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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保全顺位决定债权清偿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优先受偿范围,且二者不可分割!


人民法院案例库:

岳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诉讼保全中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应结合查封顺序和保全金额综合确定入库编号:2023-17-5-203-039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财产保全/查封顺位/优先受偿金额基本案情:岳某某诉李某、张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12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作出(2016)鲁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78631343元及利息6560232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青岛中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针对所得价款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明确在扣除有关税费和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后,剩余的1.14亿余元由诉讼保全中顺位在先的岳某某全额受偿。诉讼保全中顺位第二的另案债权人陈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岳某某诉讼保全请求及保全裁定金额仅为5000万元,只能受偿其保全金额5000万元,而不应全额受偿除优先受偿金额之外的剩余执行案款。青岛中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变更该院(2018)鲁02执12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通知》第四项、第五项为:“四、向债权人岳某某发放5000万元;五、向债权人陈某某发放4880万元。余款依法发放。”

岳某某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岳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岳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驳回岳某某的申诉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原告岳某某一案中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金额问题
根据青岛中院有关审判庭的意见,针对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所做出的诉讼保全裁定的金额始终为5000万元。2016年6月17日,青岛中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650-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但其内容为查封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并非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青岛中院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增加了诉讼保全金额。综上,本案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的原告岳某某一案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金额为5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岳某某是否有权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剩余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针对本案中的普通债权,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和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文中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而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考虑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岳某某、陈某某在各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4880万元,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故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执行案款根据各普通债权人申请保全数额及查封的顺位进行分配,由岳某某受偿5000万元,陈某某受偿48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岳某某提出的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剩余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岳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驳回岳某某的申诉请求。裁判要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诉讼保全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具体分配案款时,应结合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综合考虑。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在各自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保全金额,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7条