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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知识要点:很多房屋是违法建筑,尤其在大中城市较为突出,这类房屋并没有相关的报建手续,属于私自建造。如果将这种没有报建手续的房屋用于出租,因此也产生租赁合同纠纷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从上述法律条文分析,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这两类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1、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思是指,出租人在建设房屋时,完全没有取得任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意思是指,出租人建设房屋时,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超出了原来的规划许可范围,也就是不按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建设。

    不过,出租这种违章建筑,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同时给予出租人一定的补救措施,因此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时,出租人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给予一定补救措施的目的是尽可能地鼓励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这也是合同法价值所在,不过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几乎用不上,因为违章建筑很难补正。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人把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称之为违章建筑,这肯定不准确,违章建筑肯定没有房产证,但是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不一定都是违章建筑,有的房屋建设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只是暂时未取得房产证,上述法律条文也没有规定无房产证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只是把未报建或未依法报建的房屋叫违章建筑,因此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要注意区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君诉称:被告商贸公司在招商时夸大事实,混淆视听,宣传麦当劳及各大品牌已经进驻或签约,一铺难求。原告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并缴纳了入场费15000元、节庆费1200元、开业赞助费5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以及首月租金管理费6696元。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未取得房产证。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退回入场费15000元、押金10000元、节庆费1200元、开业赞助费5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费30000元。

    被告商贸公司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1219日开始实际使用该商铺,至2016131日未经被告同意搬离。自201512月起,虽经被告多次催要,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19219元。

    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11月至20161月期间的场地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19219元。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某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铺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押金460元。

    原告主张的入场费15000元,由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作为出租方,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要件的房屋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承租方,未能履行核实承租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义务,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比例返还入场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因此应当向原告返还入场费9475元(15000元-15000÷36个月×13.26个月)。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111日至2016126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16600.22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黄某君与被告商贸公司于20141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被告商贸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君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押金460元、入场费9475元;原告黄某君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商贸公司支付2015111日至2016126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16600.22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涉案商铺未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商贸公司也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正。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失去法律约束力,只能相互返还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出租人退还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承租人实际占有房屋的,参照租金的标准,应当支付使用费。

    房屋是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04-17
    2020

  • 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所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虽然纪要的部分观点仍然值得商榷,但《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予以重视!

    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纪要》第10条至第13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一)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纪要》第10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

    《纪要》第11条的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因此,需要提醒的是,虽然《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基本没有限制,股东也不可任性为之,如果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例如“一元公司”,将会被认定属于“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导致否认公司人格,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纪要》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操作指引
    04-16
    2020

  • 案情

    2019年9月,郎师傅入职某公司食堂任帮工,月薪2000元。由于食堂只负责公司员工中餐,郎师傅的空闲时间较多,为了多赚点钱,郎师傅便在老乡的介绍下,又在自己租房的小区找了一份值夜班的工作。

    几个月后,郎师傅在物业公司上班的事情被所在公司知道了,公司即以郎师傅在外兼职为由,宣布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

    郎师傅不解,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下班之后再去兼职,且在晚上,不影响白天在公司的日常工作,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司利益,劳动合同不会因此无效。

    观点

    对于职工兼职是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员工有兼职行为,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兼职持否定的态度,应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工有兼职行为,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兼职,只是在劳动者兼职的情况下,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也就是说劳动者兼职的情形,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员工有兼职行为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所谓“兼职”,目前法律法规尚无定义,劳动法领域内的含义,一般是指在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以外,在业余时间内,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工作关系。对兼职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兼职劳动易使兼职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因为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中,一旦劳动者在兼职工作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对于工伤的认定是非常艰难的。对兼职持肯定态度的则认为,兼职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质要求,亦属于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关系的有益补充。

    《劳动合同法》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持不禁止态度。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又如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但兼职是否就一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自订立时生效,除非有法定无效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所以,兼职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兼职者是否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而兼职本身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效事由。一般情况下,有兼职行为的劳动者在以下情况下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行业的劳动者有明确禁止兼职的规定;劳动者兼职行为构成对用人单位的欺诈,并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结论

    本案中,郎师傅兼职的行为发生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发生在事后的行为不可能对一个已建立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形成欺诈,亦即,郎师傅兼职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同时,郎师傅作为食堂帮工,兼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郎师傅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

    原标题:《职场法案 | 职工有兼职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吗?》

    职场法案 | 职工有兼职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吗?
    04-16
    2020
  •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如何认定?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

    导读: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很多地方将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的款项来源是否合法或者非法。我认为,这样操作虽然有易于实践,但有不合理的地方,还钱的行为应当列入考察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因素之一,而不是一票否决制,比如款项的来源,以及是否因为罪刑被发现、败露而做的补救措施等等,再结合其他证据一起分析,最后得出能否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结论。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罗小兵。

    2012年9月,罗小兵结识了李兴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小兵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兴梅口头提出借款。李兴梅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小兵。至案发前,罗小兵归还李兴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兴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兴梅误认为罗小兵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小兵使用。罗小兵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小兵与李兴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小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1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小兵就提出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2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小兵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小兵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接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罗小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小兵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罗小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小兵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罗小兵在获得了二百多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和赌博,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罗小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小兵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小兵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小兵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小兵使用。如果罗小兵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小兵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小兵的行为造成了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原标题:《“借钱不还”型诈骗罪如何认定?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如何认定?与民间借贷有何区别?
    04-16
    20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干巴巴的法条是不是看不太明白?没关系,司法解释发布当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进行了解读,来看这几个关键问题。

    问: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有何意义?

    答: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答: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问: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问: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

    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譬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在此前相关规定基础上,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司法解释出台

    更深层次的原因

    近年来,最高法于2003年12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引来舆论争议。

    该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里说的“除外”情况之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该条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在配偶借债时并不知情的夫妻离异后还要替前夫(妻)还债,社会也呼吁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04-1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