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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有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是什么意思?

    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盖章合同都生效?估计你已经晕了吧!可以说99.99%的当事人并不知道。

    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两份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看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由于这关系到你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建议您仔细看完全文哦!

    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的下,看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No.1“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No.2“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当然,这类案件主张协议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只签字或只盖章,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其实均可依据《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司法判例。比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肖广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关玉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

    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与 “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
    03-26
    2020
  • 1、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


    按照法律和双方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分和自用部分的界定,李某擅自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行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

    2、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

    3、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这一规定,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不属于专有部分,单个居民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不拥有所有权。居民住宅小区的外墙面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联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权。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联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小区内独栋别墅的外墙面属于独栋别墅的所有权人。

    5、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6、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地被征收,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

    7、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销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约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8、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9、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应当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

    10、当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合同价格不一致时,承租人不能要求以备案合同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

    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价格、付款方式等与真实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应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而逃避税务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据此,应当以真实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依据。

    11、国家收回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费

    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12、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13、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14、限制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业主公约或章程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不属于业主大会的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公约或章程作出的该专有部分是自主经营还是委托他人经营,由全体业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共同决定的约定无效。业主大会根据该公约或章程作出委托经营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对未经同意或追认的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

    15、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这里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

    16、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应认定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

    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7、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出卖人应当在抵押权消灭后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18、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19、以合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得的贷款的归属

    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也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的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20、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1、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划拨土地已经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2、出让人向该方当事人发出成交确认书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签订合同的竞买人就出让土地的履行、解除等单独起诉出让人的问题

    当事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双方出资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由一方办理土地摘牌手续,领取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向该方当事人发出成交确认书并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签订合同的竞买人就出让土地的履行、解除等单独起诉出让人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23、法律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村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是否属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作出裁判。

    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25、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某个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合理,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共有权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当事人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未取得该合同项下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27、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28、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依法应予撤销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9、法律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

    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只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然后再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方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目前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借贷方式。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购房一方亦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产权。且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及其相应的违约金上,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30、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1、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属于物权确认争议

    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归属争议为前提。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

    32、如何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清理条款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

    合同约定,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有项目公司股东权益,合作开发房地产。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协议性质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还约定,终止履行后接受出资一方返还出资方投资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此约定性质为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清理条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情形。

    33、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委托代建合同中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对外销售利润分配条款具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等审批文件或者证明。虽提供了上述文件或证明,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该利润分配条款按无效处理。

    34、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按照约定履行步骤依法改变划拨用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前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依约占有不动产的履约行为为合法占有,受物权法保护;足以对抗对方提出的腾迁请求。

    35、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本息数额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协商,决定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除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约定转化为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之间原借款合同及借款、还款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不宜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直接确认转为购房款的欠款数额。

    36、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区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要结合当事人立约时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进行综合鉴定,关键在于区分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果存在这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种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均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37、拍卖中承租人为竞买人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拍卖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承租人以竞买人身份拍得买受物后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法:房地产纠纷案件37条裁判规则
    03-26
    2020

  • 债务追讨在当下社会中非常普遍,个人与个人、个人和企业之间都存在着不少债务问题。因此,如何讨债也成为了令不少人都格外头痛的问题。今天,就为大家介绍以下十种民事讨债法:1、和解法。2、调解法。3、仲裁法。4、诉讼法。5、申请支付令法。6、申请先予执行法。7、申办强制执行公证法。8、优先受偿权法。9、保证人优先追偿权法。10、代位追偿法。

    1、和解法:

    协商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协商或邀请第三人从中斡旋,解决纠纷。债权到期或即将到期时,债务人暂无能力偿还债务但有还款诚意的,债权人可以就履行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同债务人进行磋商,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签订还款协议。

    如果该债权有抵押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与抵押人或者保证人进行协商,也可请第三者牵线搭桥,使抵押人以足额的抵押资产抵偿债务,或者由保证人来代偿债务。

    协商解决债务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2)合乎法律法规规定;(3)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调解法:

    债权人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根据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申请调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l.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况。

    2.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等。

    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如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等。

    4.该纠纷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债务人又反悔或部分反悔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3、仲裁法: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统一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同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迅速解决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书要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情况及事实理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当事人之间大多没有激烈的对抗性。另外,申请仲裁的费用一般比提起诉讼的费用低。

    4、诉讼法:

    债务纠纷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对一些较为复杂、对方当事人较难对付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很难解决的案件,债权人就可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法院处理债务纠纷是最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式。但需要注意诉讼时限受法律的严格限制。

    5、申请支付令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日期内不自觉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申请先予执行法: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追索劳动报酬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7、申办强制执行公证法: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议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申办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债务人的资金和偿还能力证明;要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要提供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证明。

    8、优先受偿权法:

    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动产抵押或质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保证人优先追偿权法:

    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只有在清偿了其担保的债权后,才可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10、代位追偿法: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追偿权,通俗地说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民间借贷中欠债不还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作为债权人就要想好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才能有效的追讨回欠债。上述的几种讨债方法,可以供当事人选择,实际还是应当根据自身遇到的具体情况,从中选择一种或多种恰当的方式来向债务人追讨欠债,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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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23
    2020
  • 一、什么法律文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上述法律文书需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包括金钱、特定财务、行为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已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负有义务的一方强制执行。

    二、向哪个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1.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其他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一般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注: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执行,无法确定的,相关法院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相关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执行法院。

    执行立案后,法院系统内部可以通过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方式调整执行法院。

    三、什么时间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1.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分期或分阶段履行的,分别以每一次期限届满之日本别计算。

    2.超过两年申请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进行主动限制审查,应当受理执行。但是,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该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两年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作出裁定不予执行。

    四、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1.执行依据。就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等)。

    3.强制执行申请书。(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明确具体的执行事项、事实和理由、对方财产线索等内容)

    五、申请执行时,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申请执行时,义务人(对方当事人)死亡的,有两种说法,一种仍然以对方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另一种说法以对方当事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但是,不管以谁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执行的范围都仅限于义务人的遗产范围,不能执行继承人的财产。

    2.义务人为法人组织的,申请执行时该组织终止的,以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当事人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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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的,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大湾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连,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宇春,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海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毛德安,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再审申请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因与被申请人黄海明及一审被告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2014年9月1日合同已变更为2014年9月16日的合同,借款合同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张爱连、钟宇春,9月16日的借条明确了以前的所有欠据作废,故中宇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二审法院将中宇公司、张爱连和钟宇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黄海明也认为张爱连、钟宇春是保证人,黄海明要求张爱连、钟宇春承担的也是保证责任,不是借款人责任。2.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张爱连、钟宇春通过个人账户或委托欧尚平、米俊等人,按黄海明的要求累计向黄海明、潘勇斌、谭勇、孟德秋等人账户支付共计4120.2万元,已偿还了所有借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对张爱连、钟宇春提交的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汇款的凭证不予认证,认定本案还款金额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唐芳于2014年5月24日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错误。张爱连、钟宇春并未授权毛德安接收借款,该借款也不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内,黄海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3万元系本案债务,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本案借款明显错误。4.黄海明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是第一次开庭后伪造的,其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提供,且格式、文本都一样。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函上的付款金额为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中张爱连、钟宇春提供了847.5万元汇款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审理,认为是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因此并未采信。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二审提供的847.5万元应推定为张爱连、钟宇春的还款,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所有欠款,不再拖欠黄海明欠款及利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黄海明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按规定驳回黄海明的诉讼请求。2.担保时效已过,张爱连、钟宇春不应再承担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且没有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1日到期。过了时效,黄海明即失去胜诉权。3.法院没有查明张爱连、钟宇春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等人的还款事实,只剔除了转账对敲部分,仅作另案处理,违反程序,造成当事人累诉。4.黄海明、谭勇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其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已查明黄海明的资金来源,黄海明出借资金系其通过银行贷款转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对其以非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应不予保护。

    黄海明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仅认定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仍欠本金672万元错误,应为2845万元。第一,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确认“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是借款人,毛德安是担保人,钟宇春在借条中特别注明:截止9月16日共欠2545万元,另加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共计2845万元。之前与谭勇、黄海明所有条据作废。”该借条不是变更,而是对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9月1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对前期借款往来数据对账后的结算金额的认定。第二,9月16日以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了黄海明的债务,以2014年2月到9月16日之前的银行流水2271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明细,是错误的。而且该2271万元的支付对象不是黄海明,与黄海明无关。第三,毛德安是钟宇春、中宇公司的实际合作人,支付给毛德安的143万元已经得到毛德安的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是本案为抵押担保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至偿还全部债务止。本案抵押物一直在抵押期内。二是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黄海明在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间。第三,根据修改后的民法通则,从2015年1月1日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黄海明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未超过时效。第四,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平、李领、彭浩、孟德秋、孟建新等与黄海明有关联,原审法院未认定张爱连、钟宇春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没有违反程序。综上,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对二审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故应审查其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裁定再审。结合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首先,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案涉当事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经结算,中宇公司、张爱连及钟宇春已经超还借款。案涉当事人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张爱连、钟宇春于2014年9月16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其次,中宇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张爱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签字,中宇公司应被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张爱连和钟宇春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签字,张爱连和钟宇春二人也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海明通过委托付款或自行付款的方式向张爱连和钟宇春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爱连和钟宇春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

    最后,张爱连、钟宇春及中宇公司在9月16日《借条》中作为债务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其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虽然《借条》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条据作废以及经最终结算后欠款为2845万元,但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中宇公司并未收到2500万元借款,因此借贷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款项往来为依据。

    综上,黄海明称应以9月16日《借条》为依据认定欠款为28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中宇公司提出的9月1日合同的借款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9月16日《借条》载明的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以往的条据均作废、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借款人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首先,关于委托付款函的效力问题。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委托付款函系伪造,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唐芳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黄海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黄海明委托唐芳向债务人指定的毛德安的账户支付143万元。9月16日的《借条》载明毛德安以无限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款2845万元中加入了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黄海明在原审时主张,毛德安系张爱连、钟宇春二人的合作伙伴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钟宇春认可其与毛德安早已相识。毛德安也实际收到该款项,且其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亦存在其他超过143万元的款项往来。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黄海明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涉案143万元不属于本案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称其已支付4210.2万元,已还清全部本息的问题。经查,其主张的4210.2万元中,除一审认定已偿还的2271万元外,还包括其一审时主张的2019年9月1日之前向李领、孟德秋和孟建新等人在内支付的420万元汇款,以及其在二审阶段新提出的向谭勇、潘勇斌支付的847.5万元汇款。第一,对于向李领等人支付的420万元的汇款,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李领等人系谭勇的员工,故该汇款应视为还款,但其未能提供委托付款函等有力证据证明其向李领等人支付的汇款与本案债务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黄海明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黄海明主张未曾向相关人员出具委托付款函,亦不认可上述还款事实,原审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还本付息数额,并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第二,对于二审法院未认可的847.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借贷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前,谭勇等人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其中包含了该847.5万元。该款项明显超过了黄海明所委托支付的出借金额,而且张爱连、钟宇春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明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二审对黄海明的异议予以认可,不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就该部分款项,可以另案向谭勇等人主张。

    最后,中宇公司等人提出黄海明和谭勇等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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