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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曾经一次性公开了近300份被狗咬导致的民事纠纷案件,从这些案件当中可以看出恶狗咬人事件屡禁不止,并且呈现出一个上升趋势,不过,也有一些案件突出的不是这个问题,而是当受害者也是过错方时,判决结果应该如何体显公平?

    基本案情

    男子连某曾因盗窃行为,被两次刑事处罚,两次行政处罚。事发当天,连某来到赵某的别墅,发现该住户家中无人后,遂准备入户盗窃,当连某准备翻墙入户时,却被两条看家的狼狗的叫声吓住并离开。

    数小时后,连某再次返回该户人家,再一次确认家人无人后,向院内扔进两根掺有药物的骨头,准备先将两条狼狗毒死后再实施盗窃。

    半小时后,两条狼狗因吃了带毒的骨头中毒倒地,此时,连某认为时机已到,狗已失去了攻击能力,遂翻墙入室。令连某没有想到的是,随着连某从高墙上跳下,落地后的响声,将其中一条狼狗惊醒,并从地上爬起向其扑来,随后,另外一条狼狗也扑向了连某。最终,连某被两条狼狗疯狂撕咬,邻居听到惨叫声后报警,警方赶到现场时,连某已经死亡。

    出于一定的愧疚感,毕竟是一条人命,因此赵某提出赔偿其家属4万元,可这并没有得到连某家属的满意和认可,而是把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66万元。法院会怎么处理?

    咬死小偷,狗主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与死亡相关的刑事责任,涉及到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故意杀人罪侧重点是“故意”,赵某都不在现场,不是他指挥狗咬人的,所以自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过失”的定义是可以预见、或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
    有人分析了两种情况,如果小偷入户盗窃时,狗主人在场的话,狗主人唆使或者放任狗咬死小偷,狗咬小偷都是主人的防卫行为,针对入户盗窃,主人只能实施一般防卫,因此,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在小偷被狗咬失去反抗能力时,如果主人不及时制止,导致小偷重伤或死亡的,主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当小偷入户盗窃,狗主人不在现场时,发生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狗主人的一般预测范围。赵某只是把两条狗放家里,不具备预见入室盗窃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案中赵某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狗主人对饲养的大型犬只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将狗拴起来,对一般人会有风险,如走错门的人或邻居等,但对于翻墙入户的违法行为,纯属意外事件,对狗主人来说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警方最终判定这就是一起意外事件,对赵某不进行刑事处罚。      咬死小偷,狗主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很多人觉得“没天理,没人性”,小偷仅是偷东西而已,罪不至死,而且狗主人饲养烈犬却不拴住,自身也有一定的错过。
    根据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理论和规定,作为特殊侵犯类型之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区别于一般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饲养人无过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如今狗主人还有一定的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案中小偷确实有错,那么赵某是否有错才是本案的关键。

    法院审理认为,男子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却无视,最终导致这样的结局,与他人无关。此外,狗主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和连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受害者家属所有诉讼请求。其家属不服上诉,该案二审依然维持原判。


    事理分析:连某的行为一是属于盗窃行为,而且是入室盗窃;二是用肉骨头想毒死赵某家的狗,虽然没有完全毒死,但也属于“被侵权人故意”针对狗进行挑衅、伤害;三是明知道院内散养了烈性犬,还翻墙入户盗窃,只是过于自信可以毒死狗,属于风险自甘。

     

    反观赵某,唯一可能存在的过错,就是养的狗是烈性狗,养狗没有栓绳。但正常情况下,赵某的行为是不至于造成连某受伤致死的,也就是法院认定的,赵某对于连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和连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果主人不在家 ,还要求主人承担这些责任,这无疑是加重了饲养人的责任。
    这个案件的关键是,打破了很多人印象里,只要在你的家里死了人,主人多少就应该承担责任,和只要你的狗咬死了人,主人也要承担责任的看法。不少的法院,也是秉持着安抚死者家属,找出狗主人有点过错,不管过错跟死因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就判狗主人承担一定责任。


    该案件的判决,体现法院对于和稀泥式司法的拒绝。当受害者也是过错方、甚至是违法者的时候,没有直接过错方,就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谁死谁有理”的时代已经过去。

     


    盗窃时被狗撕咬致死,狗主人愿赔偿四万被拒绝,家属索赔66万!法院判决:无责任,不用赔!
    04-1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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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惠民工程,但在现实生活中,高层住户与低层住户之间因利益冲突常常引发纠纷。近日公布的多起判例中,法官均表示,低层住户对增设电梯应当具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低层住户均败诉据红星新闻报道,前不久,四川乐山一老旧小区底楼业主程某以侵权为由将2楼及以上10户业主告上了法庭,引发广泛关注。涉案小区于1999年修建,属于单位集资建房,小区内共有13个单元楼,楼高均为6层,每层2户业主。原告程某为该小区1楼业主,被告潘某某等10户业主为同单元的2楼及以上住房。程某认为,该电梯加装后,将影响其厨房和卫生间的采光、通风,电梯运行产生的噪音也将影响其家人日常起居和休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加装电梯工程,或者判令各被告在加装电梯时,不得对原告的采光通风以及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并连带赔偿因加装电梯导致的原告房屋贬值损失。

    4月13日,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院一审查明,案涉楼房除底楼的住户外共有10户且其中9户的年龄在55岁至67岁之间,面临或即将面临老龄化的问题,出行不便情况将更加突出。此外,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楼房增设电梯事项已经该单元专有部分的全体业主共12户参与表决,并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业主(即10户)同意,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表决情况同时进行公示,且小区业委会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异议。公示情况已经过所在街道及社区调查核实。同时,被告增设电梯规划方案取得了相关部门“符合规划要求”的审查意见,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增设电梯的勘察、建筑、结构、电气、抗震和消防均为合格”。法院查明,案涉增设电梯对于旧房而言系增加附属设施、改造房屋功能,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增设电梯方案来看,确需占用4平方米左右的公共绿地,但案涉增设电梯并非用于经营活动,且并未占用原告的专有部分,占用公共绿地面积较小,不是小区业主通行或活动时的必经地点,从物的效用最大化发挥角度考虑,尚属于共有人容忍义务的合理范围。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表决、审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相邻通行权之规定,低层住户对增设电梯应当具有适度的容忍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赔偿因增设电梯“导致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案涉电梯尚未修建完成,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是否会造成影响,噪音是否影响原告生活以及影响有多大等问题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后果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寻求合法途径解决。

     

    近日,湖南张家界中院也公布了一起低层住户阻挠既有小区加装电梯的案例。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小区一单元楼预加装电梯,该单元共7层20户业主,经业主表决,其中向某等15户同意加装电梯并就增设资金、电梯运行维修费用达成分摊协议,邓某等3户不同意加装电梯,其余两户弃权。2022年2月向某等15户业主向所在居委会、办事处以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永定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办公室和永定区住建局经审查后同意加装。但在施工过程中,邓某等户以影响通风采光为由进行阻工,双方协商未果后,向某等15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邓某等立即排除对加装电梯施工的妨害。邓某等3户不服,遂提起上诉。张家界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表决、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预加装电梯的施工位置以及各业主的房屋位置等现场情况来看,电梯的加装不会对邓某等户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造成损害。故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类似案例还有不少。今年1月,湖北襄樊樊城法院公布的2022年度典型案例回顾中,也有这样一起案例。陈某、卢某等9人与焦某均系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某小区的业主,该单元共计6层12户,焦某为1层右户业主。因小区中老年业主居多,为改善小区的出行及居住条件,方便生活,经单元居住业主签名同意、公示规划设计与施工方案、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通过了该小区加装电梯的申请,同意加装电梯建筑面积58.165平方米。但在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时,焦某却以加装电梯会对其采光、通行造成不利影响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经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调解无果,加装电梯工程被迫暂停。陈某、卢某等9位邻居遂将焦某诉至法院。樊城区法院判决:被告焦某停止对某小区某栋加装电梯的阻挠行为,不得阻止、妨碍、破坏加装电梯的正常施工。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城区法院表示,本案中,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人数和面积均在四分之三以上,施工方案也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且公示,增设电梯工程合法合规。老旧小区增设外置电梯,虽然一定程度上确实会影响到一楼或其他部分居民的相邻权利,但是抛却沟通、擅自阻挠合法民生工程的行为,显然与相邻权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相悖,不利于邻里关系的和谐友善,更无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官释法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仍有大量住宅楼没有电梯,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以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改造老旧小区居住环境、完善小区配套设施,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上述张家界的案例中,法官表示,加装电梯的决定已经过绝大部分住户同意,且未明显影响低层住户利益,在低层住户以加装电梯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反对时,人民法院既对加装电梯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审查,又向低层住户明确了加装电梯的适度容忍义务,判决既保障了高楼层住户的通行方便,又宣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类纠纷的妥善处理不仅涉及住户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维护团结互助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充分彰显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具有典型意义。法官还解释道,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物权的扩张与限制,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问题,不仅是如何保障法律的实施,更是各方利益再平衡的过程。业主既要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表决、申请审批,又要秉持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建理性大度、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申请加装电梯的必要条件和程序:①业主表决:对既有住宅房屋加装电梯,属于改变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该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占比均在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②行政审批:加装电梯还应经过行政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等问题的审查,根据《湖南省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增梯申请主体应先将实施方案、业主决议等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进行初审,再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原由城乡规划部门)、住建、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对加装电梯业主的容忍义务与权益保护:民法典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相邻人之间的容忍义务,倡导和睦包容、互谅互让。业主表决和行政审批均得以通过的加装电梯方案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执行,即便加装电梯对反对的业主居住产生一定影响,因其负有适度容忍义务,也不得妨碍加装施工,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加装电梯确实给反对业主的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可依据公平原则,通过协商或诉讼的途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若加装电梯的表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若电梯加装审批程序不合法,如未对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隐患等进行实地审查等,则可对行政机关的相应行政行为提起异议进行维权。

    老小区装电梯,1楼不同意并状告楼上住户,法院认为应具适度容忍义务
    04-19
    2023

  •    “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在借钱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的难度。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还是“借款型”诈骗罪。

     

    “借款型”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客观方面来判断: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彭法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任彦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319100元,除案发前已归还李某某276000元外其余款项用于赌博、还债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田某、蔡某某、吴某甲、宋某某、付某、胡某某、王某、张某、冉某、麻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蒋某、向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3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也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他,而非被罗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罗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重庆做工程缺钱的事实,掩盖其对所获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找李某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有口头协议,之后归还了李某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被害人李某某误认为罗某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00元交由罗某某使用。罗某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载明李某某是借钱给罗某某,而非被罗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与之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是在本案一审之前审判,因上诉人罗某某未参与该案审理,不能直接认定罗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故在李某某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以李某某被骗后主观上认为的“借贷”关系来表明赃款的去向并无不当。而本案一审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有立功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钱不还的要小心了!
    04-1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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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不少企业让员工签订

    放弃社保的声明

    那么问题来了

    如果员工自愿放弃社保

    用人单位可以免责吗?

     

    人社保官方表示: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不能免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近,小编在后台也收到一些小伙伴的疑问,正好根据人社部发出的通知,为小伙伴们做出一个统一的说明。

     

    01

    员工拟定了放弃社保声明

    单位还需要缴纳?

    需要。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雷打不动的义务。员工自愿起草或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协议无效。

     

    缴纳社保一事,用人单位不能看员工的意愿,无论怎么约定,只要没有按规定缴纳,即为违法行为。

    02

    把社保换成现金

    再直接交给员工可以吗?

    不可以。

    这属于无效行为,因为社保不是完全直接上交给个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意思就是,劳动者也有缴纳社保的义务,同样不得无视,但凡行政部门查实,企业与个人均会受到处罚。

    所以小伙伴们要注意,合理合法。

    03

    被自愿了,该怎么办?

    若发生公司强制不缴社保,并逼迫员工签相关证明的话,人社局会做出相应处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且,企业如果强制员工签订放弃社保协议,是无效且违法的,最后企业依法处理,照样需要缴纳。

    04

    可以劝员工放弃社社保

    增加工资吗?

    不可以。

    对于员工来说,社保的按规定缴纳是对自己负责。对于我们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企业负责。

     

    相信你也看到了,今年出现的各种大环境都在考验着财务小伙伴们,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懂法律。

    友情提醒: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意:

     

    1、员工当月工资收入不够保险个人部分扣缴额,需要员工个人承担个人差额部分费用(此情形为仅受在职天数导致收入较低,而非企业绩效等故意状态下导致月收入异常低于常值甚者低于最低月工资的情形);

     

    2、员工入职月自行或前单位已经缴纳社保;员工离职月员工入职下家单位时间早于社保征缴时间,且员工要求必须携带解合书按时入职同时下家单位为其缴纳当月保险(此情形必须商定一致且只能在离职日之后发起停保和次日发起解合,避免形成工伤后社保处于停保状态)。

     

    如果员工月初离职或者月末入职,企业未缴纳社保,一旦员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百分之百胜诉,单位是必须要全额补偿的,还要承担高额的滞纳金。

    所以在实操中,虽然有些企业会自己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比如15号或20号,这个日期前入职和之后离职的缴纳社保,但如果有员工要求入职当月或者离职当月要交的,公司一般也会为其缴纳。

    各地的社保局每个月是时间节点可以办理社保增减业务,如果过了时间节点,只能等到下个月才能操作。

     

    05

    如何避免这类情况出现?

    还需要提到的是,给工作未满月员工补缴社保的做法,会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保费用,所以建议我们的小伙伴遇到类似情况最好注意以下几点:

     

    1、入职时间提早规划,避开“尴尬盲区”;2、把离职减员追缴风险提前预防,尤其是当月缴纳下月社保费用的地区,做工资扣缴时要提前注意这个问题;3、全国性公司,社保规则复杂的地方,建议多查询当地政策或者咨询专业机构;4、在合法界限内,把握“合理”的度,类似于“21日离职而当月未缴”这种明显不太合理(虽然有些地方是可操作当月减员)的做法,应当慎重,在外部合法边界内制定合理的内部规则。

    06

     

    只有这10种人

    可以不用缴社保

     

    其实,公司里有很多员工,可以不用你买社会保险。

     

    1、返聘退休人员

     

    公司会经常返聘一些退休人员,公司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也就是说,公司与退休人员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

     

    ①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调整范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②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合同法及经济法的调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实习生

     

    很多学校在学生即将毕业的最后半年,会让学生自行找单位实习,有些企业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常会招一些尚未毕业的实习生,那么,聘用实习生,是否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呢?

     

    ①《劳动法》规定: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是由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确定的,而是由用工性质来确定。
    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年满16周岁且没到退休年龄,而且与第三方不存在“归属关系”,双方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没签,劳动者也受到《劳动法》保护。
    ②实习生虽然年满16周岁,但与第三方学校还存在“归属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只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
    因此,企业聘用的实习生,属于劳务合同(或实习协议),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承包商派遣人员

     

    在工程项目总包和分包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总包方为了便于工程项目监管,时常会派出几名管理人员,如:技术总监、工程总监、项目经理、施工人员等现场管理人员,而这些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都由分包商来承担,同时,分包商也会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

     

    这类派遣人员,因为只能与分包商签订《劳务合同》,因此,总包方派过来的人员已经与总包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总包方存在“归属关系”,分包方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保险。

     

    4、停薪留职人员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若某职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有《停薪留职协议》,那么新用人单位在招聘该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5、协保人员

     

    协保人员是指,与原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保关系的三方协议的下岗职工。

     

    新单位招聘协保人员时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6、非独立劳动的兼职人员

     

    非独立劳务的兼职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

     

    兼职人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均由工作单位办理,和兼职公司无关,因此无需缴纳社保。

     

    7、聘用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若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跟自有员工一样,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相应费用,五险一金由劳务派遣方交,不论在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中均认定为工资薪金项目。

     

    派遣人员已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社保,企业可以不用为这部分人员缴纳。

     

    8、个体户外包企业业务

     

    将生产线上的员工,以组为单位成立个体户,员工工资转为了个体户经营所得,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无需为其缴纳社保。

     

    由于个体户是有限额免税政策,同时个体户也可以给公司开票,降低成本,便成为热门的筹划选择。

     

    9、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薪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平均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10、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主要有以下3种:

     

    ①自营劳动者②家庭帮工③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劳务派遣工、家庭小时工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无论怎么样,社保对于广大市民都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员工来说,按规定缴纳社保是对自己负责。对于企业来说,合理缴纳社保,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不仅是为员工负责,更是对企业的负责。

     


    人社部: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将向单位追责!(附:10种人可不用缴社保)
    04-18
    2023

  •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躲避送达人员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比较突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有必要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地址进行送达,以使其知悉相应的诉讼事项。为此,《若干意见》第八条对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作出顺位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活动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最有可能为当事人实际知悉。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第一顺位选择。

    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在意识到诉讼结果对其不利时躲避、规避送达,但曾经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过书面诉讼材料,其上载明的当事人自己的地址可以视为其认可的地址。在当事人对于送达地址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送达地址。在不存在前两种情形时,可以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一些当事人可能牵涉系列诉讼、仲裁案件其在作为消极当事人时可能采取躲避、规避送达等方式拖延诉讼进程,但在其他诉讼、仲裁中特别是作为积极当事人时往往会采取积极方式推动诉讼程序进行,也因此会有明确的送达地址。这种情况下,通过信息化系统进行查询,能够有效确定相应的数据信息。《若干意见》规定以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也兼顾了实际效果。在没有以上三种情形时,如果能够查询到当事人一年内从事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的,可以以该地址为送达地址。比较典型的是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相关规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相关规则

    第二十一条 送达地址确认。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平台相应页面确认电子地址。

    当事人拒绝确认地址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地址,当事人在诉讼中与法院取得联系或向法院提交材料所使用的地址,当事人在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当事人经营的网店发货、收货地址或其他公示地址,均可以作为电子或线下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

    依前款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二十二条 文书送达。诉讼平台案件原则上采用电子送达,诉讼材料通过向当事人诉讼平台账户,以及绑定诉讼平台的手机号、电子邮箱、阿里旺旺、微信(下称电子地址)推送的形式完成送达。当事人登陆后可在诉讼平台随时查看法律文书。

    除裁判文书外,其他法律文书还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或电话送达的,应当记录送达时间、送达地址、收发账户、拨打与接听电话号码、送达的文书名称,保留凭证,存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未关联被告的送达。若被告未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联的,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线下邮寄等形式完成送达。并送达关联码告知书要求其在线关联。

    最高法司法观点: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04-14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