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基本案情

    金某(男)与胡某(女)通过网络相识,于201661日登记结婚。胡某于2016924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甲。金某怀疑金某甲并非自己亲生,遂要求带金某甲一起作亲子鉴定。后胡某向金某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虚假亲子鉴定报告,哄骗金某称金某甲系其亲生。201917日胡某因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9122日经淄博高新区人民院决定予以逮捕。20191213日,淄博高新区人民院作出(2019)鲁039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9122日起至20216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胡某被逮捕后,金某再次带金某甲作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金某并非金某甲的生物学父亲。金某身心受到严重打击,遂向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双方离婚;2.确认金某与孩子金某甲无亲子关系;3.判决金某甲由胡某抚养,胡某支付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判决胡某返还自20169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3.18/天(即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数支出的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裁判要旨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中,胡某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并在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金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孩子金某甲进行了抚养, 金某主张在得知自己并非金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后身心受到严重打击,且胡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金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金某并非金某甲生物学父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金某甲与金某亲子关系不存在。

    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金某既非孩子金某甲的生父, 亦无其他法律上的拟制父子关系,故其对金某甲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金某甲为其亲生子并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己现在财产减少,利益受损。胡某作为金某甲的亲生母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因金某的抚养行为免于支出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可视为其财产的消极增加,胡某由此获益,故金某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并无不当,胡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故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应计算为42 554元(73.18元∕天×1163天∕2人),胡某还应按此标准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按1人计算)。金某甲现已四周岁,胡某入狱后金某甲一直跟随金某及父母共同生活,其非金某亲生子一事不可避免会给金某造成精神损害,金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金某要求的数额过高,法院结合胡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相关案件事实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金某多主张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确认金某与金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金某甲由被告胡某抚养;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16924日至2019121日的抚养费42 554元及其他抚养费(自20191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3.18天计算);

    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作为体现时代精神和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进行了调整纂修。可不要只记住了一个离婚冷静期制度,《民法典》中新增及调整内容还有很多,且都与婚姻家庭生活息息相关。今天给大家介绍,《民法典》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制度。

    一、新旧内容之对比

    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加入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原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民法典》在原来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的情形,并删除了“有配偶者”。具体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新增内容之现实意义

    由上述新旧法条对比可知,“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是本次《民法典》新增的概括性兜底条款,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之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但是现实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却远远不止这四种。所以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四十六条原本封闭的坚硬壁垒中打开了一条充满弹性的柔韧开口。

    当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嫖娼、吸毒、赌博、多次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时,无过错方如果依然无法获得救济,未免有失公平。现在有了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发生类似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关于重大过错的认定,充分保护无过错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衍生的合法权益。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延伸。所以在适用时,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配偶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无论是为了惩罚过错方,还是为了补偿无过错方,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和谐文明、互助有爱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都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行为,则不符合主体要求。

    (三)无过错方的损害结果不限于财产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均有权要求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金某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依法对该请求进行了判决。

     

    (四)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要求,但是根据既往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后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一年期间,为法律上的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孩子非亲生,“父亲”要赔偿 法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付抚养费
    04-16
    2022
  • 一审诉讼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婚生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为66000元;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原告名下;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购置门头房17号预付款二十万元(200000.00)元整归乙女所有.精神赔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

    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前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以此为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为依据,提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房产的预付款归原告所有,而非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首先,该项请求性质上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属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其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费支付的理由是:“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再次,原告主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婚外异性同居,故约定精神赔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婚姻关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乙女要求被告甲男协助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乙女要求被告甲男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2018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上诉人依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金50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地点为临淄区民政局,民政局有专业人员指导离婚,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有详细解释,并现场见证整个离婚过程,指导离婚协议书的签订。

     

    (2)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精神赔偿金,名为“精神赔偿”,实为对财产分割的“折价补偿”。通过离婚协议书,明显发现:上诉人放弃了房产、车辆的所有,把房产赠给了孩子,还承担了大量的债务。被上诉人却实实在在获得了价值50万元的车辆。

     

    (3)“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获得精神赔偿的原因。男方为什么要求离婚?为什么自愿赔偿?一审法院不去调查,只是做字面意思理解,以此认为精神赔偿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此理由太牵强。

     

    (4)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家庭暴力、有婚外情的照片和视频材料,以及上诉人与女儿聊天记录,刻录光盘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对此证据不予考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应是对于还未离婚,或者离婚协议书没有对精神赔偿约定的情形。本纠纷,是离婚协议书已经对精神赔偿进行了约定,处理本纠纷应适用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显然错误。参考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公平、合理的分割了两人的共同财产与债务,并且乙女取得的权益要多于甲男。财产与债务分割情况:1、房产归子女所有;2、应收账款18万元归上诉人乙女所有;3、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女)名下所有资产归(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归乙女所有;4、车辆一辆归甲男所有;4、债务:甲男偿还14万,乙女偿还11.4元。

     

    由《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和债务分割来讲,甲男分割到的财产要少于乙女,但甲男承担的债务要多于乙女。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叙述的“精神赔偿”是基于上诉人取得的较少财产的“折价补偿”是不准确的,本案不存在“折价补偿”的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请求精神赔偿的情形,在答辩人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出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来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但经过一审开庭审理质证,法庭未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到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不考虑相应证据,实质上是上诉人要求对于一审未采信的证据经过二审法院再次审理,这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时,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3、上诉人提出精神赔偿金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显示,甲男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男方提出离婚的原因”,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夫妻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是基于人身权利,是婚姻自由的一种体现,而一方在主张权利时却反而要承担较大的义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6月7日、6月13日、6月20日、9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拟证明离婚后两人就离婚前的矛盾和离婚的原因以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交谈,并且被上诉人提出过再次复婚,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复婚未成。综合看出,离婚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对精神赔偿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应实际履行。另再次提交一审时提交的光盘一张,此证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包含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婚生女的聊天记录,以及视频一份,被上诉人和其他女性在离婚前共同居住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并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关于2019年6月7日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显示为甲男的一方,明确说明“我和XX在一起的时候咱俩已经离完婚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于其他证据显示甲男不存在出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时的光盘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一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因一审已经提交过,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不再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男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乙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明确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并约定“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需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不符合有关离婚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而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又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协议一方当事人由不认可、不主动履行的情形下,鉴于离婚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著的不同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相应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直接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示,上诉人诉讼中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被上诉人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显然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向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有效吗?
    04-14
    2022
  •  

    01. 房屋是否设立了居住权?

     

    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其增设了一个居住权制度,即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自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居住权一般是无偿设立的,且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不得出租。鉴于上述居住权的种种限制,购房者在购买二手房时,应当同时调查该二手房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如果设立了居住权,建议购房者在确认该二手房房屋居住权注销后再行购买。

     

    02. 房屋在出售前是否已出租给他人?

     

    鉴于“买卖不破租赁”原理,购房者在购买房屋之前,应当调查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出租给他人。如果已经出租给他人的,购房者即便已经购买了该房屋,也必须等到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能入住。因此,建议购房者在购买二手房时必须要让房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承诺该房屋未出租给他人;违反该承诺的,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房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03. 房屋在出售时是否存在法院查封登记或者抵押的情形?

     

    考虑到二手房屋一旦被法院查封或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将无法顺利办理过户,且购房者也可能无法顺利购得该房屋。因此,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应当要了解清楚该二手房的产权状况,是否已被法院查封或者办理抵押登记。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房屋过户登记前的一段期间,建议购房者在购房合同中要求房东承诺,一旦因其擅自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因房东债务问题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的,购房者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房东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购房同等规格房屋而多产生的费用。

     

    注意:对于低于市场价格的二手房,购房者需要格外注意,售房者可能深陷债务纠纷而要急于出售该房产,故其开价非常低。对于该情况,建议购房者与售房者详细交流了解情况后,再确定是否要购买该房屋。即便要购买的,建议大部分资金全部进入资金托管账户,以保证资金安全。

     

    04. 房屋的学区功能是否已经使用?

     

    很多购房者购买二手房的原因系在于购买二手房之后,可以立即使用该房屋的学区功能,较一手商品房具有一定的优势。为此,购房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当仔细询问房东是否已经使用了该房屋的学区功能。同时,本律师建议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房东在合同中承诺其未使用该房屋的学区;违反该约定的,购房者将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房东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05. 房屋是否已被办理了户口地址登记?

     

    对于已经利用该房屋办理了户口地址登记的,新购得该房屋的购房者恐将无法顺利将其户口迁移至该房屋地址中。因此,除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详细了解该户口问题,还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该问题。如果已经有其他人将户口迁移至该房屋内的,需要承诺户口迁移的具体时间;如果违约的,需要对购房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06. 支付购房款应当按照当地政策办理?

     

    鉴于张家港地区二手房交易如涉及按揭贷款的,购房的首付款以及银行贷款都应当进入资金托管账户。因此,购房者即便要支付首付款的,应当将该款项支付到资金托管账户,而不是房东的个人账户。如果前期支付的价款属于定金的,为保障将来房东能够严格履行定金合同义务的,应当将该价款备注注明为定金,使之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

     

    07. 二手房交易涉及哪些税费问题?

     

    对于个人转让住房的,区分该住房自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是否满2年。如果已经满2年的,转让方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满2年的,转让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如果已经满5年的,且是转让方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购买住房的,购买方承担的税种主要是契税,而影响契税高低的因素主要有两个,其一为住房的面积是否超过90平方米,其二为购房方所购的住房是否系其首套家庭住房。

     


    民法典后,买卖二手房必知的7个法律要点
    04-14
    2022
  • 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那么其生前的债务,

    应由谁清偿?

    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方某是某商行的经营者,与某批发店交易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方某通过微信、电话向该批发店下单,双方不定期对账结算支付货款。

    2020年12月,方某与妻子曾某登记结婚。

    2021年1月,某批发店通过微信向方某发送了1月份的对账单并要求其核对,对账单记载截至2021年1月份欠款35万余元,方某在微信上回复“好”。对账后,方某支付了11万余元,尚欠23万余元。

    2021年2月,方某因病去世,生前无立遗嘱。亦未生育子女、收养子女。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及其配偶曾某。

     

    同年3月,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载明:由曾某一人继承小型轿车;由方某父亲、曾某共同继承方某遗留的广州花都区某房产;方某母亲放弃对车辆及房屋的继承权。

    2021年4月,某批发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父亲、曾某在继承方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货款23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并主张其中4万余元的款项是方某与曾某婚后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曾某偿还。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方某父亲、曾某以各自继承方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批发店货款23万余元及利息;驳回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续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如何认定方某的遗留债务?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方某也没有出具欠款凭证,但某批发店提供了电子数据,即其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从聊天记录可见,2021年1月,某批发店通过微信向方某发送了对账单并要求方某核对,方某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该对账单无异议并且,某批发店也提交送货单佐证陈述,足以证明方某尚欠其货款23万余元的事实,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本应由方某偿还,但方某已经死亡,该债务转化为其生前所遗留的债务

    方某父亲、配偶曾某是否需要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本应先予清偿其遗留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方某父亲、配偶曾某是方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双方举证,已查明方某父亲、曾某均有继承方某的遗产,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方某遗留的债务。但是,由于两人继承方某遗产价值并不相等,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方某父亲、曾某应以各自继承方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方某的案涉债务对于债务可能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两人没有表示自愿清偿,不需清偿。

     

    其中货款4万余元是否为方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该4万余元货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后,但该债务并没有曾某的签名及事后追认经查明,方某与曾某婚前相处时间短,属于“闪婚”,同时两人于2020年12月登记结婚,方某于2021年2月因病去世,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非常短,仅2个月。

     

    案涉债务并非是方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是方某因经营生意产生的债务,且某批发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与方某共同经营商行,或将债务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亦没有证据显示曾某在如此短暂的婚姻里享受了方某用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4万余元货款并不是方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后语

    俗话说“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普通民众通常认为,既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也理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法律角度来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通常为以下情形

    01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一方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一方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以一方名义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一方婚后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02

    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

    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因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或者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因夫妻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03

    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为此种债务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故夫妻一方为履行前述义务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同时,对于债务来源为赌博等非法途径、或者明确为其中个人债务的,均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负债一方个人清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闪婚两个月后丈夫病逝,生前23万元欠款妻子该承担吗?法官这样说……
    04-11
    2022

  • 上海一男子与朋友饮酒后,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未被及时送医,在朋友家中不幸离世。近日,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依法判决酒局的召集者对饮酒人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40万元。

     

    2020年3月的一天,聂女士邀请邱先生、冯女士等朋友到家中聚餐,席间大家都喝了酒。当晚9时许聚餐结束,冯女士醉酒后执意驾车回家,聂女士坐在副驾上陪同,邱先生因顺路便一同坐车返回。途中,冯女士驾车与一辆违规停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邱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冯女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先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先生无力起身,聂女士便叫车带着邱先生先行返回自己住处,打算明天再将其送回家。将邱先生扶回家后,聂女士在发现邱先生右胸存在不明红色痕迹且一直要水喝的情况下,未予以重视,将他安置好后便离开。不幸的是,邱先生于次日在聂女士家中死亡。经鉴定,邱先生符合饮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出血,并发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

     

    邱先生死亡后,其家人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冯女士、聂女士、牵引车司机、牵引车挂靠公司、牵引车投保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聂女士作为酒席的召集者,在明知冯女士酒后坚持开车且未有效劝阻的情况下,还允许同样醉酒的死者邱先生一同乘坐冯女士驾驶的车辆,未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所认同的注意义务。此外,发生事故后聂女士将邱先生带回暂住地安置的过程,其作为酒席召集者的义务一直延续,但仍未能发现死者的异常。综上,聂女士应当对邱先生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冯女士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牵引车司机驾驶车辆违规停放,经交警认定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死者邱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被告冯女士酒驾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冯女士驾驶的车辆,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各项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冯女士、聂女士分别按照40%、20%的比例予以赔偿。

     

    判决后,冯女士、聂女士、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会担责?
    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种情况共同饮酒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01、强迫性劝酒

    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02、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

    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0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

    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04、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发生这类情形,我们要极力劝阻,以免发生触犯刑事责任的行为。而且阻止酒后驾驶也可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

     


    男子酒后身亡,召集人赔40万!谨记:同桌不担责的4个要点
    04-1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