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其无须履行通知程序。因合意解除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因而同样需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遂终止,当事人既无权依据原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须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意解除合同时没有对诸如违约赔偿等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合意解除后还能否主张违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合意解除是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约定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又请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合同没有达到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各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自无禁止必要,但解除的原因仍然有可能是基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故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各自或一方的赔偿问题作出专门约定,也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还可能履行必要的返还财产义务,在返还和受领过程中不排除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形并非不可预见,故即便在此前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没有对此风险作出约定或安排,也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地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