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图片

    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刚刚的谈话,我已经偷偷录音了,你就等着坐牢吧!”

    “你刚才是偷录的,证据无效!”

    图片

    这一电视剧中的经典“桥段”,事实上也经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案件当事人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另一方往往会以该行为侵犯个人隐私为由,认为证据无效。

    事实上,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就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要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有着诸多要求,例如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录音或视频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等等。

    图片图片

    录音、录像应以合法方式取得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和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过“他都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某带其女婿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徐某林夫妇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福建省高院驳回了徐某林和赵某芳的再审申请。

    此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发的一篇理论文章,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论述。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图片图片偷录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既然偷录行为不必然违法,那么哪些偷拍偷录行为属于违法取证?

     

    对此,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双平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均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比如在他人家里安装监听、监视设备进行偷录、偷拍,这种偷录、偷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如果使用这类器材获取的录音录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违法取得。

    另外,通过诱骗、欺诈、胁迫或者违反人伦道德等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由于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违法取得,不会被法院认可。

     

    而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如果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一方在夫妻共同的居所中安装了录音或者摄像设备,则不属于违法行为。

     

    渠双平表示,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住所,双方对住所都拥有支配权,夫妻双方在家中的行为,对双方而言都不属于隐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冲突,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家中安装录音录像设备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存在侵犯另一方隐私权的问题,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违法,属于合法证据。”

    图片图片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偷录的行为没有违法,也不是所有的录音证据都能被采纳。渠双平介绍,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要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

    除了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外,录音录像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未被剪接、剪辑,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相关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或者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录音录像证据要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法院核对,并且视听资料还不能存在疑点。此外,录音录像内容还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就涉及了录音意思表达以及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问题。

          刘某和董某相继去世后,两人的三个女儿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了巨大分歧,最终对簿公堂。庭审中,董某的大女儿控诉二妹、三妹欺瞒和变相虐待父母,董某三女儿甚至在母亲病重期间变相隐瞒药物的副作用,让母亲服用有毒药物斑蝥,导致母亲药物中毒;董某二女儿和董某三女儿为了抢占财产,还编造假遗嘱欺骗父亲董某和大姐等等。董某二女儿和三女儿则全部否认了大姐的指控。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大女儿称父亲董某生前答应赠予其5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录音,内容为其和在医院住院的董某的若干对话。

     

         但二妹三妹质证认为,大姐的录音是在午夜或父亲需要休息的时间录制,每次录音的内容都是索要钱财而非真心实意照顾父亲;从对话方式来看,大姐一直在自言自语并使用较强的诱导性使父亲处于错误认识状态。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大女儿提交的录音,其与父亲虽有对话内容,但对话内容为多个简短片段,且董某的表述并不清楚,故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董某大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董某三女儿也向法庭提供了一段三姐妹谈话的录音,来证明三姐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但法院审查后发现,根据录音,三方虽对遗产的分割有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董某三女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董某生前与二女儿住在一起,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现登记在母亲刘某名下房屋由董某三个女儿按份共有,其中大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二女儿占40%的产权份额,三女儿占30%的产权份额,并对董某名下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也进行了分割。

     

    随后,董某大女儿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例提醒大众,在使用合法的录音、录像手段取证时,除了清晰度,录音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也应尽量完整而具体。

     


    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02-22
    2022

  • 结婚时签订赠与房产“爱的合约”,房产过户后不出3个月双方分居,女方起诉离婚。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受赠房屋具有彩礼性质,判决女方在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将案涉房屋归还男方。

    都经历过一段婚姻的大民和阿惠经人介绍认识并相爱,考虑到给无依靠又要独自抚养幼女的阿惠一个保障,两人协商确定将原在大民名下的某房产赠与阿惠所有。2020年1月,大民和阿惠登记结婚,领证当日,双方签订合约,并载明“某某房屋是大民婚前财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阿惠单独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转让手续。

    然而,赠送房屋的事情遭到了大民家人的强烈反对。2020年4月中旬,大民的家人和两人进行协商,提出对房产份额进行重新分配,给阿惠25%的份额。大民赞同了房产份额分配方案,并希望阿惠也能接受,两人因此逐渐产生了隔阂,之后两人分居,大民提出在房产变更登记后离婚。

    阿惠不同意,便一纸诉状告到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人离婚,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大民则认为阿惠应将该房产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拟定的合约就涉案房产的转让、房产回转的条件以及以后房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从中表明大民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阿惠,是以双方结婚及婚后感情生活的长久稳固为真正目的。换言之,涉案房产成为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担保。故从这一层面来看,涉案房产具有彩礼的性质。

    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不足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起诉离婚,且赠与行为足以导致大民生活面临困境。现大民要求阿惠返还涉案房产,法院予以支持。然而,双方婚后毕竟经历过共同生活,从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判决准予阿惠与大民离婚,阿惠将房屋返还给大民,大民一次性支付阿惠经济补偿13万元。

    两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舟山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彩礼是按照一般的风俗习惯,由婚约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赠送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在判断彩礼是否返还、返还数额上,要充分考量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多种因素,对案情进行综合的整体把握予以判定。

    本案中,大民和阿惠结婚登记不久便开始分居生活,于阿惠而言,意味着以短暂的婚姻取得市值达百万元的财产;于大民而言,将在短暂的时间内损失百万元的财产,该赠与行为足以导致其生活面临困境。上述此消彼长之状态,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决要求阿惠返还涉案房产,但给予经济困难的阿惠一定的经济补偿更为合理。

    结婚半年即离婚,结婚时的赠房如何处置?
    02-22
    2022

  • 图片

    原本一墙之隔的邻居,

    因为宅基地闹上了法庭!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

    究竟发生了什么导致邻里关系恶化?

    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一墙之隔的邻居,2005年12月29日,县政府依法将与被告相隔一个老胡同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上面盖有三间堂屋,三间东屋,在院落的东北角留有一处约20平方米的空闲地存放杂物。2020年春天,原告去外地儿子家居住,被告趁原告家里没人,占用原告东北角的空闲宅基地垒盖了大门垛,将原告在东北角约20平方米的空闲宅基地侵占为己所用。原告回来后多次找村委会人员协调让被告返还占用的该处宅基,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经村集体依法取得,并经县政府批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使用的宅基上垒建门垛及其占用原告宅基地放置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十日内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上垒建的门垛(南北长38厘米、东西宽37厘米、高272厘米);

    二、由被告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的空闲宅基地(约2.8米x5.7米)。
    法官提醒

    农村居民在建房的时候,不应随性而为,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是违法的行为。如不遵守相关规定,不但会给邻居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影响邻居间的和睦相处,而且也会给自己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得不偿失。

    图片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趁邻居家里没人私占对方宅基地不肯返还!法院判了...
    02-18
    2022

  • 情到深处

    两人订婚后同居

    之后却未能善始善终

    时隔数年后

    女方带着一个孩子出现了……

    女方生下孩子

    男方不认

      2011年正月,女子彭某与男子郭某通过相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感情破裂,结束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彭某在与郭某同居时就已怀有身孕,20122月生下一男孩小彭。孩子出生后彭某曾抱着孩子去找过郭某,但郭某避而不见,彭某遂独自一人抚养小彭。
      20208月,随着小彭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开支的逐渐增多,彭某感到压力日渐沉重,再次找到郭某,提出分担小彭的抚养费等事宜。
      郭某否认自己与小彭存在血缘关系,并以小彭出生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与自己的名字有一字之差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无奈之下,彭某于20213月向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定结果:

    男方为孩子生物学父亲

      关于出生证明上的问题,彭某在审理过程中解释:我当时一个人在医院生孩子,医生询问时,我的身体比较虚弱,声音就小,医生将名字听错了。后来我去找医生修改时已入档,没办法修改了。
      此外,彭某还向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初步审查,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小彭与郭某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郭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仍坚持否认态度。
      彭某向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亲子鉴定,起初郭某态度坚决、拒不配合,经法官多次沟通,并告知郭某如不配合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郭某终于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经DNA鉴定,确定郭某为小彭生物学父亲。

    法院:

    男方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守护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法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支出情况,作出下述判决: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自2012221日起至2021220日的小孩抚养费64800元;自2021221日起,被告郭某于每年的221日支付原告彭某下年度的小孩抚养费7200元,直到小彭成年。
      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判决,主张只承担起诉后小彭的抚养费,遂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感情破裂后,女子独自生下孩子,孩子生父该支付抚养费吗?法院判了!
    02-15
    2022
  • 听说

    每个想剪头发的人都需要走一条路那就是托尼老师变幻莫测的消费套路!我办卡 你倒闭我充值 你涨价我要退钱 你玩消失……

    2019年,陈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开设某雨美发店。开业活动之际,叶女士办理了会员卡并充值3000元,凭该卡在美容美发消费时享受会员半价优惠。办卡后,叶女士陆续消费了722元。

    某天叶女士前往该理发店进行消费时,发现该理发店已悄悄更改了店名,进店欲消费时又被告知原先商家承诺的五折优惠不能使用。
    叶女士追问才知道原某雨美发店因经营不善已对外转让,需继续充值1000元或者重新办理会员卡并充值2000元,方可享受新店的会员折扣。

    认为遭受套路消费的叶女士联系到原美发店老板陈某,陈某答复美发店已转让,新店经营方式与其无关。无法接受该答复的陈女士要求退还卡内剩余金额,但陈某多次以店面经营不善且个人经济紧张为由拖延给付。
    一气之下,陈女士向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某雨美发店负责人陈某返还卡内剩余金额2278元。
    法庭上,叶女士表示,虽然转让后的美发店承诺可以使用原会员卡消费,但新店消费价格比原先某雨美发店高出3-5倍,套路消费者再次充值会员卡,而陈某在没有取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店面,理应退还余额。

     

    而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理发店转让给第三人,且消费价格明显高于原约定,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理发店已注销,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未消费的金额2278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叶女士剩余未消费的金额22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叶女士在原某雨理发店办理会员卡,双方订立服务合同,但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叶女士同意,擅自将理发店转让给第三人,虽然可以继续消费卡内金额,但消费价格明显高于原约定,该转让行为对原告陈女士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征得叶女士同意,则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法律赋予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时如遇到明显不合理的现象,要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宁人的态度,否则将助长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良之风。

     

    理发店被老板悄悄转让,我卡里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02-15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