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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旨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尚未足以证明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重婚罪刑事裁定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甲女(化名)

    原审被告人乙男(化名)

    ......(略)

    原审裁定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中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事实婚姻,即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孩子,并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重婚罪,只有出轨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能认定构成重婚罪。判断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践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互相称谓、生活起居等各种相关情况进行认定,并应当达到能够使亲友、邻居有合理理由相信二人可能系夫妻的程度。自诉人甲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虽能证明甲女与乙男已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乙男婚后出轨丙女(化名),并育有一女乙某某(化名)。乙男亦多次出入丙女住处,并带该子玩耍。但经询问,被告人乙男否认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乙男到丙女住处仅是为了陪伴孩子乙某某。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乙男、丙女同居一起生活,并达到左邻右舍、亲朋好友相信其二人可能是夫妻的程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对被告人以重婚罪定罪量刑,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甲女对乙男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运输单发票联、购买物品小票、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乙男与丙女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尚未足以证明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上诉人提交的证人C某、F某等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提供的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难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的认定与审查核实,上诉人甲女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事实,本案缺乏罪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甲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自诉人甲女起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有配偶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孩子,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直接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重婚罪
    08-14
    2025
  • 别人欠你钱不给你是有风险的,最大的风险是对方突然失踪或者不理人。有些债权人就遇到了债务人故意不接电话、不见人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往往债权人(债主)也不知道怎么办,对方欠我钱,不接电话不见人怎么办?

    一、对方欠我钱,不接电话不见人怎么办?有两种方案。

    要是对方一直不见人、不接电话,一直拒绝还款,可以考虑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还钱。具体方法如下:第一种途径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一般三年),一般可直接向原告(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或者被告(债务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和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起诉时应提供相关证据等证明存在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就会立案受理。
    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30天)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时,法院可以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后,你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你的申请后,法院可以采取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老赖名下的财产比如银行卡、房产和车辆或者其他财产。也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条途径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 产中支付款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十条之规定即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没有欠条借条或者没有签订合同,可以起诉吗?

    (一)借贷或者买卖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借条欠条合同,并不妨碍起诉,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即可,比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
    (二)起诉要符合相关条件,与有无欠条借条合同无关。1、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者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2、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单地讲,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他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只有被告明确,诉讼方能成立。但是需明确的一点是,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而不论被告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告错了人,选错了被告,并不妨碍诉讼的成立。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付什么、反对什么,应清楚、明白,不允许模模糊糊、模棱两可,否则,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审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因而难以提供审判保护的方法。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的 “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法律要求原告持有事实理由,就是要求原告说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消灭的情况及所持的观点、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至于原告所持观点是否正确、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问。这些是法庭开庭审理时需要查明的事实,这关系到能否胜诉,但与能否起诉无关。(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而应当由行政机关或企业内部处理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欠钱不还”“不接电话”“直接消失”的人,有两个方法解决
    08-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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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放弃社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

    (一)

    自愿弃缴社保,可以吗?

    有的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会要求员工签订一份

    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书

    还有的员工

    为了少缴社保,多拿工资

    主动交上承诺书,放弃社保

    要求公司将社保转成工资支付给自己

     

    这种《承诺书》

    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这些行为

    都是违法的

     

    (二)承诺放弃社保,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郭某于2017年7月13日入职某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郭某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自愿放弃缴纳“五险一金”承诺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物流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不向公司方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5月22日,公司安排郭某外送油料,行驶途中,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一辆货车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线,与郭某的油罐车相剐碰,致郭某受伤。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后,郭某向物流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则认为郭某入职时自愿作出承诺,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一切后果由郭某自己承担,因此公司才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后果。公司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并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由协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郭某的《自愿放弃缴纳“五险一金”承诺书》是无效的。因此,公司不能免除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用人单位请注意,签署这些协议,发生工伤后损失大!01、让职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一些用人单位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职工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职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直接支付给职工。其实这是不合理且违法的。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且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02、与职工签订免责声明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赔偿责任,经常让职工签订工伤免责条款,约定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概不负责。这样的工伤免责条款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免责声明,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03、通过胁迫等手段与职工签订工伤赔偿私了协议一些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故意拖延时间,拒绝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或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拒绝支付相关待遇,而胁迫职工签订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继而达到减少赔偿的目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职工有权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用人单位通过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工伤赔偿私了协议,此时用人单位仍需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发生工亡后补缴保险亦不能领取工亡补助 张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司机,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8日,张某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4月13日,公司为张某补办了相关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他补缴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26日,经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之死应当视同工伤。2017年8月6日,张某家属带着工伤决定书,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可是,该中心告知其不符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领取条件。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说法是否正确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以上规定,社保部门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张某家属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条件并无不妥。张某家属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项待遇。(五)对不缴社保五大“坑”,员工可以理直气壮地说“不”01、试用期不给缴纳社保,不合法!单位以试用期为由,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这合法吗?当然是不合法!《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除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个人不需缴费外,其它三个险种,单位和个人按相关比例共同缴费。企业在试用期期间也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02、让员工承诺弃缴社保,违法!现在,一些公司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员工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书中写明:员工自愿放弃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直接支付给员工。请问这合法吗?这是不合理且违法的。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
    03、人事档案没转移到单位不缴社保,不可以!新员工入职,由于人事变动的关系,之前的人事档案可能没有及时从原来的单位调来,这时有些单位会称因为没有档案所以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否合理?不合理!实际上人事档案并非缴交社保所需条件,不能成为单位缓缴社保的理由。(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员工没转档案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缴社会保险的理由。04、不签合同就不用缴社保,这样办!一些用人单位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缴纳社保,怎么办?用人单位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缴纳社保时,员工可以提供以下证明,证明与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05、用支付现金方式取代缴社保,不可取!一些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但是会给员工发一笔社保补助费,用现金代替社保缴纳。这样是否可取?不可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就社会保险费进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现金,员工个人自行办理社保缴纳的做法,不可取。(六)职工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影响认定工伤案情汪某在某清洁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某日,汪某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大货车相撞,汪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与大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汪某被认定为工伤。清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清洁公司认为,汪某曾向清洁公司提交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并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因此汪某上班途中被撞致死与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汪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汪某被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人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自愿放弃社保”深度解析:风险巨大、后果自负!
    08-14
    2025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获得他人的金额较大财物赠与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占有该财物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双方在恋爱期间,难免有共同生活花销的支出,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负担部分日常开支,是表达爱意的一种行为,属于为维系和发展双方感情的正常自愿付出,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决定对于单笔金额2000元以下(包含本数)的转账,视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99387元并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周某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周某与曾某双方于2018年9月认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24年6月分手,该期间曾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表示其系打零工,做泥水工,曾某表示其工作为烟酒茶销售,双方恋爱期间,双方约会主要是在外开宾馆,双方家长并未见面,也并未有过订婚。

    另,关于双方恋爱情况:周某表示双方三天左右就见一次,曾某一直声称是离婚的,其一直想与曾某结婚,但是曾某不同意。曾某不认可其意见,表示365天中360天都是在一起,其一直与其老公居住在一起,周某从认识曾某开始就知道其有家庭,周某陈述其想与曾某结婚都是胡编的。曾某就该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视频中,沙发上坐着一名女性,有一男声说话,内容主要为“有转账记录,这个钱要得回来的……我走法律程序这个钱要得回来的”)及录音(时间2024年7月22日),分别证明周某与其前妻离婚不离家,且共同生活,及周某知晓曾某的婚姻状况,录音中提及了曾某丈夫刘某,据此,视频无法证实周某离婚不离家,曾祥在明知周某不离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恋爱关系,该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曾某基于该关系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周某表示知道刘某名字无法证明其知晓曾某婚姻状况。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3日,双方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双方均未有转账时涉及转账用途的相关记录。双方均向法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周某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曾某提交支付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双方交易笔数较多,金额不具有规律性,部分转账有表达恋人之间爱意的特殊备注,绝大多数转账则无任何备注。

    关于转账的性质,原告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已经分手,故应当由被告进行返还,且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包含了被告借款、网贷、车贷及孩子费用。被告则表示以上转账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及过节的情谊表达,用于双方吃饭、娱乐等开支。

    2024年12月26日,在双方分手后,周某向曾某发送微信:“我想要,把我的钱拿到手,我就要我钱”,曾某回复:“你想拿多少钱嘛”“现在我给你讲,好多钱我也没得钱,主要是我现在没得钱,晓得不?主要是你想要一个,你想要多少,然后我以后努力一点”“协调以后,以后努力挣钱啊”。曾某表示,该聊天记录系在周某在代理人的诱导下进行陈述,并非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电子凭证、银行流水、截图、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称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恋爱期间向被告曾某转账的款项是否构成附条件的赠与;2.被告曾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周某的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共同生活、缔结婚姻为目的,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本案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11186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2024年年初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一直都有家庭、而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与上诉人结婚,由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致使上诉人期待结婚的美好愿望不能实现,双方于2024年6月分手。分手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其在此期间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承认愿意偿还,只是现目前没有钱还给上诉人。根据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电话通话录音、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充分完整的证明能力,双方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全额返还款项及利息。其一,一审法院仅支付2000元以上的转款系附条件的赠与予以返还,2000元以下的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1800元等认定为恋爱消费、娱乐消费等与事实不符,2000元以下的转款金额达六七万之多;其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酒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尽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酒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系附条件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酒款的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无权就酒款问题在返还附条件赠与款项中扣除。

    曾某答辩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所称以与曾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完全是不真实的,其自始至终与其前妻都是离婚不离家的状态,且自始知晓曾某的婚姻状态,我方一审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双方是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其在交往过程中的转账行为是用于维持该不正当关系,且用于双方约会消费,因双方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周某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意见以我方上诉状为准。

    曾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既未兼具社会效果,其法律效果也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周某离婚不离家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周某离婚不离家的事实”是错误的,直接影响到认定周某主张“以结婚为目”的虚假陈述。

    (一)一审判决书(第5页)事实认定明显前后矛盾和错误。第一:根据我方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周某在与上诉人分手后,为向其前妻表忠诚,说到“律师说过,有转账记录,这个钱要得回来的…”,如果不是离婚不离家状态,二人商议向上诉人要钱的行为又作何解释?第二:周某谎称交往的目的是和曾某缔结婚姻,但是双方交往的6年期间,双方既未互见家属、未商议过任何订婚、结婚事宜也从未共同居住,仅是频繁的在外约会!这明显与其所谓的结婚目的不相符!也与普通大众认知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不相符!第三:双方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知,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欺骗过周某,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欺骗或者隐瞒过其婚姻状况!第四:周某是基于双方不正当恋爱关系向曾某进行转账,目的是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是一般赠与而非附有任何条件,更非是曾某基于其他不正当理由向其索要!

    (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系以“结婚为目的”继而与上诉人交往和转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周某与其前妻虽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与生活,其离婚目是在于规避拆迁安置增加安置户头,并非其真实的离婚意愿,也更非是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恋爱关系和交往;其次,上诉人有家庭育有子女且处于稳定状态,周某是明知的,如若像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以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的交往,则属于鼓励纵容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第三、“以结婚为目的”仅是周某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以推定事实的方式认定“结婚目的”完全有违公序良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关于赠与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即便周某转账差额在双方共同消费后确有部分剩余,主张返还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赠与人的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本案属于任意撤销权。

    2、行使撤销权时间条件为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本案所涉赠与标的物为货币特殊种类物,一旦发生占有转移就发生所有权转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双方交往六年多时间,周某撤销权因过除斥期间已归于消灭。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撤销并返还的11万余元金额也并非是最近年微信转账高于2000元限度的金额相加,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享有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不属于“附条件赠与”及“附义务赠与”行为。周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和本案事实不符。行为人应遵从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周某自己有家庭且其明知上诉人已有家庭,基于非法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实施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和道德否定性评价,周某对其赠与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当不正当交往关系断绝后上升到法律层面给予保护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1、双方不正当婚外情期间赠与人明知受赠与人处于已婚状态,原告所称意欲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不可能实现,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伦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该赠与所附的结婚条件自始至终不能实现,其赠与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附义务赠与。

    2、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的赠与行为,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背社会公德,已经对社会道德体系带来了不良影响,对已婚一方的配偶、家庭都有极大的伤害,上诉人曾某现在勇于对抗被上诉人的暴力胁迫,断绝不正当关系,回归家庭的态度应当予以肯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变相胁迫被告,如若支持其诉请,无疑是肯定了“以花钱维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追求有违公序良俗情感利益的行为”,对被告的家庭而言,无论是情感上还是经济上,都是二次伤害,这也有违我国社会道德伦理

    周某答辩称,曾某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双方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过,双方之所以经常有约会是因为曾某隐瞒其存在婚姻家庭,故意与我方进行交往,并欺骗我方多次转款给其偿还各种网贷、车贷、房贷、民间借贷等,我方基于以曾某组建家庭、缔结婚姻关系的初衷,才一再相信曾某,并根据其要求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取现金等方式向其转款高达29万余元。我方自2016年11月份离婚后都是一个人生活,并不存在离婚不离家的情形,曾某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予以认可,曾某主张的双方的经济交往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及道德规则,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相反我方在2024年4月份发现曾某存在婚姻家庭及同时与多个异性进行交往之后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提出分手,并要求曾某返还该期间向其附条件赠与的款项,曾某也表示愿意退还相应款项,只是基于其经济不宽裕未能及时退还,因此曾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有夫之妇与他人谈恋爱收款近30万元,男方起诉返还,法院判决:单笔2000元以上的转款全部返还!
    08-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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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拿到新房钥匙的那一刻起,我们打交道最多的就是物业公司了,如果小区物业责任心强,管理到位,对于业主后期的入住生活可以说会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反之,如果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里面垃圾成堆,小区安保一塌糊涂,私家车乱停放乱放等等,那就很闹心啦。此时,有一些情绪比较激动的业主,还会因为物业的服务不到位,而坚决不交物业费。那么业主拿出物业服务不完善证据,能否酌情不交或少交物业费呢?法院会支持吗?基本案情2016年下半年,茶陵县居民李某、钟某、彭某等6人先后入住该县县城某住宅小区,并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前,物业公司已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同时,还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后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通过投票将物业公司解聘。期间,李某、钟某、彭某等6人因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长时间未交物业费。2019年11月16日,物业公司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欠交的13个月物业费218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随后对钟某、彭某等5人也提起了类似的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一审判决2019年12月,茶陵县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某等提交了小区内物业服务不完善的视频和照片,以及小区业主们联名签署的抗议书。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仅安排了3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对小区进行管理,且3人均无上岗证和健康证。在服务期间,物业公司未经相关业主同意承接外墙的广告,造成李某等5名业主的墙体受损。加上小区与附近一家幼儿园共用出入口,物业管理人员有时不在现场维持交通秩序,导致高峰期道路堵塞。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很好地尽到物业管理及服务职责,但完成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李某等人不可以拒付所有的物业费。因此,一审判决李某酌情支付物业费1094元即欠费的一半,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钟某、彭某等5人物业费也实行“收费减半”。
    事后,物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二审期间,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李某等人又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擅自承接外墙广告等情况,这些证据被部分采信。

     

     

    二审判决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等人提交的小区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小区业主联名签署的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同时,考虑到物业公司已被解聘,也可以认定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李某等6人酌情支付物业费即“收费减半”并无不当物业公司虽然物业服务不到位,李某等人也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所以一审不支持物业公司要求李某等人支付违约金也无不当。最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其一、业主收房之后,在条件成熟时,应及时、依法成立业务委员会,以便更好的与物业服务企业沟通,共治共管,维护自身的权益。其二、在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很好的履行物业管理及维护等职责的情况下,业主可否拒付物业费?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们平时应注意固定或保留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关材料,法院才能视情况对是否减免物业费作出判定。其三、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或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拒交(少交)物业费呢?又有哪些情况不能拒交物业费?以下干货汇总看完别忘了转到业主群哦

    不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几种情况

    情况一

    关键词:邻居违章搭建、整改通知

    【案例】某物业公司从2016年开始负责奉贤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业主王某因邻居擅自违章搭建而深受困扰,遂向物业反映。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但事情并未得到解决。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之责,故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于今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小区秩序,对于违章搭建的事情,物业可以强制拆除,但是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认为,在接到王某反映后,公司一方面向违章搭建的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一方面向所在居委会、房管局、拆违办等政府部门沟通,请求解决此事。公司已经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尽到了管理义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

    以案说法

    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管理服务,业主理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对于小区违章搭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现象是属于公共秩序和公共事务管理上的瑕疵。收到投诉后,物业公司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向违章搭建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又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反映,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通知、报告义务,且物业公司并没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故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院主持下,王某当场付清了欠缴的物业费。

    情况二

    关键词:车辆被盗

    【案例】2017年9月间,张某放在小区的电动车被盗丢失,张某认为其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遂向物业公司索赔,遭到物业公司拒绝。随后,张某又要求以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折抵赔偿款,物业公司一直未作答复。张某因此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交纳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由于张某不能证明其电动车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张某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业主以“物品被盗”作为物业公司违约的事实,这种违约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完全免除业主交费义务。因此,车辆被盗不能成为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


    情况三

    关键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业主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绝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责任。虽然有些开发商会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住户入住后,有关住宅质量的来信来访、投诉,由本公司委托某某物业负责处理”。但开发商仅仅委托物业公司处理来信来访、投诉,并未将房屋质量维修义务转移给物业公司,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情况四

    关键词:业主未签订物业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业主同样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物业公司按约履行管理和服务义务,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而其以自己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人的报酬请求权明确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可以拒交(少交)物业管理费的几种情况

    情况一

    关键词:新房、未开通用水用电

    【案例】2017年10月,李某购买了位于奉贤区某小区的一套新房。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且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由物业公司负责与业主对接、开通。2018年4月,开发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5月,李某前往物业公司办理收房等相关手续,发现房屋未开通用水、用电。同日,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李某一直未交纳房屋未使用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公司以李某未交纳之前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装修手续,且拒绝协助其开通用水、用电。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李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接通房屋内的用水用电,赔偿其自收房之日至实际开通房屋用水用电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损失。

    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两类法律关系。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于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产生纠纷,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拒不协助李某为房屋开通用水用电,并因此给李某造成损失,系侵权法律关系。用水、用电权利是保障公民美好幸福便利生活的基本权利,物业公司不得以不开通用水、用电、用气或停水、停电、停气以达到促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目的。本案中,购房合同已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保证供水、排水设备设施齐全,加之小区开通用水、用电的实际责任人系物业公司。李某于2019年5月至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后,物业公司以其未交纳房屋空置期内物业公司管理费为由拒绝为其开通用水,拒不出具供电工作函协助其开通用电,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协助李某开通房屋的用水用电;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赔偿李某自收房之日至实际开通用水用电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损失。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Q

    李某收房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应该交纳?

    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虽未收房,但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实际已展开的,视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李某未收房前,房屋空置未使用也应当缴纳物业费,其不能以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为由拒付。也就是说,李某主张的侵权损失和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互不冲突。不能因为侵权损失胜诉就排除了物业费交纳。


    但鉴于物业公司在案中没有主张,故法院未予处理。

    情况二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约

    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拒绝移交物业管理权,而要求业主支付自物业服务到期日至人民法院判决其移交物业管理权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虽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但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物业公司再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没有法律依据。

    情况三

    关键词: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采取放任态度

    【案例】某小区102房业主违章加建的玻璃顶棚对小区安全构成了一定隐患,马先生因此拒付物业费。诉讼中,物业公司不能出示曾向行政机关投诉反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合理、合法措施进行应对。马先生的日常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其安全保障受到了较大妨碍,法院判决马先生酌情减交物业费。

    以案说法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违反治安、环保、装饰装修规范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业主可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减少交纳物业费。

     

    情况四

    关键词: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

    物业公司无论以何种理由向业主收取装修配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业主交纳了装修配合费,该行为也不应视为业主自愿交纳,物业公司应无条件退回该款项。虽然有些装修配合费系根据业主公约施工管理规定部分收取的,收费对象大多是装修施工单位,但大多要业主预付或承担。在法律上,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没有依据,业主可以拒绝。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

    法院判令:物业不到位,可以不交或少交物业费(附:可以拒交或少交物业费的几种情况)
    07-3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