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这是去年十二月判决的一则刑事案例:当事人信息:被告人xxx真,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白玉县XX局职工,户籍地,四川省白玉县。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强奸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德格县人民检察院。审理经过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真犯强奸罪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降拥青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xxx真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指派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回函称无法提供法律援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xxx真与三名朋友前往德格县酒吧喝酒至凌晨五点钟左右后,到德格县古城酒店住宿。当三名朋友回房间休息后,犯罪嫌疑人xxx真前往酒店吧台对女服务员进行调戏,遭到服务员拒绝后转身回房间。在回房间的过程中,发现有两个房间的门是开着就进入了307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床上躺着一名女性,明知进错房间,在不认识对方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如下,1、我认为我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还把我抱住是默认的允许。2、我和她最开始的时候是你情我愿的,结束后她才把我逮到,说我强奸。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无投案自首情节,证明被告人xxx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扎某某、有某某、扎西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xxx真入住古城酒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xxx真强奸一名女性的事实。3、被害人男朋友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晚入住古城酒店以及案发与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证明入住酒店同时也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全过程。5、被告人xxx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全过程。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照片、笔录与甘公物鉴【2019】3150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本案的犯罪主体是被告人xxx真。7、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双方发生了性关系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坚持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质证称我认为我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还把我抱住是默认的允许。我和她最开始的时候是你情我愿的,结束后她才把我逮到,说我强奸,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被告人的无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相关的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也与言词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指控被告人有强奸行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xxx真与三名朋友前往德格县酒吧喝酒至凌晨五点钟左右后,到德格县古城酒店住宿。当三名朋友回房间休息后,被告人xxx真前往酒店吧台对女服务员进行调戏,遭到服务员拒绝后转身回房间。在回房间的过程中,发现有两个房间的门是开着的,被告人进入了307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床上躺着一名女性,在明知进错房间,并且不认识对方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真为满足性欲,在明知进错房间并且不认识受害妇女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认识错误(以为是自己男朋友)的前提下,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被告人xxx真所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辩称“我认为我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还把我抱住是默认的允许。我和她最开始的时候是你情我愿的,结束后她才把我逮到,说我强奸,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xxx真的强奸行为依法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判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如下,1、物证和DNA鉴定意见书与相关证据不矛盾,证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部分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再赘述。2、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3、对于被告人xxx真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并且是基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所以以强奸罪定罪量刑是恰当的。4、由于被告人xxx真拒不认罪,所以对于谅解书、和解协议在量刑上不予考虑。综上,被告人否认公诉人指控的罪名的辩护意见明显是其趋利避害心理的反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xxx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划线

    男子进错酒店房间,女性误以为其是男友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吗?(判决书)
    04-27
    2024
  •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法律关系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侵权方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齐某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即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9日19时54分,齐某坤的驾驶员刘某驾驶重型牵引车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新泰市桥厂房内倒车时,将刘某华(已年满62周岁)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齐某坤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平邑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车辆运营期间出现各种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齐某坤承担,车辆保险费用由齐某坤支付。上述车辆在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6月14日10时至2020年6月14日24时。
    2019年10月2日齐某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81元等费用。 齐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齐某坤请求的刘某华之妻李某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81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法律关系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连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财保临沂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连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刘风连应属被扶养人的范围齐某坤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81元(24798元*19年/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鲁098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财保临沂分公司赔偿齐某坤已经支付的刘某华死亡各项损失共计908233.0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财保临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次事故受害人刘某华之妻李某连已年满61周岁,就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但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受害人刘某华之妻李某连丧失劳动能力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无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本案受害人刘某华之妻李某连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法不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获得扶养费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同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扶养义务,该扶养义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者是双向并行的,而侵权责任法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向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或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扶养义务。因此自受害人刘某华死亡,该扶养义务自然灭失。且本案受害人刘某华已年满62周岁,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刘某华在死亡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对其妻子履行金钱上的扶养义务,因此不能将本案中齐某坤所诉扶养费等同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不能将原本受害人刘某华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转由财保临沂分公司承担。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支持齐某坤请求的刘某华之妻李某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8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凤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财保临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正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凤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该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04-27
    2024

  • 前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案例索引】《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案》
    【争议焦点】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最高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04-27
    2024

  • 【编者按】对于“非法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的法院裁判都有所差异。有的法院认为此类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即判令被告(受托人)返还请托款项,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请托人)也有部分过错,故判令被告返还部分请托款项,还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请托人)的起诉。如此种种,裁判方式不一。

    “人民法院案例库”刊登了“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该案即涉“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其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所以,该案的发布,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和统一裁判的重要作用,需要引起重视!

    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民事 委托合同 刑民交叉 诈骗 法律事实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均低于当 年高考本科分数线。两人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邵某某为其子 女联系好一点的学校就读。一个月后邵某某通知两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证让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并收取了两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 ,双方到北方交通大学与穆某某及史某某会面,并经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将约定的剩余126000元当场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书写保证。后史某某携款潜逃,两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

    另查,史某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在没有能力为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找到穆某某,许诺如穆某某给其介绍来一名学生就给穆提成10000元,后穆某某又找到邵某某,协商邵某某每介绍一名学生给其提成5000元。2005年 5月,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构成诈骗罪,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10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 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 ,合计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 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3560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江苏 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 10日作出(2008)沛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最高院:对于“非法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到底如何裁判
    04-27
    2024
  • 前言: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解适用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附:典型案例: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延伸阅读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3年第1期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四、离婚财产问题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约定“出轨赔偿对方100万”有效吗?最高法给出了明确意见
    04-27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