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编者语:《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被害人不再专属于妇女和儿童,成年男性被性侵的救济不再是法律的空白。

    【案例】 十九岁的杨某高中毕业,无合适工作,经同村在城里打工的朋友介绍,在城里一家洗衣浴会所作服务生,杨某是个老实孩子,边工作边复习功课,准备来年的高考。2019年12月份一天,来了三打扮时尚、长相漂亮的四十岁左右的女性,三人洗浴后要了一间包间打牌,并要求杨某为其提供服务。杨某但按照她们要求,倒茶点烟并陪她们聊天,期间,杨某喝了她们递给的一杯饮料,三名女性轮流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长达两个多小时,杨某突然休克,三人吓坏了,连背带驮将杨某背到楼下,打出租车送至医院,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杨某失去了性能力(案例由真实案件改编)

    现实中,我们经常听或讨论的都是男性强奸女性的案件,往往把女性作为性侵害的受害者,男性被女性性侵的事例也并不鲜见,可能出于观念问题,即使男性被女性性侵也难以启齿,那么女性性侵男性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下笔者结合案例展开讨论。

    女性强奸男性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犯罪,行为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强奸罪的对象为妇女,而男性不是强奸的行为对象,因此,女性强奸男性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会侵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即没有侵犯强奸罪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女性强奸男性不构成强奸罪。

    三妇女涉嫌强制猥亵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一个罪名,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有性别限制。过去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无论猥亵对象是妇女、儿童还是男性,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猥亵他人,是指对他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不包括性交行为。但是对男性的猥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为的。

    本案中,三名妇女利用麻醉的方式,轮流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猥亵罪。

    三妇女涉嫌故意伤害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三妇女的猥亵行为致杨某丧失性能力,根据: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三妇女的行为已涉故意伤害罪,当然根据当时情况,不排除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可能?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三妇女涉嫌强制猥亵罪,具有聚众情节,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三妇女涉嫌强制猥亵罪和故意伤害罪,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自刑法修正案九后,男性被女性性侵不再没有法律约束,妇女强奸男性涉嫌强制猥亵罪。


    三女子洗浴会所性侵年轻男子,致其丧失性功能,犯什么罪?
    10-24
    2022
  • 因生意周转需要,女子借他人五万余元,眼看债务无力偿还,女子竟与该男子“闪婚”,一个月后又“闪离”,究竟是“真爱”还是“骗婚”,双方各执一词,诉至法院。

     

    近日,铜山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情债”纠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欠款、不当得利近10万元。

    案情简介

     

    欠钱还不上 竟和大12岁男子闪婚

     

    婚后的家庭琐事,令刘某和丈夫的感情日渐平淡,也让刘某对婚姻不再抱有希望,每天在自己经营的童装店里消磨时间。2019年初,刘某在店里偶遇到了陈某,这个比自己大了12岁的男性散发出的成熟魅力让刘某眼前一亮,陈某也被刘某的清纯美貌深深吸引,双方交往便日渐频繁。

    2019年3月,刘某的童装店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欠了一堆外债。无奈之下,刘某便找到了陈某,被爱情冲昏了头脑的陈某也没有多犹豫,直接转给刘某1万元。接下来的两个月里,刘某又多次向陈某借款累计5万余元,并在5月中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某向陈某借款51000元。

     

    随着刘某与陈某间关系的日益升温,刘某看丈夫更是越来越不顺眼,她向丈夫提出了离婚,并于6月中旬办理了离婚手续。

     

    在接下来日子里,刘某同陈某相聊甚欢,感情也更近一步。7月中旬,陈某通过微信转账再次给刘某四次共计44500元,均被刘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陈某的大方让刘某倍感欣喜,也让其打起了小算盘。原来,刘某一直以经营童装店为生,因受到网络经济影响,近年来生意愈加不好,之前拖欠的外债好不容易用陈某的借款还上了,但自己欠陈某的借款又不知如何偿还。陈某收入稳定,对自己非常爱慕,花钱也很大方,不如“以身相许”,也让自己的日后生活有所保障。

     

    经多次商议,刘某与陈某于7月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一个月间,陈某多次通过微信陆续转账给刘某共计34500元。七夕节这天,陈某为表心意,在未实际收到欠款的情况下,便将之前51000元的欠条还给了刘某。

     

    本以为婚后的生活会更加圆满,而婚后仅仅一个多月,刘某即与陈某分居并以死相逼要求离婚,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法院判决


     

    准予离婚,女方偿还部分欠款、不当得利

     

    庭审中,陈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他认为,刘某欺骗了自己,应当偿还自己借给她的各类款项。而刘某则表示,陈某一直追求自己,这些钱都是陈某自愿赠与的,部分属于彩礼,自己也和陈某结婚了,只是感情确实不合才不得不离婚,陈某索要所谓“欠款”,理由根本不成立。

     

    铜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陈某婚前、婚后给付刘某的款项性质及是否应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刘某和陈某在结婚登记前就有债务纠纷,且刘某在与前夫离婚后一个月就与陈某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即分居并提出离婚。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陈述“总是逼我和你以正常夫妻相处的方式去相处”的表示可以看出,刘某并没有与陈某建立夫妻感情的意愿。庭审中,陈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查明的事实看,陈某给付刘某的款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婚前出具欠条的51000元,二是婚前陈某主动转账的44500元,三是婚后转账的34500元。

     

    其中,出具欠条的51000元,原为陈某、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双方登记结婚后,陈某将欠条返还刘某。陈某以结婚为目的与刘某进行交往,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及缔造美好家庭的目的,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自愿将刘某的欠条返还,该行为不符合根据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而给予彩礼的性质,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所附条件应为双方结婚且以正常夫妻的关系共同生活。

     

    而婚后仅仅一个多月,刘某即与陈某分居并以死相逼要求离婚,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刘某本人在庭审中亦表示“与陈某登记结婚,是因为陈某说和他登记结婚,欠他的钱就不用还了,本身没有感情,是被迫和他结婚”。双方的婚姻状况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理解的正常婚姻的状态。故陈某免除刘某债务作出赠与的条件显然不成就,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该款虽为借贷法律关系,但为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陈某要求刘某偿还该笔欠款,予以支持。

     

    陈某婚前向刘某转账的44500元属于陈某婚前个人财产,且刘某在庭审中自认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婚前所欠的债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法律并无有关夫妻一方因结婚可从另一方获得利益的法律规定,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上的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从另一方获得利益并不当然地具有合法依据,刘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清偿刘某婚前债务的约定,因此刘某用陈某婚前财产清偿婚前债务的44500元属于不当得利,现陈某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

     

    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在缔结婚姻前后产生的小额转账应认定为生活费用及情感表达的赠与行为,故对于陈某主张返还的34500元及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准予刘某与陈某离婚,刘某返还陈某欠款、不当得利共计95500元。

    法官说法:婚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会因结婚而消灭

    主审法官高晶表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结婚需要双方有携手共度余生的真实情感,本案中,刘某用婚姻作为免除债务、代偿欠款的手段,有违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亦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刘某在婚前向陈某借款后,两人已经形成债务关系,这笔欠款并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消除。陈某和刘某在婚后仍然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个体,婚姻关系不会使他们丧失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由于二人的债务关系是婚前形成的,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所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会因为结婚而消除。(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嫁给债权人,债务就一笔勾销?法院判决来了!
    10-22
    2022
  •  “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编者按: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在借钱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的难度。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还是“借款型”诈骗罪。

    “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来判断: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任彦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319100元,除案发前已归还李某某276000元外其余款项用于赌博、还债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田某、蔡某某、吴某甲、宋某某、付某、胡某某、王某、张某、冉某、麻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蒋某、向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3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也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他,而非被罗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罗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重庆做工程缺钱的事实,掩盖其对所获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被害人李某某误认为罗某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00元交由罗某某使用。罗某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罗某某,而非被罗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是在本案一审之前审判,因上诉人罗某某未参与该案审理,不能直接认定罗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故在李某某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以李某某被骗后主观上认为的“借贷”关系来表明赃款的去向并无不当。而本案一审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有立功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10-22
    2022
  • 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仍应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故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2020年施行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基本沿袭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1条的基本精神,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里相应的证据就是起诉证据。所谓起诉证据是指用来证明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和由法院主管、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一般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

    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2

    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3

    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

    过往司法实践中,除了证明符合起诉形式的证据之外,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还要审查是否同时提供了能证明诉讼请求和事实的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但立案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即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事实本身,更不允许实体审查。换言之,审查起诉时法院不考察起诉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关联,更无须审查起诉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多大的证明力。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否则,本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审理程序就失去了存在价值。故自从2015年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之后,法院的审查则主要围绕是否具备起诉的形式条件进行,看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形式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状是否记载了《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事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释明。至于关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比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元,一般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借条以及返还的约定等证据),在起诉阶段并非必须全部提供。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法院会给原告、被告相应举证期,在举证期内原被告双方可再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当然,原告也可在起诉阶段全部提交,不过这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拒不依照本条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则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法民一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不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10-22
    2022


  •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权为被告张某的位于某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原告,金额总计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张某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该买卖合同中车位属于人防车位。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定金20000元, 要求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佣金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之前,我明确告知了涉案车位的完整真实情况,并出示了有偿获得车位权益的证明——即我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明确声明我将拥有的涉案车位的权益证明让渡,但不对开发商所作的承诺背书。原告曾在合同签订并交付定金后,在不同场合表达对价格不满意以及买不如租划算的意思,这才是原告反悔并违约的真实理由。因此,我认为车位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只知道被告张某的车位是通过合法途径在开发商处购买的,开发商经备案允许出售。我们审查了第一被告张某与某公司的合同原件,根据车位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告对车位的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张某上述车位。原告居住在某公园,同涉案车位在一个小区,涉案车位所属地块的车位均是使用权车位,签订买卖合同前,我方多次带原告实地查看该车位,并到物业核实车位情况,原告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在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要求卖方张某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查看,并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存留复印件交付原告,且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车位的使用年限同该地块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年限,买受人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该车位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免责声明,也说明我们没有承诺带原告去开发商处更改车位买卖合同。因此,我方不同意退还佣金。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人防车位所有权能否买卖,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若能买卖,则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退还定金及佣金即没有法律依据;若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则合同无效,两被告应退还定金和佣金。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被法律所保护。本案中,涉案车位已被证实为人防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由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张某应当返还给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支付的佣金5000元。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免责声明”主张抗辩,该免责声明明显违背原告接受被告中介服务事宜的事实,且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方面获得了佣金收入,一方面又排除了自身义务,因此,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2016年5月29日共同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某地块(19 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的车位)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车位定金20000元。

    三、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支付的佣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济南市人防车位买卖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合同的第一个案例,具有典型意义,对规范房地产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车位使用权、所有权让渡具有指导意义。目前,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地下车位,有相当一部分为人防车位;针对人防车位,为了利益需求,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或前业主与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大都不规范,不少合同直接涉及“车位买卖”、“所有权转让”等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国防法》和《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所涉资产为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买卖、破坏、损害、侵占。本案所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合同的主要的形式和内容,均直指人防车位买卖,因人防车位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该车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需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的《人民防空法》,国家是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人防工程的开发、投入的,也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并明确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人防车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该车位使用、收益。但无论如何,均不得针对人防车位所有权的买卖、让渡。

    法院判决: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附法官详解)
    10-22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