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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01

    权威观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三、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第四、法律适用条款。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1中的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然,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对于主合同而言的,争议条款本身的效力判断取决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第一、《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民法典》143 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第二、《仲裁法》。《仲裁法》第 17 条对于无效的仲裁条款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包含三种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法律适用的,如果外国法律的适用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03

    权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经办人张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与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本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招行无锡分行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磊有代理权签订管辖协议条款,且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构成约束,故其不能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管辖条款发生效力。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也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招行无锡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混淆了不同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任务和不同认定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507条:合同独立条款效力的认定
    10-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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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详情

    被告人寇某通过设立公司方式组成犯罪集团,以女性被害人为目标,通过欺骗感情进而骗取投资进行诈骗。利用微信、探探等互联网聊天软件添加十余省份数百名女性被害人,犯罪团伙成员将自己包装成为“成功人士”,在与被害人不断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后,编造高额盈利事实,诱骗被害人通过可后台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进行投资,以错误引导、后台调控、限制出金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钱款亏损,进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300054.69

    裁判结果

    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寇某等5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犯罪数额、退缴退赔情况及认罪悔罪情况等情节在量刑上分别予以考虑。认定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另有11名被告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10万元以上罚金,其余被告人各获刑数年,罚金不等。

    本案是一起打击以女性为主要对象的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犯罪分子专门针对女性群体,使用预先设计好的话术模板和诈骗套路,通过聊天建立感情,获得被害者信任后,骗取大量钱财。网络诈骗严重侵害群众财产权益,尤其是针对女性受害人犯罪,不仅导致受害人重大财产损失,也使受害人蒙受巨大心理创伤。本案中有数百名女性遭受欺骗,七百余万元钱财不翼而飞。

    以婚恋交友名义展开的诈骗具有隐秘性、间接性、复杂性的特点。本案犯罪行为屡屡得手的原因,一是欺骗形成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受害人心理防范体系失控;二是受害人存在现实需求和心理弱点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受害人被骗后仍然存在侥幸心理,低估了风险预期,延误案件的侦办,甚至碍于面子,回避受骗经历,缺少维权勇气。

    本案有力打击了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保障了妇女权益,同时提示广大女性群体,在婚恋压力之下通过网络择友务必谨慎,筑起心理防线,形成对网络诈骗的免疫力。一旦察觉上当受骗,保持理性,沉着应对,保存证据,及时报警。

     

    先骗感情再骗钱,主犯获刑14年,这个犯罪团伙判了!
    10-15
    2022

  • 男子黄某“假离婚”买房后身亡留下一笔银行贷款无人偿还那么问题来了!贷款该由谁还?是黄某的“原配”还是“现任”?近日,法院就审理了这起案件友情提醒:大家记一下这张图便于后续厘清案件人物关系↓没有买房资格的他 打起朋友妻的主意

     

      事情还要从2016年说起。那年10月,黄某想在上海买房,资金可以解决,却被购房资格限制住了。一次,黄某和朋友陈某聊天,无意中得知陈某的妻子王某已连续缴纳满5年社保,拥有购房资格。
      想到网上看过的新闻,黄某顿时萌生了“假离婚”买房的念头,把主意打到了朋友老婆身上。于是,黄某和陈某商量,想“借”王某一用,通过“假离婚”、“假结婚”实现自己买房的目的。  真是一个敢说,一个敢借。“讲义气”的陈某居然同意了黄某荒唐的请求!就这样,黄某与妻子耿某离婚,陈某与妻子王某也离了婚。次日,黄某就和王某登记结婚,成了法律上的夫妻。
    抵押贷款买到房 他与“原配”复婚

      给大家梳理一下四位当事人之后的一系列操作↓
      2017年3月22日
      黄某与S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981万元用于购置上海市一套房屋,并将该房产抵押给该银行用于借款抵押担保。
      2017年3月30日
      该房屋被过户至黄某与王某名下,两人共有该房产,同日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权利人为S银行,抵押人为黄某与王某,抵押债权金额为981万元。
      2017年6月1日
      银行将981万元汇入房屋出卖方账户。
      2018年7月11日
      黄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所购房屋归黄某所有,所有房贷由黄某归还,两人还对该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黄某与王某登记离婚。
      2018年7月12日
      双方各自与原配偶耿某、陈某复婚。黄某、王某与S银行签订的《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协议(变更抵押物共有人)》,确认房屋抵押人变更为黄某。
      2019年10月
      该房产变更登记至黄某一人名下。
    身亡贷款无人还 到底该谁接

    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黄某每月都按时归还房贷。然而2019年12月15日,黄某死亡,此后便无人继续偿还房屋贷款。2020年12月,S银行向法院提出金融借款诉讼,并将此前与黄某“假结婚”的王某作为第一被告。

      而原配耿某作为遗产继承人也是被告之一,她表示认可王某所述,并且同意拍卖房屋清偿债务。黄某的其他遗产继承人亦书面表示同意黄某遗产偿还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做出了这样的认定和判决:

    “假结婚”要承担婚内夫妻共同债务吗?需要!

    夫妻是假,结婚是真,共同债务背上身。房屋贷款发生于黄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经公证的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能否免除另一方的还款责任?不能!

     

      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即使经过公证,亦不能对抗债权人。虽黄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系争债务由黄某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并未得到债权人的确认,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王某主张权利。

    债权人同意将房屋抵押人变更为黄某一人,是否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对王某主张债权?不是!

    抵押担保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同意变更抵押物的抵押人为黄某一人,不代表债权人放弃对王某的债权。通常银行出具同意变更房屋抵押人的文件,仅是为配合变更房屋权利人登记。


    男子为买房和朋友妻子“假结婚”后身亡!留下一笔银行贷款该由谁还?
    10-15
    202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司法裁判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要从严把握,一般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

    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的认定

    从合同法理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抗辩权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赋予一方抗辩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主要通过审查业主的拒交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不交费用是基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构成业主拒交的“正当理由”。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  

    1、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还未交房,物业费是由开发商缴纳;

    2、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服务责任的,全体业主可以拒交,但要有有力的证据;

    3、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

    4、物业公司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文件原件;

    5、物业公司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这几个误区一定要避开!有的物业费不能拒交

    1、未居住使用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费一般包括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等。所以,就算你买了房没有入住,同样不能拒交小区的物业费(物业明确指出不交钥匙可以不交物业费的除外)。 

    2、未签物业合同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只要业主委员会同意了与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中的条款,且业主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向物业公司缴费。

    3、原业主欠费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若房屋产权发生交易后,原业主所欠的物业费须及时补交,否则将影响新业主的正常居住。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不想交物业费,这5种理由记清楚了!(附法律依据)
    10-15
    20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实施

    这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其中也有涉及“定金”与“订金”的条款

    “定金”与“订金”是生活中常见的两个名词

    很多人分不清楚

    虽一字之差

    它们之间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实例:

    蔡某在商场逛时,路过自己很喜欢的一个品牌的化妆品店;店内挂了一幅他们即将上市的一款新品补水液的宣传海报,这款新品补水液不仅有补水的效果,同时还有很好的美白效果,单瓶预售价600元。蔡某看到海报心就已经不属于自己了。在咨询导购后得知,这款新品预购的人很多,如果现在不预约,第一批到货大概率买不到。于是蔡某也打算购买一瓶先试试,并做了预购登记,缴纳了200元的“订金”,导购给打了一个“定金”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了自己名字,加盖了店面印章。

    按约定一周后蔡某来到该化妆品店选购预约的新品,使用后觉得没有想象中的效果那么好,就决定先不买了。结果导购却说,“蔡女士!您已经交定金了,不买的话定金退不了!”蔡某拿出收据仔细一看,发现该收据是制式的,“定金”和“订金”需要勾选,而自己手里拿的和导购存根上边都没有勾选。蔡某心头一喜,“哪有写是定金呀!我们当时说的是言字旁的‘订’吧?你赶紧给我一退,我过两天过来再看。”导购不是很高兴的说,“我们约定的是宝盖头‘定’不是言字旁的!”两人争执不下,多番争论后蔡某没有纠缠,没有拿到“订金”就离开该店,在离开时甩了一句“我会投诉你们的!”

    在“定金”和“订金”约定不明确时所缴纳款项该做何定性?导购和蔡某谁的说法具有法律依据?下文我们会就“定金”和“订金”进行解释说,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答这两个问题。

    ▌依法为据,详实解析

    一、定金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的履行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定金罚则的实现并不代表超出定金损失的责任就不予承担了,如果定金不足以偿付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是可以主张超出定金部分损害赔偿的。)

    定金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最高限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2)定金约定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法定形式,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则无效);(3)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4)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

    从对“定金”的解析可以看出,本文案例中蔡某与化妆品店签订的所谓“定金”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化妆品店开具的收据中“定金”与“订金”是选择项,而在其双方签订时并未明确勾选,即“定金”约定不明确,可视为没有约定,所以蔡某已交付的200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可主张退回。

    假设,在化妆品店导购开收据时已勾选“定金”,则应适用定金罚则,但注意一点,本文案例中的合同标的为600元,而蔡某给化妆品店实际支付了200元,按照定金最高限额的规定,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即本案定金为120元。在明确约定定金的情况下蔡某是可以要回80元的。

    二、订金

    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一般情况视为交付的预付款,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以主张全额返还。(注意:这里不要误解,订金可以全额主张,不代表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反之,支付订金一方不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订金,同时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

    三、适用定金与订金时注意要点

    适用定

    采取书面的形式,即应该有书面形式的能明确其定金性质的凭证存在。

    定金罚则不能与违约金并处, 但适用定金罚则后, 不能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 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即可与损害赔偿金并用。

    适用定金罚则后, 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自然解除。但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关系, 愿意继续履行的仍可以继续履行。

    适用订

    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交易安全, 交付该款项的一方也应要求收受方出示书面的收款证明, 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大额合同中应尽量避免口头形式约定订金

    数额不易过大。交付订金方的责任事实上是重于收受订金方,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交付订金数额不易过大。

    实际交付不易过早。虽然订金可自由约定实际交付期限, 但从制约合同当事人妥善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 一方交付订金不易先于合同订立前。比较保险的方法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订立后实际履行完毕之前交付。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有何不同?《民法典》这样规定!
    09-29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