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李某华某经介绍相识,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收到李某彩礼160000元,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起诉要求华某返还80%彩礼。

    一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彩礼返还案例
    08-31
    2026
  • 案例一 :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裁判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基本案情: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彩礼返还案例
    08-31
    2026
  •    2000年7月1日,阮某某入职佛某水泥公司,后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

    2010年8月30日,佛某水泥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阮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0年9月1日开始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2024年3月13日,阮某某到社保中心投诉,申请社保中心责令佛某水泥公司补缴其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以下简称案涉期间)社会保险费。

    2024年11月29日,社保中心作出《欠缴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告知书》,核定佛某水泥公司欠阮某某案涉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8516.32元(其中单位20368.8元、个人8147.52元)及利息、滞纳金。

    佛某水泥公司不服,认为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内未发现公司有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征缴时效,遂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关于峨眉社保中心追缴历史欠费,是否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限制?

    一审判决:追缴社保费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2年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佛某水泥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过追缴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故对佛某水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佛某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某水泥公司提起上诉称: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内未发现公司有《稽核意见书》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征缴时效。

    二审判决:补缴社保是义务的延迟履行,法律未限定追缴期

    二审法院认为【原文】:关于社保中心是否超过追缴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公民享有获得有关待遇的权益。与之对应,用人单位需要履行应尽的社保缴费义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和保护职责。补缴作为一种纠错的手段,其本质是义务的延迟履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同于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的征缴未限定追缴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超过2年不再查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不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职责。故佛某水泥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过追缴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社保追缴无时效限制

    法院明确区分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征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仅针对行政处罚(如罚款),而社保费的补缴属于行政征收(履行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对此未设定追缴期限。即便员工离职十几年,只要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社保机构仍可责令补缴。

    2. 补缴性质界定

    补缴社保费被定性为义务的延迟履行。用人单位不得以“未被发现超过2年”为由拒绝履行缴纳社保的历史欠费义务。

                     

     


    员工要求补缴20多年前社保,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最新法院判决:
    08-31
    2026
  •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人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人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03
    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3个问题的解答
    08-31
    2026
  •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

    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规定》第三条概括的特定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规则,与民事法律的劳动关系和责任分配密切相关,从工伤保险角度对有关民事问题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08-3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