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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三是安徽某钙业有限公司员工。

    杜三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2015年8月23日下午下班后,杜三去牛头山街道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三负事故次要责任。

    杜三于2016年1月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杜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杜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杜三外出的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三下班后在去买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

    公司为职工安排的食宿地点是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吃饭问题自行解决。杜三诉称当日下班后外出五公里外的牛头山是为了买菜回来做饭。

    根据其工作地点与宿舍距离较近的情形分析,无论其下班后是否进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杜三的诉讼请求。

    杜三上诉:公司没有食堂,我去买菜是为了生活需要,应当认定工伤

    杜三上诉称:

    1、公司的厂内没有食堂,亦没有菜市场,我为了生活需要,2015年8月23日17时27分下班后去牛头山菜市场买菜再回家,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一审认为我是下班后解决生活问题,不是回家,系认定事实错误。

    2、我受伤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社局辩称:

    杜三当天下班后回到了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即单位职工宿舍,然后离开该住所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经此短暂停留前往“其它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情形。杜三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予以认定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杜三回宿舍后再离开厂区去买菜,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三下班后前往菜市场买菜途中所受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

    根据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杜三本人的陈述,杜三工作、住宿地点均在公司厂区内,经常去厂外买菜,买菜时间并不固定。

    2015年8月23日下午,杜三下班时间是在3-4点,其回宿舍后再离开厂区去买菜,其目的是为买菜,故其在买菜途中所受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杜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三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杜三下班后离开厂区的目的是为买菜,而不是“回家”,不能认定为工伤

    安徽高院认为:原判业已查明,杜三的食宿由公司安排在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案发当天下午,杜三下班后离开厂区去买菜,其离开厂区的目的是为买菜,而不是“回家”。故其在买菜途中所受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杜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杜三的再审申请。 

    下班去买菜被车撞伤,高院:不是“回家”,不能认工伤!(最新案例)
    12-09
    2020
  • 怀疑大儿子并非亲生,私下做了亲子鉴定果真不是,于是对小儿子也产生了怀疑,男方愤怒之下起诉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归女方抚养,并向女方索赔。近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纠纷,最终判决两个孩子均由女方抚养,女方返还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并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

    缘起:相貌差异引发男方怀疑

    2009年,李先生与陈女士(均为化姓)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陈女士产下一子取名李甲,2014年11月又产一子取名陈乙。李先生与陈女士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两个儿子越长越大,李先生开始对两个儿子的相貌差异产生疑虑。
    2017年初,李先生偷偷剪下大儿子的指甲,连同自己的指甲一起寄到一家鉴定机构,最终鉴定大儿子与李先生没有血缘关系。
    2017年7月,李先生起诉至无锡市梁溪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孩子均归女方,女方赔偿男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3.5万元,并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开庭审理期间,针对李先生要求对两个孩子做亲子鉴定的要求,陈女士一开始同意,但随后又反悔,只同意对大儿子做亲子鉴定,坚决不同意小儿子做。
    随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DNA分析结果出炉,排除李先生与李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审理:推定小儿子也不是亲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与陈女士对婚姻关系解除意见一致,法院予以准许。大儿子经鉴定已确定与李先生无亲子关系,小儿子虽未经鉴定确认,但基于女方存在婚外性行为,且又反悔并拒绝对小儿子的亲子鉴定情形,故法院推定小儿子与李先生不存在亲子关系。
    结合其他财产证据,前不久,法院家事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育费。女方返还男方支付的两个孩子抚育费8万元,返还孩子生病治疗费10万元,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过错方应赔偿
    该案承办法官高鑫表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其中,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有婚外性行为。
    该案中,两个孩子均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故男方对两个孩子均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归女方抚养。
    女方出轨并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的行为,给男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女方作为过错方,应对男方损失进行赔偿,对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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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4
    2020
  • 夫妻二人离婚时约定,男方离婚后要在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离婚后,男方却反悔了,主张为儿子加名是赠与行为,自己有权撤销赠与。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案件经过

    2016年11月,倪女士与陆先生离婚。考虑到尚未成年的儿子,倪女士与陆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

    离婚后,陆先生迟迟不肯履行上述约定,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先生配合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关房屋的处理有效,判决陆先生履行离婚协议房产加名约定。陆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2018年1月,上海一中院审理该案,陆先生及其儿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陆先生表示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证加名的约定是赠与,自己有权撤销赠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儿子一审诉请。陆先生儿子则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房产证上为儿子加名的约定能否撤销?

    陆先生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等相关规定,在房屋权利转移至其儿子之前,作为赠与人,他有权主张撤销赠与。

    陆先生儿子表示,在房产证上加他的名字是父母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该种情形不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人有权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倪女士与陆先生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有关房产的处理实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条款并非在陆先生与其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故陆先生有关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倪女士、陆先生二人之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先生履行相应义务。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若约定一方向第三方给付,该约定内容属利他合同范畴,并非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关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的规定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证为儿子加名,男方反悔能算撤销赠与吗?
    12-04
    2020
  •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越来越多,小区停车位也成了稀缺资源,有的业主一家拥有两辆甚至三辆车,更是加剧了小区停车位一位难求的困境。部分小区为了缓解停车矛盾,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式明确对业主第二辆及以上车辆采取不同管理模式,如实施阶梯式定价收取停车费。然而,若业主未交纳停车费,物业是否有权禁止其驾车进出小区?

     

    近日,

    业主因未缴纳第二辆车的停车费,

    两辆车均被物业禁止进出已入住近20年的小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

    这起车位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案件经过

    洪先生数年前就拥有两辆车,长期停放在小区相对固定的位置,但近期,停车位紧张和停车费涨价,让洪先生很烦心。

    2016年6月,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停车规约,规定小区内首辆车停车费为每月100元,第二辆车停车费为每月5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业主第二辆及以上车辆在小区停放,均按访客车辆管理并收费。

    2019年1月1日,物业通知称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当日起业主第二辆车按每月600元收取停车费,1月21日前未交纳费用的,第二辆车只出不进。

    洪先生刚续交了第一辆车半年的停车费,在询问物业此次调整缘由后,并未支付第二辆车的停车费。

    2019年1月24日,洪先生驾车回家,被小区入口的道闸拦住。保安告诉洪先生,现在全小区就他一个人未交第二辆车的停车费,所以他的车辆登记信息已从小区门禁系统内删除,如不交费,两辆车都禁止进出小区。洪先生因此与保安争执起来,并报了警,后才得以驾车进入小区。

    此后,洪先生因无法驾车进入小区多次报警,也未交纳停车费。双方多次交涉,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洪先生觉得出行不便,遂搬至另一套自有住房居住,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物业停止侵权、消除妨害,恢复两辆车的通行自由,向其道歉并赔偿其房屋空置租金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停车规约中相关表述,物业与洪先生已形成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洪先生作为业主在车辆停放的情况下,有交纳停车费的义务和车辆进出小区的权利,物业则对业主停放车辆有合理调配、收费的权利和进出小区放行、确保停车位的义务,上述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应互设为前提。因此,物业在未依法解除停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无权阻拦洪先生车辆进出小区,物业现实施的阻碍行为系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遂判决物业排除妨碍即恢复洪先生两辆车进出小区的通行自由,同时判令物业需确保两辆车在小区内的停放。至于洪先生未交纳停车费的问题,物业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洪先生的其他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洪先生与物业均不服一审判决,相继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洪先生所在小区业委会出具小区停车状况说明,指出小区并没有地下停车位,也没有固定车位,地面停车位已经全部分配,另有14户业主申请首个停车位待分配。停车规约中明确,车位分配优先满足业主的首个停车位需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停止侵权,按停车规约安排洪先生车辆的进出和停放,驳回洪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

     

    物业构成侵权但无保证第二辆车的小区停放义务

    1

    物业阻止洪先生驾车进出小区已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停车规约及物业的自认,业主分配到首辆车停车位且按季度交纳首辆车停车费的,物业应保证该车辆在小区内的停放。洪先生第一辆车已经交纳停车费至2019年6月,该车辆有权在小区内进出及停放。

    其次,洪先生虽拒绝交纳第二辆车的停车费,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第一辆车的停放权利。物业因洪先生未交纳第二辆车的费用而删除其首部车的系统登记信息,已超出了其管理权限的边界。

    再次,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对小区车位进行管理和收费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物业与洪先生之间并非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而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洪先生未支付车位费,物业虽然有权催讨,但并不因此有权禁止车辆进出小区。

    2

    物业没有保证洪先生第二辆车及以上车辆在小区停放的义务

    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停车规约及停车收费标准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停车规约交纳停车费,配合物业对停车位的分配及安排。根据上述停车规约的规定,业主第二辆车及以上车辆需按照访客车辆管理并收费,在小区仍有空余车位的情况下,才允许进入小区停放。同时,涉案小区的停车位早已供不应求,因此,无论从客观情况还是从小区停车规约的角度出发,物业均没有保证业主第二辆车及以上车辆在小区内停放的义务,亦缺乏现实可能。

    但洪先生确实较早成为小区业主并停放车辆,至少就其首辆车而言,应具有优先分配停车位的权利,物业应满足该车辆在小区内的通行及停放需求。而其第二辆车应视为访客车辆,配合物业按照小区实际情况进行停放,并按时足额向物业交纳停车费。

    3

    洪先生关于道歉和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

    洪先生的人身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物业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物业并未阻止洪先生本人进出小区,其选择驾车并在外居住,并非因物业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纠纷系因洪先生拒不交纳停车费而引发,洪先生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而洪先生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本案表面上为个别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因车位管理所产生的纠纷,实则系小区停车位供求关系紧张的背景下,个人生活便利与全体业主停车需求的矛盾之争。业主大会通过停车规约对业主第二辆及以上车辆采取不同管理模式,并以阶梯式定价收取停车管理费,正是为了缓和上述矛盾所做的努力。

    业主大会系高度自治的民间组织,业主大会的意思自治系从全体业主的利益出发,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业主,应遵守小区规约,配合物业的管理并按照停车规约、停车收费标准等规定交纳车位费。而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也应本着服务业主的宗旨,根据业委会的授权合理妥善行使管理职责,避免矛盾的升级,切实维护业主的利益。

    物业禁止未交第二辆车停车费的业主驾车进出小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判了!
    12-03
    2020

  •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份,经自由恋爱,女子黄某与男子季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8年2月份,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享有探视权;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男方在南京务工,每周只能回来一次,小孩平时均由爷爷奶奶照看,临放暑假时由女方接走。女方照看期间,愈发觉得女儿由其照顾最佳,于是向男方提出变更抚养权,但遭到对方拒绝。经协商无果后,女方遂以前夫无暇顾及女儿生活起居为由,要求变更监护人。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以女方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黄某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女儿季小某。2018年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季小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原抚养关系是对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孩子基本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因此,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男方虽然在外务工,但每周仍坚持回去一次,且孩子平时由爷爷奶奶妥善照顾,原告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还需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协议离婚后,因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依法对抚养权作出变更的。

     

    司法实践中,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一般由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协议变更,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后诉请法院,依法进行司法确认或裁判。另一种是出现法定事由变更,实践中,离婚时抚养权一旦确定,除非出现下列情形,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因身患重病或者因为身体残疾不能继续抚养子女等,造成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比如,原抚养一方当事人沾染吸毒、赌博等恶习甚至因违法犯罪而服刑的;再有抚养一方当事人再婚并育有子女,造成孩子身心健康产生消极影响的。

     

    第三,八周岁以上未成年,愿意跟随其中一方共同生活,并且具备抚养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如果孩子明确表示跟随另一方生活,是可以申请变更离婚后抚养权的。

     

    第四,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因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法律无法一一作出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应该变更小孩抚养权。

     

     


    夫妻离婚后,哪些情形下可以变更孩子抚养权?
    12-03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