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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实生活中,

    很多夫妻离婚之后,

    会在抚养费与探望权上发生矛盾,

    最常见的是

    一方不给探望小孩,

    另一方就不给抚养费,

    发生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判决?

    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戴某(系孩子父亲)与邓某(系孩子母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美满。可好景不长,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两个小孩归戴某抚养,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子女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邓某每个周末可以探望小孩一次,地点为学校或戴某家里,在尊重小孩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带小孩出去游玩,但应当提前通知戴某并协商游玩时间与地点。”

    离婚初期,邓某按约支付抚养费,戴某按约履行协助义务,但之后双方关系恶化,戴某阻止邓某探望小孩,而邓某则拒绝支付抚养费。戴某在向邓某催要抚养费未果后,遂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2万余元,后续抚养费顺延照计。

    庭审中,邓某辩称,戴某违约在先,不但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且阻止其依法行使探望权,目前这种结果是戴某造成的,其没有过错,无需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邓某能否以探望权受阻为由拒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戴某与邓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邓某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责任。故对戴某诉请邓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邓某主张戴某阻止其行使探望权,其可以不支付抚养费。虽然邓某享有探望权,戴某负有协助义务,但探望权与抚养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互为前提,抚养费的支付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其义务主体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非父母之间的交换条件,邓某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如果邓某认为其探望权受到妨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由邓某向戴某支付拖欠的小孩抚养费2.2万余元,后续抚养费按约计算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邵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因离婚后矛盾激化,引发探望权协助义务与抚养费支付义务相互对抗,核心争议点在于:一方不协助行使探望权,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这也是此类家事纠纷中当事人最常见的认识误区。

    从法律层面来讲,抚养费是孩子的“生存权”,不能被剥夺。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也不能与其他权利互为抗辩、相互抵消。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核心体现,其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便直接抚养方未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也不能成为拒付抚养费的合法理由,若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既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也是孩子的情感需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得无故阻挠、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但权利受阻并非违约、拒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非采取“以错制错”的方式激化矛盾。直接抚养方拒不协助探望的,被阻挠一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起诉变更抚养人等方式维护自身探望权益;而抚养费支付方若长期拒付抚养费,直接抚养方同样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

    法官在此提醒,父母双方的矛盾不应转嫁到子女身上,无论是抚养费支付还是探望权行使,核心发出点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心身健康,双方应当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摒弃对立情绪,理性沟通,相互配合,积极履行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共同为未成年子女营造稳定、温暖、有爱的成长环境,这才是法律规制此类纠纷的根本初衷,更是对未成人的暖心守护。

    转自:新邵县人民法院、湖南高院、山东高法

     

    前夫不让探望小孩,母亲可否拒付抚养费?
    05-30
    2026

  •  

    企业之间临时拆借资金

    签了协议

    盖了公章

    法定代表人却没有签字

    这样的合同

    到底算不算数?

    一方把钱打过去了

    另一方却未按时还款

    法院会怎么判?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乙方需于截止日前将全部借款金额无息返还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返还将按照0.5%日息计息,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协议签订时,双方虽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名。2023年5月19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将5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某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后某建筑劳务公司未按期还款,某建设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5月19日将款项分两次转至某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建筑劳务公司接收了案涉款项并作为自身项目的投资使用。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未经当事人签名,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故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法院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返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账款项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为基数,按照2023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23年5月25日起计至某建筑劳务公司全部付清之日)。

    法官说法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加盖双方公章,且双方实际进行了借款交付与接收,并投资使用,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已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0.5%日息计息,该利率折算后远超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因此法院依法调整为按2023年5月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

    法官提醒,企业间开展借贷业务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是基础,建议同时完善签名、盖章手续,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及维权费用承担等核心条款,避免出现“只盖章不签名”“条款约定模糊”等问题;同时,要留存好款项交付凭证、款项使用记录等证据,若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市场交易有序开展。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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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来源:豫法阳光

     

     

    借款协议仅盖章未签名,500万借款能否追回?
    05-30
    2026

  •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怀揣创业梦想的小马(化名),在崇左市宁明县某商贸城承租了一间约63平方米的商铺,打算开店创业。他与宁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五年期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约定年租金24547元,签约时小马一次性付清首年全年租金,并交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

    2023年6月底,小马的店铺正式开业。但经营现实远不及预期:商圈客流量稀少、门店生意冷清,月月亏损。小马勉强支撑至2024年4月,实在无力维系经营,只能停业歇业并清空商铺。自2024年6月15日起,他便不再缴纳后续租金。

    2025年7月7日,小马将商铺钥匙交还物业公司,明确提出不再续租。次日,他主动结清了所欠水费及物业服务费。

    但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重大分歧:2024年6月至2026年6月两年租金合计49094元。物业公司认为,小马单方提前退租已构成违约,应当足额付清欠缴租金;小马则认为自身经营已严重亏损,继续履行合同有失公平。

    无奈之下,小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7日解除,并要求物业公司退还3000元保证金。

     

    法院审理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小马能否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解除五年期商铺租赁合同,二是若合同依法解除,存在违约行为的小马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7日解除;小马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共计6136.74元;驳回小马要求退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签了合同就不能随便“反悔”

    小马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既然签了字,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做生意有赚有赔,这是商业风险——小马自己应该预见到。经营亏损,既不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洪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比如政策突变导致整个行业没法干了)。因此,经营者不能仅以生意亏损为由,要求无条件单方解约。本案中小马自行停业、拒付租金、单方终止履约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

    二、合同陷入“僵局”,法院如何“解局”?

    法律倡导严守契约,但本案存在现实履行困境:小马已明确不再经营、商铺长期空置,物业公司即便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强制小马进场经营。这就形成了法律上所说的“合同僵局”——一方不想继续,另一方要求必须继续,可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若法院强行判令合同履行至期满,只会造成商铺长期闲置、社会资源浪费,同时让承租方债务持续累积,滋生更多矛盾纠纷。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本着化解僵局、减少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支持合同解除。此举并非纵容违约,而是在契约精神与公平效率之间,作出兼顾情理与法理的务实处理。

    三、违约必须担责,不能“一走了之”

    支持解除合同,绝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零成本”走人。本案中,法院在判令解除合同的同时,明确由小马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6136.74元作为违约金,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赔偿足以弥补物业公司因突发退租造成的商铺空置损失、重新招租成本,切实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法官寄语

    各位经营者和创业者,投资开店有风险,签约之前需谨慎。

    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签了合同,就要对自己的承诺负责。”

    生意亏损虽然令人同情,但这不是法律上可以“免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当你遇到经营困难时,正确的做法不是“一关了之”“一走了之”,而是主动、坦诚地与出租方协商——看看能不能通过转租、变更合同、支付合理补偿等方式,实现“好聚好散”,把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低。

    法律既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也要避免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当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时,法院会依法打破“僵局”——但前提是:违约方必须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买单”。

    希望大家以此为鉴,树立诚信意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多一分慎重,在遇到问题时多一分沟通,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

    转自:广西高院、宁明县法院、山东高法

    租期五年,只经营一年便生意亏损,能提前退租吗?
    05-30
    2026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甲,女,1985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乙,女,1982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王某某甲因与王某某乙、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甲(邹某某的原配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邹某某向王某某乙赠与财物行为无效;

    2. 请求判令王某某乙向王某某甲返还收取的款项241814元(含首饰折价4154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乙承担。

    王某某乙(邹某某的婚外异性)辩称:

    王某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一定后果。王某某甲亲笔书写赔偿协议,足以说明其完全同意协议内容。

    王某某甲诉称协议内容违反公诉良俗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甲与其丈夫邹某某对王某某乙受到的伤害依法赔偿或者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乙是否第三次怀孕和已经生育小孩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王某某乙所生育的小孩就是与邹某某存在共同的行为结果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某甲与邹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王某某乙曾在某某店工作,邹某某在2019年11月与王某某乙相识后发生了婚外性行为。

    后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邹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王某某乙共计转账174660元

    2022年5月,王某某甲知晓其丈夫邹某某与王某某乙之间的关系后,通过沟通使邹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王某某甲为了家庭也选择原谅邹某某,并共同协商处理后续问题,后与王某某乙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6日王某某甲亲笔手写《赔偿协议》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名捺印后,原件存于王某某甲处。

    《赔偿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邹某某与王某某乙和平分手,女方2022年5月28日在医院人流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由男方支付,并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同日,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某乙微信转账60000元。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某乙发生婚外性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离,应当自行解除不正当关系。

    邹某某与王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邹某某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王某某乙微信转账174660元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邹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权处分,需经配偶追认后才能生效

    本案中,王某某甲亲笔手写的《赔偿协议》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名捺印后,现作为王某某甲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中对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的表述应视为王某某甲对其丈夫邹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协议中关于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的表述系王某某甲与丈夫邹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综上,对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23年6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13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某某甲与邹某某自愿离婚。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是通过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弥补强行法的不足。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之利益应当返还。

    本案中,王某某甲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甲基于其与邹某某的婚姻关系享有配偶权。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某乙发生婚外性行为,两人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王某某甲的配偶权。

    王某某甲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书立案涉协议,并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字。 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亦有悖于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某某乙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返。

    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中首饰折价款4154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甲返还234660元。

    男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女方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婚外异性签订赔偿协议并给付金钱,有效吗?
    05-30
    2026

  • 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人民币3862元(币种下同),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驳回朱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四、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平与荣某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明》是否有效,以及荣某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故此,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朱某平签署《声明》,同意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荣某保安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荣某保安公司与朱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明》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某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朱某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8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2条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判决(2023年11月30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判决(2024年6月11日)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裁定(2025年6月23日)(民一庭)

    最新入库案例来了:关于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经济补偿!
    05-3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