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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较普遍,挂靠车辆通常以挂靠公司名义进行保险投保。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理赔款应当归谁所有?挂靠公司获得理赔款后,是否应当返还车辆所有人?下面,让我们跟随小编来看一起案例吧!

    车辆发生事故 挂靠公司接收车损赔款
     2018年,张某与某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张某自行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挂靠期间为3年,在营运期间保险费用由张某承担,挂靠公司负责统一办理车辆保险等事宜。2019年,在该车经营过程中,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挂靠公司向保险公司提报了有关的理赔材料。在此期间张某去修车,并自己支付了修车费,但是却迟迟没收到赔偿款。张某到保险公司了解后得知,保险公司已经将该车车损理赔款10万元转至该挂靠公司名下。


    挂靠公司拒不返还 挂靠人起诉
     得知这一消息后,张某便找到挂靠公司协商,但挂靠公司称根据挂靠协议由于保险费是公司给垫付的,不需要返还。经张某多次追要,公司仅给付3.5万元。无奈之下张某将挂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但该公司仍以保险费是公司给垫付为理由不予返还。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对保险费是公司垫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无论谁投保都是有帐的,要求挂靠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垫付多少保险费用。

     

    构成不当得利  挂靠公司返还车损理赔款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挂靠公司提交垫付保险费用的明细和有关证据,最终只认定了其中的2.5万元。对其它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车辆事故发生后张某自行支付费用维修车辆,该车车损理赔款就是为车辆损失所支付的款项,应该归挂靠人所有,挂靠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法院遂判决返还。其中,对于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2.5万元的投保费,原告应当将被告代垫的投保费支付给被告,该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查明的有关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挂靠公司返还原告张某4万元,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返还。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日常生活中,不当得利纠纷经常发生,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即便已为既成事实,受益人仍应当将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法官提醒,天上没有掉馅饼的好事儿,不是自己的财产千万不能要,否则不仅要依法返还,还有可能承担利息、赔偿损失。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损理赔款归谁?
    10-16
    2020
  • 日常生活中,老百姓买房卖房,大多都会找中介。但如果买卖双方在中介公司的介绍服务下签订了协议,然而其后购房者因种种原因不想要房子了,拒绝履行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还需要支付中介费吗?


    我们来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姚某想要购买房屋,便通过长兴一家房产公司寻找合适的房源,并于2019112日,与卖家阿亮在该房产公司的介绍促和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房屋面积149.42平方米,含汽车位一处,转让价为232.8万元。同时约定:在当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介费由买卖双方协商支付,若一方违约则中介费由违约方支付。
    然而,协议签订后,姚某却于当月28日表示拒绝履行协议。
    房产公司认为姚某的行为违约,应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承担中介费,于是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某立即支付中介费4万元。


    庭审现姚某变卦为哪般?

    买卖不成是谁的责任?

    姚某需要承担中介费吗?


    针对以上问题,庭审现场原被告及第三人阿亮三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房产公司称:姚某在签订协议后,又以房屋价格太高反悔拒绝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中介费4万元。
    被告姚某辩称:其确实与房产公司、阿亮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买的房产存在交易不能的客观事实,房产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也无权收取任何费用,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请。理由为👇:第一,卖房一方仅有阿亮一人签字,其妻子阿红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交易。
    第二,后来根据不动产交易中心的材料才知道,买的房产上还有127万余元抵押债权,也直到签订协议的三个月后的412,上面的房贷才还清,但房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这一事实
    第三,房产公司并没有和他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能收取任何中介费。第三人阿亮称:房产确实是其和妻子阿红共同共有的,但姚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其夫妻二人是真心出卖的,还支付了1万元定金。姚某违约后,房产已卖给他人也说明阿红完全同意出卖房产。在签订协议十几天后其就清空了房产和准备提前归还贷款、协助办理过户。

    法官说法个关键词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房产公司诉请的前提是与姚某之间有居间合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行为。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
    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居间协议是否有效?法官: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三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居间关系。
    本案中,协议中包括了买卖双方与房产公司的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的竞合。事实上,房产确实是阿亮和阿红的夫妻共有财产,阿亮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未在协议中明确房产的抵押情况,势必会影响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居间合同的无效。
    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房产公司在姚某及阿亮之间进行了沟通协调,客观上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等,因此,三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居间关系,不能仅因未能订立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就否定实际发生的居间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姚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既然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为何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这就涉及到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焦点二:姚某是否应当向居间方支付佣金?法官: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存在主观过错。
    虽然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就一定可以收取佣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居间人提供的订约信息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售、购房决定,其信息是否真实全面至关重要。房产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负有对房产进行相应调查并如实报告的义务。然而,该房产公司在未明确房产所有权人及存在抵押债权,且未提供其他共有权人(阿红)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促成姚某与阿亮签订协议,难以认定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虽然阿亮和房产公司均提到阿红同意售出房产、抵押债权不影响交易,但是,上述存在的风险均未在协议中体现。结合庭审陈述,房产公司对上述风险会影响到合同履行这一可能性后果是存在认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姚某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房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报告义务,因此不具有居间报酬请求权,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买房协议都签了,突然不想买还需要支付中介费吗?
    10-16
    2020

  •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是好朋友,王某知道张某好赌博。2018年11月,张某缺少赌资向王某借款50000元。后王某向张某催要款项未果,于2019年11月到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返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张某辩称50000元借款用于赌博,已经输光了,没有能力也不同意再返还借款。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张某借款系用于赌博仍然出借款项,而赌博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张某从王某处所借的50000元款项,应当向王某返还。对于王某主张的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王某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其利息损失应由王某自行负担,故对王某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不管出借人主张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明知亲朋好友喜好赌博,如果碍于情面,依然出借款项,不仅违法,也很容易失去亲情和友情。在面对亲朋好友的借款请求时,我们要仔细询问其借款用途,如果系用于赌博或已明知他喜好赌博,要学会拒绝,并及时规劝他们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借钱给人赌博,本金利息能获支持吗?
    10-14
    2020
  • 离婚之后

    债主突然冒出来

    要求你还钱

    前夫(妻)借的钱

    你不知情也没花

    你到底要不要替TA还债?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8日,李某向朱某借款9万元,2013年2月8日,李某又向朱某借款3.8万元,李某出具了欠条一份。

    李某与丈夫郭某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朱某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郭某辩称:“虽然我和李某于2013年办理的离婚登记,但我们于2012年已经分居状态,对李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一是李某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性。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郭某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李某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其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郭某和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另外,从通话录音资料可以看出,朱某出借涉案款项时亦明知李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

    二是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条、欠条均为李某个人签名,没有郭某本人签名,出借人朱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和郭某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朱某,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朱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举证?

    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1.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提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欠条,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有关证据。

    2.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3.夫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


    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举证?
    10-14
    2020

  • 基本案情

    近日,三十多岁的小李来到法院,要求与妻子小张离婚,与众多离婚案件一样,在诉状中离婚的理由部分,小李描述为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生活中无法交流和沟通。后该案经立案进入审理阶段。在庭审中, 小李在承办法官的追问下,终于满腹委屈的说出了实情。原来,小李和妻子都有一份不错的工作,小李的父母也已退休在家,老两口迫切的盼望着能早日抱上孙子。奈何儿子儿媳都属于事业的上升阶段,尤其是妻子小张,怕生育影响事业的黄金期。就在两个月前,小张瞒着小李,独自做了引产手术。
    小李得知真相后,认为妻子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决定起诉要求与小张离婚承办法官向小李释明,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里,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是指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又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又如女方怀孕系与他人婚外情所致,为防止矛盾激化,发生意外事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及时受理的,也可以受理,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是否受理,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如果法院认为其理由充分,一般应予受理。如小李不能就法院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诉讼予以证明,那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小李的起诉法官

    说法

    那么妻子瞒着丈夫,私自做引产手术,究竟有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更多的保护弱势的妻子的人身权利。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后,妻子在家庭中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义务,并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打胎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我国法律明确的表明,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权利,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的出生。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的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婚姻带来不幸的结局。

    妻子私自打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10-13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