协调工作,已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及事后处置义务。小甲主张教室地面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处置失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小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校园课间嬉戏伤害是未成年人校园意外伤害的常见类型,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归责逻辑与责任边界,可从三个层面把握。

    一是明确归责原则与举证规则。此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对方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二是厘清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关于共同参与嬉戏的学生,课间追逐玩耍符合小学阶段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活动本身伴随摔倒、磕碰的合理风险。仅当参与者存在故意推搡、恶意冲撞等过错行为时,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无加害行为的正常参与不应苛以侵权责任,避免过度限制未成年人正常校园活动的合理空间。对于教育机构,其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以“合理、必要”为限度,并非无限兜底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已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落实日常巡查管控、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置救助的,应认定已尽到法定职责,不宜苛以过重的安全保障责任,避免不当增加办学负担。

    三是把握裁判的价值导向。审理此类案件需兼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校园教学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通过明确学生、监护人、学校三方的责任尺度,一方面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课间活动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推动学校细化校园安全管理举措,实现权益保障与秩序维护的有机统一。

    综上,因校园课间嬉戏导致伤害的责任认定,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划定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的同时,为校园日常活动管理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促进形成理性的纠纷处理导向与规范的校园治理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课间追逐玩耍时不慎摔伤,一起玩耍的同学及学校应否担责?
    09-28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