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获得他人的金额较大财物赠与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占有该财物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双方在恋爱期间,难免有共同生活花销的支出,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负担部分日常开支,是表达爱意的一种行为,属于为维系和发展双方感情的正常自愿付出,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决定对于单笔金额2000元以下(包含本数)的转账,视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99387元并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周某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周某与曾某双方于2018年9月认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24年6月分手,该期间曾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表示其系打零工,做泥水工,曾某表示其工作为烟酒茶销售,双方恋爱期间,双方约会主要是在外开宾馆,双方家长并未见面,也并未有过订婚。

    另,关于双方恋爱情况:周某表示双方三天左右就见一次,曾某一直声称是离婚的,其一直想与曾某结婚,但是曾某不同意。曾某不认可其意见,表示365天中360天都是在一起,其一直与其老公居住在一起,周某从认识曾某开始就知道其有家庭,周某陈述其想与曾某结婚都是胡编的。曾某就该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视频中,沙发上坐着一名女性,有一男声说话,内容主要为“有转账记录,这个钱要得回来的……我走法律程序这个钱要得回来的”)及录音(时间2024年7月22日),分别证明周某与其前妻离婚不离家,且共同生活,及周某知晓曾某的婚姻状况,录音中提及了曾某丈夫刘某,据此,视频无法证实周某离婚不离家,曾祥在明知周某不离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恋爱关系,该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曾某基于该关系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周某表示知道刘某名字无法证明其知晓曾某婚姻状况。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3日,双方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双方均未有转账时涉及转账用途的相关记录。双方均向法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周某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曾某提交支付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双方交易笔数较多,金额不具有规律性,部分转账有表达恋人之间爱意的特殊备注,绝大多数转账则无任何备注。

    关于转账的性质,原告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已经分手,故应当由被告进行返还,且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包含了被告借款、网贷、车贷及孩子费用。被告则表示以上转账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及过节的情谊表达,用于双方吃饭、娱乐等开支。

    2024年12月26日,在双方分手后,周某向曾某发送微信:“我想要,把我的钱拿到手,我就要我钱”,曾某回复:“你想拿多少钱嘛”“现在我给你讲,好多钱我也没得钱,主要是我现在没得钱,晓得不?主要是你想要一个,你想要多少,然后我以后努力一点”“协调以后,以后努力挣钱啊”。曾某表示,该聊天记录系在周某在代理人的诱导下进行陈述,并非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电子凭证、银行流水、截图、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称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恋爱期间向被告曾某转账的款项是否构成附条件的赠与;2.被告曾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周某的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共同生活、缔结婚姻为目的,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本案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11186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2024年年初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一直都有家庭、而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与上诉人结婚,由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致使上诉人期待结婚的美好愿望不能实现,双方于2024年6月分手。分手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其在此期间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承认愿意偿还,只是现目前没有钱还给上诉人。根据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电话通话录音、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充分完整的证明能力,双方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全额返还款项及利息。其一,一审法院仅支付2000元以上的转款系附条件的赠与予以返还,2000元以下的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1800元等认定为恋爱消费、娱乐消费等与事实不符,2000元以下的转款金额达六七万之多;其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酒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尽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酒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系附条件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酒款的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无权就酒款问题在返还附条件赠与款项中扣除。

    曾某答辩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所称以与曾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完全是不真实的,其自始至终与其前妻都是离婚不离家的状态,且自始知晓曾某的婚姻状态,我方一审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双方是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其在交往过程中的转账行为是用于维持该不正当关系,且用于双方约会消费,因双方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周某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意见以我方上诉状为准。

    曾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既未兼具社会效果,其法律效果也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周某离婚不离家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周某离婚不离家的事实”是错误的,直接影响到认定周某主张“以结婚为目”的虚假陈述。

    (一)一审判决书(第5页)事实认定明显前后矛盾和错误。第一:根据我方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周某在与上诉人分手后,为向其前妻表忠诚,说到“律师说过,有转账记录,这个钱要得回来的…”,如果不是离婚不离家状态,二人商议向上诉人要钱的行为又作何解释?第二:周某谎称交往的目的是和曾某缔结婚姻,但是双方交往的6年期间,双方既未互见家属、未商议过任何订婚、结婚事宜也从未共同居住,仅是频繁的在外约会!这明显与其所谓的结婚目的不相符!也与普通大众认知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不相符!第三:双方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知,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欺骗过周某,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欺骗或者隐瞒过其婚姻状况!第四:周某是基于双方不正当恋爱关系向曾某进行转账,目的是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是一般赠与而非附有任何条件,更非是曾某基于其他不正当理由向其索要!

    (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系以“结婚为目的”继而与上诉人交往和转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周某与其前妻虽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与生活,其离婚目是在于规避拆迁安置增加安置户头,并非其真实的离婚意愿,也更非是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恋爱关系和交往;其次,上诉人有家庭育有子女且处于稳定状态,周某是明知的,如若像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以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的交往,则属于鼓励纵容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第三、“以结婚为目的”仅是周某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以推定事实的方式认定“结婚目的”完全有违公序良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关于赠与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即便周某转账差额在双方共同消费后确有部分剩余,主张返还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赠与人的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本案属于任意撤销权。

    2、行使撤销权时间条件为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本案所涉赠与标的物为货币特殊种类物,一旦发生占有转移就发生所有权转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双方交往六年多时间,周某撤销权因过除斥期间已归于消灭。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撤销并返还的11万余元金额也并非是最近年微信转账高于2000元限度的金额相加,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享有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不属于“附条件赠与”及“附义务赠与”行为。周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和本案事实不符。行为人应遵从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周某自己有家庭且其明知上诉人已有家庭,基于非法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实施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和道德否定性评价,周某对其赠与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当不正当交往关系断绝后上升到法律层面给予保护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1、双方不正当婚外情期间赠与人明知受赠与人处于已婚状态,原告所称意欲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不可能实现,且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伦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该赠与所附的结婚条件自始至终不能实现,其赠与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附义务赠与。

    2、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的赠与行为,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背社会公德,已经对社会道德体系带来了不良影响,对已婚一方的配偶、家庭都有极大的伤害,上诉人曾某现在勇于对抗被上诉人的暴力胁迫,断绝不正当关系,回归家庭的态度应当予以肯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变相胁迫被告,如若支持其诉请,无疑是肯定了“以花钱维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追求有违公序良俗情感利益的行为”,对被告的家庭而言,无论是情感上还是经济上,都是二次伤害,这也有违我国社会道德伦理

    周某答辩称,曾某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双方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过,双方之所以经常有约会是因为曾某隐瞒其存在婚姻家庭,故意与我方进行交往,并欺骗我方多次转款给其偿还各种网贷、车贷、房贷、民间借贷等,我方基于以曾某组建家庭、缔结婚姻关系的初衷,才一再相信曾某,并根据其要求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取现金等方式向其转款高达29万余元。我方自2016年11月份离婚后都是一个人生活,并不存在离婚不离家的情形,曾某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予以认可,曾某主张的双方的经济交往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及道德规则,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相反我方在2024年4月份发现曾某存在婚姻家庭及同时与多个异性进行交往之后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提出分手,并要求曾某返还该期间向其附条件赠与的款项,曾某也表示愿意退还相应款项,只是基于其经济不宽裕未能及时退还,因此曾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有夫之妇与他人谈恋爱收款近30万元,男方起诉返还,法院判决:单笔2000元以上的转款全部返还!
    08-14
    2025

  •                                

    从拿到新房钥匙的那一刻起,我们打交道最多的就是物业公司了,如果小区物业责任心强,管理到位,对于业主后期的入住生活可以说会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反之,如果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里面垃圾成堆,小区安保一塌糊涂,私家车乱停放乱放等等,那就很闹心啦。此时,有一些情绪比较激动的业主,还会因为物业的服务不到位,而坚决不交物业费。那么业主拿出物业服务不完善证据,能否酌情不交或少交物业费呢?法院会支持吗?基本案情2016年下半年,茶陵县居民李某、钟某、彭某等6人先后入住该县县城某住宅小区,并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前,物业公司已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同时,还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后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通过投票将物业公司解聘。期间,李某、钟某、彭某等6人因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长时间未交物业费。2019年11月16日,物业公司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欠交的13个月物业费218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随后对钟某、彭某等5人也提起了类似的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一审判决2019年12月,茶陵县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某等提交了小区内物业服务不完善的视频和照片,以及小区业主们联名签署的抗议书。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仅安排了3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对小区进行管理,且3人均无上岗证和健康证。在服务期间,物业公司未经相关业主同意承接外墙的广告,造成李某等5名业主的墙体受损。加上小区与附近一家幼儿园共用出入口,物业管理人员有时不在现场维持交通秩序,导致高峰期道路堵塞。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很好地尽到物业管理及服务职责,但完成了一定的物业服务,李某等人不可以拒付所有的物业费。因此,一审判决李某酌情支付物业费1094元即欠费的一半,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钟某、彭某等5人物业费也实行“收费减半”。
    事后,物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二审期间,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李某等人又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擅自承接外墙广告等情况,这些证据被部分采信。

     

     

    二审判决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等人提交的小区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小区业主联名签署的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同时,考虑到物业公司已被解聘,也可以认定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存在问题,一审判决李某等6人酌情支付物业费即“收费减半”并无不当物业公司虽然物业服务不到位,李某等人也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所以一审不支持物业公司要求李某等人支付违约金也无不当。最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其一、业主收房之后,在条件成熟时,应及时、依法成立业务委员会,以便更好的与物业服务企业沟通,共治共管,维护自身的权益。其二、在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很好的履行物业管理及维护等职责的情况下,业主可否拒付物业费?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们平时应注意固定或保留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关材料,法院才能视情况对是否减免物业费作出判定。其三、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或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拒交(少交)物业费呢?又有哪些情况不能拒交物业费?以下干货汇总看完别忘了转到业主群哦

    不可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几种情况

    情况一

    关键词:邻居违章搭建、整改通知

    【案例】某物业公司从2016年开始负责奉贤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业主王某因邻居擅自违章搭建而深受困扰,遂向物业反映。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但事情并未得到解决。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之责,故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于今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小区秩序,对于违章搭建的事情,物业可以强制拆除,但是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认为,在接到王某反映后,公司一方面向违章搭建的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一方面向所在居委会、房管局、拆违办等政府部门沟通,请求解决此事。公司已经发出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尽到了管理义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

    以案说法

    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管理服务,业主理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对于小区违章搭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现象是属于公共秩序和公共事务管理上的瑕疵。收到投诉后,物业公司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向违章搭建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又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反映,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通知、报告义务,且物业公司并没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故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院主持下,王某当场付清了欠缴的物业费。

    情况二

    关键词:车辆被盗

    【案例】2017年9月间,张某放在小区的电动车被盗丢失,张某认为其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遂向物业公司索赔,遭到物业公司拒绝。随后,张某又要求以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折抵赔偿款,物业公司一直未作答复。张某因此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没有交纳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由于张某不能证明其电动车被盗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张某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

    业主以“物品被盗”作为物业公司违约的事实,这种违约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完全免除业主交费义务。因此,车辆被盗不能成为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


    情况三

    关键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业主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绝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责任。虽然有些开发商会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住户入住后,有关住宅质量的来信来访、投诉,由本公司委托某某物业负责处理”。但开发商仅仅委托物业公司处理来信来访、投诉,并未将房屋质量维修义务转移给物业公司,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情况四

    关键词:业主未签订物业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业主同样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物业公司按约履行管理和服务义务,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而其以自己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人的报酬请求权明确规定: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可以拒交(少交)物业管理费的几种情况

    情况一

    关键词:新房、未开通用水用电

    【案例】2017年10月,李某购买了位于奉贤区某小区的一套新房。合同约定,开发商在交房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且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由物业公司负责与业主对接、开通。2018年4月,开发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5月,李某前往物业公司办理收房等相关手续,发现房屋未开通用水、用电。同日,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李某一直未交纳房屋未使用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公司以李某未交纳之前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装修手续,且拒绝协助其开通用水、用电。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李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接通房屋内的用水用电,赔偿其自收房之日至实际开通房屋用水用电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损失。

    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两类法律关系。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于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产生纠纷,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拒不协助李某为房屋开通用水用电,并因此给李某造成损失,系侵权法律关系。用水、用电权利是保障公民美好幸福便利生活的基本权利,物业公司不得以不开通用水、用电、用气或停水、停电、停气以达到促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目的。本案中,购房合同已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保证供水、排水设备设施齐全,加之小区开通用水、用电的实际责任人系物业公司。李某于2019年5月至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后,物业公司以其未交纳房屋空置期内物业公司管理费为由拒绝为其开通用水,拒不出具供电工作函协助其开通用电,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协助李某开通房屋的用水用电;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赔偿李某自收房之日至实际开通用水用电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损失。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Q

    李某收房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应该交纳?

    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虽未收房,但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实际已展开的,视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李某未收房前,房屋空置未使用也应当缴纳物业费,其不能以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为由拒付。也就是说,李某主张的侵权损失和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互不冲突。不能因为侵权损失胜诉就排除了物业费交纳。


    但鉴于物业公司在案中没有主张,故法院未予处理。

    情况二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约

    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拒绝移交物业管理权,而要求业主支付自物业服务到期日至人民法院判决其移交物业管理权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虽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但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物业公司再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没有法律依据。

    情况三

    关键词: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采取放任态度

    【案例】某小区102房业主违章加建的玻璃顶棚对小区安全构成了一定隐患,马先生因此拒付物业费。诉讼中,物业公司不能出示曾向行政机关投诉反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合理、合法措施进行应对。马先生的日常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其安全保障受到了较大妨碍,法院判决马先生酌情减交物业费。

    以案说法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违反治安、环保、装饰装修规范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业主可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减少交纳物业费。

     

    情况四

    关键词: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

    物业公司无论以何种理由向业主收取装修配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业主交纳了装修配合费,该行为也不应视为业主自愿交纳,物业公司应无条件退回该款项。虽然有些装修配合费系根据业主公约施工管理规定部分收取的,收费对象大多是装修施工单位,但大多要业主预付或承担。在法律上,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没有依据,业主可以拒绝。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

    法院判令:物业不到位,可以不交或少交物业费(附:可以拒交或少交物业费的几种情况)
    07-31
    2025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工伤的赔偿范围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第三人侵权)但同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时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发生竞合,当事人能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和工伤赔偿,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八民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由以上规定,可知,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当事人可以兼得。以山东地区为例: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明细

    序号

    类别

    交通事故

    工伤

    1

    不可重复

    医疗费

    医疗费

    2

    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4

    交通费

    交通费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6

    残疾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

    7

    误工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

    8

    丧葬费

    丧葬补助金

    9

    被抚养人生活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10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

    死亡赔偿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2

    营养费

    伤残津贴

    13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4

    财产损失费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参考案例: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裁判要旨: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a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与工伤的交叉赔偿问题。2013年10月23日,原告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其身体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此时,原告a所受伤害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其与被告b之间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因该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原告a有权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就除已赔偿的医疗费以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向被告b主张工伤赔偿。因原告a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a与济南市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自身所受伤害负有4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所对应的医疗费6094.28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未获赔偿。故该费用,原告a有权主张工伤赔偿。虽然被告b为原告a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申报工伤保险延后,导致该笔医疗费亦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且被告b未举证该费用具体的报销范围,故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b赔偿该医疗费。被告b对该赔偿责任也同意承担,故对原告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除医疗费外,原告a还要求被告b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伤残评定过程中支付的查体费。被告b辩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查体费则属于原告a应自己承担的费用,其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a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系基于工伤赔偿关系产生的赔偿项目,其有别于交通事故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a对该两项费用享有诉权。故原告a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实体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被告b未及时为原告a申报工伤认定,导致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报销,该费用应当由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济南市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a住院16天,被告b应当赔偿160元。原告a主张1120元,没有依据,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a第一次住院16天,其患者诊断证明虽然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仅有长期医嘱单第一天记载有“留陪人”,该医嘱无法认定为正式的护理医嘱,其也未提交剩余住院期间有关护理的医嘱情况,故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支出了查体费180元,该费用并未能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但属于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b承担。原告a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注:地区不同,赔偿原则存在差异,以当地司法裁判为准。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双赔明细一览表
    07-31
    2025

  •  

    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其实相关的产业也变得越来越惊奇时,酒店行业也有了很大的竞争力,无论我们在外出旅游或者是出差的时候,都避免不了住酒店,大家都知道我们在入住酒店的时候都需要登记信息的,酒店也会要求客人出示身份证件等相关记录,这样可以方便与酒店更好的管理,如果我们不提供证件的话,那么酒店就拒绝我们入住,那么非夫妻在酒店开房,只用一人证件登记,被警察查到有啥后果呢?现在就跟随小编一起去看一下吧。第一,情侣。
    对于还没有结婚的小情侣来说,经常会一起出行、住酒店,如果只登记了一个人的证件,被警察在检查的时候抓到,首先要做的还是不要紧张,积极配合警察的工作,出示身份证,解释关系,一般不会有什么后果,只是警察会对酒店追究责任,对酒店进行相应的罚款。

    第二,特殊关系。除了情侣之外,非夫妻的异性还有一些是不牵扯金钱关系的约会或者出轨,只要积极配合警方工作,警察也不会管,但如果对警察出言不逊甚至动手,就可能会被带到警察局喝茶了。虽然警察不管,但不论如何,这样的行为在道德上非常的令人不齿。另外,如果涉及到了金钱关系,或者说是警察检查时候的“老熟人”,那就会被带回去进行拘留、罚款的处罚。酒店是我们在旅游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休息歇脚的地方,只有休息好了,才能有精神面对接下来的行程,而酒店之所以要求实名登记,也是为了大家的安全考虑,所以大家还是要积极去配合。另外,出门在外,还是尽可能的选择好一点的,安全更加有保障的酒店,住起来也更舒适。警察一般是这样查房的与影视剧中不同的是,绝大多数情况下,查房时警察不会一边拍门一边在门外高喊“我们是警察,请马上开门”之类的话,这不仅是为了不影响住店的客人,也是公安工作的需要。正常情况下,会由酒店服务人员敲门,入住者应答后开门,警察再亮明身份进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真遇到服务员来叩门检查的情况,你可以冷静一下,然后在安全锁锁着的情况下与检查人员对话,并请对方出示执法证件、说明相关情况。当然,一旦警察完成了“身份认证”这个步骤,那么你与她还应尽最大可能配合警方工作,证明彼此的身份与关系。毕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一般情况下,你们能出示有效证件,且在配合警方调查时彼此能说清情况,就OK了。不过,你需要知道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因此,在警察要求对你们进行留置审查时,完全没有必要反抗,只要你说明的情况能够得到证实,留置审查本身也是很快可以解除的。当然,如果你不服警察采取的留置审查措施,小编建议你当场还是需要配合警察工作。事后可向上级公安督查部门进行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大家谨记,情侣用身份证登记开房属于合法行为,千万不要为了掩盖什么而做出用假身份证等违法行为更不要因为一点小事就和警察爆发激烈冲突,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情侣住酒店,只登记一人身份证,被警察查到会怎样?如果是情侣,住酒店只登记一人身份证,被警察查房,首先不要过度紧张,积极配合警察的工作,出示双方的身份证,一般不会有什么后果。入住酒店不登记身份证属于违法经营行为,警察会对酒店进行罚款。最最重要的,关键时刻,请第一时间联系你身边的律师!

     


    “非夫妻”住酒店,只登记一人身份证,被警察查到会怎么样?
    07-31
    2025

  •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阻却其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孔某才工作中接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孔某才在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冒用了孔某海的名义,但不影响孔某才本人作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者的客观事实。据此,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持因孔某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孔某才家属以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第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就孔某才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闫某、郭某出具的证言、东城人社局对闫某的调查笔录、《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可认定,孔某才发病时正在警卫室观看监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视同工伤。故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需就孔某才在本案情形下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无法获得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进行工伤认定
    07-3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