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前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基本案情  武某某与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劳务费8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后,经济宁开发区法院调查,高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高某某采取拒接电话、躲避法院工作人员等方式规避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对此,济宁开发区法院决定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法院遂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张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张某某。
      张某某到济宁开发区法院拟提交异议申请,陈述该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系其与高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并非高某某个人所有。法官遂向其释明,夫妻关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法院依法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个人部分进行冻结,经释法析理,张某某表示对法院冻结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  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济宁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武某某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以后都这样判: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07-20
    2024

  •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30日,小甲驾驶轻型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途径某铁路桥时与小乙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故障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前小乙已下车在应急车道内),小乙及车辆被撞到铁路桥下,事故造成小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小甲和小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小乙在医院治疗149日,共花费医疗费38万余元。因小甲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同时小乙希望以本车第三者身份主张保险赔偿,故以小甲、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枣庄市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赔偿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共计60余万元。另查明,小甲驾驶的汽车已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小乙驾驶的汽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小乙处于车辆外,是否属于本车的第三者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驾驶员小乙虽然处于车辆外部,空间上与机动车脱离,但其对机动车仍有实际的控制力,应继续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因小乙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属于本案的侵权人。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故本案中,小乙不应认定为自己车辆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同等事故责任认定,小乙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小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终,枣庄市中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小乙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车上人员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机动车车上人员主要有驾驶员和乘客两类。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本车需要承担一定责任时,这两类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纳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可以从车上人员是否对车辆和危险具有控制力以及是属于车内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来作为判断标准。
    本车驾驶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保险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故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控制力角度来看,驾驶员在驾驶途中临时性停靠路边(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情形)因本车受伤,由于驾驶员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车辆仍处于“运行”状态,此时驾驶员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力,身份上并不因车辆的临时性停靠而予以转化为“第三者”,而是驾驶车辆的一种合理延伸。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乘客)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本车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一方面,从对车辆和危险的控制力来看,相较于驾驶人对车辆实际控制以及对危险具有较强的把控力,作为受害人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在控制力上并无实质差别,都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乘客下车之后,身体全部处于车外,与机动车的依附关系已完全解除,不再享有车辆的保障功能,应认定为本车的车外人员,此时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可以转化成本车保险的第三者。本车人员(驾驶员和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碾压或者为逃避事故而跳车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保险的第三者。驾驶员和乘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意外原因被甩出车外,从损害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出现始终保持连续的状态,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和乘客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意外原因引起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根据近因原则,该伤亡结果应归结于初始危险,故驾驶员和乘客也不应按照本车“第三者”的身份主张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车上驾驶员和乘客下车后被本车撞伤,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吗?
    07-20
    2024
  • 前言: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解适用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附:典型案例: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延伸阅读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3年第1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

    四、离婚财产问题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复制搜一搜转

    最高院民一庭明确: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起诉,不予受理!
    07-20
    2024
  •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700号【裁判意见】一、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问题1.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的开户人为魏某,魏某依法为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均为孙某炒股的投资及收益而并非魏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魏某、孙某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71号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均有过孙某是利用李某、魏某名下账户炒股、孙某曾帮助魏某炒股的陈述,魏某亦明确陈述孙某没有用过魏某的卡炒股。该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利用李某、魏某账户炒股的本金数额为2800万余元,2010年左右钱已经转回给孙某。孙某本案一审中所作两次证言与其在上述刑事案件询问时所作陈述,在炒股证券账户数量、时间、户名、金额、卡号、款项来源、用途等重大事项上均不一致,其有关炒股本金4000万余元及收益金额8000万余元的证言亦无法与一审法院调取案涉三理财账户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券账户流入与流出金额相对应。故一审认定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资金为孙某所有,上述三账户中的资金为魏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魏某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魏某转出资金应否认定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中,魏某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来源及构成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所有,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案涉三理财账户大额转出的资金为魏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3.关于转移财产数额的认定。魏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理财账户流水中扣除投资账户重复使用资金即关联账户重复资金后,实际转出金额共计186834449.07元,且其中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关联人员,不应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案涉三理财账户与李泽强、魏某各账户之间的资金“互转”,流转时间不一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其中尾号9999账户取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元后,于同一时间存入李泽强尾号3017账户中,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于相同或相近时间重新转入魏某名下账户;尾号5577账户转入200万元的对方交易账户,经查并未在一审依申请调取的魏某另外19个银行账户之内,魏某主张进行扣减,依据不足;尾号5577账户内投保的保险金340万元,魏某于2013年2月20日赎回后,2月25日又再次购买,截至一审计算期间亦并未赎回,系魏某用婚内共同资产出资购买的保险,其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扣减。魏某主张上述三账户实际转入资金中仅4502562.92元与魏某有关,其余均为案外人或李某存入,但并未提供三账户中其他流入资金系代他人保管或与魏某无关的证据,其自认李某亦存入资金恰能证明流入款项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魏某主张实际转出资金中的141267297.28元已经支付给孙某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上所述,魏某关于案涉三理财账户内资金均系孙某证券投资及收益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其向孙某或其关联人员支付上述资金并无合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某二审所提《银行流水专项审核报告》将李泽强及魏东名下银行账户纳入审核范围,并将该两人名下账户与案涉三理财账户之间互转金额予以扣除,但上述两人名下账户资金并未纳入李某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上述两人名下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魏某上述要求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三理财账户资金流转明细金额进行了核实,以对外转出金额加卡取金额、加账户余额再减去魏某名下存款类账户转入金额的计算方法认定魏某通过该三个账户隐藏、转移财产金额为380985747.39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对李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复制搜一搜转发收藏

    最高法: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07-20
    2024

  • - 01 -简要案情      2022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某技术公司处从事宽带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至2022年8月。2022年9月7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技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表示考虑考虑或未予回复,且原告在仲裁及法院调查中提出的其不去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均系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的责任,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 03-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因其个人原因而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正确认定问题,对于正确理解与审慎适用二倍工资罚则规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则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二倍工资差额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仅可以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惩罚性赔偿又叫做惩戒性赔偿,它指的是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通常是因为侵权方的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可以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因为侵权方的恶意侵权而采取一些以牙还牙的报复行为,全面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司法实践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只要客观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比如因疫情、伤病等客观原因或者因劳动者的原因而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加区分一律对用人单位直接处以二倍工资罚则,是与《劳动合同法》设立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初衷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因二倍工资罚则具有惩罚性质,在适用的前提应为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存在过错,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情形下,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比如在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者本人而非用人单位的责任的情形下,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应当排除适用二倍工资罚则。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表示考虑考虑或未予回复,且原告在仲裁及法院调查中提出的其不去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均是其个人原因而非被告的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为何被驳回?
    07-2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