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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某,男,陕西省榆林市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先后多次以给他人上保险为由通过微信骗取他人33174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电信诈骗起诉到蓟州区人民法院,建议判处杜某三至四年。

    杜某家属找到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指派梁建忠律师出庭辩护,梁建忠律师经过仔细研究案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杜某不构成电信诈骗罪,应该按普通诈骗定罪,对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三年以上,即按照电信诈骗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杜某的行为为普通的诈骗行为,不应该定电信诈骗,主要理由是:

    电信诈骗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号码骗取他人钱财;一种是用自己的通信设备或号码直接拨号或者伪装拨号以诈骗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杜某的行为肯定不符合第一种,就第二种是否符合关键看手机如何使用,通常电信诈骗是用手机向不特定对象发送短信或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加入代办保险的微信群中,并没有向不特定对象随意长期推送上保险的宣传,同时被告人杜某在保险公司工作过,有代办保险的人脉关系,也成功的帮别人上过保险,同时被告人杜某使用的三个微信均是实名认证,均是捆绑的自己的手机号,同时所收取的保险费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或向自己的平安银行账户转款,同时还将自己的身份证通过微信发送对方,已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人将他人的保险费占为己有就是名目仗胆的将客户的保险费打到自己账户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退钱,直到案发,杜某没有更换自己的手机号,一直能够联系到本人。微信只是联系的方式和传送资料的媒介,不能以使用微信获得保险费没有返还就认定为电信诈骗,这是明显扩大的电信诈骗的适用范围。就本案应该与通过发送短信中奖或以虚拟电话拨打电话方式虚构事实相区别。因此本案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电信诈骗。

    最后,法院认定杜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属于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杜某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作出(2019)津0119刑初8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比检察院建议的刑期少一年半以上。梁建忠律师的辩护获得了当事人和家属的满意。

     


    刑事案件经典案例:指控电信诈骗罪变为诈骗罪
    03-20
    2020
  • 主办律师:梁建忠、宗朋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承包某废弃石料场地,承包期60年,2012您陈某擅自开采石料并出售,地矿局发现后予以口头制止。因京秦高速修建整治废弃石场3013年4月10日地矿局对陈某行政处罚。之后陈某不听制止,仍继续在承包的山场开采石料并出售,2013年11月22日地矿局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陈某以平整土地为由,擅自在承包的山场开采石料并出售。被告人陈某自2012年底之2014年初,明知其父陈某擅自开采石料,还未司机开具票据,在检查时通风报信。经冠清律师梁建忠、宗朋辩护,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冠清律师成功代理津蓟检公诉刑诉陈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
    03-14
    2020
  • 主办律师:梁建忠

    案情简介:被告人于某在2015年4月16日1时许,蒙面持刀抢走即开型彩票后兑奖货款1900余元;2015年4月28日13时许,携刀蒙面抢走黄金项链一条,经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682.34元;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蒙面持刀抢劫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两个、黄金戒指一枚,经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47.6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经冠清律师梁建忠调查努力,法院判决于某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冠清律师成功代理津蓟检公诉刑诉于某抢劫案
    03-14
    2020
  • 主办律师:梁建忠

    案件简介: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刘某驾驶大货车在京哈公路蓟州区电厂铁路桥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中造成二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逃逸后又返回事故地点并报警,属于逃逸,公诉机关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冠清律师事务所梁建忠律师接受此案后亲自到现场勘查,勘查后认为,刘某不构成逃逸,开庭时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亲属的委托,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去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详细案情,同时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察看,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同时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逃逸有异议。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事故责任,结合法庭调查可知,两名被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夜里两点,国道大车流量非常大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横穿公路,导致本起不幸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也应减轻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刘某回到现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首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因此对刘某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主观方面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种故意为直接故意。

    (二)客观方面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结合本案被告人刘云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并不明知,被告人刘云飞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也没有逃跑的理由,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主要理由:

    1.刘云飞具备驾驶资格,没有饮酒,其驾驶的车辆不存在漏验等不合法的任何情形,且明知该车保险为112万的保额,发生事故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逃逸将终身禁驾且出事一旦构成犯罪将受到严厉处罚,所以刘云飞没有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任何理由。

    2.被告人刘云飞作为一名老司机,长期走102国道,对各段路况非常熟悉,哪有摄像头均非常清楚,他应当知道出了事想跑也跑不了,不可能看到摄像头才回到现场,本案的摄像头与他主观的认知没有关系。

    3.结合法庭调查,102国道的车流量非常大,大货车经常会散落石子等货物,在国道上行驶车轮轧到东西出现响声是很平常的事情,车辆在行驶中出现响声不一定就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夜里两点钟,任何人都不可能会想到碰到人。出现响声就要求司机必须停车是没有道理的,出现响声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推理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排他性。

    4.事发时间具有特殊性。事发时间为夜里两点钟,人们的习惯性思维不可能想到,主观上不可能预料到这个时间会有行人横穿国道,被告人刘云飞主观上意识不到发生的响声是撞了人是很正常,这一点也证实了刘云飞主观上不明知。

    5.从现场来看,事故地点紧邻别山电厂铁路地道桥,在铁路桥西侧,从事发地点到铁路桥之间无路口,过了铁路桥东侧第一个摄像头前后有两个路口,两个路口相隔不过20米,过了第二个路口之后被告人才意识到前大灯不亮了,才下车检查,发现大灯撞坏了,车牌子茸拉着,为了避免前车牌子丢了,才把前保险杠一起拽下来了,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想跑,肯定会把车子后边牌子一并摘下来,被告人刘云飞没有动后边牌子,证明主观上根本没有跑的任何想法。当时不清楚车撞了什么,准备往回拐,但是必须过第二个抓拍,因为前边的路口在第二个抓拍的东侧,被告人在意识到刚才有响声有可能撞人,立即想到的是回到现场看一看,没有跑的念头,于是从前边绕回头,再一次证明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意思。

    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云飞的犯意为间接故意显然是不对的,再次证明被告人刘云飞不具有逃逸的直接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

    六、如果本案认定为逃逸,将会形成不良先例,对社会形成不利的负面影响,主观上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后均认定为逃逸,将没有人积极回到现场配合调查,保护现场。离开事故现场就只能跑,跑也是逃逸,不跑还是逃逸,只有傻子才不跑。所以对本案一定要客观分析其主观意识状态。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蓟州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冠清律师成功代理津蓟检公诉刑诉刘某交通肇事罪
    03-14
    2020
  • 主办律师:郭天宁、宗朋

    案情简介:被告人焦某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0日谎称能给被害人李某、韩某安排工作骗取人民币200000元,经二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焦某抓获,家属及时还清骗款。经冠清律师郭天宇、宗朋辩护,法院判处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诈骗罪,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18号文件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000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焦某诈骗数额在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该判处五年以上,经过律师的努力,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给予焦某判处缓刑。


    冠清律师成功代理津东检公诉刑诉焦某诈骗罪
    03-14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