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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导读在酒席上劝酒是我国的传统风俗,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劝酒人劝酒致使被劝酒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但是劝酒人其实并没有想要伤害对方,这样也需要承担责任吗?实际上,因为聚会饮酒发生意外,所有参与人员被判赔的案例并不少见。那么,如果摊上类似的事情,就肯定要赔偿吗?

    这件事告诫大家:在聚会的时候酒虽可以调节气氛,但是不但不能劝酒还要及时制止过量饮酒!要知道,一旦出现意外,大家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劝酒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哪些情况下劝酒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大家都喝酒了,也互相劝酒灌酒,事后又各自离去。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致死,所有聚会的参与者都要承担赔偿。因为在喝酒的时候,其他成员没有劝阻,而且在聚会结束后也没有安全将出事者送回家,任其独自出行导致事故,其他成员都存在过错,所以难逃责任。

    2、大家一起喝酒,并没有互相劝酒,看到有人酒喝多了也进行了及时提醒,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责任在谁?

    参与聚会的成员或不会被追究责任。但因为及时提醒之类的行为很难在事后拿出有效证据,所以一般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上还是会判参与人员担负少量赔偿。其实这不算是处罚性的赔偿,而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慰问金,金额一般不会太大。

     

    3、一帮朋友吃饭,其中有个别成员一开始参加了,中途有事离开,期间也未劝过酒,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这名提前离开的人是否也要担责?

    一般情况下这人是不需要担责的。但是,导致意外的原因有很多,细节也各有不同,因此很难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真实案例

    案例一:酒后坠崖身亡酒友担责

    林某在吴某家喝酒。当时夜已深,吴某打电话约朋友方某来接他和林某。随后,林某几人乘车出行,当行经一段山崖路时,林某下车方便时不慎滑落山崖掉进水里,溺水身亡。事发后,林某家人要求吴某和方某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十余万元。

    该案在法官调解下,方某和吴某与死者家属和解,共同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万元。

    案例二:男子醉酒死亡同饮者赔偿

    一家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陈某在某饭店设饭局,宴请周某、孟某等8人。周某不胜酒力酒醉不醒,次日早晨,周某被发现因酒精中毒死亡。

    周某家人随后将该培训学校及参加饭局的7人全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余元。

    法官认为,每个类似的案件均可能因为一些细节上的差别而导致最终裁定的不同。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同桌一起喝酒者一般都会承担适当责任。但,做到以下4点,则同席者一般不会不承担责任:

    1、不强迫性劝酒

     无论什么场合、什么情况下,对方什么身体状况,均是不劝酒,随意就好;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

    在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或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劝对方不饮酒或者如对方自愿要喝,要做到劝阻少饮,尽到提醒和照顾的义务;

    3、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对于酒友醉酒的,清醒的酒友应当预见到醉酒者已经失去或者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的发生,因此,清醒的酒友应当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避免担责;

    4、酒后驾车及时劝阻

    对于醉酒的酒友要驾驶车辆的,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尽到劝阻义务,而对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酒友是可以免责的。

    如果不能做到以上这四点,同饮者就会或多或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小编提醒: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大家在聚会喝酒时,一定要适可而止,千万不要劝酒灌酒,如果有成员喝醉了,尽可能将他安全送回家。只要每个人都能互相照料,做好该做的事情,拒绝违规行为,悲剧就能避免。


    延伸阅读:

    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这三个术语直接有什么关系?他们之间能划伤等号吗?如果不能,要怎么区分?酒驾会有什么后果?

    一、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o   什么是酒驾?

    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o   什么是醉驾?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o   什么是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酒驾不等于醉驾,酒驾不一定入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 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就是血液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毕竟是死的,不一定所有的醉驾都一定入刑。但是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八种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 /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的营运车、逃避或阻碍检查、曾因酒后驾车受过处罚、有超员超载超速或无驾驶资格、伪造变造机 动车号牌等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醉驾行为人具备上述八种情形当中的一种或多种情节,醉驾入刑就是确定 的,基本没有商量的余地。

    三、醉驾入刑后就是危险驾驶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酒驾、毒驾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其他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形下,重伤一人和不能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分水岭。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酒驾导致严重后果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笔者认为:如果酒驾行为人是由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不论事故的后果多么惨烈,被告人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酒驾会受到怎样处罚

    被判处刑罚的“酒驾”行为人除了人身自由要受到限制,造成交通事故的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 疗和康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如果“酒驾”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而又造成了人身损害,行为人不但要承担上述内容的赔偿,还有可能需要面对受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死亡补偿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更多的财产损失赔偿要求。

    喝死一个,法院判决在场4人赔72万!法官告诉你:同席者谁可免责
    09-04
    2023

  • 案情简介

    男方李某与女方孙某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主张在2018年8月27日自己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新苑小区房产一处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李某答辩称,购买房产时李某母亲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49万元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偿还,目前李某已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利息29万元;以孙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该房产是孙某单位开发,孙某可以享受员工优惠价。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新苑小区房产的由孙某签订购房合同且签订时间和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都发生在李某和孙某登记结婚之前,该房产是孙某婚前个人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归属应结合购房出资情况予以认定。首先,上诉人李某主张首付款是其母亲汇款支付,被上诉人孙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孙某支付首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购房首付款由李某母亲支付。其次,上诉人李某主张剩余房款由其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亦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仅查明房产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支付房款首付款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但未查明房款的实际付款情况,就认定该房产系孙某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在子女结婚前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本案中,李某母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对李某个人的赠与。李某婚后偿还房贷的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结合房屋升值情况予以分配。鉴于本案涉案房产首付款以及贷款偿还情况,认定涉案房产归李某所有,剩余房贷由李某自己偿还。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新苑小区房产归李某所有;二、李某支付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还贷数额的一半(29万﹡房屋升值率/2);三、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李某偿还。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价格的不断攀升,在离婚案件中,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分割已经成为一个难点。由于房屋价格较高,子女在结婚时往往无力负担,因此购买婚房的资金来源日趋复杂化,可能既包括了婚前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的出资,也包括了婚后夫妻双方的出资,即返还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等。在权属方面,婚房有的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有的则仅仅登记在一方的名下。由于购房时相关当事人关系融洽,因此对于房屋的权属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自然更不可能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双方又对房屋的权属各执一词,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具体来说,关于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有明确约定是赠与还是借款,要遵从约定。如果属于赠与,根据购房时间的不同, 父母出资所赠与的对象就有所差异。通常情况下,在子女结婚前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在子女结婚后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结合本案,李某的母亲出资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时间早于李某登记结婚之前,李某与其母亲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借款,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母亲的出资是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在分割房产时,李某母亲的出资就依法属于李某个人。对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出资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利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判决离婚后剩余的房贷,一般情况是房产判给谁就由谁来负担。


     

     


    父母为新婚夫妇出资购买的房子,离婚后房子归谁?
    09-04
    2023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新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08-18
    2023

  • 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从1992年这部法律首次颁布至今,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如今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治体系日趋完善,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构筑了坚固的法律屏障。
    在保障妇女财产权方面,新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点保护的是特定关系中以女性这一特定身份参与的财产权益,比如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妇女在宅基地、耕地补偿等与男子享有一样的权利,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妻子与丈夫享有同样的财产权益。尤其是该法确立的财产申报和调查取证两大制度,给人民法院更妥善地处理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提供了立法遵循和法治助力。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是什么?如果不如实申报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俗话说“结婚看感情,离婚见人品。”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夫妻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屡见不鲜。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立法,是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大亮点。它指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如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可要求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如实申报。
    “这个制度的核心在于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双方如实地把共同财产申报之后,和离婚一并处理了,对夫妻双方来讲杜绝后患,以后省得再为这个财产的事去拉扯。另一方面来讲双方都如实申报了,也省得法院再让双方举证,然后法院再去调查,也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李明舜教授说。
    吴扬新法官还提醒大家,除了要填写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未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确实是本人的财产也要如实申报,如代持股票,借名买的房、车等。如果隐瞒不报,一旦事后发现新的财产线索,配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此举不但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诉累,同时隐瞒共同财产的一方还可能面临少分或不分的法律后果,且严重不如实申报的,可能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这个财产申报其实也是当事人是否有意隐瞒转移财产的一个证据,劝大家还是三思后果。”李教授建议。


    保障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新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有另一利器——夫妻共同财产“调查取证制度”。在许多离婚案件中,全职妈妈、农村留守妇女等这些婚姻弱势方可能对配偶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如果自己去调查,银行、企业等可能会出于保护隐私的原因而拒绝。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吴法官也给大家两个提示,一是要按照法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另一个是要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比如对方银行卡账户、户名、工作单位等一些基本信息。“个人权利的实现既要依靠法律制度这些外在保障,也需要自身能力的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里就提到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实现自己权益的一个根本保障。”李教授建议。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
    如果说对财产隐藏不报还是比较明显的侵占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一方通过举债的方式转移共同财产就更加隐蔽了,例如男方在外面借债,妻子不知道,离婚的时候债权人要求妻子一起还钱。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怎样认定?如何避免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欠债”,或是一方通过举债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吴法官和李教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概括为六个字“共意、共享、共营”。“共意”即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两人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共债共签”,即使当时一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可追认;“共享”就是共同债务要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比如借款用于还家庭房贷、给孩子交学费、或是家庭生活等;“共营即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也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至于网友担心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吴法官表示不用过于担心,因为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就是你想让借债人的配偶来共同还债,债权人你得来证明这个债确实是他们两人的共同债务。这也就从源头上很大程度地避免了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因为债权人在出借资金的时候一般是占有主导地位的,他需要有更审慎的态度来出借自己的款项,所以在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借资金的时候,他要求配偶知情或者签字,在保护了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同时也是保护了自己的资金安全。
    既然离婚分割财产时可能会遇到如此多的麻烦,那夫妻双方是不是婚前或婚后做个财产公证或签个财产协议会比较好?对此,李教授和吴法官都认为,婚姻家庭中,“夫妻这个身份关系是最重要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这个身份关系建立的。一方面我们不能忽视财产作为生活物质基础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让财产关系反客为主。
    “如果双方都有意愿,签一个协议避免纠纷也无可厚非,但这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其实对于一些大额的财产,如房子、车子这些,根据购买时间等信息,都能很清晰地判断出财产性质。”李教授说。“如果房产等重大财产中有一些父母出资的部分,想要通过协议避免日后纠纷,就要注意通过正式的书面协议来约定。”吴法官提醒。

     

    全职妈妈离婚时该少分财产吗?
    有些人认为,全职妈妈不工作没有收入,离婚时应少分财产。李明舜教授认为,这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严重漠视,“照顾孩子、老人、家务劳动的价值与一般工作不同,既要付出脑力和体力,又要付出感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价值是一般工作无法比拟的。再者,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不受这种财产来源的影响,夫妻双方谁挣得多并不影响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吴扬新法官表示,民法典中也规定了,对于在家庭中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会根据在家承担家务劳动的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情况等综合酌定。
    值得一提的是,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中,除了规定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外,还特别提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为什么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会出现对男性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这体现了什么立法初衷?李明舜教授表示,我国传统婚姻文化中,多以“从夫居”为主要形式,“上门女婿”往往会受到一些歧视,“人们不会认为女子婚后到男方家生活有什么不妥,却认为男子婚后到女方家生活低人一等,这本质上也是对女性的歧视,没有赋予女儿与儿子平等的地位。”李明舜教授说道。我们法律对俗称“入赘”男性的权益保护,也表明了男女平等的态度,不论是男方入户女方家,还是女方入户男方家,在处理权益时是平等的。“如我们司法实践中处理拆迁补偿利益分配时,不会以是否入赘或是否外嫁来判断,而是结合TA是不是经济组织成员、农村的村民身份,及当地的拆迁政策、拆迁协议中他是否是被安置人等来综合考虑确定他享有的拆迁份额”,吴扬新法官说。
    对于家庭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群体,比如家庭主妇、农村留守妇女、丧偶妇女,如果遇到了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哪些途径来寻求帮助?
    吴法官表示,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还是非常完备的,从民法典到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一个是照顾女方和子女,还有一个就是照顾无过错方。这两大原则可以很好地保护婚姻弱势群体的相关权益。
    还有就是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一是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二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如果一方在离婚时面临生活困难,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帮助,保证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帮助Ta度过困难;第三个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比较典型的过错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都可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旨在给这些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一个救济的途径,比如可以向妇联组织寻求帮助,打维权热线12338;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乡政府等要求责令改正;受到了居民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这些身份认定、财产份额的侵害,可以要求乡镇政府进行纠正;也可以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解;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这次救助措施里头有一个非常大的亮点,就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来帮助她维权。从立法、司法、社会救济等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全方位一体化地对我们的弱势群体提供了保护,更好地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李教授说。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不清楚?不知情就“被负债”?点这里,看解决办法
    08-18
    2023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相关案例

    (2021)闽0802民初5503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是倪某2与苏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倪某1名下,购买房产时倪某1尚未成年,无独立财产。
    倪某2、苏某离婚时一致确认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分割归倪某2所有,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所有权即为未成年子女。本案中,倪某2与苏某在购置案涉房产及离婚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案涉房产赠与倪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倪某2与苏某在协议离婚时是将案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倪某1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存在将该案涉房产赠与倪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倪某1,而是倪某2与苏某的共同财产,该案涉房产所有权属倪某2所有,故倪某2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法民一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08-18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