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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信”和“限高”都能限制被执行人的特定行为,它们有什么区别呢?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都可以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哪一个才是所谓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谁的威力更强一些?它们有什么必然联系吗?

    “失信”和“限高”,你也傻傻分不清吗?莫慌,看完今天的七问七答,你就会整得明明白白!

    Q1

    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对他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Of course not.“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

    限高”针对“没钱还”的被执行人。限高”是“限制高消费”的简称,是指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法院就可以采取该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失信”针对“故意不还钱”的被执行人。失信”是指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Q2

    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就可以对他无限期地进行失信和限高?

    此言差矣。失信和限高有其期限规定,且有法定的解除条件。

    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他的限高没有期限。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

    (4)被执行人因生活、经营必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需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等。

     

    失信的期限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而当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Q3

    失信和限高的限制内容有重合吗?谁的威力更强一些?

    二者的限制内容有所不同、限制领域有所侧重。

    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主要包括限制被执行人采用特定交通方式出行,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学、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

    失信则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它会使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Q4

    可以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Q5

    听说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就不能对它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了?

     

    错误,失信和限高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必被限高;单位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不必为单位的失信行为“买单”。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被限高;但若单位符合失信条件,只能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上一个问题我们知道,“纳入失信必限高”,即如果某单位被纳入失信名单,它必然会被限高,则相应地,其法定代表人等也会同时被限高。因此,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自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Q6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相同吗?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二者均有两种启动方式:

    (1)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而当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均可解除限高或失信: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4)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Q7

    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失信、限高措施有误,采取的救济措施一样吗?

    失信、限高的纠错程序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可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看完这七问七答,你能分清“失信”和“限高”了吗?如果“法言法语”看得眼花,还有一段顺口溜帮助你区分:
    失信限高分不清,执行法官来道明。限高针对没钱还,失信准入门槛高。限高期限无限长,失信两年可延长。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如果单位被限高,单位老板必限高;如果单位被失信,单位老板不买单。失信限高有相似,启动解除有雷同。若对二者有异议,申请复议来纠错!

    “失信”“限高”到底有什么区别?好多人都分不清……看懂这篇全搞定
    05-06
    2021

  •   申请人请求:判决指定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遗产的管理人。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甲男称,申请人与乙男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日,乙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乙男与其母亲乙女于2020年4月5日同日同时跳楼自杀死亡。2020年7月2日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乙男无其他继承人,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0民初367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现民间借贷之诉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后方可重新启动,根据《民法典》规定应由乙男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电话、函件的形式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沟通,但被申请人以无法确定乙男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为由,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综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判决指定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遗产的管理人。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称,不同意作乙男的遗产管理人,本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据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并没有生效文书明确身份,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查明。

      本案作为非诉讼程序被继承人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才会指定民政局为其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应先确认乙男与其母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如本案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法庭仍可指定其继承遗产履行义务。

      另外由河北区法院管辖不正确,公民经常住所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住所地优先登记为住所地,申请人应证明乙男生前经常住所地在河北区,对此应当举证。

      乙男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乙男父亲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母亲与乙男于2020年4月5日坠楼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乙男祖父于2004年2月26日死亡,祖母于1999年9月20日死亡,外祖父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外祖母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

      乙男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村,本人系非农业户口。

      申请人甲男于2020年7月2日以乙男为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0年12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津0110民初367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死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申请人以乙男无继承人为由,要求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的遗产管理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乙男于2020年4月5日死亡,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乙男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乙男母亲与乙男同日死亡,乙男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继承人,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于没有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男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各权利人针对乙男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乙男的遗产,确保各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乙男系城市居民,其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现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其居住地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问题,因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债权之诉,法院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死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视为申请人甲男与乙男存在利害关系。且选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能够充分体现妥善管理、维护乙男财产的职责作用,因此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乙男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1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债务人去世没有继承人,债权人做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
    04-27
    2021

  •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电动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与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发生碰撞,张某与陈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责,陈某亲属能否向张某亲属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日前,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终判定,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陈某亲属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20年9月,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与张某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致张某及陈某当场死亡。

     

    2020年10月,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底,陈某亲属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的违章驾车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被告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亲属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方,非机动车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故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的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否应该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责任即应担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更好地遵守交通规则,不至于纵容其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只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时,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当然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与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张某亲属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而对方为机动车,可减轻张某一方的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6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法作为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未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应否赔偿作明确规定,但不能据此作出完全免除非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推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的,应当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虽然客观上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主观上张某相较陈某而言过错更大。如果无条件纵容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一方面不利于引导非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另一方面在机动车方发生重大损害情况下容易造成权益保护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


    当汽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一方是否肯定不用赔偿?
    04-27
    2021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司法秩序、执行生效裁判等重要职责。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人民警察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手段残忍,甚至出现预谋性、聚众性袭警案件,不仅危害民警人身安全,更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破坏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为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研究决定,制定本意见。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1.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驾驶机动车袭警的;  

    2.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

    3.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5.纠集多人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

    6.曾因袭警受过处罚,再次袭警的;

    7.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四、抢劫、抢夺民警枪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定罪。

     

    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六、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民警对于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根据现场条件,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犯罪嫌疑人。负责侦查办理袭警案件的民警应当全面收集、提取证据,特别是注意收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和周边监控等视听资料、在场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依法进行鉴定。在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依规使用武器、警械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袭警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袭警案件,应当从严掌握无逮捕必要性、犯罪情节轻微等不捕不诉情形,慎重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袭警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暴力袭警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准确认识袭警行为对于国家法律秩序的严重危害,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上述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三要加强规范执法和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正确履职,特别是要规范现场执法,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妥善化解矛盾,谨慎使用强制措施和武器警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对于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微博等多种形式,向社会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澄清事实真相,并结合案情释法说理,说明袭警行为的危害性。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向社会揭露袭警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教育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在全社会树立“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的良好法治环境。

     

    各地各相关部门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

     

    《指导意见》主要从行为定性、公检法机关办案协作、加强宣传等方面作出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指导意见》明确,对民警人身直接实施撕咬、踢打、抱摔等直接攻击以及对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进行打砸等破坏,间接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均属于暴力袭警行为,应当适用刑法关于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使用凶器、危险品、驾驶机动车袭警等手段恶劣;造成民警轻微伤、警用装备严重毁损、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多人袭警或袭击民警二人以上;具有同类前科等7类情形,酌情再作进一步从重处罚,且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规定对于驾车冲撞、拖拽民警以及抢夺、抢劫民警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或民警人身安全的,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故意杀人罪等重罪。《指导意见》要求,公检法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依法开展对此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准确定性,犯罪分子得到依法严惩。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而要综合考虑行为手段、方式以及对职务的影响程度。对于袭警犯罪,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同时,加强宣传力度,揭露袭警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引导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在全社会营造“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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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袭击民警无须致伤就可构罪,七种情况不适用缓刑图片
    04-24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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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理解适用

    关于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最高法: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 ( 附:最新规定+典型案例)
    04-24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