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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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怀揣创业梦想的小马(化名),在崇左市宁明县某商贸城承租了一间约63平方米的商铺,打算开店创业。他与宁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五年期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约定年租金24547元,签约时小马一次性付清首年全年租金,并交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

    2023年6月底,小马的店铺正式开业。但经营现实远不及预期:商圈客流量稀少、门店生意冷清,月月亏损。小马勉强支撑至2024年4月,实在无力维系经营,只能停业歇业并清空商铺。自2024年6月15日起,他便不再缴纳后续租金。

    2025年7月7日,小马将商铺钥匙交还物业公司,明确提出不再续租。次日,他主动结清了所欠水费及物业服务费。

    但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重大分歧:2024年6月至2026年6月两年租金合计49094元。物业公司认为,小马单方提前退租已构成违约,应当足额付清欠缴租金;小马则认为自身经营已严重亏损,继续履行合同有失公平。

    无奈之下,小马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7日解除,并要求物业公司退还3000元保证金。

     

    法院审理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小马能否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解除五年期商铺租赁合同,二是若合同依法解除,存在违约行为的小马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后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5年7月7日解除;小马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共计6136.74元;驳回小马要求退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签了合同就不能随便“反悔”

    小马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既然签了字,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做生意有赚有赔,这是商业风险——小马自己应该预见到。经营亏损,既不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洪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比如政策突变导致整个行业没法干了)。因此,经营者不能仅以生意亏损为由,要求无条件单方解约。本案中小马自行停业、拒付租金、单方终止履约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

    二、合同陷入“僵局”,法院如何“解局”?

    法律倡导严守契约,但本案存在现实履行困境:小马已明确不再经营、商铺长期空置,物业公司即便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强制小马进场经营。这就形成了法律上所说的“合同僵局”——一方不想继续,另一方要求必须继续,可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若法院强行判令合同履行至期满,只会造成商铺长期闲置、社会资源浪费,同时让承租方债务持续累积,滋生更多矛盾纠纷。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本着化解僵局、减少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支持合同解除。此举并非纵容违约,而是在契约精神与公平效率之间,作出兼顾情理与法理的务实处理。

    三、违约必须担责,不能“一走了之”

    支持解除合同,绝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零成本”走人。本案中,法院在判令解除合同的同时,明确由小马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6136.74元作为违约金,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赔偿足以弥补物业公司因突发退租造成的商铺空置损失、重新招租成本,切实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法官寄语

    各位经营者和创业者,投资开店有风险,签约之前需谨慎。

    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签了合同,就要对自己的承诺负责。”

    生意亏损虽然令人同情,但这不是法律上可以“免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当你遇到经营困难时,正确的做法不是“一关了之”“一走了之”,而是主动、坦诚地与出租方协商——看看能不能通过转租、变更合同、支付合理补偿等方式,实现“好聚好散”,把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低。

    法律既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也要避免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当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时,法院会依法打破“僵局”——但前提是:违约方必须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买单”。

    希望大家以此为鉴,树立诚信意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多一分慎重,在遇到问题时多一分沟通,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

    转自:广西高院、宁明县法院、山东高法

    租期五年,只经营一年便生意亏损,能提前退租吗?
    05-30
    2026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甲,女,1985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乙,女,1982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王某某甲因与王某某乙、邹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甲(邹某某的原配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邹某某向王某某乙赠与财物行为无效;

    2. 请求判令王某某乙向王某某甲返还收取的款项241814元(含首饰折价4154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乙承担。

    王某某乙(邹某某的婚外异性)辩称:

    王某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一定后果。王某某甲亲笔书写赔偿协议,足以说明其完全同意协议内容。

    王某某甲诉称协议内容违反公诉良俗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甲与其丈夫邹某某对王某某乙受到的伤害依法赔偿或者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乙是否第三次怀孕和已经生育小孩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王某某乙所生育的小孩就是与邹某某存在共同的行为结果。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某甲与邹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王某某乙曾在某某店工作,邹某某在2019年11月与王某某乙相识后发生了婚外性行为。

    后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邹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王某某乙共计转账174660元。

    2022年5月,王某某甲知晓其丈夫邹某某与王某某乙之间的关系后,通过沟通使邹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王某某甲为了家庭也选择原谅邹某某,并共同协商处理后续问题,后与王某某乙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6日王某某甲亲笔手写《赔偿协议》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名捺印后,原件存于王某某甲处。

    《赔偿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邹某某与王某某乙和平分手,女方2022年5月28日在医院人流产生的医疗等费用4000元由男方支付,并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同日,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某乙微信转账60000元。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某乙发生婚外性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离,应当自行解除不正当关系。

    邹某某与王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邹某某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向王某某乙微信转账174660元,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邹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权处分,需经配偶追认后才能生效。

    本案中,王某某甲亲笔手写的《赔偿协议》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名捺印后,现作为王某某甲证据提交法庭。

    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中对男方之前微信转账给女方的170000余元不予追回的表述应视为王某某甲对其丈夫邹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追认。协议中关于补偿女方营养费、误工费60000元的表述系王某某甲与丈夫邹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综上,对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23年6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13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某某甲与邹某某自愿离婚。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则是通过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弥补强行法的不足。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之利益应当返还。

    本案中,王某某甲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甲基于其与邹某某的婚姻关系享有配偶权。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王某某乙发生婚外性行为,两人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王某某甲的配偶权。

    王某某甲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书立案涉协议,并交由邹某某与王某某乙签字。 若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亦有悖于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王某某乙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返。

    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23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中首饰折价款4154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3)川192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甲返还234660元。

    男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女方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婚外异性签订赔偿协议并给付金钱,有效吗?
    05-30
    2026

  • 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人民币3862元(币种下同),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驳回朱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四、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平与荣某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明》是否有效,以及荣某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故此,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朱某平签署《声明》,同意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荣某保安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荣某保安公司与朱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明》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某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朱某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8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2条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判决(2023年11月30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判决(2024年6月11日)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裁定(2025年6月23日)(民一庭)

    最新入库案例来了:关于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经济补偿!
    05-30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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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岁的外来工张某怎么也没想到,因为自己在微信群里说了一句玩笑话,竟被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张某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一案

     

    一天晚上,张某在北京昌平区回龙观一出租房内玩微信。当他使用“本·拉登”头像在某微信群聊天时,一个网友说了句“看,大人物来了”。于是,张某就顺着这句话,发了一句“跟我加入ISIS”。大家没有任何回应,继续聊其他话题。

     

     

    随后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张某,以其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将其抓获归案。

     

    警方回查他的手机和电脑,发现除了微信群发布的那句话外,张某没有其他关于恐怖主义的言论。

     

     

    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在300多人的公共微信群内以发布信息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Jlls)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最后,法院判决张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

     

    无独有偶 在全国其他地方也有人 因为散布极端言论被抓

     

    男子王某将一段 含有暴力恐怖等内容的视频 发布在自己的QQ空间 引发多人次浏览、转发、评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 判处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 并处罚金1000元

     

    山东临沂24岁男子林某

     

    微信群散布

     

    "要弄点炸弹去炸天安门"

     

    的个人极端言论

     

    由于该言论涉嫌实施爆炸犯罪

     

    公安机关依法对林某

     

    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通过以上案例 所有人都应该引以为戒 在公共场所、公共网络平台 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 否则就有可能 触犯法律甚至构成犯罪 那么散布极端言论会受哪些处罚呢? 

    民事责任:

     

    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Jlls)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推荐阅读:利用场面话办成自己事的操作指南(超实用)

     

    刑事责任:
    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做文明上网的好公民 不发布极端言论 扩散! 提醒更多人!来源:工人日报

     


    谨慎!在微信群说了这6个字,获刑9个月!
    02-25
    2026

  • 有人误以为

    只要“事先不知情”

    出租、出售或出借

    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就无需担责

    殊不知这种行为

    可能卷入违法犯罪活动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28日,李某办理了一张电话卡及一张流量卡,随后前往外地,将两张卡出借给他人使用。

     

    经公安机关调查,该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一被害人于3月29日被骗26000元。3月31日,李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安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借电话卡,决定对其处以500元罚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安区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

     

    李某对此辩称,自己并未出售、出租、出借电话卡,亦无此类动机和获利行为。办理电话卡是因诈骗团伙设局,谎称可带其赴香港买黄金赚钱,要求办卡注册会员,自己实为受害者,不应被处罚。随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安公安分局、宝安区政府共同答辩称,李某出借电话卡的事实成立,即便未从中获利,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借,依法应予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李某在社交平台看到“赴港买黄金赚钱”的信息,私信咨询后,对方称买黄金需无案底、无被起诉记录,赴港前需办理电话卡及流量卡,携带至外地注册会员。3月28日,李某办妥两张卡,3月29日根据对方提供的定位信息前往东莞,将两张卡交给一名男子。

     

    李某表示,自己未使用涉案电话卡拨打电话,亦无协助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观故意。同日,宝安公安分局提取了李某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账号信息、乘车记录等证据,内容与李某陈述基本一致。4月1日,宝安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送达。后李某不服,于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宝安区政府于6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李某将本人办理的电话卡交予他人,导致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其非法出借电话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被蒙骗、无违法主观故意”的主张,法院认为,李某在办理电话卡时,对非法出借电话卡的法律后果具备明确认知。即便其不知晓出借的电话卡会被用于诈骗,但其主动将电话卡交予陌生人,脱离自身管理,客观上为诈骗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无法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宝安公安分局对李某处以500元罚款,已充分考量其违法情节,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部分人员受利益诱惑,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电话卡等,为不法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这类人员往往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未直接参与犯罪,便不会触犯法律,实则这种想法无法为其行为脱罪。实践中,即使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事实“事先不知情”,也因将“两卡”交由他人使用存在过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务必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重要证件及结算工具,一旦丢失立即挂失,废弃不用的卡应及时办理注销,切勿随意丢弃、出借、出售或出租。此外,办理手机卡、银行卡等业务时,要仔细核实办理信息及流程,对涉及面部识别、指纹录入等个人敏感信息的环节要提高警惕,严防被不法分子窃取、冒用,守住法律底线,避免因一时疏忽身陷违法泥潭。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出借“两卡”要担责!“不知情”不是免罚借口
    02-2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