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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醉驾肇事逃逸后肇事司机为逃避警方的上门调查

    从自家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

    结果不慎坠楼身故

    此前,该肇事司机购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为获得保险理赔,其家人与保险公司两度对簿公堂
    交通肇事逃逸司机为躲避调查坠楼身亡2018年12月29日晚,舟山新城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舟山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新城交警大队民警调查后,发现肇事车车主为男子郭某,遂前往其位于新城某小区其住处查找车辆、核实情况。
    民警到达郭某住处后,在门外敲门要求其配合调查。几分钟后,郭某妻子打开家门告知门外民警,郭某从10楼的家中不慎坠楼。当日,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警方认定郭某系在家中阳台外利用绳索下楼过程中不慎坠楼。警方检验了死者郭某的血液,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同时,警方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郭某为前述交通肇事逃逸案嫌疑人。

    生前买了意外伤害险  保险公司拒赔郭某亡故后,其家人以郭某生前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以郭某的事件发生在其醉酒期间,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郭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坠楼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但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郭某家人20万元保险金。二审:不是意外  保险公司不用赔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不慎坠楼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在本案中,郭某从10楼阳台利用绳索攀爬下楼,是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该行为本身就缺乏合法性。而且,郭某从事的是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该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综上,中院认定郭某的坠楼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郭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醉驾肇事逃逸,为逃避调查坠亡 法院:保险公司不用赔
    07-20
    2020
  • 按协议解除婚约后一方又“加码” 法院:驳回!
    于某与李某于201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婚约存续期间,于某向李某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等共计价值二十余万元。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在四位证人协调下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将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折合十四万元退给于某,从此婚约解除,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已将上述十四万元交付给于某的父亲并得到于某认可。2019年9月,于某又诉至郓城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其父亲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署,且协议书中的签字和手印并非自己所书写摁印,该协议应属无效,李某应将剩余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予以返还。李某认为,于某在婚礼前一天晚上悔婚,给李某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返还购买物品、赠送首饰、彩礼款的数额应当予以折扣,况且双方已于2019年5月14日达成解除婚约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于某的诉请不应再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虽然称其父亲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的解除婚约协议,但于某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对于协议书中于某的签字,即使是于某的父亲找人代签而非于某本人所写,但基于于某与其父亲的特殊关系,李某及其家人有理由相信于某的父亲具有代理权限,应视为于某与李某以及双方长辈对解除婚约关系及返还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且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履行完毕。综上,于某与李某已有书面的解除婚约协议,双方已对返还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于某要求李某继续返还剩余所购买物品、赠送首饰、给付彩礼款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官提醒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一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基于双方自愿做出的承诺却出尔反尔,不仅会受到道德谴责,更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按协议解除婚约后一方又“加码” 法院:驳回!
    07-20
    2020
  • 古人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在日常生活中,借钱贷款本是再平常不过的事,但债权人却在债务人意外死亡后陷入了担忧焦虑,债务人死亡,是不是意味着借出去的钱就要不回来了?

    看一则案例:

    王某与倪某系夫妻,二人有两个儿女。李某与王某相识多年,关系较好。

    20129月至20139月期间,王某以做板栗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李某借款116万元,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李某如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王某交付借款。借款后至201612月,王某陆续将借款本金116万元归还李某。

    20189月,鉴于双方关系较好,李某与王某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王某应给付李某借款利息18.75万元,王某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李某收执。

    20192月,王某因病去世。李某得知后,找到倪某及其两个女儿索要王某生前所欠利息18.75万元,遭到拒绝后,李某将倪某及其两个女儿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偿还王某生前所欠借款利息18.75万元。

    审理经过

    庭审中,三被告提出,王某生前确向原告李某出具过三份借条,金额总计是116万元,但不清楚资金是否已经交付;不认可王某生前差欠李某利息18.75万元的事实。倪某当庭申请对李某出示的欠条上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随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交代鉴定事宜。

    近日,法庭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庭审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某出示的欠条上王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通过举证、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生前向李某借款116万元及差欠利息18.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及所差欠的利息是倪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王某的个人债务意见分歧较大。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双方代理人来给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李某考虑到王某生前两家关系较好,且王某在去世前已将借款本金116万元如数归还,而今王某因病去世,留下倪某与两个女儿相依为命,三人生活困难,同意对18.75万元利息进行较大让步。

    经过不懈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倪某及两个女儿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自愿当庭给付李某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25元,合计42025元。

    倪某当庭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向李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履行完调解协议所附义务。至此,该案圆满结案。

    微普法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王某已死亡,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债务人死亡后,该笔债务不会因为债务人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想要追讨债务,首先要分析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配偶提出还款要求;如为债务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则要看债务人有无遗产,如没有遗产,则无权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偿还;如有遗产,则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债务人死亡,欠款就“黄了”吗?记住3个法律要点
    07-18
    2020
  • 刚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正式发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条例》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磅!刚刚国务院发文: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60天!逾期支付利息!9月1日起施行!
    07-18
    2020
  • 别再想当然!这些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说到结婚,无论是结婚之前,还是结婚之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还是要弄明白,降低因为财产互撕的可能性...究竟哪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看完这十条做到心中有数

    1  住房公积金关键在于婚前还是婚后
    每月拿到的住房公积金,积累几年也是一笔不小的钱。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关键在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也就是说,要计算出两个人婚姻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总额,再进行分割。如果住房公积金因某些原因无法提取,可以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差额来给对方补偿。

    保险根据保险的种类,情况不同!
    保险业内给客户介绍的保险各项好处时,总会伴随着一句“保险属于您的个人财产,如将来发生经济纠纷,您的先生/太太无权拿走您的保单强行取走保险金,就算是离婚,这笔钱也还是您的”。
    那保险到底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却并未涉及,所以一般情况下要具体情况具体看。
    比如,具有理财性质的分红型保险和养老保险,该类保险在购买时,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后也以夫妻共同财产定期缴纳保费,目的则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比如,人身险(含意外、健康等险种)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这是较有争议的一点。有案例显示,某男士因患病获得了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综合险赔付的保险金,在离婚时被判为了个人财产。
    所以,保险财产分割的关键点主要和婚前婚后投保,是否是共同财产投保,保险的险种等各个因素有关。具体分割一般要看具体情况。

    3
    房产婚后父母出资也未必是共同财产!
    房产基本是财产分配的大头。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当然是归属于个人的。但一般情况下,现在很多年轻人买房,是由父母出资一起帮忙买的,这种情况该如何分配呢?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1.父母出全资未登记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条例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条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的,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父母出全资已登记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父母部分出资(往往是首付款)
    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显然,该房子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4  承租权、转租权算是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因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夫妻公司收益是共同财产,股权靠商量!
    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奖牌、奖金奖金可是个人财产!
    常言道,军功章有你的一般也有我的一半。现在凑着巴西里约奥运这股风来说说体育运动员在奥运会中所获奖牌、奖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离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运动员的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财产。

    关于知识产权与收益婚后变成钱才算共同财产!
    判定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取得时间为判断标准,离婚以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予适当补偿,照顾。

    配偶是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注: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9  彩礼、礼金送出去的礼金就收不回来了!
    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接受彩礼本身就蕴涵着对方答应结婚。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彩礼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10 债务欠的债要一起背!
    夫妻共同债务裁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简而言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法律的此种推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别再想当然!这些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07-17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