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022)82845555,13312109275
  • 本案情老陈和老周,数年前在杭州相识并成为朋友。据老陈称,2017年老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老陈张口借1万元,老陈立刻爽快地向老周提供的微信账号转账1万元。2018年的一天,老周又向老陈借500元,老陈心想数额不大,再次爽快地把钱转到了那个微信账号。2019年,老周再向老陈借款1万元,这次老陈心里泛起了嘀咕:上次借的10500元还没还呢。但碍于朋友情面,老陈还是将1万元转到了老周的支付宝账户。

    实际上,老陈经济并不宽裕,把钱借出去后多次想向老周要回来,但每次都欲言又止。直到2019年底,因小孩读书急用钱,自家车险要交钱,以及所在工厂效益不佳,老陈终于鼓起勇气,放下面子向老周催讨借款。但老周一次又一次地以种种理由、种种借口来敷衍老陈,分文不还。老陈万般无奈,将老周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老陈出示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的打印件以及电话录音记录,意图证明老周向其借款20500元的事实。

    然而,该微信收款账户并不是实名账户,老陈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微信账号属于老周,但老陈手里并没有这类证据。此外,在老陈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老周陈述的借款数额与老陈庭审中陈述的数额存在不同及矛盾之处,这令电话录音的证明力又打了折扣。而在起诉时,老周因下落不明,无法亲自到庭作出说明。综合上述情况,老陈及其代理律师意识到自己证据不足,便主动改变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老周还款10000元。

    因支付宝账户是实名认证账户,老陈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老陈向老周转款10000元的事实,最终,法院认定老陈通过支付宝向老周转账10000元,判决支持了老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小视频等均属于证据分类中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较为特殊,存在被伪造、篡改、删减的可能性,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一直是一个难题。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微信记录也被纳入到电子数据分类中,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但在诉讼时需要注意,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并非随便的几张微信截图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进行辅助证明。

    如果想要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小视频等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首先,要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如手机、电脑,可以将聊天内容等在法庭上向法官出示,千万不要因为使用微信清理功能而消除了重要记录。如果感到有必要固定证据,可以选择到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或者进行证据保全。其次,应同时提交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其他证据,比如使用终端设备登陆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等,这样既可以证明持有微信记录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又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此外,在微信转账或发送微信红包时,我们可以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对方的身份、款项性质及用途并在转账附言栏做好备注。

    最后,还是建议大家,在进行日常经济往来时,尽量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不要因为碍于情面、嫌麻烦而造成后期不必要的困扰。

     


    法官详解:微信截图可以当借款凭证的3个要点
    06-18
    2020
  • 导读:咨询律师其实是一门学问,有些人“不懂套路”,咨询律师引起律师不高兴。许多咨询律师的禁忌,不可不知。

    1

    时间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专门挑自己合适的时间,而不考虑律师是否有时间。那种你还没起床就来咨询的,甚至在你午休时间、吃饭时间、上下班时间咨询的,律师岂止是不高兴,完全是厌恶。你有天大的事,先来短信或微信留言成不成?

     

    2

    方式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特别喜欢打电话,甚至用座机电话。更有甚者,也不说自己是谁谁,劈头一句“你是律师吧,咨询点事”。你咨询律师是请律师帮忙,我连你是谁都不知道,我有义务你帮你服务吗?能否先短信留言告诉我你是谁,要问什么问题,然后我同意电话咨询你再来电话?

    3

                                                                                             方法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一提到来律师办公室或者要求付费就不高兴。你不来律师办公室,难道律师要去你办公室?约律师吃顿饭就免了咨询费,你以为律师缺饭吃?咨询费是否免除,是律师的选择自由。但是否主动支付咨询费,却是咨询人对律师起码的尊重。最可笑的是一些人把咨询律师当成“吐槽”——你只是缺一个听众,何必找律师?

    4

    方向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竟然是不想自己网络搜索。能够网络搜索寻找答案的,就不要咨询律师。之所以律师普遍要求收费咨询,也是增加咨询服务门槛。能够网络搜索的却占用律师时间,甚至要求免费服务,这不是把律师当成“活雷锋”?当然,那些通过网络搜索找到我的文章或案件的除外,已经有指向性。还有些人问律师跟某法官熟不熟——律师不是掮客,“介绍行贿”的法律风险律师岂能揽到自己身上?

    5

                                                                                                  要求不对

     

    有些人咨询律师,我将其转给我的拍档或者助手,竟然有意见,认为我应该亲自接待。我转给我的拍档,往往是因为他更专业,例如我做刑事辩护,你咨询我劳动案件我当然要转给劳动律师;我转给我的助手,那是因为你咨询的案件比较简单,他们提供咨询服务完全足够。你听说过执业十年的律师天天自己接待那些很普通的法律咨询吗?

    咨询律师要有“正确姿势”,找到律师手机号码或微信号码,先自我介绍再留言咨询,而不是不管律师在办案还是在休息电话就打进来。律师可以选择电话咨询或者来办公室咨询。加律师微信,也应该说清楚你是谁要干什么,而不是用自己的网名频繁要求加好友——律师时间宝贵,要花时间办案,要花时间学习,要花时间陪伴家人,要花时间恢复体 力,需要效率。

     

     


    “我咨询律师,律师凭什么对我爱答不理?”
    06-18
    2020
  • 7旬门卫被骂后气绝身亡,家属要求赔偿二十余万元,法院判了

    邵某某原先是江苏徐州邳州市南华小区门卫。去年3月,他劝阻车主赵某某将三轮车推离小区门前。赵某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恶言相向,导致邵某某急火攻心、气绝身亡

    事发后,邵某某亲属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某赔偿20余万元。

    7旬门卫被妇女骂后死亡
    邵某某年逾70,原先是邳州市南华小区的门卫。去年3月的一天中午,邵某某从门卫室出来到小区门口查看住户通行情况,发现小区大门正中间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原来车主赵某某为接放学的孙子回家,便将车子停在了离学校不远的南华小区门口。由于三轮车触碰到推拉门,邵某某赶紧上前劝阻赵某某,让其将车辆挪走,以免影响小区住户的通行。
    赵某某因急着接孙子,不同意挪车,便和邵某某争执起来,双方在争吵中言辞越来越激烈。赵某某一气之下,出口伤人,邵某某被气得张口结舌、浑身哆嗦,在他人的劝说下回到了小区门卫室。10分钟后,南华小区业主路过门卫室,发现邵某某身体异常,赶紧拨打120求救电话。然而当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邵某某已经没了气息。

    家属要求骂人者赔偿20余万
    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邵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邵某某罹患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其符合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在与赵某某争吵过程中情绪激动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邵某某生前心脏不好,2012年曾发生过一次心梗,经住院治疗后一直服用治疗心脏病的药物,且每年住院两次进行治疗。
    邵某某家属认为,赵某某不听劝阻,反而对邵某某恶言相向、无理谩骂,导致其急火攻心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不治而亡。事发后,赵某某态度依然蛮横无理,没有进行赔偿,也没有进行道歉。
    得知鉴定结果后,邵某某家属认为已明确邵某某的死亡与赵某某言语辱骂有关,遂将赵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0余万元。

    法院判决:骂人者承担10%赔偿责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邵某某死亡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引起:

    ·      其一,自身体质因素是内因,邵某某患有心脏病,有心梗病史,其自身的身体原因是引起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主导性因素;

    ·      其二,情绪激动是诱因,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争执导致邵某某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是造成邵某某死亡的外在因素。
    本案中,赵某某与邵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某某存在辱骂邵某某的情形,导致邵某某情绪激动,继而引发邵某某在争执后较短时间内死亡。赵某某对争执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争执导致邵某某情绪激动继而死亡,故赵某某对邵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赵某某在与邵某某发生争吵的时候,不知晓邵某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主观上并不具备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赵某某的辱骂行为和邵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赵某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赔偿2万余元。

    法官提醒:

    骂人还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
    邳州市人民法院官湖法庭法官周新欢表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致一方猝死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对于骂人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承担多少责任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四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周新欢法官解释,本案中存在的损害事实即邵某某死亡,加害行为即赵某某的辱骂行为,因果关系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的赵某某的辱骂是导致邵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主观过错即赵某某有辱骂他人故意,因此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某某在与邵某某发生争吵的时候,并不知晓邵某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主观上不具备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相信多数情况下,骂人者只是为了逞口舌之快,然而这种只为解一时之气的不理智行为,非但不能解决纠纷,且极有可能会给双方家庭都带来不必要的痛苦。

    法官提醒:   居民在生活中,应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冲突,与人为善,宽容理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为骂人不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甚至涉及行政处罚


    7旬门卫被骂后气绝身亡,家属要求赔偿二十余万元,法院判了
    06-17
    2020
  • 信用卡套现一般是指利用POS机或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套现对于需要大量现金又不愿担负利息的人提供了一条“捷径”,但这类行为早已被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接下来跟随小编来看一起因信用卡套现引发的纠纷吧!

    信用卡透支,找人帮忙技术操作
    2018年3月,刘某的信用卡有10000元账单即将到期,但却无力偿还,此次正好看到王某在网上发布的一则代还信用卡的广告。心急的刘某立马就联系了王某,两人谈好后约定了见面地点,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转至刘某的信用卡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天,借款利息为200元,刘某偿还了本金1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剩余钱款,但到期后刘某迟迟没有还款。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偿还所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
    套现还款失败,起诉”民间借贷”
    然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这不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典型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原告王某拥有一部POS机,听说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可以赚钱,便在媒体上发布了代还信用卡的广告,王某想帮刘某还10000元信用卡账单后,再用pos机将钱款刷回, 以此赚取手续费,但是在利用POS机刷取刘某信用卡套现时,因信息输入错误,多次刷取无法成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套现行为违法,利息不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为别人还信用卡,并以此收取手续费而牟取利益,其实质是在从事非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刘某应当退还王某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返还王某9000元。因原告从事的信用卡套现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基于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并牟取利益,属于违法的金融活动,该行为无效,原告所期望的非法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信用卡套现风险大,如容易泄露信息引发盗刷或诈骗、影响个人征信降低信用评价,若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朋友们,不要耍小聪明,一定要合法合规使用信用卡!https://mmbiz.qpic.cn/mmbiz_png/ex2IpXIVQDMnUGqUCO6uPaLDiblGueHwJKP9x2H9JL2XO8EJuJewz7syFcUWuypmRI4PqjrZ11sKCYlAQS1ocUw/640?wx_fmt=png&tp=webp&wxfrom=5&wx_lazy=1&wx_co=1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信用卡套现:钱没套出来,自己被套了
    06-17
    2020
  • 民法典债权转让重大变化:不仅通知债务人,还须通知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典》中合同编新设“保证合同”一章,该章第六百九十六条、六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务加入的不同情况下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其中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民法典》相较《担保法》一大新增内容,本文将对第六百九十六条、六百九十七条的变化做出解读并从实务角度提出建议。

    一、《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变化
    1、法条变化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法条分析(1)通知义务。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在担保物权领域,就债权人转让债权对担保的影响,《物权法》第192条及《民法典》第407均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而此前,在保证担保领域,《担保法》亦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根据该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我们对此的理解是,保证人也属于是“债务人”,《民法典》第546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那么转让债权也需要通知保证人。

     

    (2)禁止转让债权。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在保证人和债权人内部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及债务加入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变化
    1、法条变化

    《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三、实务操作建议

     

    1、债权人角度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很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告知保证人的意识,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法律对通知保证人有了明确规定,建议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操作,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少纷争。当债务人要求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不要匆忙或一时兴起同意,为防止保证人脱保,切记要先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注意一定要书面,若仅有口头同意是不够的。 
    2、受让人角度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为保障自身权益,一般都会联系告知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担保人众多时,也会存在疏忽,由于《民法典》未明示受让人可代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建议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积极督促债权出让方协助及时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此外,在不良资产领域,债权转让也经常涉及,一个不良资产包就包含若干债权,几十位甚至更多的保证人,为图方便,以往很多都采用公告方式通知保证人。但在《民法典》明确规定转让债权对保证人有通知义务后,可否在不采用其他通知方式的情况下,径直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值得进一步商榷。 3、保证人角度《民法典》第696条的变化对保证人是一大利好,“通知”可以有效避免保证人错误清偿、双重清偿,保证人因其“债务人”属性,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在债务转移时,若债权人私自同意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未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或未书面征得保证人的同意,那么保证人都可依法拒绝对已转移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债权转让重大变化:不仅通知债务人,还须通知保证人!
    06-16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