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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3日,案外人刘某枝到郯城县某街道某压缩式垃圾站倾倒建筑垃圾。环卫工人窦某英表示垃圾太多,翻斗可能举不动。刘某枝称“举不动她就往下扒”。窦某英使用遥控器操纵翻斗将垃圾倒入压缩仓,因垃圾过多,翻斗无法正常下落,窦某英尝试操控无果后,让刘某枝找人帮忙处理。刘某枝骑电动车离开后打电话让其儿子刘某过来帮忙。原告崔某瑜当时正与刘某在一起,遂一同前往垃圾站。到达垃圾站后,窦某英称垃圾箱被卡住,需要用棍撬一下。原告崔某瑜随即站到压缩式垃圾箱上,窦某英递给崔某瑜一根撬棍。崔某瑜尝试用棍撬开垃圾箱,但未找到支点。与此同时,窦某英使用遥控器再次尝试遥控翻斗,翻斗突然震动碰撞撬棍,导致撬棍击伤崔某瑜,崔某瑜当场昏迷。崔某瑜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某县城区道路保洁和全县生活垃圾清运市场化运行,环卫工人窦某英系被告工作人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瑜与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一)关于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

    义务帮工是一种无偿、短期、自愿或应他人邀请而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民间互助行为。本案中,环卫工人窦某英发现翻斗无法正常下落后,让案外人刘某枝找人帮忙处理,刘某枝联系其儿子刘某过来帮忙,原告崔某瑜恰好与刘某在一起便一同赶到垃圾站帮忙。虽然环卫工人并未直接邀请崔某瑜帮工,但崔某瑜在听到“需要用棍撬一下”的需求后主动站到垃圾箱上,环卫工人未制止其行为且将撬棍递给他,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合意。故原告与被告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二)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环卫工人经过岗前及岗中培训、持证上岗、规范作业。法院认为,原告主动上前帮忙时,被告环卫工人应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非但未及时制止,还为其递工具,并且在原告尝试撬垃圾箱时使用遥控器操控垃圾箱导致其突然启动,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作为环卫工人的管理单位,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崔某瑜无偿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值得倡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也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垃圾站周边醒目位置张贴了“有电危险!非工作人员禁止操作!”“禁止攀爬”等警示标识,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某瑜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779元。宣判后,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义务帮工的定义与特征

    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不要求报酬,无偿为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要提供劳务的互助行为。其特点是:无偿性、临时性、合意性(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即视为接受)。本案中,崔某瑜主动帮忙撬垃圾箱,环卫工人递工具、未制止,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

    2.义务帮工受伤后的责任承担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接受帮忙的一方)并非必然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

    本案中,被帮工人(被告环卫公司)的过错更大:工作人员明知危险却未制止、主动递工具、在帮工人作业时不当操作遥控器引发事故。帮工人(原告)的过错较小:未注意现场“禁止攀爬”等警示标识,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因此,法院判决被帮工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帮工人自担30%的次要责任。

    3.被帮工人的免责条件

    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提供安全环境、未制止危险行为、本身操作存在过错),则需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未拒绝,反而主动配合、递工具并同步操作,显然不能免责。

    4.帮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助人为乐是美德,值得鼓励,但帮工人在帮忙时也要对自身安全负责。应留意现场是否有警示标识、是否存在明显危险,不要盲目进入危险区域操作。否则,若自身存在过错,也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5.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本案中,环卫工人窦某英是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接受帮工并造成损害,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因此,被告公司直接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本案的启示

    义务帮工是社会互助的优良传统,法律既保护帮工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求各方各尽其责。被帮工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帮工人也应注意自身安全。一旦发生损害,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既不让热心人寒心,也不纵容忽视安全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款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义务帮工受伤,责任由谁来承担?
    08-31
    2026
  • 预付式消费是一种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的模式。在健身、培训、美容等服务领域,该种消费模式引发的退款纠纷屡见不鲜。消费者在付款后因计划有变要求退款,常常被商家以“一经售出,概不退款”等条款拒绝。这类条款是否有效?消费者能否在付款后合理期限内“反悔”?近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商家向消费者全额退还服务费预付款。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17日,消费者王某支付5399元在某培训机构处购买了一份舞蹈培训年卡。双方签订了《舞蹈培训课程服务协议》,王某在协议备注栏书写“本人同意不退不转”,该协议亦约定“如获批准退款,某培训机构将收取本次交易实收金额的50%作为运营费用”。付款后,王某未前往该培训机构上课。

    2025年8月24日,即在付款后的第七天,王某因个人计划发生变化,便通过微信联系某培训机构要求退还舞蹈培训年卡全款。某培训机构则以协议中已有“不退不转”的明确约定、且其曾口头告知为由拒绝,后仅同意按协议约定“退还50%的费用”,并称该50%为“运营费”。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培训机构全额退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王某在付款后第七日提出退款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款”情形,且其在付款后并未实际消费,亦未获得相同服务。因此,王某有权要求返还全部预付款5399元。关于某培训机构主张王某曾承诺“不退不转”以及可按约定收取50%的运营费,因其约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只有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才按约定处理”的规则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培训机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全额退还预付款539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某培训机构已全额退款。

    法官说法

    案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核心,在于为线下健身、培训、美容等特定领域的预付式消费创设了法定的“冷静期”。它将线上消费中成熟的“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精神延伸至线下预付场景,赋予消费者在付款后七日内无需说明理由即可要求返还本金的权利(法定例外情形除外)。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预付式消费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规制过度营销、诱导消费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服务本质,通过提升服务质量赢得市场。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了除外情形,即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若已从该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则不再享有该“七日后悔权”,这体现了对交易稳定性与经营者合理预期的兼顾,以及对恶意退款的防范。

    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应增强风险意识,量需而行。付款后如改变主意,应善用法律赋予的“七日冷静期”,及时通过有效方式向经营者提出退款请求并保留证据。经营者应主动学习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自查并修正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通过提供优质服务构建健康、可持续的消费关系。


    全款办年卡仅7天,退卡被扣一半费用 消费者能否在付款后合理期限内“反悔”?
    08-31
    2026
  •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6日晚,李某、周某共同宴请刘某。周某开着自己的车接着李某一同前往酒店,李某购买烟酒。席间三人均饮用白酒。22时16分许,周某驾车载着李某返程,途中换成李某驾驶车辆。当晚23时29分许,李某驾车将周某送回家后返回自己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在李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6mg/100mL。李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于自己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清楚认知,应避免酒后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李某明知自己醉酒,且无驾驶资格,却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鉴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作为共同饮酒者和涉案车辆的使用人,明知李某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让其驾驶车辆,并且对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醉酒不能成为周某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其所执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李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周某存在对李某劝酒、灌酒的行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
    被告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若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本案中,周某、李某为了共同利益请刘某吃饭并共同饮酒,周某明知李某醉酒仍同意由其驾驶涉案车辆送其回家,并由李某自行驾车回家。周某乘坐醉酒状态的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回家,未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的李某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开车不喝酒”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负责。醉酒驾驶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更可能付出无法挽回的生命代价。同时,发现朋友醉酒后想要开车,应及时劝阻、拒绝出借车辆、主动帮忙叫代驾,才是真正的关心和义气。同席饮酒,彼此之间更应提醒适量饮酒、劝阻酒后驾车、照顾醉酒同伴,这些都不是“多管闲事”,而是法律和情理共同要求的应尽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明知同饮者醉酒仍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担责?
    08-31
    2026
  •   王兰(化名)、周磊(化名)系亲戚关系。王兰因投资需要,曾向周磊银行账户转账210万元,后因未取得收益,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周磊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兰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兰诉称,2019年,周磊因急需用钱分两笔向王兰借款共计210万元,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周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支付利息8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自2019年9月起,王兰多次向周磊催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周磊一直未还,王兰起诉要求周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306600元。


          被告周磊辩称,其未向王兰借款,王兰所称合计借款210万元,实为王兰放在周磊名下购买高回报理财产品的投资款,所称支付利息实为投资收益。之所以发生借用名义购买投资产品一事,是因为周磊投资的理财产品已有多年,且该产品收益率较高,既往获利稳定。该产品已经不再对新主体开放,只接受老客户的投资,王兰多次要求把钱放在周磊名下,由周磊帮其投资购买。周磊几次推脱未果,只能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兰、周磊系亲戚关系。2019年,王兰分两笔向周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10万元。周磊主张上述款项系王兰以周磊名义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款,为此提交合伙协议两份及相应交易凭证。


          诉讼中,王兰自认持有上述合伙协议原件。每次投资收益付到周磊的账户后,王兰均自行操作该账户将收益转至名下自有账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兰依据向周磊转账210万元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磊抗辩210万元系王兰以周磊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周磊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方面,周磊在收到案涉210万元资金后,即全额支付至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账户。投资管理公司向周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收益后,又由王兰自行将收益款全额转至其名下个人账户。另一方面,王兰持有合伙协议原件,且实际控制周磊名下收益分配及结算账户。以上事实均显示王兰系以周磊名义进行投资,周磊至此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王兰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则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磊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对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兰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兰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兰虽证明了款项交付,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后续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亦不能明确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磊针对王兰的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王兰放在其名下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则王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王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周磊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08-31
    2026
  • 离婚

    不要割裂亲子亲情

    一方刻意隐匿子女、阻断亲子相处

    是否涉嫌违法?

    无故阻挠探望要承担什么后果?

    权利如何行使、遭遇阻碍该怎样依法维权?


    结合真实案例

    我们把探望权相关法律问题说清楚!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探望权纠纷。任女士(化名)与高先生(化名)离婚后,儿子随母亲生活,高先生支付抚养费。一段时间后高先生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任女士便拒绝其探望并将孩子藏了起来。高先生多次沟通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高先生每月的法定节假日可探望孩子两次,每年寒暑假可接走孩子共同生活,每次不超过3日。





    什么是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谁能行使探望权?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依法享有探望权。


    特殊主体——祖父母、外祖父母。若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离世,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将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不损害其身心健康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


    若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均健在,但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照料抚养未成年人的,各方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处理探望事宜,切勿因成年人之间的纠纷,割裂未成年人的血脉亲情,损害其情感权益。


    如何行使探望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协商优先。父母双方可自行约定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如每周探望一次、周末接走同住、寒暑假轮流陪伴、视频通话或在公共场所会面等。协议内容不得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


    法院判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子女年龄、性格、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探望方案。


    特别提示: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为前提,直接抚养方有协助义务,不得阻挠、拒绝或设置探望障碍。




    这些行为属于违法!阻挠探望后果不轻


    现实中,不少夫妻离婚后,双方矛盾累及子女,通过拒接通信、拉黑联系方式、隐匿子女行踪等方式阻挠对方探望。此类行为并非家庭纠纷琐事,而是明确的违法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直接抚养方的违法阻挠行为:


    1. 拒不配合,无故拒绝探望: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沟通、设置探望障碍、虚构妨碍事由等;


    2. 隐匿、转移子女,切断联系:如擅自变更子女居住地址或就读学校且不告知对方、限制或隐瞒子女行踪信息等;


    3. 恶意离间亲子关系:如向子女灌输贬损对方形象的言论、编造不实负面评价等。


    探望权人的违法行为:


    1. 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如有家暴、虐待、遗弃子女行为;有吸毒、赌博、嫖娼等恶习或严重传染性疾病;带孩子去色情、赌博等不良场所或接触不良内容;教唆诱导子女逃课、或诱导子女违法犯罪。


    2. 不按协议或判决行使探望权:如无故爽约或频繁改变时间地点、私自延长探望时间、逾期不送回甚至带走不归还。


    法律后果是什么?


    1.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个人或组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探望,中止事由消失后方可申请恢复;


    3. 对于直接抚养方严重危害子女的,可变更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两个常见误区,千万别信



    除了明确的违规行为和处罚外,很多人还被流传已久的错误说法误导,甚至主动触犯法律底线。这里纠正两个最容易信以为真的探望权误区:


    对方不让看孩子,就能以此拒付抚养费?


    错误。


    抚养费和探望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抵消。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方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没见到孩子”为由拒绝;协助探望是直接抚养方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没收到抚养费”为由阻挠。一方无故拒付抚养费,另一方可通过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解决,而非以此剥夺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判决没提探望权,事后就不能再要了?


    错误。


    部分夫妻离婚时,仅对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或判决,未单独明确探望权相关内容,不少当事人据此认为自身丧失探望权。无论离婚时双方是否约定探望方案、法院生效裁判是否载明探望权内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始终享有法定探望权,可单独向法院起诉,明确具体的探望规则、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探望权被阻碍?记住这五步合法维权



    成年人的情感和婚姻纠纷,不该由未成年子女承担代价。遭遇探望受阻,切忌争吵对抗、以错制错,按下面步骤依法维权:


    第一步,协商沟通。先尝试与直接抚养方协商,明确表达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以及对孩子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对探望的方式、时间、时段、频次等问题进行合理的、具体的书面约定,达成一致探望方案。协商过程可以通过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方式保留证据。


    第二步,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无果,可寻求共同信任的亲友、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街道司法所、妇联组织等第三方调解,尝试制定渐进式探望方案,如初期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陪同探望,矛盾逐渐缓解后可单独探望。


    第三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若调解失败,向对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要求对方协助行使探望权。起诉时需提交证明探望权受阻的相关证据,如对方拒绝探望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拉黑联系方式的截图、邻居老师朋友等证人证言及孩子表示想见自己的证据等。


    第四步,申请强制执行。若人民法院判决后对方仍拒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协助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不得对孩子人身或探望行为直接强制执行。


    第五步,变更抚养关系若对方长期故意阻碍探望,严重影响孩子与探望方的亲子关系,且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一方依法行使探望权

    另一方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既是遵守法律

    也是对子女最好的保护



    离婚后,对方不让看孩子怎么办?
    08-3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