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
    离职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人民币3862元(币种下同),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驳回朱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四、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平与荣某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明》是否有效,以及荣某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故此,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朱某平签署《声明》,同意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荣某保安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荣某保安公司与朱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明》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某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朱某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经济补偿!
    07-20
    2026
  •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25年3月2日,王某向王某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用于租赁饭店,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明确指定收款账户为杨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同日,王某静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杨某账户转账4万元。借款后,王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王某静还款26300元,尚欠13700元。此外,王某与王某静曾通过微信协商案涉借款的分期还款计划。因催要未果,王某静将王某及其配偶杨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37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汇入其配偶杨某的账户,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借条仅有王某一人签名,但王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指定将全部借款汇入杨某的银行账户,王某静亦按此指示将款项汇入杨某账户。银行账户作为个人重要的金融工具,其申领、密码、使用均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控制和掌握,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账户持有人对汇入其账户的大额资金应当知情。杨某作为账户所有人,其应知晓案涉借款汇入其账户。在其知晓借款汇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采取退款等措施,能够认定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默示同意。因此,王某借款时指定配偶账户收款,王某静将款项汇入该账户,杨某对此明知,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王某与杨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虽以王某个人名义产生,但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对于杨某提出的不知情、未使用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王某静借款本金137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旨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夫妻一方“被负债”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并不仅限于书面签名或事后明确追认。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款项直接汇入另一方账户时,该客观事实是否能够推定另一方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之争,如配偶对借款知情且未反对,甚至实际使用或控制款项,应当认定为默示同意。配偶以不知情或未使用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指定配偶账户收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7-20
    2026
  • 2023年6月,郎某与王某前往4S店购车,购车款、保险及税费共计343534元,均由郎某全额支付,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原件由郎某保管。后,双方对车辆归属产生争执,郎某多次索要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王某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证与车辆保险均登记在其名下,购车款来源于其国外务工收入,自己才是车辆所有人,不同意返还车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应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原则认定所有权,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并非确认车辆物权的唯一依据,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的购车款及首次保险费用均由原告郎某实际出资,原告郎某应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虽主张购车款来源于其国外收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法院认定原告郎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判决被告王某限期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就一定是谁的吗?
    07-20
    2026

  • 现实生活中,

    很多夫妻离婚之后,

    会在抚养费与探望权上发生矛盾,

    最常见的是

    一方不给探望小孩,

    另一方就不给抚养费,

    发生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判决?

    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戴某(系孩子父亲)与邓某(系孩子母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美满。可好景不长,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两个小孩归戴某抚养,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子女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邓某每个周末可以探望小孩一次,地点为学校或戴某家里,在尊重小孩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带小孩出去游玩,但应当提前通知戴某并协商游玩时间与地点。”

    离婚初期,邓某按约支付抚养费,戴某按约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双方关系恶化,戴某阻止邓某探望小孩,而邓某则拒绝支付抚养费。戴某在向邓某催要抚养费未果后,遂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2万余元,后续抚养费顺延照计。

    庭审中,邓某辩称,戴某违约在先,不但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且阻止其依法行使探望权,目前这种结果是戴某造成的,其没有过错,无需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邓某能否以探望权受阻为由拒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戴某与邓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邓某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责任。故对戴某诉请邓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邓某主张戴某阻止其行使探望权,其可以不支付抚养费。虽然邓某享有探望权,戴某负有协助义务,但探望权与抚养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互为前提,抚养费的支付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其义务主体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非父母之间的交换条件,邓某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如果邓某认为其探望权受到妨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由邓某向戴某支付拖欠的小孩抚养费2.2万余元,后续抚养费按约计算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邵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因离婚后矛盾激化,引发探望权协助义务与抚养费支付义务相互对抗,核心争议点在于:一方不协助行使探望权,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这也是此类家事纠纷中当事人最常见的认识误区。

    从法律层面来讲,抚养费是孩子的“生存权”,不能被剥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也不能与其他权利互为抗辩、相互抵消。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核心体现,其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便直接抚养方未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也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合法理由,若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既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也是孩子的情感需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得无故阻挠、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但权利受阻并非违约、拒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非采取“以错制错”的方式激化矛盾。直接抚养方拒不协助探望的,被阻挠一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起诉变更抚养人等方式维护自身探望权益;而抚养费支付方若长期拒付抚养费,直接抚养方同样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

    法官在此提醒,父母双方的矛盾不应转嫁到子女身上,无论是抚养费支付还是探望权行使,核心发出点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心身健康,双方应当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摒弃对立情绪,理性沟通,相互配合,积极履行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共同为未成年子女营造稳定、温暖、有爱的成长环境,这才是法律规制此类纠纷的根本初衷,更是对未成人的暖心守护。

    转自:新邵县人民法院、湖南高院、山东高法

     

    前夫不让探望小孩,母亲可否拒付抚养费?
    05-30
    2026

  •  

    企业之间临时拆借资金

    签了协议

    盖了公章

    法定代表人却没有签字

    这样的合同

    到底算不算数?

    一方把钱打过去了

    另一方却未按时还款

    法院会怎么判?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乙方需于截止日前将全部借款金额无息返还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返还将按照0.5%日息计息,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协议签订时,双方虽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名。2023年5月19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将5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某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后某建筑劳务公司未按期还款,某建设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5月19日将款项分两次转至某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建筑劳务公司接收了案涉款项并作为自身项目的投资使用。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未经当事人签名,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故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法院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返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账款项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为基数,按照2023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23年5月25日起计至某建筑劳务公司全部付清之日)。

    法官说法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加盖双方公章,且双方实际进行了借款交付与接收,并投资使用,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已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0.5%日息计息,该利率折算后远超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因此法院依法调整为按2023年5月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

    法官提醒,企业间开展借贷业务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是基础,建议同时完善签名、盖章手续,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及维权费用承担等核心条款,避免出现“只盖章不签名”“条款约定模糊”等问题;同时,要留存好款项交付凭证、款项使用记录等证据,若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市场交易有序开展。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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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来源:豫法阳光

     

     

    借款协议仅盖章未签名,500万借款能否追回?
    05-3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