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张某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医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某步行上班途中,被王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经抢救无效,张某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 张某与王某素不相识。张某与王某的前女友孙小妹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医院儿一科工作。王某与前女友孙小妹于2017年7月分手,王某自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某造成的,而对张某心生怨恨。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以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某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人社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张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张某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医院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是处于正常去到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张某上班的地点亦在医院,张某于7时45分左右被王某伤害时,直接原因是王某单方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某造成的,而对张某心生怨恨,并对张某进行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加害人王某素不相识,张某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张某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某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张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王某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工作地点是在医院,而张某被害的时间是在上午约7时45分,被害的地点是在医院的门口,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张某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张某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医院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去干别的的事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张某为工伤。 人社局和人社厅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将张某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过度的解读,超出了应有的权限,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
    申请再审:一、二审乱判,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张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扩大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厅也申请了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张某未曾为王某服务,张某受伤害的结果与其医生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张某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并列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事发当天,张某虽然以上班为目的,也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未包含遭受暴力伤害情形。 二、工伤认定时,不能断章取义创设工伤认定新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认定工伤的情形及条件,不允许自行创设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2、原一审、二审判决随意组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适用条件,从而认为张某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判决: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问题,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张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张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王某有过交集,王某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张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张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张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事发当天,张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张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张某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张某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班途中被人当成情敌杀了,是否构成工伤!看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精彩判决~~~
    08-14
    2023
  • 案情简介

    宋某、许某、张某同为某小区业主,甲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宋某、许某均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将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8月10日,某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宋某的电动三轮车损毁。2022年9月1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某小区电动车棚,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及车棚烧损。起火部位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区域,起火原因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许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许某起火的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因电动车损毁事宜与许某、张某、甲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头盔、货物损失1万余元。

    许某、张某辩称,宋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车辆购买时间距离火灾发生时间较长,应按标准计提折旧;三个头盔及价值较大的货物均放在电动车上不符合常理。甲公司辩称,其在案发车棚内设置了灭火器,公示了安全用电须知,其已尽到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许某、张某、甲公司应否对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是宋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许某和张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二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造成的宋某的财产损失与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许某、张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作为涉案车棚的消防责任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时间、报警时间、甲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财产损失的过错等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宋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和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购买涉案电动车及三个头盔的发票,载明电动三轮车5799元,头盔3个210元。三被告虽对发票中载明的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提出异议,但因本次火灾已经导致涉案车辆烧毁,基本的外观特征已经丧失,宋某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被烧毁的车辆与其所主张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因三被告是侵权人,在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某被烧毁的车辆与宋某所主张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情况下,对宋某关于其所提供的发票证据中载明的车辆系火灾中被损毁车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使用时间约半年,使用时间较短,车辆价值并未明显降低,三被告辩称应按标准计提折旧,法院不予支持。头盔属于电动车的标准配置,业主在停放车辆时将头盔留在电动车上,符合生活经验,对于宋某关于其头盔在本次火灾中一并烧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火灾照片证据显示确实有烧毁的衣物痕迹,但将大量价值较高的服装放置在车辆座椅内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即使宋某所说属实,其明知货物价值较高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有丢失或者其他灭失风险,仍将该货物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宋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经核算,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9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张某赔偿宋某损失5607.2元,甲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01.8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因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各相关主体应加强重视,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避免此类事故。首先,电动车、车用电池、充电器的生产者应严格依法提高产品质量;其次,电动车主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车辆和充电器,定期检修维护车辆性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最后,小区物业应尽到管理、服务义务,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对于电动车进楼道充电等行为加以制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电动车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责任谁担?
    08-14
    2023
  • 鲁法案例【2023】416

    未构成伤残,能否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2年7月25日许,被告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进行流产手术。经山东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558.72元。桑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

    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发性骨盆骨折、耻骨骨折等受伤,抢救及手术时多次经过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等,经法官询问多名妇产科专家意见,专家建议如孕妇经过多次辐射后,后期辐射对其胎儿有影响,影响后果不可预估,均建议其行流产术。考虑到李某某系备孕期,且生育一孩时系顺产,本次造成骨盆骨折、耻骨骨折等部位受伤,即使原告鉴定时骨盆恢复未见畸形愈合,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势必对其后期生育等产生一定的心理影响、身体影响。法院判决除原告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外,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元,该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周村法院成功实施首例诉前证据保全

    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梅某雨后骑电动自行车经周村区明阳路与人民路路口西北角时,因路面有淤泥和积水,导致滑倒摔伤造成踝关节骨折。申请人认为市政部门对井盖管理维护不到位致使下雨天井盖内淤泥涌出造成该事件,故申请人申请调取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但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保存有时间限制,超期后会被覆盖,将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抱申请人的儿子来到周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考虑到监控录像数据覆盖之后将难以调取,若申请人决定提起诉讼,该证据灭失会导致事故发生时真实状况无法被获取。      本着为群众提供“‘周’到暖心”诉讼服务的工作态度,项目组在收到申请后,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项目组当即为申请人开通绿色通道,当日立案、制作首例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并立即到交警部门调取保存相关监控录像数据,为日后纠纷解决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善意执行护企行 ,以和促执化纠纷

          董某等七名工人原系日照某机械公司员工,因机械公司拖欠工资,董某等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16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公司支付董某等七名工人1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但仲裁生效后,机械公司长期未能支付。无奈之下,董某等七名工人分别向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个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12万余元。

          考虑到机械公司确系经营困难,如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必然引发公司所涉及的其他纠纷爆发,很可能导致公司破产倒闭,工人工资更会遥遥无期,为了保障机械公司正常运营,执行人员决定对生产机器设备暂不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允许机械公司正常赊购货物销售产品,并督促机械公司及负责人尽快筹款履行义务。同时,执行人员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向董某等七人做了详细说明,并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耐心进行调解,努力寻找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董某等七人对机械公司的现状表示理解,对法院所做的工作表示肯定,同意放弃部分经济补偿金。最终,机械公司和董某等七人达成和解,机械公司支付七名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8.6万元,董某等不再主张其他款项。执行人员多次前往机械公司督促筹款履行和解协议,几日后,机械公司筹齐款项分别支付给董某等七名工人,执行案件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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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州市德城区法院:楼上漏水楼下受损 法官细心查证公正判决

          原告系德城区某小区305室业主,被告系405室顶层业主,双方是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因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屋顶被浸透,出现墙皮脱落、墙角大面积渗水及部分家具被浸湿的情况,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起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原告提交了当日出警记录及视频,以及与邻居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向德城区法院提出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对涉案房屋修缮费用进行了评估,同时出具了房屋修复方案。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漏水是其行为导致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运河法庭张羽团队接到该案后,第一时间进行实地勘察、现场勘验,并前往派出所调取出警视频,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谈话录音,能够证实事故当天,被告家中发生严重漏水,致使原告屋顶被浸透,造成不同程度的受损。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对房屋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德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5778元,其他物品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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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3】417

    ■莒南法院: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能否决定公司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2019年4月26日,甲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发起人分别为王某(持股33%)、洪某(持股34%)、杜某(33%)。公司章程约定:1、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9年4月24日,认缴出资额:王某330万元、洪某340万元、杜某330 万元。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1年4月28日,洪某将其持有的在甲公司的34%的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持股比例由33%变更为67%,成为甲公司控股股东。2022年7月2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王某一人参会并主持,杜某未到会,会议决议:注册资本1000万应进行实缴,杜某按股权比例出资330万元,现己出资181.5万,还差148.5万元,该出资限定于2022年8月8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会后,王某通过其微信将会议记录内容发送至杜某,杜某未答复。2023年4月,甲公司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公司决议对全部认缴出资额进行实缴。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要求杜某缴纳出资,仅提交甲公司大股东王某召开股东会的经过,并未提交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修改,根据甲公司章程显示,三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9年4月24日”,按照该章程,杜某应当缴纳出资额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具备股东提前出资的形式要件。其次本案并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且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决议仅系持股比例67%的王某一人进行表决,并未经小股东杜某同意,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质要件。因此,甲公司要求杜某缴纳出资14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鲁法案例【2023】418

    ■沂源法院:房屋抵押没有登记有效吗?

    2014年2月11日,A银行与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向陈某某、张某某提供借款55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陈某某、张某某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A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陈某某、张某某足额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协商无果后,A银行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陈某某、张某某的房产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设立抵押权。综上所述,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未构成伤残,能否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08-14
    2023
  •  雷XX、郑X、杨XX等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X,曾用名雷X,绰号雷XX,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X族,初中肄业,住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X,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X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XX,女,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X族,初中文化,住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XX,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X族,初中文化,住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XX,女,1996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X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XX,女,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XX市,X族,中专文化,住XX市XX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二、案件概述 


    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XX、郑X、杨XX、余XX、魏XX、彭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18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案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雷XX及原审被告人郑X、杨XX、余XX、魏XX、彭XX,听取了辩护人袁XX、文X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9年5月23日21时许,余XX、魏XX、彭XX、杨XX和被害人冷某一起在XX市XX区余XX家中吃饭、喝酒,冷某醉酒后称“要渣男”,余XX、魏XX、彭XX、杨XX商量让雷XX将冷某接走,并与冷某发生性关系。随后由余XX给雷XX打电话,为使雷XX相信冷某确实醉酒,魏XX、彭XX拍摄冷某醉酒后睡在地上的视频后通过微信发给雷XX。雷XX搭乘出租车来到余XX家,并在余XX的帮助下,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冷某抱上出租车,魏XX、杨XX让余XX将冷某手机开启为飞行模式。雷XX搭乘出租车将冷某带到XX区大众路,因冷某在出租车上呕吐,雷XX将冷某扶下车,冷某醉倒睡在街边。后雷XX再次搭乘出租车将冷某带至XX区某酒店,趁冷某醉酒之机,连续两次与冷某发生性关系,还拍摄了冷某赤裸身体以及与冷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人。凌晨1时许,雷XX离开酒店帮朋友调解纠纷时,将与冷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给郑X等人观看,郑X提出要去与冷某发生性关系。凌晨2时许,雷XX回到酒店房间,趁冷某醉酒之机,第三次与冷某发生性关系。雷XX离开酒店房间后,处于醉酒状态的冷某赤裸身体走出房间睡在一杂物间。郑X通过微信与雷XX联系后来到酒店,雷XX将房卡拿给郑X,并告知房间号后离开酒店。郑X随后进入房间,发现房间内没有人,便告知雷XX前来查看。雷XX回到酒店在杂物间找到冷某,将冷某抱回房间并告知郑X后离开。郑X再次进入房间,趁冷某醉酒之机与冷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酒店。


    2019年5月24日,雷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余XX、魏XX、杨XX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5月25日,郑X得知公安民警在通过自己母亲找自己后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5月28日,彭XX在得知公安民警在找自己后,主动与公安民警联系愿意配合调查,公安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雷XX苹果X手机1部。




    三、二审法院查明 


    审理期间,余XX的家属,以及魏XX、彭XX与被害人冷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冷某出具了对余XX、魏XX、彭XX的书面谅解书。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XX市XX区人民医院诊断,杨XX超声提示妊娠,诊断中孕。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体检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证人郭某某、李某某1、钟某、景某某、任某某、应某、马某、王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被告人雷XX、郑X、余XX、魏XX、彭XX、杨X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雷XX、郑X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之机,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余XX、魏XX、彭XX、杨XX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之机,电话联系雷XX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雷XX、郑X直接实施强奸冷某,系主犯,余XX、魏XX、彭XX、杨XX系

    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XX、郑X、杨XX、余XX、魏XX、彭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18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08-05
    2023

  •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村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赵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某货款人民币519910元、经济损失46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赵某分六次支付欠款;如被执行人赵某有任一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申请执行人孙某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再向申请执行人孙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外人李某自愿作为被执行人赵某上述还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赵某未按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孙某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李某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关于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保证人李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并自愿对赵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任保证。因此,可视为李某对赵某提供执行担保,在赵某未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担保人李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作出含有“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内容的承诺。赵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孙某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法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约定由案外人提供保证,该协议只能理解为在执行过程中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就生效判决的履行所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其效力仅限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之间,只能构成对执行和解协议所做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担保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对担保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而真正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担保,不仅要求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保证,还必须要求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担保人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对担保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李某为赵某上述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李某没有向法院作出赵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即构成执行担保,从而直接强制执行李某的财产。

    法官说法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暂缓法院执行措施,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的情况。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并且担保人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可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否则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自身权益,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要求担保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承诺。若担保人未向法院作出该项承诺,申请执行人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于己有利的诉讼或执行方案,以最大化实现己方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和解担保人的财产能否直接执行?
    08-05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