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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酒后能骑自行车吗?

    近日,“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认定酒驾”登上微博热搜,本文分享此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

    据椰城交警:10月11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拦下,男子不服气,称“骑自行车喝酒怎么了”,还和一旁的路人发生争执。海口交警带其去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醉酒驾车的测试 2004)规定:1、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参照上述规定的数值,该男子已构成醉酒驾驶自行车,对于相关处罚依据,椰城交警回复网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五)饮酒、吸毒后驾驶。法律提醒: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包括自行车

    酒后骑自行车算不算酒驾?权威解释来了!
    09-04
    2023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工资包含底薪与业务提成,若员工中途离职,对于其离职时尚未收回的合同款,不计提业务提成。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劳资双方的利益如何平衡?

    基本案情

    吴小姐于2020年入职广州某展览公司,担任外联专员,负责在各类展览交易会项目中邀请领事专员、国外采购商、知名企业等客户参加活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小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业务提成等。其中,业务提成按照项目总利润的2%及所邀请的客户数量计提,劳动者中途离职的,对于离职时尚未收回的合同款,无需计提业务提成。

     

    2022年3月,吴小姐向展览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展览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完成的6个项目业务提成。经核,前述6个项目中,仅有1个项目对应的合同款已收回,其余合同款尚未收回。展览公司认为,业务提成以利润为计算基数,而收回合同款是产生利润的前提,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其仅需向吴小姐支付1个项目的业务提成。

     

    双方协商不成,吴小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认可展览公司的意见,裁决展览公司向吴小姐支付已收回合同款的1个项目的业务提成120元。裁决作出后,展览公司向吴小姐支付该笔业务提成120元。吴小姐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展览公司支付其余5个项目的业务提成。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展览公司向吴小姐支付业务提成4235元。

     

    展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吴小姐的工资由底薪加业务提成等构成,即业务提成属于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涉案项目合同款在吴小姐离职后可能收回,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离职时尚未收回的合同款一律不计提业务提成,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剥夺了吴小姐获取劳动报酬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与此同时,吴小姐在离职后难以知悉合同款的收回情况,无从主张权利,将不恰当地增加其维权难度和诉累,故不应待合同款收回后再计提业务提成。退一步讲,即使部分合同款无法收回,亦属于展览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应通过约定转嫁给吴小姐,故展览公司无权以吴小姐离职时项目未回款为由拒付业务提成。
    按照双方此前的约定,吴小姐的业务提成按照项目总利润的2%及所邀请的客户数量计提。由于展览公司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吴小姐已完成项目的利润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综合市场平均利润率、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项目平均利润率为10%。
    综合吴小姐对项目的贡献、吴小姐离职后展览公司需另行安排员工对接项目客户将产生一定成本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对于吴小姐离职时尚未回款的项目,展览公司应按照约定标准的50%支付业务提成。经核算,展览公司还需向吴小姐支付业务提成4235元。
    需补充说明的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约定业务提成以合同款收回为前提,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该约定较好的平衡了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对各方有约束力;仅在员工离职的情况下,应提前结算。此外,本案中,员工系主动离职,故综合考虑员工的贡献,用人单位后续收回款项成本等因素,按照约定标准的50%计提业务提成。如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应认定用人单位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应按照约定标准计提业务提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离职时尚未收回的合同款,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取提成?
    09-04
    2023

  • 导读在酒席上劝酒是我国的传统风俗,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劝酒人劝酒致使被劝酒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但是劝酒人其实并没有想要伤害对方,这样也需要承担责任吗?实际上,因为聚会饮酒发生意外,所有参与人员被判赔的案例并不少见。那么,如果摊上类似的事情,就肯定要赔偿吗?

    这件事告诫大家:在聚会的时候酒虽可以调节气氛,但是不但不能劝酒还要及时制止过量饮酒!要知道,一旦出现意外,大家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劝酒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哪些情况下劝酒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1、大家都喝酒了,也互相劝酒灌酒,事后又各自离去。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致死,所有聚会的参与者都要承担赔偿。因为在喝酒的时候,其他成员没有劝阻,而且在聚会结束后也没有安全将出事者送回家,任其独自出行导致事故,其他成员都存在过错,所以难逃责任。

    2、大家一起喝酒,并没有互相劝酒,看到有人酒喝多了也进行了及时提醒,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责任在谁?

    参与聚会的成员或不会被追究责任。但因为及时提醒之类的行为很难在事后拿出有效证据,所以一般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上还是会判参与人员担负少量赔偿。其实这不算是处罚性的赔偿,而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慰问金,金额一般不会太大。

     

    3、一帮朋友吃饭,其中有个别成员一开始参加了,中途有事离开,期间也未劝过酒,如果有人发生意外,这名提前离开的人是否也要担责?

    一般情况下这人是不需要担责的。但是,导致意外的原因有很多,细节也各有不同,因此很难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真实案例

    案例一:酒后坠崖身亡酒友担责

    林某在吴某家喝酒。当时夜已深,吴某打电话约朋友方某来接他和林某。随后,林某几人乘车出行,当行经一段山崖路时,林某下车方便时不慎滑落山崖掉进水里,溺水身亡。事发后,林某家人要求吴某和方某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十余万元。

    该案在法官调解下,方某和吴某与死者家属和解,共同给付死者家属赔偿款6万元。

    案例二:男子醉酒死亡同饮者赔偿

    一家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陈某在某饭店设饭局,宴请周某、孟某等8人。周某不胜酒力酒醉不醒,次日早晨,周某被发现因酒精中毒死亡。

    周某家人随后将该培训学校及参加饭局的7人全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余元。

    法官认为,每个类似的案件均可能因为一些细节上的差别而导致最终裁定的不同。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同桌一起喝酒者一般都会承担适当责任。但,做到以下4点,则同席者一般不会不承担责任:

    1、不强迫性劝酒

     无论什么场合、什么情况下,对方什么身体状况,均是不劝酒,随意就好;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

    在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或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劝对方不饮酒或者如对方自愿要喝,要做到劝阻少饮,尽到提醒和照顾的义务;

    3、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对于酒友醉酒的,清醒的酒友应当预见到醉酒者已经失去或者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的发生,因此,清醒的酒友应当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避免担责;

    4、酒后驾车及时劝阻

    对于醉酒的酒友要驾驶车辆的,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已经尽到劝阻义务,而对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酒友是可以免责的。

    如果不能做到以上这四点,同饮者就会或多或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小编提醒: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大家在聚会喝酒时,一定要适可而止,千万不要劝酒灌酒,如果有成员喝醉了,尽可能将他安全送回家。只要每个人都能互相照料,做好该做的事情,拒绝违规行为,悲剧就能避免。


    延伸阅读:

    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这三个术语直接有什么关系?他们之间能划伤等号吗?如果不能,要怎么区分?酒驾会有什么后果?

    一、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o   什么是酒驾?

    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o   什么是醉驾?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o   什么是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酒驾不等于醉驾,酒驾不一定入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 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就是血液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毕竟是死的,不一定所有的醉驾都一定入刑。但是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八种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 /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的营运车、逃避或阻碍检查、曾因酒后驾车受过处罚、有超员超载超速或无驾驶资格、伪造变造机 动车号牌等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醉驾行为人具备上述八种情形当中的一种或多种情节,醉驾入刑就是确定 的,基本没有商量的余地。

    三、醉驾入刑后就是危险驾驶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酒驾、毒驾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其他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形下,重伤一人和不能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分水岭。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酒驾导致严重后果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笔者认为:如果酒驾行为人是由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不论事故的后果多么惨烈,被告人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酒驾会受到怎样处罚

    被判处刑罚的“酒驾”行为人除了人身自由要受到限制,造成交通事故的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 疗和康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如果“酒驾”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而又造成了人身损害,行为人不但要承担上述内容的赔偿,还有可能需要面对受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死亡补偿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更多的财产损失赔偿要求。

    喝死一个,法院判决在场4人赔72万!法官告诉你:同席者谁可免责
    09-04
    2023

  • 案情简介

    男方李某与女方孙某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主张在2018年8月27日自己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新苑小区房产一处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李某答辩称,购买房产时李某母亲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49万元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偿还,目前李某已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利息29万元;以孙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该房产是孙某单位开发,孙某可以享受员工优惠价。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新苑小区房产的由孙某签订购房合同且签订时间和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都发生在李某和孙某登记结婚之前,该房产是孙某婚前个人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归属应结合购房出资情况予以认定。首先,上诉人李某主张首付款是其母亲汇款支付,被上诉人孙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孙某支付首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购房首付款由李某母亲支付。其次,上诉人李某主张剩余房款由其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亦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仅查明房产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支付房款首付款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但未查明房款的实际付款情况,就认定该房产系孙某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在子女结婚前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本案中,李某母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对李某个人的赠与。李某婚后偿还房贷的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结合房屋升值情况予以分配。鉴于本案涉案房产首付款以及贷款偿还情况,认定涉案房产归李某所有,剩余房贷由李某自己偿还。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新苑小区房产归李某所有;二、李某支付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还贷数额的一半(29万﹡房屋升值率/2);三、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李某偿还。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价格的不断攀升,在离婚案件中,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分割已经成为一个难点。由于房屋价格较高,子女在结婚时往往无力负担,因此购买婚房的资金来源日趋复杂化,可能既包括了婚前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的出资,也包括了婚后夫妻双方的出资,即返还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等。在权属方面,婚房有的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有的则仅仅登记在一方的名下。由于购房时相关当事人关系融洽,因此对于房屋的权属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自然更不可能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双方又对房屋的权属各执一词,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具体来说,关于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有明确约定是赠与还是借款,要遵从约定。如果属于赠与,根据购房时间的不同, 父母出资所赠与的对象就有所差异。通常情况下,在子女结婚前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在子女结婚后购房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父母的出资就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结合本案,李某的母亲出资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时间早于李某登记结婚之前,李某与其母亲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借款,因此,可以推定李某母亲的出资是对李某个人的赠与。在分割房产时,李某母亲的出资就依法属于李某个人。对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出资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利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判决离婚后剩余的房贷,一般情况是房产判给谁就由谁来负担。


     

     


    父母为新婚夫妇出资购买的房子,离婚后房子归谁?
    09-04
    2023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新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08-18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