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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所有权转移方式四:充分利用夫妻家事处理权,巩固自己的婚后财产

     

    我们先来看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财产的特点:

     

    构成: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所有权增加: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双方名下还是一方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除外。

     

    所有权减少:财产被处分的,例如消耗,例如赠与,财产权消灭。

     

    所有权减少原因:丈夫个人使用,妻子个人使用,夫妻共同使用,丈夫履行法律义务使用,妻子履行法律义务使用,丈夫非因履行法律义务给家人或他人使用,妻子非因履行法律义务给家人或他人使用,

    所有权增加奖励:不考虑双方贡献大小

    所有权减少责任:彼此不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家庭的财务特点:

    1、没有财务账册,家庭财产大多支出无凭证;

    2、无专款专用制度;

    3、如责任追究制度。

    分割:夫妻财产只能在离婚才能分割,不离婚不能分割。

    分割只能就离婚当时的财产分割,离婚时不存在的财产不能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每人一半;专属于个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一方所有;对于个人财产,仍然属个人所有。

     


    五、所有权转移方式五:追回你的家产

    这种情况往往是自己无法取得家庭财产控制权,相反,家庭财产控制权由对方掌握。家庭的收入与支出由对方一手掌控。

    在法律上,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对取得收入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有证据;财产支出也是一无所知,对方用赚来的钱买田置地,自己被蒙在鼓里。

     

    一“全职太太”状告丈夫长期在外“包二奶”,诉求分割丈夫高达50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丈夫在多家公司的股份。而丈夫称近年来做生意亏损,如今债台高筑,根本没有5000万元的财产。

     

    由于这个“全职太太”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根本没办法了解丈夫所控制财产的实际情况,甚至“二奶”购买的房子是不是丈夫出资,她也找不到证据。最终法院只能就确认的几套房产进行分割,然而这些房产仅值几十万元。

     

    准备离婚的男人一般会卖掉财产或者将其改换一种方式保存。这样,在表面上夫妻在离婚时已经没有什么财产可供分割。 


    为了预防万一,妻子必须学会关心家庭的财产收入与支出,将文件备份,关心丈夫的公司和银行账户。必要时向私人侦探求助,查清自己家庭资产的情况。

    我们现在介绍一些常用的弄清家底的方法。

     

     

    1、查找隐匿的房产

     

    实践中,有些人背着配偶,在本市或外地又另购有房产,但对购房情况有意隐瞒或事后矢口否认,给主张权利的一方造成了障碍。如果一点都不知道对方购房情况,可以从资金流向上找。

     

    (1)搜集线索

    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证或存款往来记录,看有没有一段时间的大额支付,以及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等。

    留心对方账户支出,对方的某个账户每月有固定数额的资金支出,就有可能是缴纳房屋的贷款或水电物业管理费。

    (2)查询

    房产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现在一般提供两种查询方式,即按照房屋具体的房间号查询或者产权证号查询;司法部门可以凭当事人身份证号查询。

    2、查找隐匿的银行存款

    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

    1.   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但

    2.   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配合,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   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3、查找隐匿的股市资产

    如果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所开户,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到证券公司调查,找印有股票交易的资金对账单,或直接去开户银行打印股票交易的对账单。

    如果不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也没关系,只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就足够了,只是稍麻烦一些。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直接去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对方的股票交易明细。通过这两个公司,可以查到对方所有的股票交易纪录,但是如果想查到对方的资金账户情况,还需要在这两个公司查出对方的开户证券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具体开户的证券公司调查资金对账单。最后,将对方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账户余额查清。

    4、查找所投资公司财产

    (1)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

    (2)委托律师查找企业财务报告、资产审计报告;

    (3)关注款项去向,注意银行记录、财务账册。

     


    婚前财产变成夫妻共同财产的4种方式!很实用!
    07-15
    2023

  • 导读:女孩子都想嫁给有钱人,然而嫁给有钱人,她们就能够变成有钱人了吗?

    当青春不在,容华老去,当有更年轻、更美丽的女孩取代她们的位置,她们不得不离开的时候,她们能够成为有钱人吗?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将永远是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一方不得参与对另外一方个人财产的分配。

    这场对婚姻的投资,女孩们以自己的青春和美丽作为投资,最后是青春不在,却不得不两手空空的离开。如果不采取措施,这样的婚姻对女孩子注定是一场悲剧。

    通过对婚姻的法律风险管理,把本来是属于对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变成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如果出现了离婚这样的事情,就可以把自己的一半拿走,获得一定的保障。

    另一方面,当个人财产变成共同财产后,离婚意味着对方将分去他的一半财产。所以,一个人越富,就越难以做出离婚的决定。在这个意义上,对婚姻进行法律风险管理,更有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

    本文的核心就是:如何通过结婚,把对方的财产变成自己的财产?

    现在我们来研究如何把对方的婚前财产变成另一方个人财产的方法。

    一、所有权转移方式一:婚前赠与

    第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婚前赠与

    赠与是一种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赠与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完成后,不能把已经送出去的财产再要回来。

    爱情是什么?直教人生死相许。命都可以给对方,财产又算什么。因此,在结婚之前,恋人之间总会有一些财产相互赠与的行为。尤其是有钱人,赠与是他们表达爱的方式。在他们看来,赠与的财产价值越高,他们的爱也就越深。所以他们经常会送房、送车,以博红颜一笑。

    而作为受赠人,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赠与的东西要到手才能够生效。所以,当你的有钱男友承诺送你某件东西的时候,一定要盯着他兑现自己的承诺。没有到手的赠与是在天上飘。

    第二,如果赠与你的东西是房屋、汽车等财产,那么请记住,交给你钥匙没有任何意义,真正有意义的是把房屋产权和汽车的产权登记在你的名下。没有产权登记做保障的赠与,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诺言,随时可以反悔和收回。

    第三,区分恋人之间的赠与与彩礼返还。所谓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财产,即必须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

    彩礼的三个条件:基础是当地风俗习惯,目的是缔结婚姻,结果是被动给付。

    彩礼的法律后果: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随后离婚的,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因此我们在接受材料的时候,要和彩礼划分界限:

     

    区别1:彩礼是根据风俗习惯,而财产赠与则是男方对女方的感情表达。

     

    区别2:彩礼是女方向男方索要,而赠与则是男方主动送给女方,甚至是求着对方收下。

     

    区别3:彩礼的目的是结婚,不给彩礼则不能结婚,而赠与与结婚无关,纯粹是爱情的表达。

     

    二、转移财产所有权方式二: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通过财产约定的方式,约定婚前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

     

    赠与以交付、办理过户为生效要件,动产交付之后,不动产过户以后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到效果,在交付、办理过户之前对方随时可以反悔;而财产约定直接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不以办理房屋过户、财产交付为条件。当事人可依据夫妻财产约定主张所有权。

     

    前提:双方具有婚姻关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但在婚前约定的话,双方的约定到结婚的时候才能生效;如果约定之后双方后来没有结婚,则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形式上,夫妻财产约定是协议、合同的方式;在法律后果上,可以直接起到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为了白纸黑字的证明,约定应采用书面方式

    约定内容:一般是从婚前的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进行转化。

    示例:本人位于上海市××路××号301室的房屋一套,在婚后由我和妻子×××共同所有;或者,我和××的所有婚前财产,在结婚之后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如果当事人的目的是婚前个人财产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那么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按照赠与处理,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办理登记过户,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种方式是两次约定的方式:第一次约定,婚前个人财产从一方转移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约定,从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的注意事项:

    1、所附条件合法。

    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规定,约定可以附条件。但同时法律规定,约定所附条件一定要合法。如条件违法,则约定无效。

     

    例如有这样的约定:甲方(男)保证不和乙方(女)离婚。如果甲方提出和乙方离婚,则把所有财产都给乙方,甲方净身出户。

     

    对此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设置违法的前提条件。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在约定财产归属时以“提出离婚”为前提,这一条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依法均有权提出离婚请求,任何一方均不能通过对财产进行不合理约定限制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对此,法院判决:夫妻的这种财产约定无效。

    2、区分法律与道德。

    一对夫妻在刚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作为一方对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一种道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遂驳回了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如果赋予夫妻之间的道德协议具备了法律效力,容易造成的一个后果就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婚姻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双方的感情通过金钱衡量,这也是法律不想看到的结果。

     

    律师提醒:关于不动产约定共有的问题,目前最高院在相关的解答中认为未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前,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转移财产所有权方式三:消灭对方的个人财产

    判断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般通过两个时间点判断:一个是结婚登记的时间,一个是财产取得的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婚前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对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婚后财产的取得完全系个人财产转化而来。例如对方在银行存款100万元,对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存款100万元系出卖自己的婚前房屋所得,则法官可以认定该存款系个人财产;相反,如果不能充分举证银行存款的来源系出卖个人财产所得,则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因此,消灭对方个人财产最好的方式是:把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卖掉,然后购买其他财产。

     

    把对方的财产卖掉后,个人财产变成货币,从法律上来说,这时候的货币仍然是对方的个人财产。但这时候,对方多了一个举证责任,对方必须举证证明该货币系出卖个人财产所得,如果证明不了,那么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卖房子的钱会有两个流向:

     

    第一个流向:消费。

    ——钱花完了,个人财产从此消灭;

    第二个流向:购买其他资产。因为这时候新财产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后,所以新财产的所有权存在三种可能:

    1、对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新购买资产全部系个人财产购买——则所有权仍然是对方个人财产;

    2、对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购买资产全部系个人财产购买——则所有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3、新购买资产系双方合资购买:合资部分可能是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数额不限,即使一方出资100万元,对另一方只出资1块钱,也算是共同购买。对共同购买的财产,双方可以约定财产份额,但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则视为共同共有,将来分割的时候每人一半。

     

    在对方财产很多的情况下,我们选择什么样的顺序来消灭对方的财产呢?我们再来看法律的另外一个规定:

     

    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如果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则增值部分仍然为个人所有;如果增值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则为共同所有。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如果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则租金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或者孳息,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因此,首先要消灭的财产是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然后是房产。

    同时,这个规定给我们的另一个启示是:不要做家庭主妇,要做贤内助,帮助对方管理财产。对一些一时消灭不了的财产,例如房产,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的话,那么产生的房租则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婚前财产变成夫妻共同财产的4种方式!很实用!
    07-15
    2023

  •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 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情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章某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无权排除执行;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而丧失对拍卖款的权利。此外,陈某某还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法: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07-15
    2023
  •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及配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至于原告的 配偶(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情

    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二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无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行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章某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自己的个人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一半归自己。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无权排除执行;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而丧失对拍卖款的权利。此外,陈某某还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而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章某某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章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法: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份额?
    07-13
    2023
  • 28、合同约定按计算违约金的,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再审申请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10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
    29
    、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之意思表示的,不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此行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
    、被告债务人一方并非下落不明,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情形的,债权人直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203
    30
    、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后可否再以该期间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王某进、管某本、管某红执行纠纷
    裁判要旨:、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参照《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对于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立案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如一方当事人已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再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97
    31
    、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上诉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审计局、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7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7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98
    32
    、债权转让前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因转让时发布催收公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属《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据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使在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57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32个裁判观点
    07-07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