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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的研究目录1、诉讼时效一般是几年?2、哪些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3、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4、如何才能防止诉讼时效的经过?5、诉讼时效如果经过了,该如何补救?

    一、诉讼时效的期限相关规定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总结:
    1.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为三年(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2.特殊情况,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3.民事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的权益可能就会丧失。

    二、哪些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注意:以上四种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没有诉讼时效问题限制。

    三、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法律依据: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0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总结:
    1.分期履约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如12岁未成年人对其父母)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如年满18周岁)起计算。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四、如何防止诉讼时效的经过?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总结:
    1.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再有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余地。
    2.通过打电话、发书面文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催告函、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进行计算(切记催告一定要留存证据)。
    3.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进行约定。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是重新计算6个月,不是3年或更长的时效。

    五、诉讼时效如果经过了,该如何补救?

    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总结:
    1.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2.当事人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可以通过催告债务人还款或者要求其确认还款的方式进行诉讼时效的中断。
     出现这些情况可以视为债务人认可债务:
    1)债务人承认款项,但称目前没钱还;
    2)自愿履行义务后,又反悔的;
    3)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减免部分债务的请求。
    一般债务人承认债务后不能再对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前面讲的防止诉讼时效经过是一样的,可进行参考。


    诉讼时效经过了怎么办?一文教你正确的补救方法!
    05-18
    2024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76页。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义务人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的意思,但是不够充分准确,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这不违反本条的规定。释明是指法官通过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发问,使民事诉讼过程中含糊不清的事项变得清楚明确,促进法官和当事人的交流,推进诉讼的进程,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进行释明还是对当事人已提出的事项进行释明为标准,可以把释明分为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本条要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排除了积极释明的行使,但是在义务人提出诸如“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时间太长,义务人无须再履行”等意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进行消极释明,向当事人告知和解释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让当事人明确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胡丽支付因案涉事故造成事故损害的赔偿款56028元,因此其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了这么多年,车主一直没有来解决这个事情;这么多年事情不处理,现在突然来找被告;车主和保险公司也没有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给车主打电话,车主不接,以前从来没有找过被告,现在来找被告,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已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的释明,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也不违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认定了义务人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通过询问等方式确定其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胡丽支付赔偿款的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从当日起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法司法观点: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官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可以进行消极释明
    05-18
    2024

  • 导读:2024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正式生效,其中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将有可能可以依据这两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想要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执行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下文来看看哪10种情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另外,对于投资人负债,也可以直接追加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3、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 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类案件将大幅增加,但是,这类抽逃出资可能较为隐蔽,在认缴期限5年内,可能会出现多次出资,然后多次抽逃,而不像实缴年代,一次出资,一次抽逃,较为容易发现,因此,这也给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一定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要看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出资是否到期,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原股东无需为公司以后的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根据公司法第88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否属于逃避债务的情形,转让方均应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预计将来这类案件会大幅增加。6、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点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有些案例认为,即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申请司法审计,相关司法审计也未发现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但是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仍然会判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8、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9、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10、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律依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点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新《公司法》7月1日生效以后,对于这类情形注册资本将直接加速到期,作为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减资的情形将大幅增加,那么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下能否追加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个人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具体相关条款均未涉及在违规减资的情形中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一般在执行程序直接以股东违规减资为由难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有些案例中,对于股东违规减资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289号案,上海一中院就以违法减资视同抽逃出资为由,直接依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即便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也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相信这类案件未来将大幅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这10种情形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05-18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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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并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以从该房屋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前提下,案外人即使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也不予支持,案外人依然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争议问题。案外人对查封冻结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不提出执行异议或异议被驳不启动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并请求交付或过户,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属于以上情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由执行部门建议审判业务庭撤销查封冻结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审判业务庭不接受撤销建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故案外人未经执行异议而径行起诉只是徒增诉累,即使案外人另案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也无法排除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被查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05-18
    2024

  •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


    王某新、陈某香与张某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但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558

     

    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190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121

     

    基本案情

     

    2016441930分许,张某昆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850米路段时,与王某新同向驾驶的拖拉机载陈某香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新、陈某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新、陈某香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新、陈某香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均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

     

    张某昆驾驶的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某强,实际车主为张某昆(购买未过户),事故发生时,张某昆的驾驶证记分已达35。该车辆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王某新、陈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128.72元。

     

    法院裁判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昆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于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以事故前张某昆驾驶证已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为由提出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新、陈某香赔偿保险金。故作出(2018)鄂082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王某新、陈某香经济损失188426.25元,王某新、陈某香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张某昆垫付款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昆在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被累计记分35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其不能再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昆在其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昆的驾驶证记分已达35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张某昆的驾驶证已达35分,虽未被扣留驾驶证,但其已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违章处理流程,驾驶人本人需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确认驾驶车辆违章事宜后方能接受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张某昆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其应按法律规定接受行政处理。故张某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2、关于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张某昆与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现张某昆属于无证驾驶,符合该免责条款中第1项和第6项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部分,已作了字体加黑,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新、陈某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鄂08民终19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新、陈某香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计分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昆驾驶证记分虽然已达35分,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昆仍然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判决认定张某昆无证驾驶于法无据。无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通知张某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二审判决认为张某昆对其驾驶证记分状态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即不得驾驶机动车,对于机动车驾驶员,经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测试获得驾驶证,应知悉上述规定,而张某昆作为驾驶证持有者,对于其驾驶证记分状态亦应通过交通违章通知而知晓,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认定张某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作出(2019)鄂民申212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新、陈某香的再审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17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即使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
    05-18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