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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失信约束机制,加强信用监管,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公开信息、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本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内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刑事诉讼期间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用人单位。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应当将该用人单位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移出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作出提前移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列入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止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网站:

     

    (一)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期限届满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三)列入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当事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移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按照规定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1.1施行!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12-0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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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系甲公司职工,并担任厂长职位。2020320日起,甲公司决定暂停生产经营,近处职工返家,但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职工留守厂区,李某吃住均在厂区,并负责联系处理厂区事务等。
    20203317时,李某与纸厂职工杨某微信视频安排装纸工作后未能起床,至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厂内工友多次打电话未接后前往李某房间查看,发现房间门仍是反锁,遂从窗户入室后发现李某昏迷在床上,杯子打碎在地上。经120急救车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于当日1436入住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411300突发意识加深呈深昏迷,心率由95/分骤降至36/分,呼吸暂停,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均消失,生理反射及病理反射均消失,再经紧急抢救后仍未好转。李某家属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机并拔出气插导管,医院告知相关风险后仍坚持,请示上级医师后进行了签字办理,并于2020421025拔出气插导管,再次持续抢救45分钟后于1115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丰都县人社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甲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但甲公司不服该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图片图片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甲公司提出李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李某作为厂长在甲公司停工停产期间留守工厂,本身就是工作安排,亦属于工作时间,故对其该项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甲公司提出的李某并非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因李某的所有抢救治疗均是在医院医生主持下完成的,最终由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理由:1.上诉人于20203月开始停产,安排工作人员自愿回家或留厂,并未安排包括李某在内的任何人留厂工作。李某在2020331日上午被工人发现之时,还睡在床上,其系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20331日其未安排任何装纸工作,厂里进行装纸也不会安排杨某,杨某不是装纸工而是打包工人,除了杨某证言外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当天厂里有安排装纸的事实。在330日,李某跟工友说次日要回老家,与31日上午7时安排杨某装纸不符。3.李某不符合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据其病例所载,其家属在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机并拔出导管,李某的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具有因果关系。


    丰都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甲公司称“李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甲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企业在2020320日至31日未正常生产,但不能否定作为厂长的李某仍在岗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和复工复产的准备工作。兴龙镇司法所调查杨某的笔录和其对彭玉生证言的核实,证明李某在甲公司未正常生产期间,在厂里住,管理该厂,没有生产的情况下,从事了维修机器、管理卫生、收发材料等工作,李某在此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李某突发疾病经120急救车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其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技术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片图片图片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丰都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和兴龙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照片(入库单)、现场查看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作为甲公司的厂长,自2020320日工厂停工后留守工厂负责管理厂区内事务,于331日在厂内被工友发现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李某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丰都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甲公司上诉称其未安排李某留厂也未安排其于2020331日装纸,李某系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问题。本案中,李某被安排停产期间留厂管理厂区内事务,其留厂期间均可视为工作时间,且其吃住在厂区导致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混同,足以认定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甲公司对该主张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视同工伤的决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甲公司主张李某家属在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机并拔出导管,李某的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病例资料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于20203311436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421115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均在医院医生的主持下进行从未中断,整个过程约45小时,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图片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病发以及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一般理解为正常上班时间。由于发生疫情,甲公司决定自2020320日起,暂停生产经营,近处职工返家,但包括当时担任厂长的李某在内的部分职工留守,吃住均在厂区,并负责联系处理厂区事务等。李某被发现病发时是2020331日上午11时,证人杨某证实,当天上午7时李某还曾通过微信安排工作。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上述情况,认定其病发时为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由于李某在厂区吃住,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混同。虽然李某被发现病发昏迷时是在宿舍内,但由于李某系厂长,负责全厂管理工作,当时处于留守状态,并未确定具体工作地点,加之当天早晨李某还在宿舍通过微信安排工作,丰都县人力社保局认定其病发时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亦无不当。
    对于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问题。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某于20204113时,突然陷入深度昏迷,呼吸暂停、瞳孔放大,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消失。经抢救后虽心率有所恢复,但仍呈深度昏迷状态,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未引出。421115分李某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从李某入院到死亡,抢救连续未中断,整个救治过程约45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也明确载明李某是因“抢救无效”死亡。故李某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不影响对其“抢救无效”的认定,李某的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来推翻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突发疾病抢救第45个小时,家属放弃能认工亡吗?
    12-04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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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了来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今后“金融”“交易所”“财富管理”等字样要谨慎使用消费者关心的明星代言非法集资也有了定论

    图片日前,中国政府网公布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指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如何认定为非法集资

    只要有这“三要件”

    千万不要碰

     

    《条例》明确了非法集资“三要件”:

     

    ·    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

     

    ·    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

    ·    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条例》进一步指出,对辖区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

    一些企业擅用“金融”“理财”等字样欺骗、误导公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条例》规定企业名禁乱用金融理财等字样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谁都不能“无照驾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将建立会商机制,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予以重点关注,以便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环节及时发现和防范非法集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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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

    没审查的要担责

    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

    也得清退

    对于“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的问题:

     

    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规定了针对性措施:

    对于“非法集资资金如何清退”的问题:

    《条例》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对于“广告、代言问题”问题:

    近来市场上关于明星代言非法集资事件热度不断攀升,《条例》也就相关责任认定进行了厘清。根据《条例》,清退资金的来源包括:

    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以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条例》还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虽然清退资金来源明确了,但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清退资金往往不足以支付投资人本金。对此,《条例》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也就是说,国家不会为非法集资活动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垫付或回购。这条新规从侧面提醒所有非法集资参与人珍惜自己的财产,谨慎投资,远离非法集资。

    处罚力度加大

    最高处以

    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为及时有效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处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手段措施。同时,《条例》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

     

    惩处对象:

    ·    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

    ·    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

    ·    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

    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

    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加大处罚力度,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

    不能碰!存在这三种情况就是非法集资!提醒家中老人捂紧钱袋子!
    12-04
    2021
  • 黄某(男)与李某(女)于200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2015年,双方又购买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一辆。2017年以来,黄某常常很晚回家,李某怀疑黄某有外遇,引发双方矛盾。

    2017年6月27日,双方再次激烈争吵后,黄某向李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本人如日后在婚内出轨,婚后所有财产归妻子,本人自愿净身出户”。

    2018年9月20日,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庭审中,李某同意离婚,并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早已出轨,要求依据承诺书判决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

    评析

    首先,从“净身出户”承诺书的内容分析,黄某书写该份承诺书,承诺如婚内出轨,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其本人自愿净身出户,本质上是对于其将来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财产处分的协议,属于“忠诚协议”的范畴。

     

    其次,从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本身来看,《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款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从社会效应来看,如果赋予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主张按忠诚协议分割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势必导致举证一方为了举证而去捉奸,其成本和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前提的协议的生效条件。

     

    而实际上,黄某签订的“净身出户”承诺书正是约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当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确定该条款未生效

     

    综上分析,无论是忠诚协议还是以出轨为前提的“净身出户”承诺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以“净身出户”承诺书主张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醒醒吧!法院判决:“若婚内出轨,则净身出户”是无效承诺!
    12-03
    2021
  •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适用的情形有:图片图片1、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图片
    2、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图片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只有驳回其起诉。图片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例如涉及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案件,涉及大面积土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案件。图片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图片
    6、被告提出有仲裁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图片7、劳动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图片8、重复起诉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从程序上撤诉、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除外。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处理。

    2021《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驳回起诉主要适用的8种情形
    11-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