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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03-04
    2022

  • 情人节的甜蜜还未散去,

    就迎来了生活的一记重锤!

    #男子赠与小三财产妻子起诉赠与无效#

    话题冲上热搜,

     

    婚姻、财产、第三者,

    这样的故事总是让人唏嘘。

    下面的两个案例,

    也许能够教会我们,

    如何更好地守护财产和爱~

    图片

    案例一:

    男子向情人转款100万余元,

    生下女儿一起抚养

     

    丁某(男)与贺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丁某经营公司,贺某长期在家照顾家庭。2016年,薛某与丁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16年至2020年,丁某多次向薛某银行卡转账或微信转账,累计金额达100万余元。2019年,薛某生育一女,女儿一直随薛某生活。

    贺某得知实情后,要求薛某返还丁某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则表示其与丁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是相互的,自己也给丁某转过账,且丁某转款是自愿的,丁某的转账主要用于双方共同的放贷行为,具有合作关系。另外,丁某向薛某转账一部分是用于共同生育小孩,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因此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贺某将丁某、薛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丁某与薛某在同居期间,丁某向薛某银行账户长期、大额转款,扣除薛某向丁某的转款及两人共同生活支出,其余部分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应认定系丁某向薛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在贺某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与丁某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丁某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与贺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薛某,已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严重损害了贺某的财产权益,故丁某赠与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返还全部赠与款。

    因此判决丁某赠与薛某85万余元的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全额返还。

    案例二:

    丈夫把房产过户给“小三”,

    称是用来抵付12万元借款

     

    今年42岁的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2006年与妻子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刘女士全职在家,两人育有一孩,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然而好景不长,2017年刘女士身怀二胎时,发现刘先生疑似婚内出轨,而且两人婚后共同在永安镇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过户到了一个女子的名下。

    面对妻子的逼问,刘先生最终承认了自己的出轨行为,沉痛忏悔后与“情人”夏女士签订了《分手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来往。至于将房产过户给夏女士的原因,刘先生解释,是因为他向夏女士借款12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才将房屋抵付借款。“房子价值远不止12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置!”刘女士要求夏女士返还房产,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刘先生与夏女士系情人关系,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夏女士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女士本人收入并不稳定,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两人主张的借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时间,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低于原始购买价格,有违商业常理;在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刘先生就曾向房屋出售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夏女士登记为产权人,由两人共有房屋,由此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刘先生向夏女士出具欠条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变相赠与给夏女士的事实,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则即为重要体现。该原则通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导致赠与行为无效。

    丈夫婚内向第三者送钱送房?法院:统统无效!
    03-04
    2022

  • 基本案情

    晓佳与于毅(均为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晓佳诉请于毅偿还借款5万元。晓佳主张,于毅于2020年1月20日向晓佳借款5万元,晓佳将5万元现金交给于毅的时候,于毅给晓佳出具了借条,但晓佳在搬家时不慎将借条丢失,关于借款的经过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晓佳为此提供了与于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截图内容显示,于毅向晓佳借款5万元的借款经过以及完整的借款合议,于毅还在微信聊天中向晓佳明确表达了感激之情,并承诺十日内偿还。

    于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虽是微信好友,但并没有通过微信协商过借款事宜,不认可晓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质证时,晓佳的手机损坏已打不开,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于毅提供的与晓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无借款内容。


    裁判结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晓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证据,但晓佳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不能使用终端设备登陆其微信账户进行过程演示,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晓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并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法官在此提醒,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大家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是比较大的,往往可以通过各式各样的软件( Photoshop)对内容进行删改,这样就没有办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图片

    法官提醒!微信聊天记录应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03-01
    2022

  • 来源:民商事实务!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才算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法院对待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来说,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中,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四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认定标准。

    另外,针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此外,《民法典》新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一)因胁迫结婚的;(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诉讼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02-26
    2022
  • 情人节的甜蜜还未散去,

    就迎来了生活的一记重锤!

    #男子赠与小三财产妻子起诉赠与无效#

    话题冲上热搜,

     

    婚姻、财产、第三者,

    这样的故事总是让人唏嘘。

    下面的两个案例,

    也许能够教会我们,

    如何更好地守护财产和爱~

    图片

    案例一:

    男子向情人转款100万余元,

    生下女儿一起抚养

     

    丁某(男)与贺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丁某经营公司,贺某长期在家照顾家庭。2016年,薛某与丁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16年至2020年,丁某多次向薛某银行卡转账或微信转账,累计金额达100万余元。2019年,薛某生育一女,女儿一直随薛某生活。

    贺某得知实情后,要求薛某返还丁某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则表示其与丁某发生的经济往来是相互的,自己也给丁某转过账,且丁某转款是自愿的,丁某的转账主要用于双方共同的放贷行为,具有合作关系。另外,丁某向薛某转账一部分是用于共同生育小孩,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因此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贺某将丁某、薛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丁某与薛某在同居期间,丁某向薛某银行账户长期、大额转款,扣除薛某向丁某的转款及两人共同生活支出,其余部分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其他正常经济往来,应认定系丁某向薛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在贺某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与丁某未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丁某未经贺某同意,擅自将与贺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薛某,已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严重损害了贺某的财产权益,故丁某赠与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返还全部赠与款。

    因此判决丁某赠与薛某85万余元的行为无效,薛某应向贺某全额返还。

    案例二:

    丈夫把房产过户给“小三”,

    称是用来抵付12万元借款

    今年42岁的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2006年与妻子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刘女士全职在家,两人育有一孩,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然而好景不长,2017年刘女士身怀二胎时,发现刘先生疑似婚内出轨,而且两人婚后共同在永安镇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过户到了一个女子的名下。

    面对妻子的逼问,刘先生最终承认了自己的出轨行为,沉痛忏悔后与“情人”夏女士签订了《分手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来往。至于将房产过户给夏女士的原因,刘先生解释,是因为他向夏女士借款12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才将房屋抵付借款。“房子价值远不止12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置!”刘女士要求夏女士返还房产,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通过进一步调查认为:刘先生与夏女士系情人关系,双方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但夏女士仅提交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女士本人收入并不稳定,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两人主张的借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的时间,分手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低于原始购买价格,有违商业常理;在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刘先生就曾向房屋出售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夏女士登记为产权人,由两人共有房屋,由此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刘先生向夏女士出具欠条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变相赠与给夏女士的事实,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则即为重要体现。该原则通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

    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导致赠与行为无效。

     



    丈夫婚内向第三者送钱送房?法院:统统无效!
    02-26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