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编者语:《刑法修正案(八)》基于入户盗窃极易转化为抢劫,对人身及财产侵害的严重性,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案例】 42岁的黄女士当天过生日 ,便和朋友一起去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已是深夜12点。黄女士刚到家门口,发现门开着,借着酒胆悄悄进入房间,发现一名20岁左右男子正在她家里翻东西,黄女士见状,拿起绳子从背后将其捆住,身材瘦弱的小偷根本不是黄女士的对手,不一会,就被黄女士给绑起来。黄女士将小偷制服后并没有报警,而是将他绑在家中,单身已久的黄女士看着这名男子长相俊秀,竟强行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将其放走。事后男子越想越不对劲,感觉自己受到了侮辱,在离开黄女士家后,报了警(案例由真实案件改编)。

    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件,笔者经过改编,但没有改变案件的基本情节,笔者隐去地点和当事人真实姓名,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分析。以下笔者分别对男子和黄女士的行为进行评价,敬请指正。

    黄女士涉嫌强制猥亵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一个罪名,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有性别限制。过去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对男性实施性骚扰,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本罪。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猥亵他人,是指对他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不包括性交行为。但是对男性的猥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为。

    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的对象仅限于女性,因此,女子强奸男性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本案中,黄女士用绳子捆绑男子的暴力手段,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制猥亵罪。

    男子涉嫌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本案中,男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既遂,为入户盗窃。
    结语:实践中我们经常听说或多发的均为男子性侵女子的案件,但女子性侵男子的案件并不鲜见,可能男子发生这样的事,难以启齿,因此,类似案件往往被雪藏。本案中,黄女士强奸男子的行为涉嫌强制猥亵罪,男子涉嫌入户盗窃罪,都应受到刑法处罚。

      

     


    男子入室盗窃被女主人“强奸”,报警后双双被判刑!
    03-26
    2022


  • 双方缔结婚姻本身是一件很美好的事情,但行为人以结婚收取彩礼为由,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将财产进行处分,行为人在获得财产后找各种理由推诿,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通过潘亚五(小名“小小”、“巧巧”)介绍与河南籍男子被害人王某相亲认识。之后王某父子提出到被告人黄某家看望其母亲,被告人黄某以当地风俗要给老人红包为由让王某打一个装有1360元的红包,王某打好红包后即交给被告人黄某。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答应嫁给王某,但提出要彩礼38000元,王某及其父亲王文玉表示同意后即由王某某在田林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38000元转入被告人黄某于当天开设的账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得钱后,被告人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与被害人王某父子见面、拒接王某电话。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又通过媒婆梁玉梅介绍认识河南籍男子被害人王某安。同月7日前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安人民币共计31000元。得钱后,被告人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接王某安电话。上述诈骗所得,被告人黄某均事后存入其持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户名为谢雪、账号6210986261002076417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卡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14年4月17日发还被害人王某安31000元、次日发还被害人王某3936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实施诈骗二起,骗取被害人共7036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其诈骗所得亦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手段来看,行为人先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均能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行为人以结婚收取彩礼为由,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将财产进行处分,而行为人在获得财产后找各种理由推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骗取两位被害人财产共计七万余元,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行为人通过骗婚的手段,索要结婚彩礼礼金,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并处分财产,行为人得到钱财后各种推诿拒不见面,可以得知,行为人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其真实意思是向被害人索要彩礼,即骗取礼金,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对被害人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骗取财产的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按照诈骗罪进行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以婚为媒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例,这一类型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诈骗对象多为外地人,通过所谓“熟人”介绍进行诈骗,多是以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少数民族地区婚嫁风俗为由向男方骗取数额较大的礼金,诈骗成功后立即消失或者断绝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360元,数额巨大,导致被骗者人财两空,经济陷入困难,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但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还诈骗所得,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索要彩礼为目的的骗婚,构成诈骗罪
    03-26
    2022

  • 离婚后,

    发现了前夫婚内出轨的证据

    能否得到精神赔偿?
    案件详情

    1992年,杨女士与张某按当地传统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4个子女,并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11月,杨女士发现张某经常夜不归宿,手机里也经常出现与其他女子的暧昧联系,怀疑其有外遇,然而张某拒不承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最终,杨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张某始终否认自己存在出轨行为,杨女士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两人于20179月调解离婚。

     

    离婚后的杨女士,从亲戚处得知一个惊人的消息:张某竟与另一女子在20183月产下一女,从时间上推算,前夫显然是在婚内出轨了。丈夫早就出轨还不承认,杨女士陷入悲伤之中,整日精神恍惚,甚至有了自杀倾向。思量再三后,杨女士选择再次拿起法律武器,将前夫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离婚后追偿精神损失,获法院支持

     


    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还能否“追偿”精神赔偿?
    03-26
    2022

  •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电动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与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发生碰撞,张某与陈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责,陈某亲属能否向张某亲属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日前,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终判定,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陈某亲属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020年9月,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与张某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致张某及陈某当场死亡。

     

    2020年10月,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底,陈某亲属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的违章驾车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被告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亲属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方,非机动车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故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的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否应该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责任即应担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更好地遵守交通规则,不至于纵容其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只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时,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当然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与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张某亲属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而对方为机动车,可减轻张某一方的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6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法作为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未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应否赔偿作明确规定,但不能据此作出完全免除非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推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的,应当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虽然客观上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主观上张某相较陈某而言过错更大。如果无条件纵容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一方面不利于引导非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另一方面在机动车方发生重大损害情况下容易造成权益保护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


    当汽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一方是否肯定不用赔偿?
    03-26
    2022
  •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高发的形势下,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也是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总结出了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具体理解如下: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当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

    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审判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审判人员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应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对于夫妻一方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审判人员应考虑到此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应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至于何谓低价,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上述虚假诉讼可能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所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种。由于诉讼是虚假的,虚假诉讼所围绕的证据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故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也达不到证据链条上的法律真实,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至于如何确证构成虚假诉讼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具体的个案情形加以认定。

     


    最高院大法官: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认定的10个法律要点
    03-26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