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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案情

          随着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房有车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推出了优惠政策,其中“无理由退房”无疑是开发商刺激消费者买房的一大手段。2018年,浙江舟山新城一楼盘预售时,开发商承诺“无理由退房”,市民许女士买了房子和配套车位,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房退车位,虽然依据条款全款退了房,但退车位时却被告知要交违约金。许女士愤而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      2018年5月,许女士到新城长峙岛某在建楼盘售楼处参观后,挑中了一套位于7楼的房子,该房屋定于两年后交付。之后许女士便与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211万余元的房款。开发商作了明确的“无理由退房”承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      许女士买房时,该楼盘的地下车位尚未开盘销售。同年8月,该楼盘开始向购房者预售地下车位。许女士遂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停车位合同,买了一个配套车位,并全款付清了12万元的购车位价款。根据停车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下半年,许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退房,开发商基于“无理由退房”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许女士全部的购房款。但当许女士要求一并退还全额车位价款时,遭到开发商拒绝。      开发商认为,其作出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括车位买卖合同。现许女士无故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因此在返还12万元购车位价款同时应当扣除1.2万元的违约金。      协商无果,许女士便于2020年3月将开发商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定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购房时,该楼盘配套车位并未开盘,随后,在符合对外销售条件后,许女士作为购房业主享有购买停车位资格。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两者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仅因为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理由退房”承诺也适用于退车位。同时,许女士要求退车位是因其退房后不再是小区业主,买停车位以方便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全款返还许女士购车位款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舟山中院。舟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而许女士购房时车位尚未开盘,故双方后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适用“无理由退房”承诺。法院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明确是否包括配套车位      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的居住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是建设单位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故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为有利于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出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更不能当然视为具有从属关系。      “无理由退房”承诺一般是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推出的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购房者对该承诺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应当将该承诺视为约定合同解除权。购房者有权依照该“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和车位买卖分别签订合同时,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开发商在一个合同中承诺无条件退房并不使购房者对另一个合同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购房者在接受开发商“无条件退房”承诺时,应注意该承诺针对的合同是否已囊括商品房买卖和车位买卖两个法律关系,避免出现房子能退,而车位却不能退的尴尬出现。      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买卖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才最终认定许女士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为一整体合同,进而认定因开发商承诺无条件退房成立的约定合同解除权,同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故许女士有权据此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往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避免与买受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无条件退房”承诺的适用范围。

    无理由退房时应否适用退还配套车位

    基本案情
         
    随着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房有车成为许多家庭的标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推出了优惠政策,其中“无理由退房”无疑是开发商刺激消费者买房的一大手段。2018年,浙江舟山新城一楼盘预售时,开发商承诺“无理由退房”,市民许女士买了房子和配套车位,后因个人原因需要退房退车位,虽然依据条款全款退了房,但退车位时却被告知要交违约金。许女士愤而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此案。      2018年5月,许女士到新城长峙岛某在建楼盘售楼处参观后,挑中了一套位于7楼的房子,该房屋定于两年后交付。之后许女士便与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211万余元的房款。开发商作了明确的“无理由退房”承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      许女士买房时,该楼盘的地下车位尚未开盘销售。同年8月,该楼盘开始向购房者预售地下车位。许女士遂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停车位合同,买了一个配套车位,并全款付清了12万元的购车位价款。根据停车位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下半年,许女士因个人原因提出退房,开发商基于“无理由退房”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许女士全部的购房款。但当许女士要求一并退还全额车位价款时,遭到开发商拒绝。      开发商认为,其作出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包括车位买卖合同。现许女士无故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因此在返还12万元购车位价款同时应当扣除1.2万元的违约金。      协商无果,许女士便于2020年3月将开发商诉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定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购房时,该楼盘配套车位并未开盘,随后,在符合对外销售条件后,许女士作为购房业主享有购买停车位资格。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两者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能仅因为签订时间有间隔而割裂两者之间的从属、依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理由退房”承诺也适用于退车位。同时,许女士要求退车位是因其退房后不再是小区业主,买停车位以方便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全款返还许女士购车位款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上诉至舟山中院。舟山中院审理后认为,许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文里有关于车位买卖的约定,而许女士购房时车位尚未开盘,故双方后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一并适用“无理由退房”承诺。法院遂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明确是否包括配套车位      为服务整个小区业主的居住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是建设单位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车位、车库。故开发商或销售商将车位、车库实际出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并不导致双方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合同无效。为有利于车位、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出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更不能当然视为具有从属关系。      “无理由退房”承诺一般是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推出的赋予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购房者对该承诺未以明示方式拒绝的,应当将该承诺视为约定合同解除权。购房者有权依照该“无理由退房”承诺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和车位买卖分别签订合同时,该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分别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车位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开发商在一个合同中承诺无条件退房并不使购房者对另一个合同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购房者在接受开发商“无条件退房”承诺时,应注意该承诺针对的合同是否已囊括商品房买卖和车位买卖两个法律关系,避免出现房子能退,而车位却不能退的尴尬出现。      本案中,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车位买卖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才最终认定许女士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买卖合同实际为一整体合同,进而认定因开发商承诺无条件退房成立的约定合同解除权,同属于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故许女士有权据此承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作为出卖人,开发商往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避免与买受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明确告知买受人“无条件退房”承诺的适用范围。


    无理由退房时应否适用退还配套车位
    08-31
    2020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都有哪些例外呢?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一)贪污贿赂犯罪: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6.行贿罪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8.对单位行贿罪9.介绍贿赂罪10.单位行贿罪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2.隐瞒境外存款罪13.私分国有资产罪14.私分罚没财物罪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滥用职权犯罪:18.滥用职权罪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1.食品监管渎职罪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23.报复陷害罪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29.挪用特定款物罪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33.非法拘禁罪34.非法搜查罪35.刑讯逼供罪36.暴力取证罪37.虐待被监管人罪38.徇私枉法罪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41.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玩忽职守犯罪:42.玩忽职守罪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6.环境监管失职罪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48.商检失职罪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60.枉法仲裁罪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62.商检徇私舞弊罪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64.放纵走私罪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71.重大责任事故罪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73.消防责任事故罪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78.重大飞行事故罪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80.危险物品肇事罪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82.破坏选举罪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88.违法运用资金罪89.违法发放贷款罪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95.职务侵占罪96.挪用资金罪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主要包括: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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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八、海关管辖的走私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主要包括:

    走私罪(10)

    1.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

     


    现在起,这些罪名不归公安机关管!这下全说清了
    08-29
    2020
  •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素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现如今三五好友相聚免不了小酌如果遇到共同饮酒导致伤亡引发的法律纠纷责任该如何认定?难道一起喝酒出了事故就必须担责?

    近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聚餐后导致死亡的案件

    【案情】

    某日晚,王某某邀请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某等4人在外聚餐饮酒。结束后,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三人将王某某送回至宿舍,并交给同住的邢某某和王某后离开。次日凌晨,王某某身亡。

    其家人认为与王某某一起的4名共同聚餐者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

    王某某喝酒后死亡,与其一起喝酒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某4人具有一定过错。他们没有告知王某某喝酒及酒后需要照顾的情况,没有尽到聚会饮酒的安全照应义务,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补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某某死因不明,无法确定系喝酒后导致死亡;当晚喝完酒后,聚餐者将王某某交到了与其共同居住的邢某某及其近亲属王某身边,符合一般人的照顾标准,已尽到勤勉护送义务。

    法院审理

    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当晚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某共同用餐饮酒,期间未发生让酒、劝酒或强制饮酒等行为,五人均未因饮酒过量失去意识。用餐结束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王某某送回宿舍,并交给与其同住的王某、邢某某。次日凌晨,王某起床后发现王某某已死亡。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与被告共同用餐饮酒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另因原告主动放弃公安机关的尸检建议,并对王某某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导致王某某的真实死亡原因已无法查明。

    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情况共同饮酒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1

    强迫性劝酒

    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

    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

    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3

    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

    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

    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发生这类情形,我们要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且阻止酒后驾驶也可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
    亲朋相聚饮酒要适量不要相互劝酒酒后同行人员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聚餐饮酒后死亡,参与人一定担责?
    08-29
    2020
  • “假离婚”并非法律述语,而是人们对于夫妻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假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一如既往地生活在一起的现象的俗称。严格来讲,夫妻在国家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了,就会相应地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办理了“假离婚”的夫妻会受到哪些限制呢?

    一、夫妻协议离婚且办理登记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就婚姻关系而申请撤销或申请再审。

    1、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之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正式解除。如果夫妻双方只是一时冲动离婚,之后又后悔,那么他们只能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复婚。现实生活中,假戏真作的也不乏其人,丢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也时有耳闻。但是,夫妻离婚了谁也限制不了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肚里咽。

    2、在法院自愿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得就婚姻关系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就是说双方协议离婚后,即使到人民法院再行经调解书确认,也不得就解除婚姻关系而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彭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20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彭某关于其不同意与陈某离婚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双方婚后加盖的第四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第四层房屋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彭某主张分割该层房屋产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加盖的第四层房产未经权属登记,目前尚无法以确定的市场价值予以公平地分割,彭某可待该房产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另行依法向陈某主张权利。彭某另主张陈某的工资亦应进行分配,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事后一方反悔,以“假离婚”为由要求法院否定离婚协议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29号】中认为:“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叶某在2015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4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最高法院还是尊重当事自治的原则,如果协议的形成并非处于当事人的本意,而是受欺诈、肋迫时形成的协议,则可以撤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397号】看认为:“黄某、雷某于20139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该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雷某所有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带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黄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置的约定,也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黄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判决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黄某配合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确。”

    三、离婚后又复婚的,房产的归属问题:

    1、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离婚时已约定或判决归一方所有,复婚后仍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再度产生而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3号】中认为:“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城银路房屋装潢残值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城银路房屋的处理。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10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于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6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

    2、夫妻离婚之后,一方购买的房产的归属:

    1)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如果复婚前一方拿到房产证的,房子归产权证上登记的人所有。

    离婚后,一方购买房产且一次付款,在复婚前就拿到房产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复婚后共同还贷,权利也归产权登记人一方,但登记人要补偿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四、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孩子抚养费有效吗?

    1、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可否变更抚养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因此,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教育等支出为主要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子女可以要求离婚后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用而不受协议离婚内容的约束。

    2协议离婚夫妻约定了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法院原则上不宜酌情调整。

    夫妻离婚时对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整体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遵照执行。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赔偿金不同于经济合同中的赔偿金,法院不宜参照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酌情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某与段某某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775号】中认为:“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一节,该约定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段某某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酌减,但由于离婚协议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于经济合同,且结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况,在段某某对其无负担能力的主张并未充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补偿金进行酌减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假离婚”后这些还有效吗?
    08-27
    2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司法裁判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要从严把握,一般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

    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的认定

    从合同法理的角度而言,合同一方抗辩权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赋予一方抗辩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主要通过审查业主的拒交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业主不交费用是基于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构成业主拒交的“正当理由”。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拒交物业费  

    1、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还未交房,物业费是由开发商缴纳;

    2、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服务责任的,全体业主可以拒交,但要有有力的证据;

    3、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

    4、物业公司没有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文件原件;

    5、物业公司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这几个误区一定要避开!有的物业费不能拒交

    1、未居住使用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费一般包括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等。所以,就算你买了房没有入住,同样不能拒交小区的物业费(物业明确指出不交钥匙可以不交物业费的除外)。

    2、未签物业合同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只要业主委员会同意了与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中的条款,且业主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向物业公司缴费。

    3、原业主欠费可拒交物业费,错!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若房屋产权发生交易后,原业主所欠的物业费须及时补交,否则将影响新业主的正常居住。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020年不想交物业费,这5种理由记清楚了!(附法律依据)
    08-27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