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导读: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理解适用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附:典型案例:

    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延伸阅读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3年第1期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四、离婚财产问题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约定“出轨赔偿对方100万”有效吗?最高法给出了明确意见!
    10-1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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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欠钱不还,出借人能否以借款人配偶名下银行卡有数次还款交易记录,从而认定借贷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夫妻一方进行了事后追认,进而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刘某于2014年向李某借款40万元, 2019年10月刘某出具借条并签名。因刘某未按约定还款,李某于2022年以刘某、郭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该案中,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李某自愿撤回对郭某的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刘某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李某偿还2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刘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李某以刘某、郭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中,李某提交了银行流水,主张刘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曾以个人银行卡多次向其偿还利息。同时刘某成立的公司,郭某担任监事,应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郭某辩称,李某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案涉借条仅有刘某一人签字,由于刘某银行卡被冻结,所以刘某控制并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转账操作,李某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了上述公司经营,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刘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郭某对债务进行了追认,也无法证实借款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借条中仅有刘某个人签名,并无郭某的共同签名。李某虽提交了郭某向其转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及明细表,以此证实郭某已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但一方面上述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上述转款行为并非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确定关联性;另一方面,郭某已到庭陈述,刘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以使用其银行卡进行相关交易。郭某的转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其次,李某提交相关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二人共同经营。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仅能证实二人有共同经营公司行为,案涉借款并未转入公司,而是转入刘某个人银行账户,李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且重要的经济活动,在满足人们生产生活资金需求、活跃地方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伴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和复杂化,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其处理不仅关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影响到夫妻双方在法律框架下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法律标准,要审查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审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债务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这一问题的判断,就需要结合债权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记录、交易凭证等一系列事实材料进行细致入微且全面详尽的分析与考量。就本案来讲,出借人虽举证借款人配偶曾以个人账户向其还款,但该还款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也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同时借款并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指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驳回了借款人的诉讼请求

    借款人配偶的还款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
    10-16
    2024

  • 姐姐借弟弟名买车却没买保险,结果,姐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认定姐姐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弟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彭某姐姐因个人原因,在购买家用轿车时不方便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与彭某协商,将购置的车辆登记在彭某名下。彭某常年从事渔业捕捞,很少在家,于是同意借名买车。2023年9月,彭某姐姐驾车回家途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某姐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家属将彭某及其姐姐二人诉至日照市岚山区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受害方进行了适当让步,在彭某姐姐先行赔付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彭某和姐姐二人在三年内再共同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完成对受害人损失的基础性填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
    本案中,肇事车辆是由彭某姐姐出资购买并使用。彭某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彭某姐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受害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彭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彭某即便不实际使用该车辆,亦负有投保或督促车辆使用人投保的义务,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彭某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8万元,应由彭某姐弟二人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姐姐赔偿。
    反而言之,如果彭某姐弟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彭某出借身份给姐姐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如实登记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行为不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彭某姐姐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如果彭某或其姐姐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则无法认定彭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彭某即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当遇到亲友借名买车时,要认真核查借用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购置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进行年审、是否投保保险等信息后再慎重作出决定,而且要经常关注车辆的续保情况,督促车辆使用人及时投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名买车出事故,名义车主是否担责?
    09-18
    2024
  • 【条文】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现象。此时,房屋价款中包含另一方的价值投入,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有不妥。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不动产登记由一方完成或在一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缺乏依据。可以说,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分割此类房产时,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要依照《民法典》关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公平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合法利益,必须慎重把握。


      一、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房屋纠纷时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有一个隐含条件,就是夫妻双方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双方财产各自分开,基本不存在本条规定的贷款房屋如何判定所有权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后,意味着购房的意思表示发生在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符合本条适用的情形。


      (二)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作为购房时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最低比例约在20%,在房价高企的如今,首付款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钱投入。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中相应的价值部分不可避免地带有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从现实来看,多年来房价持续呈现上涨走势,首付款在房屋价值中对应部分的款项金额也在慢慢扩大。这种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人民法院必须给予保护。假如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在婚前,但首付款是由男女双方共同分担支付,就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条件。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可参照本条第2款规定,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将另一方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对方补偿。
      (三)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成立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不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保留有一部分个人财产,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个人财产的情况。如住房贷款的偿还一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是个人财产,就不能认为购房款包含夫妻共同的投入,也就排除了房屋的一部或全部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当然,在审判实践中,还贷使用的是否是个人财产,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方能认定。一般而言,认定是否满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应当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方面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另一方面,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或偿还贷款使用的确是个人财产,则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
      (四)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房屋的购买满足前三个条件,一方为结婚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房,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但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一方将房屋赠与另一方的,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本条。而不动产登记的时间是在婚前或婚后,不影响本条的适用。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婚前签订,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发生于婚前,与另一方无关。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如果不动产所有权是在婚后取得,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转化论”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不妥,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者单纯的经济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体现的是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仅延续了家庭财产共有的传统,也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婚姻家庭法维护的不仅是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并且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密切相关。不动产物权归属并不因不动产登记时间或另一方参与了贷款偿还就发生改变。
      二、房屋的处理以双方协议为先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置分割属双方私人事务,尤需坚持自愿原则。只要不危害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出方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当是最好的办法。因此,本条规定,“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才需介入,按照本解释建立的规则进行判决。
      本条第2款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是对一方婚前签订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处理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时,并非必须采取本条规定的方式,将房屋判归登记一方,也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将此类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
      对于如何给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的问题,除房屋原购房款部分的价值外,取得产权的一方还应当向另一方补偿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价值,夫妻双方能够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补偿数额的计算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基数。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

    本条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产的现值×50%。

     

    举例说明,假设婚前贷款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是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万元,按揭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则利息总计为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月均还款6014.39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3年(36个月)后诉讼离婚,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400万元。计算可知,购房者为购买该房屋总共支付1803452.87元(120万元+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价(房价款+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万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还贷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价款的12%(216518.04元÷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一方所有,由其对另一方补偿24万元(400万元×12%×50%)。剩余贷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购房一方继续偿还。

     

      本条规定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给另一方更多补偿或将房屋判归并非首付款支付方所有。如果房屋离婚时子女两岁,需要随女方生活,女方另有居住房屋但经济困难,则首先考虑在分割上述房屋时,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分割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给女方多分。如果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将该部分全部分给女方才足以体现上述原则,也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离婚时非首付款支付一方没有住处,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66条和第1090条规定,判决一方给予帮助,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保障没有住处一方的生存权利
      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了解贷款归还情况,按揭贷款是将所购房屋设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人偿还贷款的担保。一般而言,还贷义务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于同一当事人。否则,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极可能导致贷款人拒绝还款,房屋最终可能被银行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反而损害了取得房屋产权一方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一些当事人双方均为再婚者的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于前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通过所在单位签订预售房合同或者登记参与房改,购买房改房,在购房时享受本人与前一配偶的工龄优惠,但直至原配偶死亡后,该当事人再婚前才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的,因所购房屋系房改房,购房款的绝大部分为此当事人与原配偶工龄优惠,因此,不宜适用本条判决房屋的归属。
      2.在决定将符合本条规定的房屋判决归非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一方所有时,务必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判决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将购房者所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夫妻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二是妥善处理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一般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
      3.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掌握下列基本情况:(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产权归属,然后确定取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要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
      4.如果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远远高出婚前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而非购房者一方有能力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的配偶所有,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并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
      5.如果婚前购房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离婚时不具备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此能力,则为了避免案涉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另一方要求取得所有权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即使购房的情况类似,也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院民一庭: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附:计算公式)
    09-18
    2024
  • 裁判要旨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

    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则是: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通常是二年级以下的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学生。

    2)校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中因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校方管理不当行为受到人身损害。

    4)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若能够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损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能够证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者,推定成立,校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在确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与上一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所不同,对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这主要是考虑到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更加趋向成熟,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界定,应当考虑到教育机构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营造健康安全成长环境的同时,也要适当鼓励其积极参与校园活动和社会实践,培养其在学习生活中独立自强的能力和防范风险的意识。

    对教育机构课以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导致某些教育机构出于自保,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运动、课外实践、郊游参观等正常活动,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过分约束学生的行为自由,这与教育的宗旨是不符的,从长远来看也会侵害学生接受正常教育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失,应采用客观标准,注重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性、场所环境的风险防范、应急措施的适当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不过分加重教育机构的举证负担,平衡好妥善救济被侵权学生与保证教育事业正常发展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09-18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