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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刑事拘留后果严重吗?

      被采取刑事拘留的事实表明,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体制和手段下,刑事犯罪有嫌疑,存在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被采取拘役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可以认定为被判刑的可能性很大。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时,一般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经过拘留后的侦查活动,是可以进一步移送逮捕的,因此一旦刑事拘留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应尽快咨询和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寻求专业帮助,避免合法权益被侵犯。

    2刑事拘留有什么程序?

      公安机关需要依法拘留犯罪嫌疑人,承办单位负责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3刑事拘留会关押在哪里?

      嫌疑人归案后,在送往看守所之前,一般会临时羁押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该区域有全程的录音录像,以保证办案的程序合法有效,同时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会在办案区进行第一次讯问,严禁侦查人员将嫌疑人带往办案区以外的区域进行侦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作案嫌疑的嫌疑人到案后24小时内会送至看守所进行羁押,刑事拘留后法定的羁押场所为看守所。

    4刑事拘留会告知家属吗?

      刑事拘留或者留置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情形以外,决定拘留或留置的机关应当把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尽快通知嫌疑人家属或其所在的单位,在24小时内。(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有可能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证的。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者工作单位的。)

    5为什么家属会收不到《刑事拘留书》?

      办案机关在执行拘留或留置后,有条件的一般会选择电话通知家属来领取,没有家属电话的,一般会将挂号信邮寄至嫌疑人或被调查人所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或者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时间较慢,可能存在邮寄地址错误或者户籍地无人接受,因此家属可能存在没有及时接收或接收不到的情况。

    6家属未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也不知道人关押在什么地方该怎么办?

      家人被刑事拘留后,在反复查询并未获得结果的情况下,建议选择尽快咨询专业的刑辩律师,通过刑事律师进行查询,专业律师办案方法较多,定位较为准确,能够准确快速地查询到信息。

    7刑事拘留后家属可以见嫌疑人吗?

      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除办案单位外,在刑事拘留后只有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亲属包含夫妻、父母、子女等都无法会见到嫌疑人。因此家属获取的信息很少,应当尽快委托律师进行会见,以获取有用信息并提供专业的相关法律帮助。

    8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应该怎么做?

      从实践中看,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家属能够做得很少,且家属多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往往着急但不知道做什么,律师提醒您,作为家属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切不可以病急去乱投医,在不了解案件情况的前提下,不盲目信任熟人关系,谨防被骗或者法律“串串”骗取财物。

      2)尽快到看守所送些衣物、被褥及生活费,让嫌疑人知道自己被刑拘家人已经知道了并在关心他,避免嫌疑人在看守所紧张过度或感到失落。

      3)到办案单位领取拘留告知书,确定涉嫌的准确罪名,并领取与案件无关的扣押财物,如身份证件、手机、包包、银行卡等。

      4)尽快通过正规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律师与医生相似,是分专业和方向的,委托民事领域或者不专业的律师不仅起不到作用,还会耽误最佳时机。而专业律师可以及时会见嫌疑人,避免在侦查初期被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能够有效地辅导嫌疑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还会与办案单位进行沟通,了解案件详细信息,提出专业的意见。

      5)如果家人系公职人员被留置的,虽然目前在监察委办案环节,法律条文未授权律师可以介入,但是家属有权利聘请律师进行有关法律咨询、帮助进行申诉等。

    9拘留羁押了,家属该怎么办?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家属可以委托刑事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解除拘留。经核查确实是超过期限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拘留。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10家属何时委托律师介入较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辩护只能委托律师。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家属可以在案件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案件。)

      实践中很多家属认为可以等法院开庭审理了以后再委托律师,这种心态和想法会耽误案件中的很多好时机,包含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取保候审的时机、重罪名更改为轻罪名的时机、犯罪数额降低的时机、数个罪名案件中罪名减少的时机、检察院不起诉的时机等。

      刑事案件与其他案件不同,是涉及到可能被剥夺生命、自由的案件,因此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案件越早越好,例如在刚被刑事拘留后就委托律师介入,就可以防止侦查初期被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能够有效地辅导嫌疑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国家刑事案件仍以口供为主,一旦不利口供被固定,会对案件后期处理产生不利影响。

    刑拘期间,焦灼之余家属应首先具备的十个法律常识!
    07-02
    2020

  • 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国内某知名的企业家(某集团实际控制人,旗下有某航空上市公司)曾经就因为在朋友的借条上保证人处签了个字,为了避免诉讼,结果就替朋友偿还了500万元的债务本息,500多万元对于这样的企业家来说,可能是九牛一毛,根本不会影响他的生活,不过这位企业家事后说:今后再也不给别人做担保了。

    案例二:为了公司能够顺利借钱,某房地产公司财务经理(非股东)居然在一笔4600万元月息2%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结果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名下两套房子被依法拍卖,而且还被执行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直接倾家荡产。

    因此,本文首先要提醒的是:

    1、如果你要为别人提供保证担保,那么先掂量一下自己的实力,该笔债务是否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

    2、如果没有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那么想一想你是单身还是已婚?如果已婚,配偶是否同意你来担保?虽然保证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可能是需要用家庭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如果超出自己承受能力,那么请不要在保证人处随便签字,否则,你面临的可能就是倾家荡产!

     

    4在《民法典》还未实施的情况下,如果你一定要提供担保,请明确注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5、在《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你无论如何都要为他人提供担保,那么建议,担保合同及担保条款中最好不要出现“连带”这两个字。因为,一旦出现这两个字,其实,这就不是别人在欠债,而是等同于你欠债,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欠债,或有资产而不偿还债务,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这两个字要求你来偿还!!!虽然,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也仅仅是追偿而已…

    本文今天就谈谈,民法典实施后,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为何不能出现“连带”这两个字?

    《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意味着,如果你承担的 保证责任属于连带保证,那么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又不愿意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没有“连带”这两个字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其实,这也是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对保证方式的最大变更,而以往的《担保法》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一律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没有“连带”这两个字,一般就认定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

    那么,“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究竟有何区别?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

    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根据该条款,从程序意义上讲,就是通过清偿顺位先后的设定,确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债务人之后,即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未能清偿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从实体意义上讲,就是在先诉抗辩程序的支持下,实现保证人清偿在后时只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即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机制的确立,是程序上的先诉抗辩必然导致的实体性结果,是随先诉抗辩权而产生的,这也是如果你一定要提供保证担保,那么也要选择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的根本原因。

    而连带保证,则无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必须是在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然而,在现行《担保法》(2021年1月1日将废止)的规制下,在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情形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新旧法规过渡阶段,建议如果要作为保证人,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否则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即便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签署的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仍然会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来裁判。

    ▌免责条件不同

     

    保证人免责的条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最大的区别,至于其他的区别。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你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请尽量选择“一般保证”的担保方式,而不是“连带保证”方式,因此,在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尽量不要出现“连带”二字,否则,后果真的可能不堪设想…

    《民法典》之所以将推定保证责任的条文与《担保法》作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就是要纠正以往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可能都不知道什么叫一般保证,也不知道什么叫连带保证的情况下,甚至都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情形下,避免保证人在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如同文章开始的两个案例,均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在《民法典》体系下,某知名企业家可能根本不用替人还债,要知道他的朋友圈也都是有钱人,虽然可能一时拿不出现金偿还到期债务,但资产还是很多的…;而第二个案例,某房地产企业的房产还是有的,虽然房产都已抵押给银行,但是只要不破产,如果是一般保证,那么,那位财务经理最终也不会那么惨!

    ▌编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出现最多的就是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些担保人,往往无法拒绝“好朋友”“好哥们”的盛情邀请,以为只是在合同上签个字,帮帮忙而已,其实,您一旦签字,就要对你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甚至可以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所有的债务。

    如果你一定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请选择一般保证担保,不要在合同中出现“连带”两个字,同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如果有多个保证人,请最好与债权人约定好担保范围及各自的担保份额。以避免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提醒!民法典新规则:为朋友做担保时,这两个字一定不能出现!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07-02
    2020
  • 公民上访三十二条禁令!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整理:

     1.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  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  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  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7.  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8.  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9.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  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1.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2.  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13.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4.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6.  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7.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18.  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9.  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21.  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2.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3.  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4.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5.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6.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7.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8.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9.  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0.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1.  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32.  对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指导意见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公安部:公民上访三十二条禁令!
    07-01
    2020

  • 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drNluNiazYYWMCJkQibp3WYHrTQY7yF40H3FBHRE0jNWflEIBauFZpqooxVMnnI72WehKBZQ9tyM5kKI65hvBDZQ/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案情回放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drNluNiazYYWMCJkQibp3WYHrTQY7yF40HRlEduwwuxD2pYpHC8tosqxo5pyrjPdMFy0ACVkWnkXAEtbMjnicZPiaw/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2016年,房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已同居但未领结婚证。考虑到婚后需要住房,2017年年初,房某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用于日常居住。购房款共80万元,因房某资金不足,刘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和后续装修款共20万元。 房屋简单装修后两人共同入住。同年年底,因双方发生矛盾,为挽回刘某感情,房某在办理房产证登记时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8年二人因琐事彻底分手,刘某从涉案房屋搬离,2019年房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居住在该房屋内。 现刘某将房某诉至法院,要求等额分割上述房屋。房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刘某实际出资比例少,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可以按照借款归还刘某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和装修款,不同意刘某的起诉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并形成共有状态。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继续保持共有状态显然不切实际。因此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分割共有房屋。虽双方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因房屋由房某主要出资购买装修并持续居住,最后法院判决房屋归房某所有,并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判决房某给付刘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期间双方购买的房产,如果未经登记的,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已成共识,但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出资与登记的情形又不一致的时候如何分割,仍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且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房屋产权的归属只能看登记。本案房屋登记为共同所有,应该按照共同共有等额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登记公示是认定房产权属甚至是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重要依据,但对基于家庭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有时真正权属与房产证登记可能不尽一致,分割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应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对房产出资的多少。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只是一种推定效力,在产权人内部之间还需要考虑各自的出资及其他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虽然房屋登记簿记载房某与刘某对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但该记载并未体现双方的出资情况,也未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视为双方关于房屋共有份额的一种约定,否则将有失公允,故双方各自的产权份额应当根据最初购置房屋时各自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房产产权登记为准。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为准备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车辆等财产的情况为数不少。由于尚未领取结婚证,这一阶段因共同出资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与结婚后财产夫妻共同所有关系截然不同。《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法律也无特别规定的,一般应当确定相等的所有权份额。而对于恋爱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主要依据产权登记、出资比例等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割。

    以结婚为目的形成的财产共有,极易由于感情变化结婚不成导致共有关系破灭。恋爱中双方发生矛盾必然难免,一方做出妥协也属正常,但恋爱关系以及日后步入婚姻殿堂都需要以真挚的感情来维护,而不能以财产为对价来换取爱情。经济是爱情的基础,但并非爱情的全部。本案中虽然房某在财产方面并未有太大的损失,但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加上如证据不足难以确定份额,将面临很大风险。因此,建议热恋中的人们在恋爱期间不要以财产来换取爱情,确立共有关系时应当明确份额!

     

     


    同居期间共有房屋如何分割?
    07-01
    2020
  • 民法典:禁止这一行为!

    《民法典》禁止放高利贷!

    非法放贷有什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合同编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的36%年利率,明显过高,可以说借款人以这样的高利率借款融资,无异于饮鸩止渴,从而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就有代表委员建议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降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

    而最高院在2020年的立法计划中,明确表示在2020年底完成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估计要对高利率下手!

    而在两高两部发布新规,从2019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不特定的人放贷10次以上,并且以超过36%的年利率放贷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那么,非法放贷究竟究竟面临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意味着最高可面临15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可以说,这个新规,就是高利贷的末日!

    问:之前放高利贷是否面临刑事处罚?

    答:新规不具备朔及力,从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10月21日起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否则,将有大量的放高利贷的人或单位将面临刑事处罚。

    问:今后还能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吗?

    答:以自有资金,不触及年利率36%的红线,还是可以继续放贷,但是,不能非法催收。

    附:新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民法典:禁止这一行为!
    06-30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