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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自动成型机等机器设备、仪器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并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乙公司、宋某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甲公司与银行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乙公司、宋某某、张某某辩称,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如何确定。裁判结果
    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乙公司、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甲公司、张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甲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对甲公司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甲公司违约情形下,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甲公司继续清偿。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银行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乙公司、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三、若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被告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甲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法官释法
     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即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本案中,存在以下担保方式:1、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抵押担保;2、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3、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即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规定中的“约定”存在以下理解: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约定选择实现顺序,该“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本案中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约定属于物权法176条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银行既可以就甲公司抵押的动产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乙公司、宋某某应该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当今金融市场复杂多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能够最大限度地收回贷款本息,往往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担保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这些担保或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是不同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也会不同。

    因此,如在为他人担保时,无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是否有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性的约定,了解自己将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自己的经济状况,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金额与方式。

     


    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如何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
    06-19
    2020
  •  “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典》的编纂和颁行,标志着我国法治进程进入新阶段。《民法典》是我国私法制度的体系性构建,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必将开启我国民事权利的新时代。正如发布说明所述,担保规则体系的变化是本次《民法典》的亮点之一。 

          《民法典》将“保证合同”放入合同编中,作为有名合同独立成节,从六百八十一条至七百零二条,共二十二个条文。以下我们将从《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有效的保证规则比较的视角,对其中变化较大的条文进行梳理与解读。

          《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新旧条文在明确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方面没有变化,变化的是但书条款。旧条文规定的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新条文中删去了这一当事人可意思自治的范围,直接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2019年《九民会纪要》的法律精神,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可以理解为:      1.除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外,其他主体开具的独立保函一律不具有独立性。      2.从属性表现在——从债权的产生、效力、范围与强度都不能超出主债权。如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违约责任、履行期间等,均应严格按照主债务范围进行界定,超出主债务的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据此,一直争议的主债务人破产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在破产受理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停止计息,而对保证人是否仍应计息的争议,即应盖棺定论。根据上述从属性担保与独立保函的区分理论,我们认为如果非独立保证,应当停止计息。而如果是独立保函,则不应受主债务范围的影响,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可能会超出主债务。       由此可见,《民法典》与《九民会纪要》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将担保的根本属性定位为从属性,从而有效规范民商事活动中部分担保权人利用主体优势地位随意约定独立担保形式、扩大担保责任范围等违背立法本意的行为。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方式的法律推定是保证规则中变动最大的一条,按照旧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新法规定完全相反,推定为一般责任保证。这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由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转而侧重于保护保证人,或者是均衡各方利益。我们建议,新法实施后如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即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不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方式与时点、权利保全方式、保证人抗辩权等皆相差较大,提请特别关注。      2.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1)新法中将第一种例外情形表述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规定较旧条文更加严格,也就是只有在债务人达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条件时才能够排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实就是更加注重保证人权利的保护,避免一般保证责任的泛化,这与上述分析的推定一般保证的立法理念一致;       (2)例外情形中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丧失清偿能力的,一般保证人也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该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相一致,综合来看,新法关于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立法设计更加合理,也更注重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均衡。      3.连带责任保证实现的条件,新法增加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不再严格规定只有债务人债务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时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扩大了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实现保证责任的范围,更加符合实际,也更合理。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新法实施后,无论是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统一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不再存在“两年”的推定期间。
          2.一般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了变化,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是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起,开始计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但是行使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之一的条件是债务人财产不能执行时,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还没有消灭时就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显然逻辑上是无法自恰的。新法规定的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开始起算,结合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内容来看,“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应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仍不能实现债权之日。相较于之前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在逻辑相一致,也更合理。      3.保证期间方面,新旧规则都规定一般保证下如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保证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例外的情形是债务人在保证期间破产时,《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貌似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但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无前述规定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同步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亦应不再适用。对于破产期间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如何行使,应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即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方是保全权利之道。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新法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则,规定了债权转让时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未通知保证人的,并不是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仅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有观点据此认为第五百四十五条与第六百九十六条冲突,按照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应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受让人作为第三人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法条的误解。首先,第五百四十五条约定的是“金钱债权”,担保债权是一项从权利,它指向的是向债权人的代偿义务,与“金钱债权”并非同一维度;其次,如果将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有关禁止转让的约定视为一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的话,那么按照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发生受让人取得从权利的后果。当然这种约定是否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值得进一步研究。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就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责任承担而言,新旧法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新法表述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旧法表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此可见旧法在保证人之间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时,推定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债务人,但新法规定的是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推定保证人之间当然为连带债务。      2.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之间当然不能推定为连带债务,结合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就超出部分的债务当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保证人追偿,故新法下保证人之间因不存在连带债务而不存在相互追偿权。同样《九民会纪要》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则持类似的观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3.有观点认为新法的表述并没有明确排除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解释路径为“向债务人追偿”中的“债务人”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了保证人,但是我们认为就“债务人”的概念能够扩张到“保证人”超出了该条文义的范围,有违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也未必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这一解释显得比较牵强,如果立法者真有此意完全可以大方明确表达,无需在措辞上显得如此模糊与纠结,反而造成更大的争议。      4.新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到底是追偿权还是代位权,带来的问题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如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其他物的担保,此时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不是代位权,不能代位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即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项下的主债权与从权利,当然仅限于向债务人,不包括向其他保证人,否则即具有了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功效。

          《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责任推定、担保期间、担保合同诉讼时效起算、保证追偿权等方面均较《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有一定的变化,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制定时间较早,很多条文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今天已无法适用或明显不合理,本次《民法典》将保证合同独立作为有名合同,并对保证规则部分进行调整,有效地回应了现实需求,对于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指引及风险防范都具有重大作用,当然由于篇幅所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问题尚未一一阐述,对于具有争议的问题可能还会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让我们拭目以待。

    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开元公司认为该条规定即认可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转付”意味着债务人将本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清偿部分移转支付给保证人,仅受偿主体变更,债权性质并未变化,该理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的“保证规则”
    06-19
    2020
  • 本案情老陈和老周,数年前在杭州相识并成为朋友。据老陈称,2017年老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老陈张口借1万元,老陈立刻爽快地向老周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1万元。2018年的一天,老周又向老陈借500元,老陈心想数额不大,再次爽快地把钱转到了那个微信账号。2019年,老周再向老陈借款1万元,这次老陈心里泛起了嘀咕:上次借的10500元还没还呢。但碍于朋友情面,老陈还是将1万元转到了老周的支付宝账户。

    实际上,老陈经济并不宽裕,把钱借出去后多次想向老周要回来,但每次都欲言又止。直到2019年底,因小孩读书急用钱,自家车险要交钱,以及所在工厂效益不佳,老陈终于鼓起勇气,放下面子向老周催讨借款。但老周一次又一次地以种种理由、种种借口来敷衍老陈,分文不还。老陈万般无奈,将老周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老陈出示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的打印件以及电话录音记录,意图证明老周向其借款20500元的事实。

    然而,该微信收款账户并不是实名账户,老陈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微信账号属于老周,但老陈手里并没有这类证据。此外,在老陈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老周陈述的借款数额与老陈庭审中陈述的数额存在不同及矛盾之处,这令电话录音的证明力又打了折扣。而在起诉时,老周因下落不明,无法亲自到庭作出说明。综合上述情况,老陈及其代理律师意识到自己证据不足,便主动改变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老周还款10000元。

    因支付宝账户是实名认证账户,老陈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老陈向老周转款10000元的事实,最终,法院认定老陈通过支付宝向老周转账10000元,判决支持了老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小视频等均属于证据分类中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较为特殊,存在被伪造、篡改、删减的可能性,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一直是一个难题。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微信记录也被纳入到电子数据分类中,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但在诉讼时需要注意,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并非随便的几张微信截图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进行辅助证明。

    如果想要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小视频等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首先,要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如手机、电脑,可以将聊天内容等在法庭上向法官出示,千万不要因为使用微信清理功能而消除了重要记录。如果感到有必要固定证据,可以选择到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或者进行证据保全。其次,应同时提交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其他证据,比如使用终端设备登陆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等,这样既可以证明持有微信记录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又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此外,在微信转账或发送微信红包时,我们可以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对方的身份、款项性质及用途并在转账附言栏做好备注。

    最后,还是建议大家,在进行日常经济往来时,尽量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不要因为碍于情面、嫌麻烦而造成后期不必要的困扰。

     


    法官详解:微信截图可以当借款凭证的3个要点
    06-18
    2020
  • 导读:咨询律师其实是一门学问,有些人“不懂套路”,咨询律师引起律师不高兴。许多咨询律师的禁忌,不可不知。

    1

    时间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专门挑自己合适的时间,而不考虑律师是否有时间。那种你还没起床就来咨询的,甚至在你午休时间、吃饭时间、上下班时间咨询的,律师岂止是不高兴,完全是厌恶。你有天大的事,先来短信或微信留言成不成?

     

    2

    方式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特别喜欢打电话,甚至用座机电话。更有甚者,也不说自己是谁谁,劈头一句“你是律师吧,咨询点事”。你咨询律师是请律师帮忙,我连你是谁都不知道,我有义务你帮你服务吗?能否先短信留言告诉我你是谁,要问什么问题,然后我同意电话咨询你再来电话?

    3

                                                                                             方法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一提到来律师办公室或者要求付费就不高兴。你不来律师办公室,难道律师要去你办公室?约律师吃顿饭就免了咨询费,你以为律师缺饭吃?咨询费是否免除,是律师的选择自由。但是否主动支付咨询费,却是咨询人对律师起码的尊重。最可笑的是一些人把咨询律师当成“吐槽”——你只是缺一个听众,何必找律师?

    4

    方向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竟然是不想自己网络搜索。能够网络搜索寻找答案的,就不要咨询律师。之所以律师普遍要求收费咨询,也是增加咨询服务门槛。能够网络搜索的却占用律师时间,甚至要求免费服务,这不是把律师当成“活雷锋”?当然,那些通过网络搜索找到我的文章或案件的除外,已经有指向性。还有些人问律师跟某法官熟不熟——律师不是掮客,“介绍行贿”的法律风险律师岂能揽到自己身上?

    5

                                                                                                  要求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我将其转给我的拍档或者助手,竟然有意见,认为我应该亲自接待。我转给我的拍档,往往是因为他更专业,例如我做刑事辩护,你咨询我劳动案件我当然要转给劳动律师;我转给我的助手,那是因为你咨询的案件比较简单,他们提供咨询服务完全足够。你听说过执业十年的律师天天自己接待那些很普通的法律咨询吗?

    咨询律师要有“正确姿势”,找到律师手机号码或微信号码,先自我介绍再留言咨询,而不是不管律师在办案还是在休息电话就打进来。律师可以选择电话咨询或者来办公室咨询。加律师微信,也应该说清楚你是谁要干什么,而不是用自己的网名频繁要求加好友——律师时间宝贵,要花时间办案,要花时间学习,要花时间陪伴家人,要花时间恢复体 力,需要效率。

     

     


    “我咨询律师,律师凭什么对我爱答不理?”
    06-18
    2020
  • 7旬门卫被骂后气绝身亡,家属要求赔偿二十余万元,法院判了

    邵某某原先是江苏徐州邳州市南华小区门卫。去年3月,他劝阻车主赵某某将三轮车推离小区门前。赵某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恶言相向,导致邵某某急火攻心、气绝身亡

    事发后,邵某某亲属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某赔偿20余万元。

    7旬门卫被妇女骂后死亡
    邵某某年逾70,原先是邳州市南华小区的门卫。去年3月的一天中午,邵某某从门卫室出来到小区门口查看住户通行情况,发现小区大门正中间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原来车主赵某某为接放学的孙子回家,便将车子停在了离学校不远的南华小区门口。由于三轮车触碰到推拉门,邵某某赶紧上前劝阻赵某某,让其将车辆挪走,以免影响小区住户的通行。
    赵某某因急着接孙子,不同意挪车,便和邵某某争执起来,双方在争吵中言辞越来越激烈。赵某某一气之下,出口伤人,邵某某被气得张口结舌、浑身哆嗦,在他人的劝说下回到了小区门卫室。10分钟后,南华小区业主路过门卫室,发现邵某某身体异常,赶紧拨打120求救电话。然而当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邵某某已经没了气息。

    家属要求骂人者赔偿20余万
    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邵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邵某某罹患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其符合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在与赵某某争吵过程中情绪激动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邵某某生前心脏不好,2012年曾发生过一次心梗,经住院治疗后一直服用治疗心脏病的药物,且每年住院两次进行治疗。
    邵某某家属认为,赵某某不听劝阻,反而对邵某某恶言相向、无理谩骂,导致其急火攻心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不治而亡。事发后,赵某某态度依然蛮横无理,没有进行赔偿,也没有进行道歉。
    得知鉴定结果后,邵某某家属认为已明确邵某某的死亡与赵某某言语辱骂有关,遂将赵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0余万元。

    法院判决:骂人者承担10%赔偿责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邵某某死亡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引起:

    ·      其一,自身体质因素是内因,邵某某患有心脏病,有心梗病史,其自身的身体原因是引起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主导性因素;

    ·      其二,情绪激动是诱因,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争执导致邵某某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是造成邵某某死亡的外在因素。
    本案中,赵某某与邵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某某存在辱骂邵某某的情形,导致邵某某情绪激动,继而引发邵某某在争执后较短时间内死亡。赵某某对争执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争执导致邵某某情绪激动继而死亡,故赵某某对邵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赵某某在与邵某某发生争吵的时候,不知晓邵某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主观上并不具备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赵某某的辱骂行为和邵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赵某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赔偿2万余元。

    法官提醒:

    骂人还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
    邳州市人民法院官湖法庭法官周新欢表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致一方猝死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对于骂人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承担多少责任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四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周新欢法官解释,本案中存在的损害事实即邵某某死亡,加害行为即赵某某的辱骂行为,因果关系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的赵某某的辱骂是导致邵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主观过错即赵某某有辱骂他人故意,因此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某某在与邵某某发生争吵的时候,并不知晓邵某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主观上不具备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相信多数情况下,骂人者只是为了逞口舌之快,然而这种只为解一时之气的不理智行为,非但不能解决纠纷,且极有可能会给双方家庭都带来不必要的痛苦。

    法官提醒:   居民在生活中,应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冲突,与人为善,宽容理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为骂人不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甚至涉及行政处罚


    7旬门卫被骂后气绝身亡,家属要求赔偿二十余万元,法院判了
    06-17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