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基干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日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尊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
    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首先,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金塔、黄敬华支付1372063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金塔、黄敬华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刘如河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李颖、刘如河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金塔、黄敬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李颖抗辩该款项系刘金塔、黄敬华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李颖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李颖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金塔、黄敬华对其与刘如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金塔、黄敬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金塔、黄敬华支付的购房款1372063元认定为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对刘金塔、黄敬华极不公平。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最高法民一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一般应认定为赠与
    06-26
    2025

  • 【裁判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二: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06-26
    2025
  • 典型案例一

    高某、王某甲诉纪某、黄某、孟某、某公司、罗某生命权纠纷案

    ——共同饮酒的组织者邀请共同饮酒人至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游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纪某的配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日中午,纪某组织王某乙、黄某、孟某、罗某等朋友在某公司承包的果园共进午餐,午餐间参加者共同饮酒,但无劝酒情形。该果园有一鱼塘,午餐后,王某乙至果园鱼塘附近,利用果园提供的渔具至非垂钓区的高台垂钓,后因自行捞鱼杆落水溺水死亡。王某乙的家属高某、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纪某承担 4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饮者承担 2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的家属高某、王某甲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 57 万余元。

    【生效裁判】生效裁判认为,纪某系聚餐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其组织朋友到其配偶所开办公司管理的果园聚餐,允许朋友酒后在鱼塘垂钓,纪某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纪某对涉案鱼塘现状熟悉,其知晓王某乙在非垂钓区垂钓,亦知晓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如果垂钓者落水难以自行脱困,但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乙,放任王某乙酒后单独垂钓,未采取劝阻等防范风险发生的举措,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而某公司在鱼塘专门设置钓台区域并提供渔具,允许外来人员在鱼塘处垂钓,就此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涉案鱼塘没有进行审批,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未安排巡逻人员对鱼塘进行安全巡视,导致无法第一时间发现王某乙在非垂钓区垂钓,也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王某乙实施专业科学的有效救助,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缺失。考虑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于自信放任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纪某与某公司各自负担 15%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王某乙家属 11 万元。

    【典型意义】成年人聚餐饮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系增进感情、维护友好关系的情谊行为,不宜对共同饮酒人严苛要求,否则会限制情谊行为的发生,对正常社会交往规则造成影响,并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友善”之价值理念。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王某乙存在过度饮酒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纪某、黄某、孟某、罗某存在劝酒行为,故法院对于王某乙的家属高某、王某甲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纪某邀请朋友外出游玩本系出于善意,但游玩过程中王某乙溺亡,暴露出纪某作为聚餐组织者注意义务存在一定欠缺,更暴露出某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诸多不足。案件判决后,纪某及某公司的管理者已对果园和鱼塘进行了安全整改。希望通过本案提示社会公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于自己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清楚认知,避免酒后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此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敬业”精神指引工作和生活,规范经营行为,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典型案例二

    孟某乙、孙某诉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侵权责任纠纷案

    ——饮酒者对于自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

    【基本案情】孟某甲、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系同事,某日下班后五人相约聚餐。席间,孟某甲与陈某乙拼酒,二人处于醉酒状态。饭后,尚某甲先行离开,尚某乙、陈某甲照顾孟某甲、陈某乙共同返回暂住地。尚某乙称饭店距离主路二百多米,中间途经一停车场,网约车只在主路上等待,故其与陈某甲决定将孟某甲、陈某乙抬至主路边,但因力气有限,只能分开分次抬。尚某乙与陈某甲先将陈某乙抬至停车场,再将孟某甲抬至停车场并安置在一辆车前,后将陈某乙抬至主路边,再返回停车场抬孟某甲,回去时发现孟某甲躺在过道中间,身上无明显外伤,故将孟某甲一起抬上网约车后返回暂住地。次日,尚某乙等人发现孟某甲有尿血情况,故将孟某甲送往医院,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机动车碾压可以形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孟某甲饮酒后倒在市场内路面时,被熊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辗轧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熊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孟某甲之父孟某乙、孟某甲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熊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 55%。后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四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生效裁判】生效裁判认为,孟某甲与尚某甲等人聚餐饮酒,陈某乙与孟某甲拼酒造成双方均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尚某甲在饮酒结束后先行离场未充分尽到照顾、护送、帮助等义务。尚某乙、陈某甲护送孟某甲返回暂住地,但在护送途中将孟某甲单独抬至无人看管的停车场,其照顾、护送措施明显不当。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未尽到全面的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对于孟某甲的死亡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量饮酒后的风险应有预知和判断能力,过量饮酒引起自身损害结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共承担 16%的责任,赔偿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孙某各项费用共计 32 万余元。

    【典型意义】一般而言,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酒量和身体状况,对于过量饮酒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其放纵自身饮酒具有较高程度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判决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 4%的责任,既未苛责共同饮酒人承担过重责任,亦通过责任划分引导公众文明饮酒、互助互护,弘扬和谐、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案例三

    张某、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诉王某、杜某生命权纠纷案

    ——饮酒后骑电动车摔倒死亡,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某日晚,景某甲骑电动车至同事王某家中。王某带领其至邻居家聚餐,酒菜由王某提供,聚餐期间王某、景某甲均饮用白酒。23 时许聚餐结束,景某甲骑电动车返回宿舍,途中摔倒在路边,后脑有部分血迹。路人询问景某甲是否需要医疗急救,景某甲称不需要,并在他人搀扶下可自行行走。后路人联系到景某甲之妻张某,张某联系杜某安排员工骑电动三轮车将景某甲接回宿舍。后景某甲在宿舍昏迷,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称杜某为其与景某甲的雇主;景某甲之妻张某称其接到电话后与杜某联系,杜某称其安排人接回景某甲。景某甲之妻张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杜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

    【生效裁判】生效裁判认为,景某甲对酒后骑行电动车的危险性应有充分判断和认知,其在醉酒情况下骑行摔倒,系造成事故身亡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王某与景某甲共同饮酒,其对于景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应当负有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虽然该先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景某甲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是增加了景某甲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受伤的危险性。王某明知景某甲驾驶电动车前来用餐,应当意识到景某甲用餐完毕后会驾驶电动车离去,亦应劝阻景某甲饮酒或者阻止景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王某未尽到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景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杜某未组织参加聚餐,其积极联系员工接回景某甲,应属好意施惠行为。景某甲拒绝医疗急救,在他人搀扶下可自行行走并对答,杜某或其安排的员工难以知晓或判断景某甲存在需医疗救治的紧急情形,难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承担 10%的责任,赔偿景某甲之妻张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因景某甲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 20 万余元。

    【典型意义】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提醒饮酒者不驾车,对醉酒者进行照顾、护送和救助等,如果共同饮酒人违反其注意义务,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景某甲的死亡暴露出部分公众对酒后危险行为的漠视,法院通过对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的准确认定,倡导公众文明饮酒、安全饮酒的社会风尚,彰显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警示公众饮酒需有度,安全莫忽视,共同饮酒者应相互提醒、相互保护,共同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交环境。

    典型案例四

    张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诉龙某、翟某、陈某、李某丙、鲍某、解某、王某、耿某生命权纠纷案

    ——酒后无证驾驶导致副驾死亡,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某日晚,龙某组织李某丙、耿某一行八人聚会。其中,耿某机动车驾驶资格处于被注销状态,但其当日仍驾车载李某丙赴宴,龙某对此知情。翟某系聚会所在餐厅的经理,王某系龙某安排的司机。翟某、王某二人接受龙某的委托,由翟某收取车钥匙,由王某作为司机送饮酒者出行。其他参加聚会者皆同饮白酒。酒后,耿某拒绝王某载其回家,在耿某的坚持下,翟某向其返还了车钥匙,耿某带李某丙驾驶车辆离去,后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位的李某丙死亡、耿某受伤。李某丙的家属张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将龙某、耿某及其他共同饮酒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

    【生效裁判】生效裁判认为,聚会当日,耿某驾驶资格系被注销状态,龙某对此知情。耿某当天与李某丙驾车前来,龙某更应对其加倍注意。虽然龙某辩称其已采取提供房间留宿、由翟某收取车钥匙、安排王某作为聚餐者出行司机等措施避免醉酒驾车等情况出现,但从事情的结果上看,耿某酒后仍利用从翟某处获得的车钥匙带李某丙驾驶车辆离去,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翟某、王某在本次聚会中系接受龙某的指令完成工作,故翟某向耿某返还车钥匙以及翟某、王某未能有效阻拦耿某驾车离去的民事责任应由龙某承担。考虑到李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耿某危险驾驶、且李某丙明知耿某醉酒仍同意乘坐其驾驶车辆,龙某为避免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出现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故耿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丙自身亦负部分责任,龙某的责任比例以 5%为宜,法院判决其赔偿7 万余元。

    【典型意义】相比于共同饮酒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在组织聚会前就做好了安全保障预案,如安排餐厅经理收取饮酒者的车钥匙,安排专门的司机送饮酒者出行。但共同饮酒人者在酒后拒绝司机送行,其拿到了车钥匙自行酒驾离开,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该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虽预见了风险,但未确保其所做的安全保障预案得到准确、顺利的执行,法院认定其承担 5%的责任。此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本案中的酒驾者驾驶证已被吊销,但其仍危险驾驶,不仅造成副驾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给逝者家属遗留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自身也遭遇牢狱之灾。社会公众应以此为戒,树立法治意识,对生命保持敬畏之心,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典型案例五

    甲诉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共同饮酒人应当在自身合理看护限度内对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甲受乙邀请一起给乙过生日,甲骑电动车三十多公里到乙家,然后再和乙及家人一同去餐厅就餐,乙拿出白酒和啤酒招待甲,甲乙均饮酒,期间无人劝酒,饭毕甲回到乙家休息一会后,骑电动车出发,在回家路上撞到道路中央水泥圆柱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甲全责。甲受伤后起诉要求乙赔偿甲受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32 万余元,后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乙赔偿甲 5 万元,甲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应承担的案涉损失赔偿数额。关于甲提出乙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明知甲饮酒后自行骑车离开,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乙应对甲的案涉损失承担 20%左右的责任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乙发出聚会邀请后同时提出到地铁站接甲,但甲予以拒绝,其自行选择骑电动车前往乙家与乙汇合;其次,甲认可在聚会席间乙并无劝酒的行为;再次,甲的亲属曾表示要到乙家接甲,但甲予以拒绝。本案中,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自身酒后的身体状况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但其疏于履行确保自身安全的责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央水泥圆柱接触、车辆损坏,造成自已受伤的事故。结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甲应对自身发生的案涉事故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关于乙的案涉责任,乙对于甲回家的路程清楚知晓,且明知甲回家采用的交通工具系电动自行车,乙作为共同饮酒人及就餐组织者应当对甲的人身安全负有应有的提醒义务、照看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乙的过错程度,进而酌情确定乙承担 3%的责任,赔偿甲 5 万元并未失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聚餐饮酒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同饮者在饮酒期间有提醒、劝告义务,饮酒后有照顾、通知、护送等义务,是否尽到这些义务是判断过错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甲乙本是朋友,乙好意邀请甲一起吃饭喝酒,但甲在醉酒后乙未能尽到照看义务,在明知甲饮酒以及归途较远的情况下让甲独自骑行电动车回家,对于甲醉驾发生事故受伤,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论是饮酒者还是共同饮酒人都要谨记贪杯误事,安全第一。

     

     


    “共同饮酒侵权纠纷”8个典型案例:饮者、同饮者、召集者、经营者一个都跑不了
    06-26
    2025

  • 如果别人是在微信上问自己借的钱只有聊天记录,没有借条凭证打官司时要怎么办?微信上借钱给别人但转账记录找不到了要怎么提交电子证据?
    遇到以上这些情况不要慌有方法但首先要提醒的是千万别做以下两件事

    #案例一#

    “他欠我钱是事实,我自己写张借条去起诉!”
    去年7月,候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借了1.5万元,两人在微信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因借款到期后,候某并未归还,杨某于是起诉到长兴法院,要求候某还钱。
    害怕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杨某于是自己冒用候某的名义书写了一份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终杨某因伪造证据,妨碍诉讼受到惩戒。

    案例二#

    “转账记录找不到了,就对法院说是现金交付吧!”
    今年4月,冯某拿着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向长兴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借给朋友王某10万元用于经营所需,但多次催讨都没要回,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立案时,冯某在《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申报与承诺书》上载明“以现金形式交付10万元”“王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等。案件立案受理后,法官询问了冯某现金的来源。冯某却当即表示不是现金交易,是通过微信转账形式,但微信转账记录已经丢失,怕官司出现问题,所以干脆就说是现金交付的。
    在法官释明虚假陈述、虚增债务的法律后果后,冯某坦白自己实际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只向王某转了6.6万元,且王某已归还1.15万元。最终冯某因虚增债务、虚假陈述,破坏诚信诉讼原则受到惩戒。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电子证据早已从原先审判实践中的“边角料”变成现在的“主角”。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软件的转账记录也已成为名正言顺的电子证据。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原告,本可以合理使用电子证据进行诉讼,却因害怕证据不充分而自作聪明,擅自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尽管,他们认为自己只是“换个说法”“换种形式”,并没有捏造借贷的事实,但诉讼非儿戏,法庭之上容不得虚妄,司法权威也不容挑战。

     


    用聊天记录当证据

    对方改了微信号怎么证明他是他?

     

    值得注意的是,微信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微信号是对方使用的。以前微信号无法更改,可以有效锁定对方的身份信息。

     

    但现在,微信号可以更改了,如果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可能会在庭审之前修改自己的微信号,并对借款事实进行否认,这样就很可能导致当事人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实际的微信号无法对应。


    为避免以上法律风险发生,建议:1、在民间借贷往来中,尽量通过签字、盖章达成书面协议,如果只有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要借机向对方索要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卡、手机号码等可以证明对方真实身份的信息。2、对于已经绑定过手机号码的微信号,可以通过验证绑定的手机号码确认该微信是否为其本人使用。手机号码采用实名制,在微信的添加用户框内输入该手机号,搜索结果会出现该微信用户,即使用户更改过微信号,也会出现相同的搜索结果。可对全过程进行录屏。3、翻阅聊天记录,查看双方之前的聊天记录能否固定案件事实。如果不能固定案件事实,可以通过微信聊天或者电话录音等方式再次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4、若微信号已经修改,并且对方也不承认,且聊天记录内容又无法锁定对方身份,此时可以申请法院致函第三方机构即腾讯公司,或者由律师持调查令前往腾讯公司调查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

    如何让微信聊天记录

    成为有效的诉讼证据呢?1

    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证据?

    1.妥善保管原始载体。养成备份聊天记录的好习惯,如果手机换新或者存储空间不够了,可以提前在计算机上备份一份聊天记录。2.视情况使用“腾讯电子签”功能。近期,微信官方推出了名为“腾讯电子签”的小程序,主要用于管理各种收据、签订租房合同等。通过该小程序签订电子合同,签约过程和结果都会通过区块链技术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证据丢失问题,确保了证据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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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前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副本?

    1.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2.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完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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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时如何向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

    根据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登录微信,展示双方个人信息界面验证身份,展示聊天内容证明证据真实性,对语音、视频、图片、转账信息等内容打开展示。此举是为了确保演示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

    这样导出的微信账单明细

    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最后,建议在提交转账明细作为证据时,将双方涉案往来的转账明细用荧光笔标注,方便法官审查。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除了提交以上的微信转账明细证据外,还需提供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或者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用聊天记录当证据,对方改了微信号怎么证明他是他?来看看这4条建议
    05-20
    2025

  • 彩礼返还纠纷多数发生在作为婚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之间,但出嫁的女儿以其与父母存在关于彩礼的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父母返还所“保管”的彩礼,那么该怎么办?

     

      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彩礼引起的保管合同纠纷案,女儿起诉父母返还彩礼18万元,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王某返还其女张小某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张小某诉称,她系被告张某、王某的女儿。2020年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案外人林某定亲,两被告收取聘金共18万元。之后原告与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原告与男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男方家庭条件并不宽裕,为补贴生活支出,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聘金,均遭到拒绝,甚至在原告住院生产急需医疗费时,两被告也不愿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聘金18万元。

     

      面对张小某的起诉,被告张某、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以返还聘礼为由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收取了聘金18万元属实。按传统习俗,聘礼是男、女结婚时男方或男方家庭支付给女方家庭,并由女方父母支配的钱物,并不是给女方个人的。被告收取的聘礼是原告丈夫的家庭赠送给被告的,并不是赠送给原告的,因此所收受的聘礼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亦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之所以至今未为原告举办婚宴、置办嫁妆,是因为有特殊原因,且被告认为男方定的日子不好,需要重新选定,还准备拿出几万元还礼给男方及原告,但男方后面未再与被告重新商定婚宴日期。原告在登记结婚不久即向被告讨要彩礼,还对被告进行辱骂,并损坏被告家中财物,被告曾报警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被告张某、王某系原告张小某的父亲及母亲。2020年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张小某与案外人林某订婚。后林某的亲属依习俗给被告张某、王某送去聘礼,两被告收取了其中18万元。之后原告与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随同男方共同生活。在2020年8月23日前后,原告向两被告讨要收取的18万元彩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并在原告生育女儿后向其亲属支付了红包8800元。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被告此后未为原告举办婚宴,也未为原告置办嫁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彩礼的归属之争。确定彩礼的归属,既要寻根溯源,尊重彩礼形成的历史传统脉络,也要与时俱进,吸收彩礼演进的时代合理因素。从传统习俗来看,婚约多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彩礼承载着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的尊重、感谢和补偿,体现了对女方家庭养育之恩的珍视,将彩礼视为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的赠与,是符合传统社会情境的。从彩礼的时代演进来看,彩礼的经济补偿功能趋于弱化,彩礼正在更多地具有祝福新人、支持新人组建家庭、奔赴美好生活的功能。子女也更加具有独立意识,不再是传统家长制下父母的附庸,其独立的经济诉求也应予以尊重。因此,结合彩礼的传统习俗因素及时代变化,将彩礼理解为男方家庭以结婚为目的对于包括出嫁女儿在内的女方家庭的赠与,父母及出嫁女儿共同对受赠财产享有利益,无疑更为合理,更能兼顾中华传统文化伦理和新时代、新社会的要求,也更易为社会公众的情感所普遍接受。

      据此,在女方父母与女方本人无法对彩礼的归属、处置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黄岩区法院认定本案中两被告收取的彩礼18万元,应认为系女方父母及女方本人家庭共同所有,结合彩礼的数额、支出情况、嫁妆及婚宴的置办情况及原、被告当前的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需要等情形,参考当地习俗,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彩礼的归属问题实质也是彩礼的赠与对象问题。结合彩礼这一习俗产生的历史文化传统因素和新时代新社会关于彩礼的观念嬗变及合理演进,将彩礼视为男方或男方家庭以结婚为目的的对于包括女方父母在内的女方家庭的赠与更为合理。女方及女方父母对受赠的彩礼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如女方及其父母对于彩礼的归属产生争议,本质上是要求将彩礼这一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进行彩礼分割时,应当遵循合情合理的原则,以提高社会可接受度。一方面,应当考虑彩礼的支出情况。按照传统习俗,父母收取彩礼后往往需要为女儿筹办婚宴和嫁妆。如父母已为女儿举办了婚宴并置办了嫁妆,除非彩礼数额巨大且不予分割对女儿造成严重不公,原则上不应再支持女儿对彩礼的分割要求。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需要。如女儿出嫁后生活陷入困境,则在分割彩礼时应适当向她倾斜;若父母年事已高且缺乏生活来源,则应为他们保留较多的份额。此外,还需要酌情考虑父母为抚育女儿所付出的辛劳等因素,以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彩礼问题,情理和法理的纠结,一直是民事纠纷中的堵点。在处理彩礼归属的纠纷时,应秉持化解家庭矛盾、修复亲情关系的原则,加强案件调解,避免争执进一步恶化。若调解未能成功,进入裁判程序时,也应努力实现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人民法院报:彩礼究竟归女方父母,还是女方自己?
    05-20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