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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则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日本法律所采纳,《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机关编立《物权法》之时,综合当时不动产物权法律法规状况、征求各界意见的情况,决定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为原则的立法体例。经过十余年的贯彻实施,证明该立法体例是符合实践要求的,也进一步被社会公众所熟知并认同,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予以继承。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也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权利推定规则只是减轻了登记簿上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即登记权利人无须证明登记内容为真,但是,登记本身并不改变事实上的法律状况,事实上的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可能不一致,此时,依据这项可推翻的推定规则,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簿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利害关系人即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交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

    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提起诉讼的性质问题,由于异议登记仅起暂时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最终对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确定依赖于更正登记,因此从异议登记制度的功能角度来看,异议登记本身表明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存在争议,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诉讼应仅指异议登记申请人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最高院民一庭: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
    11-1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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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 

    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3个条件+审判实践应注意的3个问题
    10-20
    2023

  •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赔偿甲女医疗费40929.33元,误工费7830.57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乙男赔偿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乙男承担。一审认定事实甲女现涉案陈述,双方于2019年9月网上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当时甲女婚姻状况系离异,乙男称自己婚姻状况为离异;后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在甲女家中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又多次发生性关系。2020年4月19日甲女检查确认怀孕后告知乙男,乙男则要求甲女引产,现有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乙男致甲女“亲爱的,这个事情真得很头疼,对吧,因为之前的话,我也跟你说过就是现阶段的话,我也不想要孩子,对于你的话我肯定是100%的这种疼爱,然后呢,你也知道不管什么时候我都不会不要你的,但是对于这个孩子,我觉得真得现在来的不是时候…”。

    此后,甲女于2020年4月25日独自前往医院检查时即要求住院,甲女遂自己交纳了住院医疗费用,后在2020年4月27日由乙男陪同下做了引产手术,乙男当时在《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家属栏签字,与患者关系栏写明为夫妻。甲女现陈述其在引产出院后,多次联系乙男均不予理会甲女,也没有支付引产的医疗费用。此后半年来,甲女精神低落,时常哭泣,曾就诊于北京安定医院,初步诊断为抑郁发作;甲女亦提交单位误工证明,显示单位知其引产手术请假减扣工资之情况。
    现甲女认为乙男对其健康权造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另查明,乙男时年与甲女交往时之婚姻状况为已婚。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甲女陈述因与乙男交往过程中的流产问题导致医疗支出及工作、健康受影响,诉求乙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合计51759.9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乙男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涉案相关诉讼权利;乙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之证据材料、双方的婚姻状况情形以及交往过程、引产环节、及甲女引产后的后续状况,认为乙男的涉案行为对甲女的身心健康等造成了相关困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甲女涉案诉求予以支持,但应结合甲女方的相关因素予以一并考量,故现酌定乙男给付甲女涉案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为40000元,另判令乙男给付甲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甲女涉案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女涉案医疗费用、误工费及营养费款合计四万元整,另给付甲女精神抚慰金款一万元整;

    二、驳回甲女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乙男并未对甲女的健康权造成侵害,所以甲女一审诉求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产生都与乙男无关。乙男与甲女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乙男并非故意隐瞒婚姻情况,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做引产实际是甲女本人的意愿,乙男去看望甲女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关心。乙男与甲女不是夫妻关系,乙男虽然当时在《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与患者关系栏写明为夫妻,但乙男写的夫妻不能作为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针对乙男的上诉,辩称乙男隐瞒已婚的事实,谎称已经离婚,欺骗甲女与其交往,致使甲女怀孕并引产,乙男的行为与甲女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双方不是普通朋友关系。乙男在聊天记录中自始至终未提过孩子不是乙男的,而且甲女住院期间乙男以丈夫身份进行陪护,因此甲女损害后果均与乙男有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乙男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2页,证明双方只是朋友关系。甲女认可乙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甲女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42页,证明双方系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乙男隐瞒自己已婚事实,且在甲女陈述有了乙男的孩子后其并未提出任何质疑。乙男认可甲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乙男称双方交往期间,甲女从未问过其婚姻状态,自己也没有说过,否认向甲女说过自己是离婚状态,同时表示与甲女从未发生性关系。

    甲女对乙男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乙男虽上诉称其与甲女系普通朋友关系,甲女因引产导致的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交往情况、引产前后双方沟通过程及双方婚姻状态等,本院认为,乙男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乙男应就其涉案行为对甲女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标准和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隐瞒已婚事实与异性交往并导致怀孕引产,女方起诉赔偿,法院判赔!
    10-20
    2023

  • 导语:很多小区物业,提供的服务质量差收不到物业费,不花精力改进服务,却花时间和钱找律师起诉欠费业主。这一招现在行不通了!长沙市望城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大量业主不交物业费。于是,物业起诉了几十位欠费业主。没想到的是,法院判决物业费打折,同时要求物业提升服务质量。过了一段时间,物业又起诉了100多位业主,物业律师竟然还不同意法院调解。于是,望城区法院向该物业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称:将按同一折扣比例判决。

    9月12日,三湘都市报记者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向物业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物业改进服务,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尽可能调解结案,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目前,法院正积极组织业主与物业公司调解。

    物业服务有瑕疵,法院判决物业费打折

    长沙市民刘先生家住望城某小区,入住几年后,发现小区物业服务不尽如人意,开始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想到,今年年初物业公司把他起诉到法院,索要最近两年的物业费。“号称‘高档小区’,但是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存在差距,小区里有人养鸡养鸭,还有业主违规加建,物业都不管。小区经常有外人来往也没人管,更不用说日常保洁、绿化养护那些了。”刘先生表示,“刚收房前几年我从来没拖欠过物业费,作为业主也提了很多回意见,物业没有改进才拒交物业费的。”跟刘先生一同被起诉的还有小区内的几十位业主,大家向法院提交了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证据。法院认为,综合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法院对该小区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刘先生应缴纳的2021和2022年的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的部分折扣进行计算。同时,为促进物业公司提供更优质、更高效的管理和服务,对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先生对法院的判决认可,按照法院判决的物业费打折交纳了物业费。

    200多位业主被诉,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

    尽管刘先生一案结案,但仍持续有该小区业主被起诉到法院。这一次,在法院的调解下,业主表示愿意按照生效判决的折扣缴纳物业费,但物业公司一方代理人却称没有权限代为认可。

    望城区法院向该物业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称:从2020年至今,望城法院已经受理了200多件该物业公司起诉该小区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案件。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在绿化维护养护、日常保洁清洁、安保安全、小区水系维护等方面存在瑕疵,判决业主按一定比例交纳物业服务费。对该物业公司现在提起诉讼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和此前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同一物业服务期间有生效判决,将按同一折扣比例判决。

    法院建议,物业公司积极与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社区沟通制定物业服务整改方案,提高服务品质,加强与业主沟通,分层分类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增加业主自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积极性;同时,积极配合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对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同一服务期间已有生效判决的,业主同意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折扣比例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尽量诉前调解结案。

    “烂物业”靠起诉收物业费行不通了!法院判决:物业费打折,发出司法建议书!
    10-20
    2023

  • (五)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和比例

     

    如前所述,现有的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未共同生活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对于已经共同生活(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情况未予规定。而目前彩礼返还纠纷中,该种情形占比较大,亟待予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给付彩礼目的已实现,不应再予以返还。但基于目前的国情,考虑到彩礼作为习惯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适当返还,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吸毒赌博恶习等过错的,一般可不予返还。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比例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情况。

     

    1.共同生活时间

     

    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作为确定返还比例的首要考虑因素。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社会关系,而非简单地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即时的行为。因此,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于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的返还比例有重要影响。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不仅要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要求“未共同生活”。因为有些情况下,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可能已经在当地举办婚礼并已经共同生活,此时,双方已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不符合习惯做法。总而言之,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均应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根据时间长短,确定返还比例;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再予以返还。

    2.生育情况

    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重要体现。生育子女,对男方来说有一定慰籍,对女方身心又有较大影响。因此。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3.彩礼数额

     

    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彩礼无法保障婚姻长久。在当事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般不宜再判决返还。但是,在彩礼数额远远超出当地年人均收人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彩礼已经失去其本身承载的功能限度,甚至异化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民法典是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因此,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予以返还。

     

    4.彩礼实际使用情况

     

    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作为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5.关于“高价”彩礼的标准


    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判断彩礼是否属于“高价”,不宜一概而论,应考虑各种因素综合确定。笔者归纳如下:一是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消费水平和风俗习惯,确定彩礼一定幅度的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比如,可以规定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至四倍为限。若当事人支付彩礼的金额高于上限金额或上限比例,可认定该彩礼属于“高价”彩礼(当事人家境富裕且自愿支付巨额彩礼的除外)。对于超出上限金额的部分,在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情返还。二是通过审查给付方的经济来源、收入高低等,判断所给付的彩礼价值金额对于给付方家庭经济总量而言是否占比过高、负担过重。同时,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摒弃彩礼攀比之风,引领社会新风尚。

    最高法关于彩礼返还的最新观点
    09-15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