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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个案例讲清楚:法定代表人,公章不在手的7大法律风险

    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当然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之外第三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一、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为准。

    裁判要旨: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

    案件来源:《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履职行为。

    裁判要旨: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而未加盖其所在公司公章的,合同相对方应举证证明上述签字系履行该自然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非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视为该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三、法定代表人真签字,仅假公章不影响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用虚假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用虚假印章与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后转而再向债务人追偿的,只有案涉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尽管公司印章是法定代表人伪造的,仍应认定合同相对方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所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

    四、公章证照属于公司财产,公司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公章证照。

    裁判要旨: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中,唐立华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唐立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唐立华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唐立华无权继续持有相关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唐立华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五、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不成立。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协议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而《协议书》非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案件来源:《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六、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

    对此,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若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则该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

    七、法定代表人在实务中常作为公章和证照的保管人,但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抗公司决议。

    裁判要旨: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决议。燕京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该项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燕京公司的大多数股东认可董事会的该项决议内容,因此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对于杨国清来说,虽然其仍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等的保管人已通过决议进行了确认,故应根据决议内容由马百祥负责保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不因杨国清仍是法定代表人而继续享有保管的权利。

    案件来源: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

    综上,依法推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除非公章持有人有充足证据表明其持有公章系经公司有效授权。在人章分离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签字方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包括对公章持有人提起印章返还之诉。)

     

    7个案例讲清楚: 法定代表人,公章不在手的7大法律风险
    04-15
    2020
  • 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的轻重相适应。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兴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具体计算追诉期限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规定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2、如果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3、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追诉期限起算的规定

    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

    具体而言,对行为犯,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对举动犯,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对结果,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其计算。

    所谓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种类之日起计算。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规定了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

    追诉期限起算的规定
    04-15
    2020

  • 诉讼时效有多重要?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鉴于此,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可以采取相关自救措施,避免诉讼时效中断,变被动为主动,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何延长诉讼时效?

    ——延长诉讼时效的10种方式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与债务人对账并签章确认

    记住对账要双方签字或盖章,包括对账的过程(邮件来往等)。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3、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

    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这种方法,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担保

    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追加担保,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5、找第三方证明曾催讨债务

    找第三方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故建议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6、保留催讨债务的各种证据

    如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

    7、每次清欠,尽量要求债务人支付路费

    支付的路费从欠款中扣除,这样也可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得到延长。

    8、提起诉讼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诉讼时效中断。

    9、让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对债权表示承认、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等都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要求债务人立字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备忘录。债务人不愿立字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电话记录、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未经对方允许的偷录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

    10、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延长诉讼时效的10种方式
    04-14
    2020

  • 有效合同是所有生意的载体,有效合同创造利润!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齐精智律师提示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合同一方的单方通知就能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对方的同意。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合同解除中的法律陷阱。

    一、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

    裁判要旨:

    一、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齐精智律师提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XY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合同通知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三、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5)民提字第162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四、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另一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裁判要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案件来源: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五、对方违约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行为的,解除权消灭。

    裁判要旨: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下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裁判要旨: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七、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八、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 6期),新字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违约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川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综上,合同解除权必须依法行使才能达到预设目的。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9个)典型裁判观点
    04-14
    2020

  • 嫁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李某(女)与杨某于2018年1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故李某提出要与杨某离婚,并要求返还结婚时父母赠送的嫁妆。杨某表示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全部返还。

    分歧

    在李某父母未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李某父母赠送的嫁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嫁妆属于父母对自己女儿的单方赠与,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女方父母给予嫁妆也是为了女儿今后的生活能过的更好,所以除非女方父母明确表示是给予双方的,否则应视为对自己女儿的单方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嫁妆是用于女儿及女婿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属于对双方的赠与,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嫁妆的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其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嫁妆的价值大小,是否进行了物权公示等作为认定嫁妆归属的参考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嫁妆,是女方出嫁时,娘家为女儿准备的结婚用品,如车子房子、衣被、家具及其他用品。女方结婚时,父母出于为了女儿今后能过得更好些,或者尽量给女儿争取在男方家的地位之类的目的,通常会为女儿准备一些嫁妆带到男方家中去,故嫁妆应属于女方父母实施的赠与行为。于情于理于法来讲,嫁妆必然是包含了父母对自己女儿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对于该嫁妆是否包含对另一方的赠与,在女方父母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是存在争议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赠与是需要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且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而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属于个人财产。从该规定来看,在赠与人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点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通常女方父母实施赠与行为并不会考虑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更多的是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时或前后实施的行为。故笔者认为不能完全以是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是否办理结婚登记这个时间节点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嫁妆的归属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男女双方结婚组建的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的。对于一些日常家用产品,如冰箱、洗衣机等物件,女方父母在实施赠与行为时,主观意识上考虑的更多的是为了便利双方今后的生活,供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使用,而且实践中通常也是双方都享受到了赠与物提供的服务,故应认定这类物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一些私人物件,如戒指、项链、衣服之类的,因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个人财产,则该类嫁妆应属于赠与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明确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于房产、车辆等通常需要进行物权公示的大额财产。作为女方的父母必然是希望自己的女儿过得好,故对于赠送的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必然是包含赠与女儿的意思表示。但若在进行产权登记时登记了双方的名字或某些原因登记在男方的名下,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女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以案说法】嫁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4-13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