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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宅基地概念及分配方式是什么?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需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一般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2.村民申请宅基地需要哪些条件?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2)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3)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4)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3.哪些情况申请宅基地不能批准?

    村民有下列情况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年龄未满20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3)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4.宅基地如何申请、报批、登记发证?

     

    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申请使用宅基地修建住宅的,应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申请确权登记发证。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的审批标准是什么?

     

    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6.农村宅基地是否能继承?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需特别指出的是,将来继承的房屋灭失后(村民一户一宅外),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村内无宅基地可供分配,父亲房宅赠与儿子的可以办理.但父亲不可再申请宅基地,儿子也要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规定。亲兄弟之间赠与也照此办理。

     

    7.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国家、省、市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8.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是否本村集体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1.申请人现有的宅基地情况;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宗地草图等;3.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说明等;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9.村民“一户多宅”问题怎样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必须坚持“一户一宅”,除“一户一宅”外多占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对多占的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10.如何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依法确定给本农民集体成员:1)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3)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户口迁出、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4)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1.哪些情况下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1)所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用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住房的;(4)宅基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结束的;(5)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6)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建设的;(7)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不予确权的。

    12.哪些情形下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2)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3)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4)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5)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6)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13.是不是所有的宅基地都要发证?

     

    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办理登记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办理。无论是村委会分配、继承、赠与、分户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只要是空闲地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都不准发证。

    14.“小产权房”可以发证吗?

     

    小产权房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没有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属于违规违法用地。《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小产权房发证既无法律基础,也无政策支持,更与我国的土地制度相违背,所以小产权房不能发证。

     

    15.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购置宅基地?

     

    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所以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农民住宅。

     

    16.村民在出售、出租房屋后,还能再申请宅基地吗?

     

    村民在出售房屋后,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售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17.新农村建设分配的宅基地能否发证?

     

    新农村建设是在原旧村址上实施新村建设,且占用的土地是原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办理宅基地申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在耕地进行新农村建设的,如果已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可以申请确权登记发证;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无论规模多大,无论是哪一级批准的新农村,都不准办理登记手续。

     

    18.“撤村建居”的宅基地如何登记?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农村宅基地18问(从未如此详尽)
    03-25
    2025

  • 导读在酒席上劝酒是我国的传统风俗,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劝酒人劝酒致使被劝酒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但是劝酒人其实并没有想要伤害对方,这样也需要承担责任吗?实际上,因为聚会饮酒发生意外,所有参与人员被判赔的案例并不少见。那么,如果摊上类似的事情,就肯定要赔偿吗?

    这件事告诫大家:在聚会的时候酒虽可以调节气氛,但是不但不能劝酒还要及时制止过量饮酒!要知道,一旦出现意外,大家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劝酒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哪些情况下劝酒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大家都喝酒了,也互相劝酒灌酒,事后又各自离去。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致死,所有聚会的参与者都要承担赔偿。因为在喝酒的时候,其他成员没有劝阻,而且在聚会结束后也没有安全将出事者送回家,任其独自出行导致事故,其他成员都存在过错,所以难逃责任。

     

    2、大家一起喝酒,并没有互相劝酒,看到有人酒喝多了也进行了及时提醒,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责任在谁?

     

    参与聚会的成员或不会被追究责任。但因为及时提醒之类的行为很难在事后拿出有效证据,所以一般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上还是会判参与人员担负少量赔偿。其实这不算是处罚性的赔偿,而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慰问金,金额一般不会太大。

    3、一帮朋友吃饭,其中有个别成员一开始参加了,中途有事离开,期间也未劝过酒,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这名提前离开的人是否也要担责?

    一般情况下这人是不需要担责的。但是,导致意外的原因有很多,细节也各有不同,因此很难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真实案例

    案例一:酒后坠崖身亡酒友担责

    林某在吴某家喝酒。当时夜已深,吴某打电话约朋友方某来接他和林某。随后,林某几人乘车出行,当行经一段山崖路时,林某下车方便时不慎滑落山崖掉进水里,溺水身亡。事发后,林某家人要求吴某和方某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十余万元。

    该案在法官调解下,方某和吴某与死者家属和解,共同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万元。

    案例二:男子醉酒死亡同饮者赔偿

    一家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陈某在某饭店设饭局,宴请周某、孟某等8人。周某不胜酒力酒醉不醒,次日早晨,周某被发现因酒精中毒死亡。

    周某家人随后将该培训学校及参加饭局的7人全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余元。

    法官认为,每个类似的案件均可能因为一些细节上的差别而导致最终裁定的不同。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同桌一起喝酒者一般都会承担适当责任。但,做到以下4点,则同席者一般不会不承担责任:

    1、不强迫性劝酒

     无论什么场合、什么情况下,对方什么身体状况,均是不劝酒,随意就好;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

    在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或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劝对方不饮酒或者如对方自愿要喝,要做到劝阻少饮,尽到提醒和照顾的义务;

    3、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对于酒友醉酒的,清醒的酒友应当预见到醉酒者已经失去或者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的发生,因此,清醒的酒友应当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避免担责;

    4、酒后驾车及时劝阻

    对于醉酒的酒友要驾驶车辆的,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尽到劝阻义务,而对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酒友是可以免责的。

    如果不能做到以上这四点,同饮者就会或多或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小编提醒: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大家在聚会喝酒时,一定要适可而止,千万不要劝酒灌酒,如果有成员喝醉了,尽可能将他安全送回家。只要每个人都能互相照料,做好该做的事情,拒绝违规行为,悲剧就能避免。
    延伸阅读:

    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这三个术语直接有什么关系?他们之间能划伤等号吗?如果不能,要怎么区分?酒驾会有什么后果?

    一、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什么是酒驾?

    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什么是醉驾?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什么是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酒驾不等于醉驾,酒驾不一定入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 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就是血液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毕竟是死的,不一定所有的醉驾都一定入刑。但是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八种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 /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的营运车、逃避或阻碍检查、曾因酒后驾车受过处罚、有超员超载超速或无驾驶资格、伪造变造机 动车号牌等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醉驾行为人具备上述八种情形当中的一种或多种情节,醉驾入刑就是确定 的,基本没有商量的余地。

     

    三、醉驾入刑后就是危险驾驶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酒驾、毒驾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其他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形下,重伤一人和不能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分水岭。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酒驾导致严重后果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笔者认为:如果酒驾行为人是由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不论事故的后果多么惨烈,被告人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酒驾会受到怎样处罚

     

    被判处刑罚的“酒驾”行为人除了人身自由要受到限制,造成交通事故的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 疗和康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如果“酒驾”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而又造成了人身损害,行为人不但要承担上述内容的赔偿,还有可能需要面对受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死亡补偿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更多的财产损失赔偿要求。

     


    喝死一个,法院判决在场4人赔72万!法官告诉你:同席者谁可免责
    03-25
    2025
  • 王某是坦斯电气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普通担当者工作

    2014年6月26日,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王某原有岗位取消。2014年6月30日,公司在工会委员的见证下向王某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因组织架构调整,原有岗位取消,鉴于之前有过品质管理部门工作经验,故决定调至品质保证课从事普通担当工作。并于7月1日前报到,逾期将按《赏罚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罚。王某拒签,也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7月1日、7月7日、7月11日,因王某不去新部门报到,在原部门滞留,占用他人座位,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并在工会委员的见证下先后三次向对王某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并出具《员工奖罚通知单》及《申辩通知》,王某均予以拒签,也拒绝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9月23日至25日,因公司不让其进入原部门滞留,王某连续报警三次,之后一直未上班。

    2014年12月16日,公司向王某邮寄《通知函》,通知王某于收到该函后次日到公司品质环境保证部品质保证课王群课责长处报到。若未按时到规定地点报到,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

     王某于12月18日收到该通知,向公司寄送《回复函》一份,不同意公司擅自调动工作岗位,要求公司重新安排恢复原工作。并继续未至公司品质保证课处报到。

    2014年12月24日,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

    王某:你好,你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即未至公司品质保证课考勤。后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你发出催促你上班的书面《通知函》,你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按照该《通知函》要求,你应该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报到上班。截止今天,你已经连续旷工达四天,根据公司《赏罚规定》第11条第3项规定,你的旷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基于你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万元,仲裁委不支持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王某收到催促其上班的书面《通知函》未至公司上班,符合解除条件,公司解除合同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公司《赏罚规定》(A版)已于2014年7月18日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于同日向全体员工公示后实施,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双方理应受其约束。

    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王某发出催促其上班的书面《通知函》,王某12月18日收到,后并未至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四天,符合《赏罚规定》第12条第3款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连续旷工3天,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规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故对王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在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未到公司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最多只能算待岗。若因公司自身行为调岗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无法协商一致的,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规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未经我同意单方调岗,我的一系列反应是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合法行为

    王某继续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理由如下:

    1、《赏罚规定》未经民主程序通过,不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2、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我针对公司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一系列反应是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合法行为。

    3、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在2014年12月19日至24日未到公司上班为旷工,没有事实依据。公司2014年12月16日《通知函》仅要求我到新岗位报到,而非要求我上班,没有到公司报到不属于旷工。且根据《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如果员工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的岗位报到的,则该员工作为待岗处理。我在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公司表达了不同意岗位调动并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要求,所以未到新岗位报到最多只能算待岗,不能认定为旷工。

    高院裁定: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公司《赏罚规定》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

    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王某原有岗位取消,将王某调至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普通担当者”的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变更,该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王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然而王某始终拒绝到新部门报到,经公司多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其仍然滞留原部门,甚至影响、妨碍其他同事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王某主张因公司阻扰造成其未能正常出勤,并要求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作为善良与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应当知晓,到用人单位报到乃是提供新一阶段劳动的开始,在拒绝报到的前提下当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王某主张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不属于旷工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是关于“轮岗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规定”,强调员工轮岗期间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及公司《工资规定》执行,但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则只能享受待岗薪资待遇,并非规定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可无限期待岗。因此,王某不满调岗决定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且已经过一定待岗期间,在公司书面催促其报到,并明确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的情形下,王某仍然未至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依据《赏罚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案例:员工拒绝调岗不去新岗报到仍滞留原岗,高院判词说得太精辟了!
    03-25
    2025

  • 【裁判要旨】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夫妻共同债务  生前债务  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和借款人胡某原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底开始,借款人胡某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借款人胡某又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280000元,并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胡某病故后,该借款应由宋某等五被告偿还。宋某辩称:胡某借款系个人债务,胡某没有任何个人遗产;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欠条是否为胡某所写,胡某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确定;宋某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胡某与被告宋某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被告胡某1、胡某2二子女,2013年4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胡某于2018年9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3、李某系夫妻关系,是胡某的父母。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25日共同经营XX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胡某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宋某是监事。胡某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胡某提供了借款,2016年4月16日,胡某出具了一份310000元的格式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1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此借款,此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据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胡某加盖个人名章 担保人处加盖XX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主张,之后胡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8年8月胡某住院期间,在医院与胡某结算后胡某给自己出具了一份280000元的欠据,时间推算后写为2016年5月16日。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张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欠款人 XX村胡某 2016.5.16日”。但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胡某提供该笔借款的事实,张某称胡某2018年8月补写28万元欠条,将时间写为2016年5月16日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是胡某合法的继承人。同时查明:2013年4月5日胡某与被告宋某共同生活期间以胡某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购买价格508641元,首付款208641元,按揭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180个月),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与宋某于2017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宋某)所有,婚续期间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没有关系。该房屋现由被告宋某居住。另查明: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胡某转给张某、王某297966元,其中2016年4月16日之前1133812元,4月16日至5月16日39538元,5月16日以后124616元。2015年10月王某与胡某以车贷名义从平安银行贷款223900元,胡某使用该款,每月分期还款7438元。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以28万元应于偿还,宋某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胡某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清偿胡某所附债务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宋某、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宋某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晋08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和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才能成立。张某、王某虽持胡某生前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31万元借据和2016年5月16日28万元欠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结合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时间、数额、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银行账户流水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王某给胡某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转账32100元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胡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后经结算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某出具了28万元的欠据。该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王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某对于欠钱知情,虽不知道数额,但表示想办法还钱,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胡某去世后,宋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之后胡某向王某、张某转款124616元,其中52066元(每笔7438元,共7笔)系归还胡某个人某银行贷款,剩余的72550元(124616元-52066元)应从28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宋某应承担207450元(280000元-7255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借款人胡某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入库案例:借款人配偶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意思表示的,无论其是否知晓借款数额,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3-25
    2025

  • 裁判要旨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二: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02-2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