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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能很多人会认为
    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一旦违反协议中的约定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实不然
    离婚分为协议离婚诉讼离婚而在协议离婚中有些约定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什么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

    01

    离婚后

    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

     

     

     

    婚姻自由权是《宪法》、《婚姻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婚姻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婚姻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限制再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02

    再婚后

    不得再生育子女


     生育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与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禁止生育条款,是对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公民享有生育权的法律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相关禁止生育的条款是无效的

     

    03

    限定再婚后

    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只能由被继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除非是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予以取消某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因而,夫妻离婚时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违反法律规定。

     

    04

    夫妻共有房产

    约定归子女所有


    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赠与,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为准。因此,若离婚协议只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反悔均可导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05

    约定的子女抚育费

    至子女18周岁以后


    养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有时间限定,即在子女18周岁以前,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子女18周岁以后,若子女没有出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状况,父母的法定义务即告解除。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属于自愿行为,没有法律的强行性制约。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在子女18周岁以内,若父母一方经济条件有限,生活困难,也可以要求降低抚育费的支付标准。

     

    06

    处分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夫妻双方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当然包括婚前和婚后的财产都可以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但是不得处分别人的财产

     

    有时由于双方缺乏法律常识,往往为了补偿对方或其他原因,会约定相关案外人的财产归对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这里不涉及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追认的情况

     

     


    离婚协议中,这6种约定是无效的!90%的人不知道!
    03-2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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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的话:在工作中觉得不舒服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医院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医院一定不要先回家再去医院重要的事说三遍!回家再去医院,就很难视同工伤了第二天醒来不舒服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

    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

    阅读提示:本文有两个典型判例,一个是2017年最高法院的判例,另一个是2024年2月新疆高院的判例,这两个判例都对工作中突发疾病先回家后再去医院,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决不能视同工伤。
    ▶先看最高法2017年的判例: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系死者张某之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审申请人代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某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社保厅)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一审查明,代某系张某之妻,张某生前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2014年4月27日,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代某做好晚饭后因张某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次日早晨6点左右,代某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某已经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某就张某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某。代某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冀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本案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代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代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代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张某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与其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对于张某的具体工作状况、段长司机工作的特殊性、事发当时是否加班,在单位身体不适的具体表现情况等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仅很据书面材料面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全面客观。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悖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且与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的问题,该文件仅为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代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

    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县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2024)新行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土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再审申请人土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楚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巴楚县水管站)、巴楚县水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土某某(小编注:系死者家属)申请再审称:1.艾某某系巴楚县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某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对抢救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艾某某突发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死亡。艾某某突发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直接送医抢救为由,驳回土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巴楚县人社局辩称:1.巴楚县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巴楚县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巴楚县水管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巴楚县水管站及申请人。巴楚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资料、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艾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医院及时就医,在其离开岗位约4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抢救的规定不在于抢救情形的认定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将艾某某及时送医,以避免其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申请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这一行为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续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也明确规定,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并未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4.艾某某在家中度过将近4小时,而依据社会一般人观念,从其工作岗位至家驾车仅需半小时、医院到家至多一小时车程的情况下,就算需要回家拿东西、换衣服然后再送医也无需花费3小时时间,即申请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却其接送艾某某去医院进行抢救的合法的、正当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未前往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时左右在家中死亡。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述称,艾某某与巴楚县水管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巴楚县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单位。土某某将巴楚县水利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302021012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艾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巴楚县水管站的员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于12:30时左右被申请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时左右去世。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巴楚县卫星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巴楚县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土某某的再审申请。


    工作突发疾病,先回家还是先去医院?最高法+省高院统统判决:先回家再就医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03-25
    2025
  • 导读:别人欠你钱不给你是有风险的,最大的风险是对方突然失踪或者不理人。有些债权人就遇到了债务人故意不接电话、不见人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往往债权人(债主)也不知道怎么办,对方欠我钱,不接电话不见人怎么办?

    一、对方欠我钱,不接电话不见人怎么办?有两种方案。

    要是对方一直不见人、不接电话,一直拒绝还款,可以考虑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还钱。具体方法如下:第一种途径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一般三年),一般可直接向原告(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或者被告(债务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和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起诉时应提供相关证据等证明存在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就会立案受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30天)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时,法院可以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后,你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你的申请后,法院可以采取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老赖名下的财产比如银行卡、房产和车辆或者其他财产。也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条途径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 产中支付款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十条之规定即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没有欠条借条或者没有签订合同,可以起诉吗?

    (一)借贷或者买卖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借条欠条合同,并不妨碍起诉,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即可,比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二)起诉要符合相关条件,与有无欠条借条合同无关。1、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者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2、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单地讲,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他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只有被告明确,诉讼方能成立。但是需明确的一点是,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而不论被告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告错了人,选错了被告,并不妨碍诉讼的成立。(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付什么、反对什么,应清楚、明白,不允许模模糊糊、模棱两可,否则,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审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因而难以提供审判保护的方法。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的 “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法律要求原告持有事实理由,就是要求原告说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消灭的情况及所持的观点、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至于原告所持观点是否正确、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问。这些是法庭开庭审理时需要查明的事实,这关系到能否胜诉,但与能否起诉无关。(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而应当由行政机关或企业内部处理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欠钱不还”“不接电话”“直接消失”的人,有两个方法解决
    03-25
    2025

  • 案件事实:王甲与邹某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王乙曾在某某店工作,邹某在2019年11月与王乙相识后发生了婚外性行为。后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邹某通过微信多次向王乙共计转账174660元。2022年5月,王甲知晓其丈夫邹某与王乙之间的关系后,通过沟通使邹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王甲为了家庭也选择原谅邹某,并共同协商处理后续问题,后与王乙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6月6日王甲亲笔手写《赔偿协议》交由邹某与王乙签名捺印后,原件存于王甲处。《赔偿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邹某与王乙和平分手,女方2022年5月28日在医院人流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由男方支付,并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同日,邹某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乙微信转账60000元。

    2023年6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13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甲与邹某自愿离婚。

    王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某向王乙赠与财物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王乙向王甲返还收取的款项241814元(含首饰折价4154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乙发生婚外性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离,应当自行解除不正当关系。邹某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邹某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王乙微信转账174660元,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邹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权处分,需经配偶追认后才能生效。本案中,王甲亲笔手写的《赔偿协议》交由邹某与王乙签名捺印后,现作为王甲证据提交法庭。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中对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的表述应视为王甲对其丈夫邹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协议中关于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的表述系王甲与丈夫邹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综上,对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王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错误。赔偿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约束力。该赔偿协议虽系上诉人手写,但上诉人手写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或者追认。二、被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王乙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对其丈夫邹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该协议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邹某在签订《赔偿协议》后,仍然持续转账给被上诉人王乙,而且继续与王乙保持不正当同居关系并使王乙第三次怀孕。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该赠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赠与是附带条件的,即上诉人王乙不得再纠缠邹某。四、关于本案案由应当是一审认定的赠与合同纠纷,不应当是二审传票上载明的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除了赔偿协议外其余证据均系微信打印件,并未向合议庭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一定后果,上诉人在书写赔偿协议后是否签名只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毕,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是否真实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知道并完成了实质要件的全部内容及形式,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如果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是不会单独拟定协议和亲笔代书赔偿协议,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完全同意协议内容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处分,处分结果并予以认可。上诉人诉称协议内容违反公诉良俗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其丈夫对被上诉人王乙受到的伤害依法赔偿或者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完成了赠与行为和赔偿行为。上诉人诉称签订赔偿协议时候被上诉人第三次怀孕,同时现在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更有权要求王乙返还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调解书具有证据效力外,其余离婚财产申报事项、微信记载事项均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三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第三次怀孕的真实性和已经生育小孩的真实性,同时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生育的小孩就是与邹某存在共同的行为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是通过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弥补强行法的不足。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之利益应当返还。本案中,王甲与邹某系夫妻关系,王甲基于其与邹某的婚姻关系享有配偶权。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乙发生婚外性行为,两人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王甲的配偶权。王甲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书立案涉协议,并交由邹某与王乙签字。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亦有悖于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乙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返。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中首饰折价款4154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甲返还23466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另一方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目的与婚外异性签订协议并给付金钱,该协议是否有效?
    03-25
    2025
  • 导读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理解适用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附:典型案例:

    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延伸阅读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3年第1期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四、离婚财产问题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约定“出轨赔偿对方100万”有效吗?最高法给出了明确意见!
    03-25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