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2003年12月22日马某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年薪35万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马某国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

    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于2003年12月入职,至2015年7月15日正式离职,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款项于2015年7月工资发放后,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

    ……

    8、无争议。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子公司、现任及前任之雇员、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及/或代理人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离职后,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为由,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2019年3月22日社保部门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决定对公司有关马某国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基数差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

    公司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

    公司认为双方已在《离职协议书》中约定对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宜再无争议,而马某国反悔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属不讲武德的违约行为,故应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偿232668元,并承担其公司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即100741元。

    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离职协议书限制马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马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措辞内容可见,232668元系对马某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额为马某国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未足额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离职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马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

    公司据此要求马某返还离职补偿、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据,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马某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公司要求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就马是否应当返还离职补偿金问题,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的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

    公司虽主张该金额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同,但该金额也与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金额不同,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公司以补偿金金额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公司所持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之主张不予采信。故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补缴行为不构成返还离职补偿金的合理理由。

    其次,公司主张“无争议”的承诺系该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行文,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职补偿金条款和无争议条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马某国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

    再次,就“无争议”之约定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

    综上,公司主张马某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马某是否应当赔偿补缴社保的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举报投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主张马某赔偿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共计10074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签了离职协议领了23万补偿,事后又去投诉公司补缴社保是否违约?
    12-26
    2020

  • 各种微信抢红包的链接

    小编今天要告诉你的是

    仔细看看下边这个视频

    很重要

    近日,北京市民郭先生在朋友圈帮朋友点击“砍价”链接,却被盗取了卡内的600元资金。

    从几元的零食到几千元的手机、万元的相机,都有号称只要邀请朋友在链接页面中帮忙‘砍价’至0元,即可免费获得该产品”。但是,许多网友却反映砍价后无法成功购买。对此,警方提醒,多起案例显示这是一种新型诈骗。

    朋友圈帮忙砍价,不少网友被坑了!

    遭遇一:帮忙砍价却被坑存款

    北京市民郭先生告诉记者,几天前,他在朋友圈看到一条帮忙“砍价”购物的链接,上面写着“找朋友帮忙砍价,最低0元就可以购买苹果X手机。”郭先生当即点了进去,帮朋友点击了“砍价”键,留下姓名和电话后,页面马上显示你已帮朋友砍了68元!活动时间有限,只要填写信息参与活动,找朋友参与砍价就能零元购手机。”郭先生不假思索地将链接转发到了朋友圈,并给好友发信息要求帮忙“砍价”。正在忙活的时候,郭先生却收到了一条信息,上面显示他的银行卡被划走了600元。密码不知道怎么被泄露了,余额一次性被转干净了。好在微信绑定的不是我存钱的卡,不然损失肯定更大。我怀疑就是填写的个人信息泄露了。”

    遭遇二:身边朋友收诈骗短信

    李先生也是朋友圈砍价的受害者。他看到一个朋友发的帮忙砍价链接,出于给朋友帮忙,自己没有多想就点了进去,并输入了自己的手机号码,页面也显示你已帮朋友砍了XX元”。之后,李先生身边的许多朋友都收到了一条留着李先生名字的诈骗短信。李先生怀疑,自己和朋友的信息,就是这次“砍价”活动泄露出去的。

    遭遇三:砍价成功没买到商品

    王女士曾参与过朋友圈内的“砍价”活动,但却并没有因为“砍价”得到任何好处。为了让更多人帮着砍价,王女士不仅将链接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还让亲朋好友转发到30多个微信圈里找朋友帮忙。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努力”,她终于将价格从4000元左右砍到了“0”元。但是,当她点击购买键时,却发现货品已经售完,无法购买。我这么费劲,没想到,最后竟然是这样一个结果。”

    警方提醒:

    微信“帮砍价”活动已从商家营销演化为新型诈骗

    对于大家的这些遭遇,民警表示,微信“帮砍价”活动起初只是用于营销。不少商家通过这种活动吸引大家在朋友圈转发,从而吸引了一大圈粉丝,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关注度,实现了不错的营销效果。不过,之后这种成本低、操作简单而且容易上当的活动被不法分子盯上了。他们通过朋友圈“砍价”收集个人信息或骗钱,这已经演变成了一种新型的骗局,参与过的用户会收到大量的广告短信和诈骗短信。警方提示,大家要对朋友圈发布的砍价赢大奖类似营销保持高度警惕!↓↓↓切勿轻易填写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信息千万要谨慎填写。对于要求转账汇款的一定要核实好对方具体身份后再汇款。在遇到诈骗后一定要保存好聊天记录,及时拨打110报警。看完别私存请大家赶快给家人朋友看看或在朋友圈子予以警示提醒身边更多的人天上不会掉馅饼


    公安提醒:最大骗局席卷全国,多名女性已被牵涉,你老婆可能也在做!赶紧阻止!
    12-26
    2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该规定是自醉驾入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体内酒精含量即使达到了规定的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然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情节显著轻微当然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没有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阻碍检查、认罪态度好等等情形。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有4个标准,包括根据醉驾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从重处罚情节每增加一个增加15日以下刑罚、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以及罚金具体数额的标准等。

    从内容来看,审判参考仅是法院从量刑规范化的角度,对醉驾案件的一审法院给予审判量刑参考意见。然而,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参考则没有对这一部分给予指引。

    其实,早在去年1月,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包括挪动车位型、救治病人型、睡觉休息型、隔时醉驾型、尚未驶出型、被醉驾追尾型。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法:醉驾可以免刑了!
    12-23
    2020
  • 上世纪九十年代,内蒙古北部某地。

    那时候内蒙古经济很落后,不少地方的经济一开始都是由移民过来的南方人修手表、卖皮包和卖小家电带动起来的。

    一个南方人,来谈生意。晚饭一个人,找一小饭馆,一个小菜一盘饺子,心里盘算着生意,人畜无害地默默吃着。

    实在是最普通不过的一个场景,吃完结账,回旅店睡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唯一不同的是,当地饮食口味重,绝大多数人吃饺子是要蘸酱油的,这大哥南方人,吃饺子没蘸酱油。

    邻桌七八个人,是当地监狱的狱警,为刚刚升迁的领导庆功。领导席间上厕所,路过这桌,瞥了一眼,走过去,又回来,醉眼斜睨,问,你小子吃饺子咋他妈不蘸酱油!

    南方大哥是个耿直boy,回一句,你他妈管得着吗!

    狱警领导说声哦,上厕所去了。回来接着喝,半晌,酒意上涌,拍了一下桌子:妈的,来气!

    手下人纷纷献殷勤:领导怎么不高兴了?

    领导:那小子太能装X了,吃饺子不蘸酱油,还跟我他妈他妈的!

    手下人:要不关起来,收拾收拾,明早放了!

    领导:整!

     

    这里有个梗要说一下,那个年代监狱里的饮食是少盐的,没滋味,犯人尤其是惯犯常年吃监狱里的伙食,饮食口味很淡。狱警因为了解犯人的一些习惯,本能地从南方大哥的饮食习惯角度出发,认为他像个惯犯。

    九十年代的时候执法都很粗放,警察看到小偷在人多的地方晃悠,虽然没证据,也能抓回去关几天,小偷也被收拾的皮了,碰上自认倒霉,双方达成一种默契。

    极少有人打破这种默契,久而久之,便成了思维定式。惯犯嘛,收拾你也就收拾了,收拾你是维护社会治安,你还能跟警察较劲不成?就真关到监狱里的监押室,准备给个教训,明早放了。

    要真这样也还不是大事。

    领导明早醒来,早忘了这事。一众狱警有的以为领导已经放人了,有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没人搭这茬儿。

    于是,监狱里突然多了一个人,狱警也不以为意,那年头派出所没有监押室,有个打架斗殴盗窃嫖娼的临时性羁押,一般都关在监狱的监押室。

    这南方大哥就这么住进来了!没预订也没会员卡,食宿全免!

    狱警问他:哎,因为啥进来的?

    南方大哥:吃饺子没蘸酱油。

    狱警:扯淡!好好说!

    南方大哥:吃饺子没蘸酱油。

    狱警:哎呀,不老实啊!皮痒痒了是不是!

    然后一顿打!

    狱友:兄弟,因为啥进来的?

    南方大哥:吃饺子没蘸酱油。

    狱友:别扯淡!

    南方大哥:真的,吃饺子没蘸酱油。

    狱友:拉倒吧,不说事的都是强奸犯,欠揍!

    然后又一顿打!

    总之,好多人问,这大哥也实话实说,吃饺子没蘸酱油进来的,不管是狱警还是狱友,都觉得智商受到侮辱,大家好好说话,你这么聊天就没意思了。

    然后这大哥被问一次就被打一次。就像正常人进了精神病院,你越解释显得越可疑。大家都没智商吗,肯定不是,只是剧情太过荒诞狗血,谁都不信。

    监狱里也不敢放人啊,谁敢啊!这地方好进难出啊!没准儿案宗在公检法哪个单位放着,反正谁也不敢放人,也没人管这事,就有少数几个警觉的人,预感这事不好,也都不敢碰,反正倒霉的不是我,慢慢也就没人问这事了。

    这大哥就这么在里边没有一点点防备也没有一丝顾虑的住了下来。一年多后公检法系统清理沉积疑案悬案,清理到监狱时,发现一个人没有案宗没有移送机关没有移送记录,咋进来的不知道!

    审问,吃饺子没蘸酱油进来的!

    再问,吃饺子没蘸酱油进来的!

    反复审问,终于摸清了前因后果,再荒诞这回也信了。

    审讯人员不解,你怎么不申诉啊?

    南方大哥:我说了!我就是吃饺子没蘸酱油进来的啊!没人信我啊!

    大家面面相觑。

     

    官方想捂住,千哄万哄,这事就这么过去了啊,给你一笔钱,别再折腾了,赶紧回家吧,家人肯定都想你啊!南方大哥一口答应。放出去了。

    第二天,监狱被告上法庭。

    当年的监狱领导被开除公职,整个盟(相当于市)政法系统的直接领导全部降级处分。

    南方大哥获得国家赔偿一百多万,那个年代,绝对是巨款。

    至于值不值,只有他自己知道了。

     

     


    吃饺子没蘸酱油进监狱了,这是真的,年度最佳法律故事
    12-23
    2020

  • 基本案情

    众所周知,机动车上路必须购买交强险,但车主还会再购买个商业险,这样万一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理赔。可通州的张某租了一辆车刚开上路就撞了人,本以为可以通过商业险赔付,谁知租赁公司只给这辆车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险。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交通事故纠纷。

    2019年9月15日,张某通过手机租车软件租了小型轿车一辆,并在手机上签订了电子合同、预付了一天租车费。之后,张某到店取车,在服务店门前倒车驶进道路时,该车后部右侧不慎与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所租车辆由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

    朱某在发生事故后即送医治疗,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朱某家属代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0余万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要现行赔付。根据商业险的5万元保额,再加上交强险所能赔付的12万元,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朱某17万元。由张某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90余万元,并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按年支付朱某今后的护理费。

    法官说法

    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陈述其对租车的保险情况不清楚,不知道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也没有主动去了解车辆保险情况,想当然地以为至少有几十万的商业险,结果给自己背上了百万元债务。

    法官提醒,对于需要租车的朋友,要了解所租车辆的保险情况,尽量选择商业险保险额度高的车辆,不要因为省一点租车费而选择额度较小甚至不投保商业险的车辆。生活中还经常发生向朋友或其他人借车使用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了解好所借车辆的车况、年检、保险等情况,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出借方同样也要注意,车子不能乱借,对方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有无饮酒等等都要注意,不然出了事故同样难以推卸责任。


    租了一次车,负债近百万图片
    12-23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