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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截屏打印将微信聊天窗口内的内容截屏后直接提交,或者打印后提交,是目前最常见的做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只要利用常见截屏程序,就能对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如文字、图片、支付记录等静态内容予以选定后复制。然而现实中很多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难以阅读,因此不管是截屏后以图片形式提交,或者打印后提交打印件,在保证符合证据三性的同时,建议还要注意以下三点:1.字迹清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或者复印件都最好能做到字迹清晰,保证易于阅读,以免需要再次提交。
    2.要素完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是未经篡改的原始数据,截屏前需要做好准备,尽量让微信聊天内容的各项要素均能在截屏中展示,对群聊内容进行截屏前打开“显示群成员昵称”按钮。此外,还应注意将重要的图片、文件等点开后再单独截屏予以提交。3.排列有序

    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按照时间顺序逐一从前往后整理整齐编好页码后再提交。

    二、录屏提交

    利用录屏程序将微信内容录制后提交,可以直观展示微信记录的内容,而且还适用于所有的微信聊天内容。不仅可以对文字记录、图片等静态信息进行复制,还可以对需要播放的语音、音频视频、微信转账和红包等信息进行复制。有些当事人还会采用时间戳这种新型取证方式。录屏具有成本低、易操作、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同时也具有内容冗杂等弊端。提交录屏文件建议注意以下三点:1.内容相关只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聊天记录才应被提交,并不需要展现当事人之间沟通的全部内容,避免出现太多的无关紧要信息。此外,也建议对录屏文件做书面说明文件,明确在录屏中某一时刻出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关键内容,并注明证明目的等信息。
    2.慢速拖动录屏时应以一般适合阅读的速度匀速上下拖拉聊天记录为宜。
    3.及时提交文件录制完毕应尽快通过网络提交。建议可以先了解一下可以上传的视频文件类型,直接以该类型录制,防止出现录制后不能上传的情形。三、现场演示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时候,需要提供储存聊天内容的终端设备登录微信账户现场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等信息。现场演示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原始载体现场应当演示保留在手机或其他终端设备上的未经删除或修改的原始聊天记录,需要按照指示完成清洁性要求后登录,展示双方的微信号、头像以及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信息,并展示当事人之间的原始的聊天记录,包括文字、图片、语音等形式的信息。对于可以现场实时予以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数据的有效性。2.恢复数据重装微信、主动删除好友、删除微信、更换设备登录等操作都会造成微信聊天内容丢失。如曾对微信聊天记录采用迁移或者备份的操作,也需要提供相应的佐证。而事后是否可以通过人工完全恢复微信聊天记录是存疑的。常有当事人一审时称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了但是在二审中又表示找人恢复了,因在民事案件中很难通过其他手段来判断其真实性,如果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就是存有疑点的电子证据。3.保护隐私在现场演示微信聊天记录时,还应当注意保护个人隐私,避免泄露无关第三方的个人信息,还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等等。四、身份证明1.己方身份在举证时,举证方证明微信聊天对方的身份之前,还应当证明使用的是己方的微信,很多当事人会遗漏这一个环节。一般在现场演示中,法庭会要求举证方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现场登录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微信,展示当事人本人的微信账号,并展示可以证明其本人的信息页面,如手机号,证件、银行卡等,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内容。2.对方身份如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系微信聊天对象,举证方则还需提交微信聊天相对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即为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并可以通过如手机号码、收款账号等来予以佐证。但是,需注意的是,微信号才是微信账号的唯一凭证,可以通过微信号查询到使用者的实名认证信息,而且即便其曾更改,也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调查核实。而微信名字、头像、昵称、个性签名等对方都可以随时更改,备注名称和标签还是举证方可以随时更改的内容,因此只有前述内容是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举证方需要对对方身份进行补强。常有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或者出具调查令去腾讯公司调取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相关内容。根据腾讯公司的调证指引,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查令调取内容包括微信的注册信息、注销信息、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信息等;微信号绑定信息、解绑信息等、以及近5年的支付类产品的交易记录,等等。但是不能通过微信昵称查实名认证。
    五、有效质证如果涉及关键内容,强烈建议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同时段的微信聊天记录,更不能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繁多而简单粗略一读即作表态认可或不认可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如当事人控制证据,有能力核实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却拒不提交,则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此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如果提供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时提供相反证据也是非常必要的。

    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记录?

    1. 妥善保管原始载体养成备份聊天记录的好习惯,如果手机换新或者存储空间不够了,可以提前在电脑上备份一份聊天记录。2. 视情况使用“腾讯电子签”功能微信官方推出了名为“腾讯电子签”的小程序,主要用于管理各种收据、签订租房合同等。通过该小程序签订电子合同,签约过程和结果都会通过区块链技术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证据丢失问题,确保了证据的安全。

    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1. 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切记!仅仅提交微信聊天页面的截图是不够的!2. 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完整不间断,前后衔接,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切记!对方手机里也有同样的微信聊天记录,千万不要自作聪明!

    2. 如何展示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登录微信,展示双方个人信息界面验证身份,展示聊天内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语音、视频、图片、转账信息等内容打开展示。很多当事人以为即使自己不小心清空了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公司也能恢复或者提供备份,但事实上腾讯公司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只能自己为“不小心”的行为买单!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必须保证完整,不能随意选择删除。

    最高法民一庭:电子数据(微信、短信等)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

    2025法院建议:微信聊天记录的正确提交方式
    02-21
    2025
  •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小学同学,被告于202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余额宝和“花呗”向被告转账4996.25元,其中余额宝支付2600元,“花呗”扫码付款2396.25元。同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9月1日,原告郑某某又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2250元,后被告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还款2450元,9月15日,原告郑某某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借款24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郑某某借款4196.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中,案涉借款大部分系原告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而“花呗”属于消费性贷款,故原告已形成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之行为。因原告出借的该部分钱款源自金融机构的贷款,故其基于该部分款项而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将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转贷系双方均明知的事实,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将涉案款项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转贷款项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返还4000元。

    法官提醒

    “花呗”全称是蚂蚁花呗,是蚂蚁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本质属于消费贷款产品,目的是在用户没有足够现金的情况下实现先消费后还款。本案中,郑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向李某某提供的收款码付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无效。公民向金融机构贷款,应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如果将借款转贷他人,转贷行为无效,如果转贷金额较大,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院: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金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02-21
    2025
  •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种理解正确吗?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

    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从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

    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

    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

    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的,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法民一庭答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02-21
    2025
  •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种理解正确吗?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

     

    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从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

     

    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

     

     

    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

     

    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的,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法民一庭答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02-21
    2025

  • 首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其次,如何掌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比如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为了保持或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瞒着配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应如何处理,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现行《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赠与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要求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2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